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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33號
TCHV,112,上易,43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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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上訴人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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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8,774元,及其中11萬2,774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其中7萬6,000元自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為張瓊文,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112年5月11日)後之同年6月1日變更為林淑苗,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原審卷二第181- 183頁)。
二、被上訴人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馨宇公司) 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馨宇公司後開主張欄所載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自民國112 年1月12日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利息起息日為112年2月13 日(本院卷第21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司,與馨宇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馨宇公司於000年0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



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書(下稱乙契約),約定分別為上訴人所屬大城優勝美地社 區(下稱優勝美地社區)提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契 約期間均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甲契約之每 月服務費用為10萬4,000元,乙契約之每月服務費用為7萬6, 000元,均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倘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 費用,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上訴人 應給付2個月服務費用為違約金。上訴人遲未給付被上訴人1 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9月7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聲威公司 、馨宇公司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10萬4,000元、7萬6,000元 ,及給付聲威公司、馨宇公司違約金10萬4,000元、7萬6,00 0元。又被上訴人於甲、乙契約屆期後,聲威公司仍繼續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至111年8月28日止,馨宇公司亦繼續提供管 理維護服務至111年8月15日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利益,應返還該利益之價額各9萬3,935 元、3萬6,774元等情。依甲契約第6條、第14條第2項第1款 ;乙契約第5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聲威公司3 0萬1,935元,及自112年1月12日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馨宇 公司18萬8,774元,及其中11萬2,774元自112年1月12日民事 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中7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主任委員交接時,未曾交接甲、乙契約,否認甲、乙 契約為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張貴宏所簽訂。又111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優勝美地社區固有人在現場執行駐 衛保全及管理服務,但不能確認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被上訴人為包攬保全業務而繼續值勤,待未得標後即自行 撤場且未辦理交接,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未 交接造成優勝美地社區很大損失,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提 供服務期間之違約失職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 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召開 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應由前任主任委員黃惠敏簽約時之主 任委員張貴宏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欠款,被上訴人不 應向上訴人請求。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聲威公司30萬1,935元本息、馨宇公



司18萬8,774元本息,駁回該2公司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各得依甲契約第6條、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10萬4,000元、7萬6,000元: ㈠聲威公司、馨宇公司主張其等分別於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簽 訂甲、乙契約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提出 蓋有「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及「張貴宏」印章之甲、 乙契約(司促卷第7-51頁),並經本院勘驗甲、乙契約原本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影本契約相符;參以證人即上訴 人之前主任委員張貴宏結證:伊曾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甲、乙契約係伊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而上 訴人已自認甲、乙契約上蓋印之「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 」印章之形式真正性(原審卷一第71-72、283-284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成立甲、乙契約一節,堪予信 實。上訴人否認其有簽訂甲、乙契約,即無足採。至於上訴 人另辯稱前主任委員未交接甲、乙契約云云,乃是上訴人之 前後任主任委員交接事務之內部管理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 有簽訂甲、乙契約之事實。
㈡上訴人應給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
 ⒈依甲契約第5條記載「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限自110年8月1日0 0:00時起至111年07月31日24:00時止…。」,第6條第1項 記載「駐衛保全費用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乙方(即聲威公司)新臺幣拾萬零肆仟元整( 含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十日前…給付。」;乙 契約第4條記載「本約自民國110年8月1日00:00時起至111 年7月31日24:00時止…。」,第5條第1項記載「甲方(即上 訴人)每月應付給乙方(即馨宇公司)一般事務及管理維護 服務費用(含總幹事、清潔員及管服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 元整(內含稅)…。」,同條第2項記載「前項服務費用,甲 方應於每月十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乙方…。」(司促卷 第9-11、35頁)。依上開甲、乙契約約定內容,堪認上訴人 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前月服務費用各 10萬4,000元、7萬6,000元。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111年7月份之服務云云,惟 查:




 ⑴證人即優勝美地社區前總幹事黃進明結證:聲威公司有派伊 至優勝美地社區擔任經理任期1個半月,伊於111年7月到 職,服務到同年0月00日下午5點多撤哨,並與訴外人劉力中 交接,但管理員即保全人員做到月底才撤哨。管理員之工作 內容為收信、訪客登記、廠商登記、收管理費、保全,值勤 地點在系爭社區進來1樓大廳處。伊擔任總幹事期間,有廠 商到社區時會告知委員,亦會處理委員交辦事項及一般社區 經理之文書處理工作;伊已製作同年7月份財報並交給黃惠 敏審核,復有在同年8月底做完該月份財報;於同年8月15日 伊撤哨前,被上訴人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及保全服務與同年 7月份都相同。另伊撤哨時,現場尚無新管理公司等語(原 審卷二第59-62頁)。
 ⑵證人即優勝美地社區前日班管理員陳玉文結證:聲威公司有 派伊至系爭社區執行職務,伊在系爭社區做了3年半管理員 ,是日班,值勤地點在優勝美地社區1樓進出口大門旁邊, 直到111年8月28日最後一天值勤;伊負責收發信、管制人員 進出。伊於同年7、8月間之工作內容,與同年6月以前做的 工作相同等語(原審卷二第64-65頁)。
 ⑶證人即優勝美地社區前夜班管理員明勇結證:聲威公司有 派伊至系爭社區執行職務,擔任夜班管理員,工作內容是坐 櫃臺、巡邏、收管理費,值勤地點在優勝美地社區1樓大門 進來後的房間,伊從102年10月做到111年8月底,但有於月 底前提前離開。伊於同年7、8月間之工作內容,與同年6月 以前做的工作相同等語(原審卷二第66-67頁)。 ⑷證人張貴宏結證:伊實際住在優勝美地社區,伊與被上訴人 簽約後,被上訴人有派訴外人即總幹事萬鈞、日班管理員1 位(即陳玉文)、綽號「阿勇」之夜班管理員明勇、清潔 人員1位、代班機動人員執行職務。優勝美地社區大廳有設 置管理人員之辦公處所及座位,住戶出入社區大門時都可以 看到管理人員;在伊任期結束後,111年6月1日開始有被上 訴人公司之湯經理過來和萬鈞交接,湯經理之後還有一位黃 經理(即黃進明)。在湯經理黃經理在時,還有日夜班保 全、清潔人員。印象中一直到新的管理公司進駐前,被上訴 人都有繼續派遣人員至優勝美地社區執行職務,因為伊進出 大門口時都有看到管理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55-56頁)。 ⑸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黃惠敏結證:伊曾自111年6月1日至 同年7月13日擔任主任委員,也實際住在優勝美地社區。在 伊任期期間,被上訴人有提供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總幹事 、保全人員都有到優勝美地社區服務,於伊任期結束後也有 ;黃進明亦有將同年7月份財報交給伊。依伊請辭主任委員



後身為住戶看到的狀況,保全人員有做到同年8月28日等語 (原審卷二第69-70頁)。
 ⑹上訴人雖否認上開5位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惟上開5位證人與 兩造並無故舊恩怨而有偏私一方之虞,且該等證人係就渠等 親身經歷事項詳予證述,並無顯有瑕疵可指之處,上開5位 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
 ⑺綜據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聲威公司、馨宇公司於111年7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確有依約派員至優勝美地社區提供甲、乙 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111年7 月份之服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應由111年7月份當時之主任委員黃惠敏或簽 約時之主任委員張貴宏支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且被上 訴人之總幹事未完成交接,亦未向黃惠敏請款,均屬違約云 云。惟甲、乙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兩造,黃惠敏張貴宏個人並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無同意由黃 惠敏張貴宏承擔兩造間111年7月份服務費之債務,即無由 黃惠敏張貴宏個人支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 之理;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之新任管理委員交接或有 無向黃惠敏請款,均無從免除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給付111 年7月份之服務費義務。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⒋又依證人黃進明結證:伊於111年8月做完財報後原要請領同 年7月份費用,但優勝美地社區主任委員交接有問題,伊沒 有領到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並無 給付111年7月份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10萬4,000元 、7萬6,000元予聲威公司、馨宇公司一節為真實,應予採認 。
 ⒌從而,聲威公司、馨宇公司依甲契約第6條、乙契約第5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10萬4,00 0元、7萬6,000元,核屬有據。
二、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得依甲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4,000元、7萬6,000元: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 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 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甲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第6條規定,未按



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 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甲方應付予 乙方本契約貳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同項第2款記載 「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 求甲方支付(按:應漏載『遲』字)延給付之利息及請求賠償 。」;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第5條規 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 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甲 方應付予乙方本契約二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同項第 2款記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 ,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請求賠償。」(司促 卷第17、41頁),則上訴人未依甲、乙契約所定期限內給付 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逾10日仍未給付,依約 即應計罰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損害,足認甲、乙契約上開 違約金之約定,寓有藉此嚇阻、懲罰上訴人以強制債務履行 之目的,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㈢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11年8月10日前,給付同年7月份之服務費 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聲威公司已於同年9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記載:「貴社區積欠本公司管理服務費 ,請於111年9月10日前完成撥款所積欠之管服費新台幣參拾 參萬伍仟元整,屆時如未撥款本公司將依約提告,請求陸拾 柒萬賠償。」,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81頁第4行、原審卷二第 54頁第11行),且有臺中向上郵局594號存證信函可佐(司 促卷第53頁),足認聲威公司已依甲契約14條第2項第1款約 定,對上訴人為催告繳付駐衛保全服務費之意思表示,而上 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依約給付111年7月份之駐衛 保全服務費予聲威公司,應認上訴人已構成甲契約第14條第 2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事由,而有違約情事。至於馨宇公司則 以112年1月12日民事追加及準備書向上訴人請求111年7月 份之管理維護服務費,該書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予 上訴人,有該書狀及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附卷供參( 原審卷一第75-79頁),則自該書狀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20 日之合理催告期限,應認馨宇公司已依乙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1款約定,對上訴人為定期催告繳付管理維護服務費之意 思表示,而上訴人受上開催告後,已逾10日仍未依約給付11 1年7月份之管理維護服務費予馨宇公司,應認上訴人已構成 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事由,而有違約情事, 即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從而,聲威公司、馨宇公司既已



分別對上訴人催告繳付111年7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管理 維護服務費,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之,則聲威公司、馨宇 公司各得依甲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乙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接造成優勝美地社區很大損失, 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違約失職行為為求償,被上訴人不應 請求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有無交接或有無其他違約失職 行為,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另事賠償,與上訴人依約 所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要屬二事,不因而免除上訴人應負 違約金之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㈤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 準(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迄未依約給付111年7月份服務費用,自須另事請求而受 有支出成本之損害;且甲契約第6條、乙契約第5條約定係屬 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容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而依上訴人辯稱本件欠繳之服務費 用應由前任主任委員黃惠敏簽約主任委員張貴宏負擔一節 (原審卷一第87頁,卷二第37、87頁),可見上訴人係因內 部管理委員更迭、交接爭議而推遲給付甲、乙契約所生之債 務;甲、乙契約已明訂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以資嚇阻、懲 罰契約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基於尊重契約當事人自主 意思所形成之規範及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宜酌減至形同無違 約金約定之程度;另斟酌上訴人遲未繳付之服務費數額為1 個月之費用,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該債務時,所可享受 之給付利益,尚未受減損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各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 應酌減之情事。從而,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各依甲契約第14 條第2項第1款、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主張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萬4,000元、7萬6,000元,核屬有據。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聲威公司 於111年8月1日至28日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價額9萬3,935元 ,及馨宇公司於同年月1日至15日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價額3



萬6,774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各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甲、乙契約屆期後,聲威公司仍自111年 8月1日至28日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馨宇公司仍自111年8月1 日至15日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提供之上 開服務之利益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甲、乙契約屆期後,聲威公司係於1 11年8月1日至28日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馨宇公司則自111年8 月1日至15日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事實,有證人黃進明、陳 玉文、陳明勇張貴宏黃惠敏之上開證詞可佐,堪信聲威 公司於111年8月1日至28日有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馨宇公司 於111年8月1日至15日,有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等節為真實。 則上訴人於甲、乙契約屆期後,仍繼續獲有聲威公司、馨宇 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與管理維護服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服務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而該 等服務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償 還其價額。
 ⒉參以兩造已於甲、乙契約明訂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時所得收取 之每月服務費用數額,而聲威公司、馨宇公司於甲、乙契約 屆期後所提供之111年8月1日至28日提供駐衛保全服務、111 年8月1日至15日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與甲、乙契約約定內容 並無二致,上開契約約定數額應可作為上訴人獲有利益價額 之基準。故聲威公司主張上訴人獲有111年8月1日至28日駐 衛保全服務價額9萬3,935元之利益(計算式:104,000×28/3 1=93,93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馨宇公司主張上 訴人獲有111年8月1日至15日管理維護服務價額3萬6,774元 之利益(計算式:76,000×15/31=36,774),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111年8月份既已無合約,被上訴人為包攬保全 及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而於甲、乙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值勤, 待未得標後即自行撤場,離開時亦未辦理交接,上訴人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倘係對於有無 債務,尚有疑問而暫先給付者,如無債務,當可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
 ⑵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時,即開始討論與優勝



美地社區服務提供廠商之續約事宜,被上訴人並已將預續約 之契約書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是日決議是否續約須待委員 會討論,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41、 45-47頁)。另上訴人自陳7、8月份例會中討論聘用保全廠 商,聲威公司、馨宇公司都有委託劉力中委員提出同年8月 至112年7月之新合約書,惟因社區未交接經費短缺,無法聘 任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足認被上訴人迄至000年0 月間,尚與上訴人就是否續約進行磋商討論,且果確獲續約 ,被上訴人依約本即負有提供該月駐衛保全與管理維護服務 之債務,揆之前揭說明,殊難認被上訴人於甲、乙契約屆期 後,係明知無給付義務,尤故為給付,自無從遽謂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利益之價額。
 ⑶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於退場時辦理交接,與上訴人依法應否返 還享有之服務利益之價額,係屬二事,不因而免除上訴人應 負返還不當利益之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⑷從而,聲威公司主張上訴人獲有111年8月1日至28日駐衛保全 服務價額9萬3,935元之利益;馨宇公司主張上訴人獲有111 年8月1日至15日管理維護服務價額3萬6,774元之利益,致其 二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聲威公司、馨宇公司之不 當利益分別為9萬3,935元、3萬6,774元,即有理由。四、綜上,聲威公司依甲契約第6條、第14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1,935元(111 年7月份服務費用10萬4,000元、違約金10萬4,000元、111年 8月1日至28日駐衛保全服務價額9萬3,935元),及自112年1 月12日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馨宇公司依乙契約第5條、 第12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8萬8,774元(111年7月份服務費用7萬6,000元、違 約金7萬6,000元、111年8月1日至15日管理維護服務價額3萬 6,774元),及其中11萬2,774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7萬6,000元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除馨宇公司之減縮部分外),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馨宇 公司已於本院減縮前揭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6,000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3日,爰併予更正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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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