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14號
TCHV,111,上,61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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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陳文益
陳文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棛䅍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依繼承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 0年2月24日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第 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07、11 4至116頁),既經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70頁),依 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於11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陳○○,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 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且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第7條 第3項約定,如因承租人個人行為造成凶宅,承租人需負全 部責任;因系爭租約事項涉訟時,包含律師費在內之所有費 用,由違約方全數負擔。陳○○明知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



,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致交易價值貶損,竟於110年8月 12日被發現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2萬8,117元之損害,且伊因系 爭事故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爰依 繼承及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另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 求第一審律師費用;合計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69萬8,11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部分:
  伊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7萬元,爰依 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答 辯及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房屋目前已出租,每月租金仍為2萬2,000元,可見系爭 事故並未造成一般人對系爭房屋之不良觀感,亦未對居住者 造成心理上之不適,不能認為系爭房屋有何交易性或經濟上 貶損而為凶宅。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陳○○應負之 全部責任,係指按實價登錄照價承購系爭房屋,而不包含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費用,應以必要支出為限,我國 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因委任律師所 支出之酬金,非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律師費 用。
陳○○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係單純求死之行為,並無造成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之故意,亦非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㈣系爭事故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損毀或滅失,而租賃物 之經濟價值減損,亦非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範 疇,自無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
㈠上訴人為陳○○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陳○○於110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 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陳○○居住使用。 ㈤陳○○於110年8月12日被發現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 ㈥訴外人林○○於111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2,000元。 ㈦被上訴人因委任常照倫律師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而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用各7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陳○○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致系爭房屋成 為凶宅,其因此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2萬8,117元之 損害,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在系爭房屋內 自殺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房屋並無交易性 或經濟上貶損,非屬凶宅,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 陳○○僅應按實價登錄照價承購系爭房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經查:
 ⒈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影響房屋之交易機會及價 格,屬不動產交易所應揭露之重要事項,此由強制執行法第 81條第2項第1款明定,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除應公告不 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外,另就調 查所得「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亦應載明於公告內即明。又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公告修正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其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項次11載明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之委託人應誠實告 知「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本院卷第126頁)。另內政部108年10 月31日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其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亦載明買賣雙方應互為 確認「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 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本院卷第143頁)。堪 認所謂凶宅,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 殺而死亡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 與陳○○簽訂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陳○○居住使用,陳



○○於110年8月12日被發現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有系爭租 約(原審卷第57至6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 揭說明,陳○○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而死亡,已使系爭房屋成為 凶宅。至於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有無因而減損,僅屬被上訴 人是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問題,與系爭房屋是否成為 凶宅無涉。
 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等不得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如因乙方 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原因導致失火焚 毀者,乙方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因乙方個人行為造成兇 宅,則乙方需負全部責任,並由乙方或乙方之法定繼承人按 照政府公告之實價登錄行情照價承購此標的物。」(原審卷 第59頁)。該條後段既明定「如因乙方個人行為造成兇宅, 則乙方需負全部責任」,而同條前段亦係就陳○○因故意或過 失毀損、焚毀房屋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約定,應認 所謂「乙方需負全部責任」,即指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之意。至於該條後段雖另約定「並由乙方或乙方之法定繼 承人按照政府公告之實價登錄行情照價承購此標的物」,然 該文句既與「乙方需負全部責任」併列,解釋上應認二者同 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陳○○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得請求陳○○或其繼承人依照實價登錄行情照價購買 系爭房屋。倘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陳○○或其繼承人依照實價 登錄行情照價購買系爭房屋,則該條後段僅記載「如因乙方 個人行為造成兇宅,乙方或乙方之法定繼承人應按照政府公 告之實價登錄行情照價承購此標的物」即可,何需同時載明 「乙方需負全部責任」等文字。因此,上訴人辯稱:依系爭 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陳○○應負之全部責任,係指按實價登 錄照價承購系爭房屋,而不包含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認系爭房屋已成為凶宅,然系爭房屋既得 以相同租金出租,足見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並未造成價值 減損,雋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雋宸估價師事務所) 於評定系爭房屋價值時,忽略上情,其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房屋價值減損162 萬8,117元之損害,自無可採云云。惟按曾經發生兇殺、自 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凶宅,固未必造成該房屋物 理性之毀損,或通常效用之減少。然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 民眾對於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凶宅,多存有嫌惡畏懼之 心理,認為居住其內,易造成心理上之負面影響,進而損及 居住品質。因此,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凶宅,在不動產 交易市場上之交易機會及價格,大多會較周邊相同條件之其



他房屋為低。且原審囑託雋宸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事故是否 對系爭房屋價值產生貶損乙事進行鑑定,經該所參酌歷年法 院判決、國內學者研究、凶宅法拍實例進行調查及分析後, 認系爭事故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22.05%,減損金 額為162萬8,117元,核屬客觀有據,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外 放)可佐。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1年3月 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固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95至29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租金數額之高低,受房屋出租當時鄰近區域之租 賃市場供需、租金行情,以及整體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承租人僅係給付租金而取得租賃期間之房屋使用權,無 需考量房屋將來出售時之交易機會及價格等問題,故房屋是 否為凶宅,對租金數額之影響程度應較買賣價格為低,尚難 僅以雋宸估價師事務所未審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以相同 租金數額出租乙事,即認為系爭估價報告書有何不可採取之 處。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55頁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因陳○○在其內自殺 死亡而成為凶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 2萬8,117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 ,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陳○○之繼承人,且 並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原審卷第85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原審卷第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2187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原審卷第117至136頁)為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承受陳○○對被 上訴人之上開162萬8,117元損害賠償債務,並於繼承陳○○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 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2萬8,117元之損害,自 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害,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 210、288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5條 後段約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



,即無須再予審酌。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第一、 二審律師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用各7萬元,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 訴訟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7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 ,然辯稱: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經 查: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有關本契約事項涉訴訟時,…… 所有費用(包含律師費、顧問費、相關費用利息等)由違約 方全數負擔。」(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既因陳○○在系 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致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因系 爭租約而涉訟,且係因陳○○違反系爭租約所致,依照前揭約 定,陳○○自應負擔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所有費用。 ⒉又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雖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然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既已載明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之 涉訟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在內,可見雙方就此已有所約定,被 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我 國民事訴訟是否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無關。上訴人辯稱: 我國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酬金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7萬元, 有收據(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65頁)可稽,而該等律 師費用數額尚在合理之報酬範圍內,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7萬元,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給付涉訟費用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為 訴之追加,依序提出請求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 民事答辯及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已分別於111年9月23日、



11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 291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3頁、本院卷 第28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自111年9月24日起,就追加部 分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5條後 段、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169萬8,117元(計算式:房屋價值減損賠償1, 628,117元+第一審律師費用70,000元=1,698,117元),及自 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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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