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17號
TCHM,112,聲再,217,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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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譯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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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譯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第一審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525、1831、1833、1834、1841、2
239、2240、2914、291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045
、4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譯止(下稱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李泰韋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分為詐欺機房所 得的紀錄、遊玩北京賽車的所得,其中涉及詐欺機房之帳務 問題僅有12月12日、12月15日兩日,參酌二人於12月3日討 論還款之問題,此係攸關聲請人有無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之重 要關連事項,故有傳喚同案被告李泰韋釐清本案事實之必要 ,同案被告彭慶維鄭鈞皓均未指述聲請人為上石路機房、 國雄領域機房之成員,亦未指稱聲請人有於上開二個機房內 記帳之行為,僅提及聲請人有時候會帶女兒前往新麗景社區 公寓與同案被告李泰韋一起吃飯,則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機房 工作、有無負責記帳及涉入程度深淺,即有傳喚同案被告彭 慶維、鄭鈞皓調查釐清之必要,如傳喚同案被告李泰韋、彭 慶維、鄭鈞皓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機房工 作、有無負責記帳及涉入程度深淺,原判決實有為不同認定 之可能,而此部分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傳喚 調查 上開證人亦無困難,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此部分,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但於其實 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不論就形 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壹 一、貳一、二所載參與甲詐欺集團、參與乙詐欺集團、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 供述,復參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慶維鄭鈞皓黃建豐、何 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之證述,及聲請人 之手機雲端硬碟支出開銷明細擷取資料、聲請人之手機備忘 錄擷取資料、聲請人之手機雲端硬碟EXCEL檔案擷取資料、 聲請人手繪之集團組織架構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寫 紙條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手機雲端硬碟支出開銷明細擷取資 料、聲請人之手機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手機資料及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相 關證人之供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



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 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已指出 卷證出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事實、 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證 人李泰韋彭慶維鄭鈞皓、張有億等人以釐清本案事實云 云。惟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曾聲請傳訊證人 李泰韋彭慶雄鄭鈞皓、張有億等人,業經本院前審認【 惟其傳訊李泰韋係為證明被告張譯止並非機房人員,及其與 李泰韋之手機內微信容有多筆係,傳訊其餘證人,欲證明被 告張譯止非機房人員等情,按本件係認定李泰韋張譯止討 論機房事務,且由李泰韋提供張譯止機房詐欺所得、開支、 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李泰韋綜合結算機房帳務等事 實,被告張譯止並未直接至機房參與機房工作,故其聲請訊 問證人欲證明其在機房之工作,尚與本件無關,另其與李泰 韋在手機內微信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鄭鈞皓李泰韋及被 告張譯止本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理時陳述無卷,此部分事 證已明,亦無再傳訊證人李泰韋之必要】(見本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第40頁第4至15行)。足見本院前審 對於聲請人傳喚證人李泰韋彭慶雄鄭鈞皓、張有億等人 之證據方法已有判斷,並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況且,原判 決於理由內亦已說明:【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張譯止及李 泰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彼此在「微信」對話中提及將人民 幣扣除「車手頭」抽成比例後,換算成新臺幣等形式之對話 內容,均坦承係本件詐騙機房之詐欺所得,且不否認有在「 微信」對話中與李泰韋討論及建議詐騙機房人員之績效、人 數及人力調整事項等情形,且敘明張譯止係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乙詐欺集團,而為各項與該詐欺集團所設立詐 騙機房運作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則其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共 同正犯彼此分工所實行之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仍應共同 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第26行 至第47頁第4 行),亦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聲請人及代理人再重行爭執及聲請調查業經本院前審捨棄 不採之證據方法,顯非提出新證據。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係因 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



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 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 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 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 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上揭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 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 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 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 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 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 ,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且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 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 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 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文立 法理由即明。然上開規定並非賦予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 得重新聲請傳訊證人之權,且證人會如何證述或陳述?是否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並不具有確實之重 要性,自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 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 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 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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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