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31號
TCHV,111,家上,131,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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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胡志明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沁彤(原名: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胡志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秀芳應再給付胡志明新臺幣1,406,127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胡志明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秀芳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秀芳負擔百分之79,餘由胡志明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志明上訴部分,由林秀芳負擔百 分之46,餘由胡志明負擔;關於林秀芳上訴部分,由林秀芳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胡志明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胡志明、被上訴人林秀芳 分別於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 請離婚,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36號、360號受理在案 ,該2件離婚事件合併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應以1 09年3月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而胡志明無婚後 財產,林秀芳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6,722,372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6,722,372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平均分配之,林秀 芳應給付胡志明剩餘財產之差額8,361,186元,惟胡志明僅 就其中7,685,749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林秀芳應給付胡 志明7,685,749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



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僅判命林秀芳應給付胡志明4, 657,86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胡志明 不服,提出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胡志明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秀芳應 再給付胡志明3,027,887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並對林秀芳之上訴部分 ,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林秀芳抗辯:
胡志明之婚後財產雖然為0元,惟林秀芳於婚後有繼承母親 林○○於106年6月30日過世後之遺產1,774,152元,並以其中1 00萬元償還購買附表一編號1A房地而向富邦人壽公司之借款 ,另外繼承餘額774,152元(含美金4,091元,折合新臺幣為 123,965元;650,187元)對林秀芳之婚後消極財產之減少、 積極資產之增加,均有同額之助益,均應予扣除。又附表二 所示保單係林秀芳於婚前即已投保,為婚前財產,不應計入 婚後財產範圍;附表三項次二是林秀芳婚前出資設立之創楷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楷公司)之資產,為林秀芳婚前財產 ,附表三項次一為創楷公司之債權,非林秀芳所有個人資產 ,均不應計入林秀芳婚後資產,且林秀芳於兩造婚後期間自 創楷公司取得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等孳息,均已用於兩 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支出,並表現於林秀芳婚後所增加之積 極財產;附表三項次三之保單部分,屬於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並無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為0元,不應列 入林秀芳婚後資產。附表四所示保單是林秀芳在兩造婚前之 93年間已繳費期滿,在兩造婚後之96年起,每年度各有124, 000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迄至109年3月4日基準時,林秀芳 受有13個年度合計3,224,000元之生存保險金,為林秀芳婚 後無償取得之資產,應自林秀芳婚後資產總額中扣除。又林 秀芳於兩造婚後即忙碌於家務職場工作,胡志明林秀芳 婚後財產之增加或減少,並無任何協助,如以兩造婚後財產 差額之半數為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減少胡志明之分配 額等語。原審判命林秀芳應給付胡志明4,657,862元,及自1 10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林秀芳不服,提出一部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秀芳給付超過3,1 72,596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志明在 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並對胡志明之上訴部分,提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4-269頁、344頁;本院卷



二第20-21頁、52-53頁)
一、兩造於96年6月27日結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60、4 36號判決離婚,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基準日為109年3月4日。
三、胡志明婚前、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部分,均以零元論計。四、兩造同意林秀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附表一之淨值欄所示 金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胡志明對於林秀芳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秀芳無償取 得林秀芳母親林○○於106年6月30日死亡時之遺產金額1,774, 152元之其中1,000,579元部分為不爭執。但上開林秀芳主張 無償取得林○○之遺產金額1,774,152元,是否得自林秀芳現 存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則為兩造所爭執。
六、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所示欄之96年6月2 6日、109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且兩造同意附表 二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差額,倘該等差額應計 入林秀芳之婚後財產,則各該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分別如附表二欄之金額,合計為806,700元。七、兩造均不爭執創楷公司為林秀芳在兩造96年6月27日結婚前 之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兩造均同意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4 日之淨值為4,005,553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秀芳主張附表一編號1A之淨值5,885,725元部分,應再扣 除繼承自林○○遺產金額1,000,000元,有無理由?另應自現 存婚後財產數額扣除其餘繼承自林○○之遺產金額774,152元 部分(含美金4091元部分、1,000,579元之其中579元部分、 649,608元部分),有無理由?
二、附表二欄之價值準備金差額806,700元;暨附表三所示之資 產,是否應計入林秀芳婚後財產而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
三、林秀芳主張附表四所示保單自兩造婚後之96年起每年有各12 4,000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部分合計3,224,000元,應自現存 婚後財產數額中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四、胡志明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婚姻關係已於110年12月14日因裁判確定 而消滅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本件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以109年3 月4日為基準,則兩造之婚後財產及差額詳如下述: ㈠胡志明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資產為林秀芳之婚後財產,各該婚 後資產價值如附表一淨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9,315,724元, 為林秀芳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林秀芳抗辯其於婚後有繼承母親林○○在106年6月30日過世後 之遺產1,774,152元,並以其中100萬元償還購買附表一編號 1A房地而向富邦人壽公司之借款,另外繼承餘額774,152元 (即美金4,091元,折合新臺幣為123,965元;650,187元) 對林秀芳之婚後消極財產之減少、積極資產之增加,均有同 額之助益,均應予扣除等語。查:
 ⒈林秀芳之母親林○○在106年6月30日過世後所遺臺中市○○區○○○ ○○○○號00000000帳號現金為7,452,321元,嗣經全數匯至林○ ○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秋男所有臺中太平區農會0000000帳號後 ,再由林秋男將其中1,000,579元匯款至林秀芳所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帳號等事實,有林秀芳提 出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135-137頁),並為胡志明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五);又林秀芳再因林○○身故而繼承台灣人壽公司給付受益 人之美金4,091元(折合新臺幣為123,965元)保險理賠金一 情,亦有林秀芳提出之該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匯款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181、183頁),均堪予採信。則合計林秀芳 上開因繼承而取得財產金額應為1,124,544元。 ⒉林秀芳另主張除上開1,124,544元外,其尚有因繼承而取得64 9,608元部分{1,774,152元-1,000,579元-123,965元(美金4 ,091元)=649,608元},雖有提出記載其分配取得1,774,152 元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原審66號卷第101-103頁) ,惟該等協議書上並無林○○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胡志明否 認該等協議書之真正性,林秀芳復未提出關於繼承取得649, 608元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林秀芳主張其因繼承除取 得上開1,124,544元外,尚有取得649,608元部分,即無足採 。
 ⒊林秀芳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將因上開繼承取得財產其中之10 0萬元用以償還其於婚後購買附表一編號1A房地而向富邦人 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林秀芳提出附表一編號



1A房屋之登記謄本、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借還款明細資料、新 光銀行存款簿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85-193頁),堪 予採信。則林秀芳用繼承取得之其中現金100萬元清償婚後 債務部分,且未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清償債務金額100萬元納入林秀芳 之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 ⒋至於林秀芳主張其餘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124,544元(1,124, 544-1,000,000=124,544)部分,林秀芳則未提出該金額有 使用於附表一婚後積極或消極財產之增加或減少,且亦無證 據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 足徵該124,544元部分已與林秀芳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 從辨別其財產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或已花用完畢,尚無法單 獨列計而自林秀芳之婚後財產中予扣除。
 ⒌綜上,林秀芳就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價值9,315,724元部分, 尚應扣除上開婚後所負債務100萬元,合計應為8,315,724元 。
胡志明主張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所示欄之金額合計806 ,700元部分,應計入林秀芳婚後財產而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範圍等語;林秀芳則抗辯上開保單是於婚前即已投保, 為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云云。經查: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 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 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 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 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係林秀芳於兩造在96年6 月27日結婚前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 保單所示欄之96年6月26日、109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7月18 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365-367頁),堪予採認。則附表 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雖為林秀芳於兩造婚前所購買而簽訂 之保險契約,惟林秀芳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 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仍應予列計為 婚後財產,林秀芳主張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為其婚前 財產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⒊兩造對於林秀芳享有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價值,於扣除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後,差額即如附 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所示欄之金額,總計為806,700元 ,並無爭執,則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差額806,700元,自應列入林秀芳婚後財產而為本件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胡志明主張附表三所示之資產應計入林秀芳婚後財產而為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林秀芳則主張附表三項次一 、二部分,是創楷公司之資產,不應計入林秀芳婚後資產; 附表三項次三之保單部分,屬於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並無解 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為0元,不應列入林秀芳 婚後資產等語。經查:
 ⒈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 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係為保 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所增訂(立法理 由參照),此乃因婚姻生活係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縱屬夫或 妻之婚前財產,但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孳息,得以續存,難 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故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消 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利 ,故明定將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且依民法 第1017條第2項立法目的既在保障他方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 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就有償或無償取得之婚前 財產,他方配偶之協力並無不同,條文亦未就此婚前財產係 有償或無償取得,而有不同之規定,則此所謂婚前財產,有 償取得者及無償取得者,自均包括在內。
 ⒉兩造既均不爭執創楷公司為林秀芳於兩造婚前之94年11月7日 一人出資而設立之公司之事實,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憑 (原審婚字360號卷第89頁),雖該公司係林秀芳於兩造婚 前所出資設立,與林秀芳分屬不同人格,然林秀芳對於該公 司獨享全部之股東權益,林秀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取得對創楷公司之股東權益,即該公司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增加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視為林 秀芳之婚後財產。
 ⒊兩造已同意創楷公司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09年 3月4日之淨值為4,005,553元;又林秀芳並主張其係出資100 萬元設立創楷公司及該公司於兩造結婚前1日之淨值應以100 萬元計算等語,胡志明雖不爭執林秀芳主張之上開100萬元 出資額,惟抗辯公司設立初期皆是虧損,創楷公司在兩造96 年6月27日結婚之前一日之價值應不足100萬元云云。而林秀 芳已否認創楷公司有虧損一情,查該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是94



年11月7日,距兩造96年6月27日結婚日僅約1年7個月,相距 不久,尚難逕認該公司已有虧損情事,而胡志明並未舉證證 明創楷公司在兩造96年6月27日結婚之前1日價值已不足100 萬元之事實,應以林秀芳上開主張為可採。則林秀芳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對創楷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應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3月4日之創楷公司當日 淨值4,005,553元,扣除兩造結婚前1日之價值100萬元後之3 ,005,553元。故胡志明主張附表三項次二部分應列入林秀芳 婚後財產之價額應為3,005,553元,核屬有據;胡志明逾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胡志明另主張附表三項次一編號2A、2B部分,則是屬於創楷 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且胡志明已自陳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 4日之當日淨值經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為2,108,530 元(見原審婚字360號卷第459頁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 文),惟鑑定資料漏未評估附表三項次一編號2A、2B之債權 ,自應將該2筆債權利益併算計入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4日之 淨值,經與林秀芳協商後,同意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4日之 當日淨值為4,005,553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而林秀 芳亦具狀表示同意附表三項次一編號2A、2B部分計入創楷公 司在109年3月4日之當日淨值範圍內,並同意創楷公司在109 年3月4日之當日淨值為4,005,553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 )。故上開創楷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部分,因已計入創楷公 司在109年3月4日之當日淨值範圍內,且經扣除兩造96年6月 27日結婚之前一日之價值100萬元後,以其中3,005,553元部 分列入林秀芳之婚後積極資產,已如前述,故創楷公司對第 三人之上開2筆債權部分,均不應再列計為林秀芳之婚後財 產範圍。
⒌至於胡志明主張附表三項次三部分,則是林秀芳與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103年12月27日成立之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該保 險公司109年8月27日函文及檢附之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為證 (原審婚字360號卷第149-151頁)。故附表三項次三所載之 保單,因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應列入林秀芳婚 後財產。
 ⒍從而,胡志明主張附表三應列計為林秀芳婚後財產者,其中 關於附表三項次二編號3林秀芳對創楷公司股東權益價值3,0 05,553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林秀芳雖主張附表四編號6A⑧、6A⑫部分,在兩造婚前之93年 間已繳費期滿,在兩造婚後之96年起,每年度各有124,000 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迄至109年3月4日基準時,林秀芳



有13個年度生存保險金3,224,000元,為林秀芳婚後無償取 得之資產,應自林秀芳婚後資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林秀芳 並未提出該等金額有使用於附表一婚後積極或消極財產之增 加或減少,亦無證據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 產形式保存至今,足徵其所主張之生存保險金3,224,000元 ,已與其所屬之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何部 分屬於該款項,或已花用完畢,尚無法單獨列計而自林秀芳 之婚後財產中予扣除。
 ㈥從而,林秀芳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價值9,3 15,724元扣除婚後所負債務100萬元之8,315,724元;附表二 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差額806,700元 ;附表三項次二編號3之3,005,553元,合計為12,127,977元 。胡志明之婚後財產為0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12 7,977元。
三、林秀芳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胡 志明之分配額云云,而胡志明則主張其婚後即投入創楷公司 工作及經營,為推廣業務而四處奔波,子女由親屬支援照顧 ,對婚後家庭經濟生活及照料,均與林秀芳同盡心力,不應 酌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 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 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 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 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 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 1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秀芳主張其須每週二次接送大女兒至博愛物理治療所接受



治療,而胡志明不予聞問部分,惟林秀芳亦自陳兩造大女兒 有外勞幫忙照顧(本院卷一第337頁),且不否認對於胡志 明主張兩造小兒子係由胡志明之父母協助照顧之事實;再者 ,胡志明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職於創楷公司,戮力 付出協助公司簽定高額價金之合約等情,亦有創楷公司之合 約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7-90頁),可見兩造婚後 各自有為家庭經濟生活及照料付出之同等心力,自不能僅以 胡志明未接送大女兒就診一事,而逕認胡志明未對兩造婚後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作為。至於林秀芳另主張胡 志明與其在110年12月14日裁判離婚後,隨即與他人結婚並 生育一子,可見胡志明忙於搞婚外情而無貢獻云云,惟胡志 明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方與他人結婚而生育子女, 乃其個人感情歸屬之自由選擇,與胡志明在兩造婚姻期間對 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作為,要屬二事,林秀 芳據此主張減免胡志明分配金額,亦屬無據。
 ㈢林秀芳並未證明胡志明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或酌減胡志明之分配額,即無可採。
四、從而,胡志明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造平 均分配財產剩餘之差額12,127,977元,即胡志明主張其得向 林秀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63,989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胡志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秀芳給 付6,063,989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0年 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僅判命林秀芳應給付4,657,862元本息,尚不足1,406,127 元本息部分,胡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胡志明之請求,及就 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林秀芳應給付4,657,862元本息,均無 不合,胡志明林秀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胡志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秀芳 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
項次 項目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淨值 備註 一 不動產 1A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 1,700萬元 588萬5,725元 左列淨值已扣除貸款1,111萬4,275元。 1B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房地 592萬元 125萬3,501元 左列淨值已扣除貸款466萬6,499元。 1C 中國廣西省房港城市○○○○○○○○○00號1樓單元2103房地 170萬4,049元 170萬4,049元 二 投資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30股 3,000元 3,000元 三 股票 5 上櫃上市公司股票 1萬4,748元 1萬4,748元 四 保單 6A① 富邦人壽 2萬8,108元 2萬8,108元 6A③ 5萬3,297元 5萬3,297元 6C 三商美邦人壽 37萬3,296元 37萬3,296元 備註:上開淨值欄合計金額為9,315,724元。
附表二(林秀芳之富邦人壽保單明細)
編號 保單號碼 胡志明意見 林秀芳意見 ⑴96年6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⑵109年6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倘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兩造同意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 6A② 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為12萬4,060元(本院卷一第215頁)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5,019元 ⑵346,291元 11萬9,041元 6A④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8萬2,202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19,634元 ⑵8,099元 0元 6A⑤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1萬4,441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28,270元 ⑵84,275元 5萬6,005元 6A⑥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1萬9,857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30,842元 ⑵123,285元 9萬2,443元 6A⑦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4萬4,185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29,834元 ⑵43,641元 1萬3,807元 6A⑨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53萬5,322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248,671元 ⑵521,141元 27萬2,470元 6A⑩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0元 婚前投保婚前財產,且無解約金,保單價值為0元 ⑴0元 ⑵0元 0元 6A⑪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7萬426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26,377元 ⑵69,275元 4萬2,898元 6A⑬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46萬2,256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238,939元 ⑵448,975元 21萬0,036元 6A⑭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0元 婚前投保婚前財產,且無解約金,保單價值為0元 ⑴0元 ⑵0元 0元 備註 一、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林秀芳。 二、上開保單資料卷證出處均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9年9月15日富邦權益(客)字第1090004596號函(原審360號卷第165、167頁;本院卷一第367頁) 三、林秀芳不同意附表二之10筆保單列入其婚後財產,如認應列入計算,兩造同意以附表二欄所載之金額合計806,700元列入林秀芳之婚後財產範圍(本院卷二第20頁)。
附表三(胡志明主張應列入林秀芳婚後財產)
項次 項目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淨值(109年3月4日) 一 債權 2A 郭其弘與楊雅筑連帶 185萬元 185萬元 2B 郭其弘 50萬元 50萬元 二 公司 3 創楷公司 400萬5,553元 400萬5,553元 三 保單 6B 保誠人壽 24萬4,395元 24萬4,395元 備註:上開淨值欄合計金額為6,599,948元。
附表四(林秀芳之富邦人壽保單資料)
編號 保單號碼 胡志明意見 林秀芳意見 6A⑧ Z000000000-00 同意為婚前財產,非婚後財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婚前投保且為婚前財產,婚前繳費期滿;有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6A⑫ Z000000000-00 同意為婚前財產,非婚後財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婚前投保且為婚前財產,婚前繳費期滿;有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備註 林秀芳主張上開2筆保單均已於93年間繳費期滿,在兩造婚後之96年起,每年度各有124,000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迄至109年3月4日基準時,林秀芳受有13個年度合計3,224,000元之生存保險金,為林秀芳婚後無償取得之資產,應自林秀芳婚後資產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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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