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94號
TCHV,109,重上,194,2023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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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政
被上訴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622,145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金額部分,即計算式:439,464元+361,398元+1,821,28 3元=2,622,145元)、及4,414,700元(即被上訴人分別移交



房地予上訴人部分),合計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036,84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06,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 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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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