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1號
TCHV,112,上易,21,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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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立宇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7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 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 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 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 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僅新臺幣(下同 )121萬9,088元,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既以附表 編號4所示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且經本院判決否准其中135 萬6,018元之抵銷額,依照前揭說明,於計算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時,應將二者合併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57 萬5,106元(計算式:1,219,088元+1,356,018元=2,575,106 元),已逾上訴第三審數額,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 明。
二、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 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1萬9,088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9,6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合於同法第470 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兩造各自請求及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金額 本院之裁判 上訴第三審範圍 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 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金額 1 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7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租金77,064元本息(第二審減縮後金額)。 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主文第2項部分)。 全部 77,064元 77,064元 2 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23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56,957元本息。 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主文第2項部分)。 全部 356,957元 356,957元 3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94,466元溢付款外,上訴人應再給付溢付款857,419元本息。 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785,06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即主文第3、4項部分)。 命上訴人再給付部分 785,067元 785,067元 4 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51年12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1,431,678元租金債權,與前項溢付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上訴人得以94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75,660元租金債權為抵銷;否准其餘1,356,018元之抵銷額。 否准抵銷額部分 1,356,018元 合計 1,219,088元 2,575,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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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