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75號
TCHV,112,上,17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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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175號
上 訴 人 洪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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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上訴人 洪秀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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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107號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伊未婚且因罹癌尚在重大傷病5年追蹤 期間,日後能否痊癒未知,並考慮將來繼承問題,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因伊已痊癒,無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爰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541條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又縱認伊有贈與系爭房地應有分部2分之1予 被上訴人,然尚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則伊 依民法408條1項規定,在完成移轉前,對被上訴人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母親○○於生前安排就其名下坐落○○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000建號(門牌○○市○○ 區○○○巷00號,下稱○○○○房地)由兩造共同均分,於89年間 先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3年間過世後,考量上訴人 斯時並無工作,需要生活費用,上訴人經伊同意後將○○○○房 地出售,並約定以該房地售得價金改買系爭房地,故兩造各 自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復因上訴人不願意其所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在死後被胞弟○○○繼承,而將系爭



房地全部登記於伊名下,故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部分僅系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縱○○○○房地伊無2分之1之權利,而由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然上訴人於購入時即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贈與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無從再依民 法408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繋屬於本院 部分(即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不另贅述】。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56頁、17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於104年8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 人以總價63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5日登 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至於借名登記之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2分之1,則有爭 執)。
2、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是以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後之實得價金(812萬4449元)支 付。
3、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大樓管理費等,係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 並將系爭房地之附屬車位出租予三人收取租金。4、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110年2月9日、110年7月21日存入 5萬元、1萬5,000元、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嗣於110 年12月14日匯款5萬元、1萬5,000元、3萬元予被上訴人。5、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先後於108年4月1日、108年9月30日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6萬元、60萬元。
6、兩造對於卷内LINE對話内容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㈡、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 分2分之1?
2、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 有無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3、如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主張依據民法408條1項撤銷贈與,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549條1項、541條2項所明定 。
㈡、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系爭房地於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管理費等,亦均由上訴人支出,上訴 人並將系爭房地之附屬車位出租予三人收取租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堪認為事實。上 訴人主張其因103年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不知能否痊癒 ,以借名登記方式,預先排除將來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弟○○○繼承問題產生摩擦,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原審卷㈠129頁)為據。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借用其名義登記,惟僅爭執借名 登記之範圍(見不爭執事項1),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乙節,應屬無虛。
㈡、被上訴人雖以○○○○房地係兩造母親○○留給兩造,伊有2分之1 之權利,兩造合意出售○○○○房地並轉購系爭房地,故伊有2 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僅就其2分之1部分借用其名義登記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二姊○○○所有,○○○於00年0月0日 過世後,由○○於84年6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再於8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等情,有臺灣省○○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中市 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33至236 、345頁)。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有意將○○○○房地歸兩 造所有,則於89年10月6日移轉○○○○房地所有權時,理應登 記在兩造名下,而非僅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此外,據證人即 地政士○○○原審證稱:伊受○○委託辦理○○○○房地過戶事宜 ,於辦理時,○○並沒有說該房地要給她兩個女兒,上訴人也



沒有跟伊提過什麼事,但在辦理完畢後,○○有提到希望將被 上訴人名字也加填上去所有人,被上訴人要摻一腳,伊說如 果要填上去,得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不能隨便填,且要增加 稅金繳納,後來因上訴人不同意,就沒有再做後續之辦理等 語(見原審卷㈠449至451頁)。則○○○○房地於89年10月6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已取得該房地全部 所有權予上訴人,○○已無處分該房地之權能,是縱○○事後有 表示要把被上訴人名字填上去,亦不生何法律上之效力。況 且,在上訴人將○○○○房地以812萬4449元出售,並以630萬元 購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其就餘款有一半之權利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關於○○○○房地有2分之1之權利,故出 售○○○○房地之價金購置系爭房地
  ,伊亦有一半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雖據證人即兩造同父異母之姐妹○○○原審證稱:○○曾經說 過○○○○房地是○○○購買,○○有暗示日後該房地可能會給兩造 取得,但詳細情形及後來過戶的事,伊都不知道(見原審卷 ㈠439至442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原審證稱: 上訴人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2分之1贈與給被上訴人,因為最 早處理○○○○房地時,就有提到該房地是兩造所有;上訴人說 透天房子可以賣到900多萬,買電梯的房子他比較好使用, 且只要600多萬元,價差她可作為生活上使用,但伊不清楚 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不是共有等語(見原審 卷㈠443至444頁)。惟○○○雖稱其聽聞○○暗示○○○○房地會給兩 造,然在89年間,仍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一人,被 上訴人自無因而取得○○○○房地2分之1之權利;又○○○被上 訴人之子,其立場難免偏頗,況且,○○○亦未見聞○○將○○○○ 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之過程,已無從依其前揭所述憑認被上訴 人有○○○○房地2分之1之權利,且依○○○所述,○○是在○○○○房 地過戶予上訴人後,才提到要將被上訴人名字也填上去,被 上訴人也要摻一腳,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足見○○○○○○前 揭所證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取得○○○○房地2分之1權利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其有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故於上 訴人出售○○○○購置系爭房地時,其關於系爭房地亦有2分之1 權利,上訴人僅就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借用其名義登記云云 ,應屬無據。
㈢、復查,依據兩造間及上訴人與○○○間之LINE對話:  ⑴於000年0月23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房子全登記在 妳的名下,是為了免去將來的法律問題,不是要讓妳用妳 和老母一樣的認知來控制我」、「我今年68,我決定要用 最久十年的時間拿銀行的錢來還銀行錢,上帝若祝福我,



6年就會還清。所以我決定再向銀行借120萬元,連之前的 ,攏是在我的份額範圍內,並沒侵到妳的份額」(見原審 卷㈠269頁)。
  ⑵於110年0月1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上帝若祝福,我 就能在未來的十年用所學的將屬於我的份額從銀行貸款來 還銀行的借款,更甚而成為別人的祝福,上帝若不祝福, 我也甘願了,至少我的份額我有花到了」(見原審卷㈠2 69頁)。
  ⑶於110年0月20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我預言未來○○ 可能也會利用到這房子的時候,我現在只在我的份額內貸 款運用,貸款不是不用還,每個月都要還到本金,等他( 指○○○)需要用到時,我的本金也還了部分」(見原審卷㈠ 419頁)。 
  ⑷於110年0月17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我可能會向以 前的同事借錢,將妳的份的錢給妳,妳再用贈與的方式把 房子登記給我,和我當初登記給妳的一樣」(見原審卷㈠ 409頁)。
  ⑸於110年0月9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妳告訴○○兄,妳 不願用妳的名字為我的貸款背書,妳的考慮我可以尊重, 但是妳不要搞錯,這不是信用貸款,妳、我都是年過68以 上的人,銀行不會給我們信用貸款,這是房屋貸款,我把 我的份額用貸款的方式取出,房子在妳名下,當然要由妳 簽名,這不是要妳信用背書,如果有一天我無法繳納貸款 ,銀行處理的是房子,不是妳的其他財產。如果妳還認為 我這房子貸款就是妳的信用背書,那就把房子登記回來我 自己名下,我自己簽名,至於已經說過要給妳的份,我一 樣會給妳」、「不管我前兩次的貸款怎麼用,二次貸款都 在我自己份額內的額度,沒侵到要給妳的份額,每月分期 繳款也都是我自己負責繳交」(見原審卷㈠269頁)。  ⑹於110年0月15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妳8/15告訴○○ 兄,我要辦房子貸款,妳不會簽名,妳同意賣房子,今天 已9/15,妳還不動,難道妳是在唬爛○○兄和我嗎?」(見 原審卷㈠415頁)。
  ⑺於110年0月18日上訴人對○○○說:「在她(○○)過身的最後 幾個月,她告訴我:『沒錢時,可以把房子賣了過生活』, 她沒有交代我要將房子分一半給你媽(即被上訴人),因 為她(○○)一直生氣她(被上訴人)結婚後就沒有去教會 ,甚至認為她去拜拜,是我自己要分一半給她,但為避開 以後繼承上法律的問題,我才全部登記在她名下」(見原 審卷238至239頁)。




  ⑻於110年0月27日上訴人對○○○說:「…我不需要她這樣給我 錢,我要花我自己的部分,你不是告訴你阿芬阿姑疫情過 後要處理我要貸款的事嗎」(見原審卷㈠423頁)。  則由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自承是其自己要將系爭房地的一 半給被上訴人,才會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一再強調 其向銀行貸款是用自己的份額範圍內之額度,不會侵犯到被 上訴人的份額,即已承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 訴人之情事;再參諸○○○原審證稱:在幾個月前,上訴人 突然至伊住處,要伊幫忙出面處理解決,分開一人一半,但 事情的原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439至440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 伊乙節,應屬事實。上訴人雖於本院再稱:上開對話內容僅 為其想法,其是以被上訴人同意在貸款文件上用印為贈與條 件,並非伊已為贈與云云。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自 承先前已有2次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且並稱該2次貸款都 在伊自己份額的額度內,且要再貸的款項也不會侵犯到被上 訴人之份額;復稱是自己要給被上訴人一半,才會全部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顯然表明其已將系爭房地一半贈與給 被上訴人,並肯認被上訴人已擁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 方有不侵犯被上訴人份額之對話內容。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 對話僅係其表達欲贈與之意,而以被上訴人同意在文件上用 印為贈與之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未就贈與作成書面,亦未以贈與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408條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 分撤銷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408條1項、75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於104年0月17日向○○○購買系爭房地,於104年0月25日以買 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土地、 建物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1至33頁、1 07至至113頁),而據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與○○○上開LINE 對話:「是我自己要分一半給她(即被上訴人),但為避開 以後繼承上法律的問題,我才全部登記在她(即被上訴人) 名下」等語,再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之地政士○○○於原 審證稱:當初是賣方委託伊,買賣雙方來找伊辦理,上訴人 說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足見上訴人與○○○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以買賣(即104年8月17日與○○○間之買賣)原因 為登記,於104年9月25日指定被上訴人名義而為所有權登記



時,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是上訴人主張:於110年間才有以被上訴人同意在貸 款文件用印為條件之贈與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175頁 ),顯無可採。又系爭房地已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衡情已向地政機關提出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文件,顯已 符合民法758條規定,自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其贈與之意思 表示,自屬無據。
㈤、基上,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上訴人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9條1項、 542條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至另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業經上訴人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復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移轉此部分之所有權,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 0、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00000分之000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外,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541條2項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權 利範圍00000分之000、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各00000分之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1項但書或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號 0分之0 2 ○○市○○區○○段0000○號 00000分之0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分之000 2 ○○市○○區○○段000000地號 00000分之000 3 ○○市○○區○○段000000地號 00000分之000 4 ○○市○○區○○段000000地號 00000分之000 5 ○○市○○區○○段0000000地號 00000分之000 6 ○○市○○區○○段0000000地號 00000分之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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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