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7號
TCHV,111,重上,37,2023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月照(即柯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柯武慶(即柯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柯智盛(即柯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柯榮彬(即柯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柯彥德(即柯進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柯進坤(下 稱姓名)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配偶楊月照、子柯武慶、柯智盛柯榮彬柯彥德 (下稱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1、447、 465至475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 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 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2萬3,636元本息(本院卷第5



頁)。嗣將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5 萬7,673元,及自110年9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8 3、397、458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且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柯進坤被上訴人、訴外人謝○○陳○○王○○劉○○(下稱柯進坤等6人)於94年8月23日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協助祭祀公業謝振玉、祭祀公業 謝振玉(下合稱系爭2祭祀公業)辦理名下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筆土地)出售及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徵收補償金領取事宜,迨取得買賣價 金扣除稅金後總金額30%及徵收補償金30%之報酬後,柯進坤 可分得其中15%。系爭2祭祀公業於109年9月22日出售系爭5 筆土地,買賣價金為1億9,912萬3,650元,扣除地價稅等相 關稅費後之總金額為1億7,239萬2,735元,被上訴人已自系 爭2祭祀公業取得上開總金額36%即6,206萬1,384元之報酬, 依約應將上開總金額30%報酬5,171萬7,821元其中15%即775 萬7,673元分配給伊。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0年9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75萬7,637元,及自110年9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變 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不明確,既未約定給付對象,亦無具體 權利義務主體及法律關係,更未約定不論何人以何種方式處 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宜而獲得報酬時,均需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比例分配給其他人。該協議書至多僅為意向書或備忘錄 等磋商階段之文件,不具法律拘束力,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
 ㈡縱系爭協議有上訴人所稱之約定,然系爭5筆土地因無法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協議以繼承登記方式辦理土地出售事宜之約 定,已因情事變更而無從發生,王○○謝○○柯進坤亦未再 參與受託事務,且伊與謝○○簽署之謝振玉遺產繼承登記委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繼承委託契約),訂有辦理期限,伊未於 期限內完成受託事務,該委任關係已失其效力。伊於相隔數 年後之109年間另受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員謝○○等人之委託, 協助系爭2祭祀公業辦理申請備查及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宜, 並依系爭2祭祀公業第1屆第1次、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而獲 得之報酬,與系爭協議無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為請求 。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1、382頁): ㈠柯進坤等6人於94年8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在辦理所 有權人謝振玉系爭5筆土地出售及系爭3筆土地領取補償費後 ,扣除應繳稅金後之總金額30%,及領取補償費之30%金額給 付當報酬。該報酬金額由陳○○分配30%、王○○分配13.3%、劉 ○○分配13.3%、被上訴人分配13.4%、謝○○分配15%、柯進坤 分配15%。其中僅謝○○為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謝○○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8日簽署系爭繼承委託契約書,柯 進坤王○○為該繼承委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依系爭2祭祀公業之資料記載,其管理人均為謝○○,並由謝○○ 委託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且系爭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祭祀公業謝振玉之財產,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祭祀 公業謝振玉之財產。
㈣系爭5筆土地於109年9月22日售出,出售價格為1億9,912萬3, 650元,扣除地價稅等相關費用2,673萬915元後,總金額為1 億7,239萬2,735元。
被上訴人自系爭2祭祀公業取得出售系爭5筆土地之報酬共計6 ,206萬1,384元(計算式:172,392,735元×36%=62,061,384 元)。
㈥110年1月25日證明書(原審卷第225頁)之書立人謝○○謝○○謝○○謝○○謝○○謝○○謝○○,均為系爭2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柯進坤等6人成立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協助系 爭2祭祀公業辦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迨取得買賣價金扣除稅 金後總金額30%之報酬後,由柯進坤等6人依約定比例分配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明確,僅為磋商 階段之文件,不具法律拘束力云云。經查:




 ⒈柯進坤等6人於94年8月23日所簽訂、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 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7頁)記載:「緣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謝 振玉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5筆,持分全部,及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等3筆之徵收補償金領取事宜,同意 辦理上述土地之出售及領取補償費後,扣除應繳稅金後總金 額30%,及領取補償費之30%金額給付當報酬。該報酬金額由 陳○○分配30%、王○○分配13.3%、劉○○分配13.3%、賴文章分 配13.4%、謝○○分配15%、柯進坤分配15%」等語。 ⒉謝○○被上訴人另於94年9月18日簽訂系爭繼承委託契約書( 原審卷第161至167頁),約定由謝○○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5筆土地之繼承,至可出售狀態,以及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補 償費繼承及領取;系爭5筆土地由謝○○自行出售,謝○○同意 於出售後,支付買賣價金扣除應繳稅金及地上物補償後之總 金額30%,作為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之報酬;並由王○○、柯進 坤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謝○○被上訴人復簽訂謝振玉祭 祀公業遺產繼承登記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契 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約定由謝○○委託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5筆土地之繼承及祭祀公業,至可出售狀態,以及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補償費領取;謝○○同意於系爭5筆土地出售後 ,買賣價金扣除應繳稅金及地上物補償後之總金額30%,作 為被上訴人協助辧理之報酬。而兩造對於上開2份契約書之 真正,以及被上訴人原受託辦理前揭土地繼承事務,嗣因無 法以繼承方式辦理,改以祭祀公業方式辦理等情,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210、386頁),堪認謝○○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5筆土地之繼承與祭祀公業等出售前置事務,以及系爭3筆 土地之土地補償費領取事務,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2份 契約書。
 ⒊參以證人謝○○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因為祭祀公 業要賣土地,柯進坤介紹被上訴人辦理,王○○為代書,與被 上訴人一起幫祭祀公業賣土地;伊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報酬 比例如何計算,也不清楚其他人負責什麼,但伊有蓋章,也 有出裁判費,柯進坤是介紹人,被上訴人及王○○是辦理買賣 的代書;伊是以管理員身分簽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要給被 上訴人辦理,辦成功的話要給30%報酬;先簽契約書,才簽 系爭協議書,系爭繼承委託契約書是後來才寫的,被上訴人 常常寫來又要改,系爭繼承委託契約書不是先前的那份契約 書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43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之前的協議書大家共同把事件完成後,再把祭祀公業的錢 分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獨自一



人與謝○○簽訂系爭繼承委託契約書及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契約 書,受託辦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置事務,然其與柯進坤王○○謝○○等人早已協議共同分擔辦理前揭事務,並分配所 獲得之報酬,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明定報酬之分配比例。 ⒋再者,謝○○等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5年3月10日即對謝○○ 等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謝○○等人對謝振玉無繼承關係,且 就祭祀公業謝振玉之派下權不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事件)受理,有 民事起訴狀(系爭確認派下權事件一審卷一第3頁)為證。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系爭確認派下權事件,是以謝○○的 名義去繳納裁判費及律師費,所以伊所製作之承辦謝振玉祭 祀公業登記經費收支及應分攤金額明細表,會有謝○○名字這是94年的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佐以系爭確認 派下權事件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合計為35萬4,96 8元,由謝○○等、被上訴人等、陳○○等,各分攤10萬6,490元 、14萬1,988元、10萬6,490元,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承辦謝 振玉祭祀公業登記經費收支及應分攤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 219頁)、收據(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可考;而證人謝○○ 於原審亦證稱:柯進坤也有出裁判費等語(原審卷第141頁 )。足見柯進坤等6人確有依照系爭協議之約定,共同分擔 辦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置事務之費用,其等有受系爭協議 拘束之意至明。
 ⒌因此,柯進坤等6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繼承委託契約及系爭祭 祀公業委託契約,受託辦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置事務,確 有達成由其等6人共同分擔辦理,並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比 例分配所獲得報酬之合意,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不明確,僅為磋商階段之文件,不具法律拘束 力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辦理系爭2祭祀公業申請及系爭5筆土地出 售事務,與系爭繼承委託契約及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契約無關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辦理系爭2祭祀公業申請及 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務,與系爭繼承委託契約及系爭祭祀公 業委託契約之受託事務,屬於延續性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 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係另受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員謝 ○○等人之委託,辦理系爭2祭祀公業申請及系爭5筆土地出售 事務,並依系爭2祭祀公業第1屆第1次、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 議而獲得之報酬,與系爭繼承委託契約、系爭祭祀公業委託 契約、系爭協議均無關等語。經查:
 ⒈系爭繼承委託契約書第7條(原審卷第163頁)及系爭祭祀公



業委託契約書第6條(本院卷第171、173頁)均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委託書簽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辦理 完成上述土地至可出售狀態,但辦理過程須經法院訴訟程序 時,甲方(即謝○○)同意將法院訴訟期間自約訂期間內扣除 。」而上訴人主張:謝○○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另簽訂 謝振玉遺產繼承登記委託契約書附約㈢,約定前揭委託辦理 期間,經雙方協議,更改為自法院判決核發確定證明書日起 算4年內辦理完成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附約㈢(本院卷第16 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6頁),固 堪信為真正。
 ⒉惟柯進坤等6人為辦理系爭繼承委託契約及系爭祭祀公業委託 契約之受託事務,以謝○○等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提 起系爭確認派下權事件之訴訟,該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 月2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已於100年5月25日依謝○○等人之聲請,核發確 定證明書,且於同月27日送達謝○○收受,有該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送達證書(系爭確認派下權事件一審卷二末2頁 ;未編頁碼)為證。依照前揭附約㈢約定,系爭繼承委託契 約及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契約之辦理期限應於104年5月27日即 已屆至。上訴人主張:謝○○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另簽 訂謝振玉遺產繼承登記委託契約書附約㈢,約定委託辦理期 間尚未屆至云云(本院卷第399頁),並不可採。 ⒊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 受系爭2祭祀公業管理人謝○○委託,向彰化縣○○鎮公所申請 ,始由該公所核發,有彰化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11 1年3月24日○鎮民字第111000561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本院卷第69、83、85、12 3、1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柯進坤等6人於1 04年5月27日系爭繼承委託契約及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契約之 辦理期限屆至前,並未完成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置事務。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繼承委託契約及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契約 之委託事務一直持續進行中云云(本院卷第425頁),固據 其提出○○鎮公所100年8月4日○鎮民字第1000013902號函、彰 化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00311284號函、○○鎮公 所100年10月5日○鎮民字第1000018075號函、謝○○游○○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7日簽訂之委託書、謝○○游○○於107年 6月12日簽訂之土地出售委託書(本院卷第429至439頁)為 證。惟依前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函文內容,雖可證明謝 ○○於100年1月27日系爭確認派下權事件判決確定後,曾於10 0年間持該事件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公所申請



核發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謝○○當時係主張沿 用訴外人謝○○於94年11月23日向○○公所申請核發謝振玉派 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經○○鎮公所以謝 ○○提出之資料已退回其繼承人為由,要求謝○○祭祀公業條 例相關規定,自行檢附應備文件提出申請,足見謝○○於100 年間所為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未獲核發 ,難認已完成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置事務。而謝○○游○○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7日所簽訂委託書,係因系爭0000、000 0地號土地之鄰地當時正在新建房舍,載運土方之大貨車未 經同意擅自通行該2筆土地,謝○○因而委託游○○被上訴人 與鄰地業主溝通,顯與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置事務無關;另 謝○○游○○於107年6月12日所簽訂土地出售委託書,係委託 游○○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5筆土地,不僅委託事 務與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置事務不同,其受託人游○○,更非 柯進坤等6人其中任何1人;均難據此認為系爭繼承委託契約 及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契約之委託事務於104年5月27日辦理期 限屆至後,仍持續進行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又系爭2祭祀公業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 ,決議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之訴訟、申報、更名登記 、財產處分、財產淨值分配事宜,並同意給付財產淨值36% 作為報酬;復於109年9月22日召開第1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 決議以1億9,912萬3,6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5筆土地,於同 日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買賣訂金6,00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3 04萬2,843元後之餘額5,695萬7,157元其中36%分配給被上訴 人;有派下員大會記錄(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15 1至153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另受系爭2 祭祀公業之委任,辦理系爭2祭祀公業之申報、財產處分等 事務,因而獲得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36%之 報酬。
 ⒍綜上,系爭繼承委託契約及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契約之辦理期 限已於104年5月27日屆至,且柯進坤等6人於期限屆至前, 並未完成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置事務,被上訴人與謝○○間委 託辦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置事務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 ,被上訴人無從依該2份契約獲得委任報酬,柯進坤等6人本 於共同分擔辦理系爭5筆土地出售前置事務,據以分配所獲 得報酬之系爭協議,亦因該委任關係消滅而無從實現。被上 訴人於系爭繼承委託契約及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契約之委任關 係消滅後,於109年6月間另受系爭2祭祀公業之委任,辦理 並完成系爭2祭祀公業之申報、財產處分等受託事務,因而 獲得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36%即6,206萬1,3



84元之報酬,該報酬既與系爭繼承委託契約及系爭祭祀公業 委託契約無涉,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所獲得報酬分配給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 5萬7,6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