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號
TCHV,112,上易,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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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文龍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榮川

祭祀公業黃孟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正興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江山

法定代理人 黃炳楠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元貴

法定代理人 黃義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榮川黃姓子孫為紀念先祖黃榮川而成 立,黃榮川育有五子,迄今已歷12世【⒈黃榮川(歿)⒉黃聯 鉅(歿,黃榮川四子)⒊黃啟昭(歿,黃聯鉅長子)⒋黃孟誇 (歿,黃啟昭三子)⒌黃元貴(歿,黃孟誇次子)⒍黃志惇( 歿,黃元貴次子)⒎黃江山(歿,黃志惇次子)⒏黃朝明(歿 ,黃江山長子)⒐黃居(歿,黃朝明三子)⒑黃清金(歿,黃 居長子)⒒黃上添(歿,黃清金長子)⒓上訴人(黃上添長子 )】,歷代陸續成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孟固(第三代黃啟 昭胞弟黃啟功之長子,亡絕)、祭祀公業黃元貴祭祀公業 黃江山(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親黃上添為先祖黃榮 川、黃孟固、黃江山黃元貴之直系血親男性後代子孫,黃 上添於民國94年11月12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對於祭祀公 業黃榮川祭祀公業黃孟固祭祀公業黃元貴祭祀公業江山有派下權,惟被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漏未將上



訴人列入派下員,前經上訴人於10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對被 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第三審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前案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當時為「陳」姓,而無法取得 派下權。惟上訴人於前案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5年4月20日向臺中○○○○○○○○○申請變更從父姓,而改姓「黃 」,應有取得派下員身分之資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 業黃榮川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孟固之 派下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元貴之派下權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江山之派下權存在。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規定,派下員之資格,應依被上訴人之規約定之,而 被上訴人規約均明訂直系男性子孫黃姓者得繼承之。上訴 人之父親黃上添與其母親陳月英是招贅婚,上訴人因民間「 抽豬母稅」之習俗而從母姓「陳」,故不具有派下員資格。 且上訴人已年近70歲高齡,雖於105年4月20日改姓為「黃」 ,但長年未參與被上訴人之奉祀,自無派下權資格等語。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榮川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孟固之派下權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元貴之派下權存在。 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江山之派下權存在。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三第34頁):一、上訴人之父親黃上添為黃榮川黃孟固、黃元貴黃江山之 直系男性子孫
二、上訴人父親為黃上添、母親為陳月英。黃上添於94年11月12 日死亡。上訴人原從母親之「陳」姓,於105年4月20日改姓 「黃」。
三、如原審卷附之被上訴人公業規約書、規約章程、管理暨組織 規約章程,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確認對本件被上訴人有派下權,經臺中地



院104年度訴字第1621號於105年4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58號於105 年7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 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係主張 其父親黃上添為先祖黃榮川黃孟固、黃元貴黃江山之直 系男性後代子孫,而黃上添於94年11月12日死亡,其因繼承 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故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 權存在等語,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依祭祀公業黃榮川規約 書第6條、祭祀公業黃孟固規約書第7條、祭祀公業黃元貴規 約章程第5條等規定;祭祀公業黃江山管理暨組織規約章程 第6條、第7條規定及臺灣民間慣例,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以 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黃姓者為限,上訴人為「陳」姓,而非「 黃」姓,自不具派下員資格;依上訴人從母姓觀之,黃上添 應係入贅陳家,並約定長子即上訴人從母姓,上訴人不具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主張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有上 訴人提出之前案確定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1-26頁)。則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黃上添而取 得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案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 本審雖另為主張黃上添雖於37年11月15日與陳烏明之養女陳



月英招贅而遷出原設籍在黃上添父親黃清金戶籍地,惟黃 上添於41年3月31日再自陳烏戶籍地遷出,而新創一戶, 陳月英及上訴人於同日亦隨同遷出至黃上添之新創戶,依法 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足認黃上添已 帶妻(即陳月英)離開招家而出舍,黃上添與陳月英自41年 3月31日後之婚姻關係為一般之嫁娶婚姻,而非招贅婚等情 (本院卷二第138頁、167-169頁),並舉出上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戶籍謄本為證部分(本院卷二第173-175頁、2 4頁、41-42頁),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發生在前案確定判 決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為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時 可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本院亦不得就上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就同一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5年4月20日由「陳」姓而改為「黃」姓,已具有被上訴人派 下員資格,自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云云。惟查 :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而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 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該條例施行後, 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觀同條例 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利,以派下 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派下權,當以黃上添死亡發生繼 承事實之時即94年11月12日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 訴人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5年2月9日之前對被 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此部分判決已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 。而上訴人迄至105年4月20日始改姓「黃」,已在黃上添死 亡發生繼承事實多年後,自無從在105年4月20日改為「黃」 姓後,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父母於其未成年時違背其利益,將其姓氏



定為「陳」,形同為其拋棄對被上訴人派下權之繼承權利, 其於成年後透過改姓之舉保障其權益云云。查上訴人為00年 00月00日生(原審卷第27頁),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 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可知當時民法規定贅夫之子女係從母 姓。上訴人自陳其父親黃上添於37年11月15日與陳烏明之養 女陳月英成立招贅婚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7頁第6-7行), 並有黃上添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4頁),可見黃上 添與陳月英係因招贅婚關係,而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 規定,向戶政機關登記上訴人從母之「陳」姓,上訴人之父 母所為係合於當時法令規範,自無損害上訴人權益可言。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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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