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國抗字,112年度,7號
TCHV,112,國抗,7,2023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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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鄭民崇
周曉慧
相 對 人 潘怡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 「……特提異議應更正誤記狀」,然依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 112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規定,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75頁)為憑。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答詢 表(本院卷第83至91頁)可佐,依照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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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