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78號
TCHM,112,交上易,47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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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


黃洪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錫宏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8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碧興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謝幸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於分隔島旁停等車流時,林錫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不慎擦撞乙車,致謝幸芳人車倒地,受有腳部擦傷之傷 害。林錫宏隨即下車查看謝幸芳傷勢,並撥打電話報警時, 黃洪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 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遵守其行車方 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乙2車因車禍事故暫停 於路中之狀態,仍貿然直行衝撞甲車,甲車因而撞擊林錫宏 、謝幸芳2人,致林錫宏受有唇部撕裂傷、鼻子擦傷、小腿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謝幸芳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6公分)、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因黃洪茂謝幸芳 已達成調解,並經謝幸芳撤回告訴,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林錫宏、黃洪茂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均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錫宏、謝幸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錫宏、黃洪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錫宏、黃洪茂對於各自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幸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草屯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2 款、第102條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錫宏、黃洪茂均係持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錫宏(第1階段事故)駕 駛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8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碧興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謝幸芳 騎乘乙車,同向駛至該路口於分隔島旁停等車流之狀態,貿 然左轉,不慎擦撞謝幸芳所騎乘機車,致謝幸芳人車倒地, 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黃洪茂(第2階段事故)駕駛自 小客車沿碧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再撞及甲車,甲車 因而撞擊林錫宏、謝幸芳,致林錫宏、謝幸芳2人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林錫宏(第1階段事故)、黃洪茂 (第2階段事故)均有過失甚明。另林錫宏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接受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證稱:「我剛開車行駛碧 興路89巷,往碧興路撞到前方停等的機車,我與前車有下車 報警,但又被碧興路往北的汽車撞上」(警卷第14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右邊要迴轉往中投方向時,就擦撞 到機車把手,人車倒地,我有幫忙扶起機車跟人,謝幸芳有 說沒有大礙,只是腳有擦傷,謝幸芳就站在安全島上,謝幸 芳說要報警,我人是站在車子另一邊打電話,我正在跟警察 通報地點時,黃洪茂就撞過來而且還沒有剎車。…謝幸芳有 提醒我要放置標示,我先確認謝幸芳的狀況,之後在通知警 察當下,黃洪茂就直接撞上,我根本沒時間去放標誌,如果 我沒有先報警,先去放三角架,可能就是我被撞。我車當時 有閃黃燈,也有開大燈。」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謝幸 芳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證稱: 「…我與計程車在現場報警時,又被另一輛從右邊過來直行 車輛撞上」(警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他有下 車幫忙,本來說小擦傷是否不要報警,我還是就麻煩林錫宏 報警,…沒多久另一台車就撞上來。我有提醒林錫宏,林錫 宏表示他有打閃黃燈,之後林錫宏幫我扶起機車,幫我把機 車掉落的車殼裝回去,打電話報警,在這過程中黃洪茂的車 就撞上。」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黃洪茂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接受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亦供稱:「我當 時開車行駛碧興路1段往北的方向要去八卦山隧道回員林, 沒有注意到前方發生事故,我車輛就撞上去發生事故的計程 車。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清楚、沒障礙物。有號誌 、我行向號誌是閃黃、標誌、標線清楚。有發現危險,約3- 4公尺,我有踩煞車」(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我知道車子被撞得很嚴重,我是沒有受傷,但對於2位當 事人的受傷程度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處理,2位當事人就上 救護車,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傷勢。當天晚上6時58分已經 有發生第一次車禍,計程車停在雙黃車道中間,7時2分我才 撞上去,晚上視線不好,我又在注意道路路標的指示,沒有 注意前方,所以就撞上。我當時有詢問林錫宏為何沒有放置 警示,他表示來不及放警示,我覺得他明明就應該第一時間 放警示,我就不會撞上。」等語(偵卷第28頁)。惟林錫宏 及謝幸芳均證述第1階段車禍事故發生,因謝幸芳人車倒地 ,林錫宏隨即下車查看謝幸芳傷勢,幫忙扶起機車跟人,謝 幸芳站在安全島上,說要報警,林錫宏站在車子另一邊打電 話,正在跟警察通報地點時,被告黃洪茂車就撞上甲車並波 及林錫宏、謝幸芳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草屯交通小隊職務 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可佐(警卷第1、45頁),應屬可信。第1階段車禍事故發生 ,林錫宏隨即下車查看謝幸芳傷勢,並撥打電話報警,而未 及擺放警告標示,即遭被告黃洪茂駕車貿然衝撞,猝然臨之 ,當難合理期待林錫宏擺設警示設施。再者,被告黃洪茂供 承伊當時開車行駛碧興路1段往北的方向要去八卦山隧道回 員林,伊在注意道路路標的指示,沒有注意前方等語明確, 可見被告黃洪茂當時乃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直接 衝撞而上。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甲車與乙車既已發生車禍而處暫停狀態且甲車顯示警示燈之 狀況下,被告黃洪茂約於數分鐘後駕駛自小客車沿碧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依其當時行向相對位置判斷,應 可於適當距離前發現前方有車禍事故發生,若被告黃洪茂確 實遵守其行車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僅可以看見路面上先前肇事暫停於車道上之甲車位置,更 可以在抵達事故地點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不至 於完全無法煞停而直接衝撞甲車,再生第2次車禍事故。是 林錫宏未及豎立故障標誌,與第2階段事故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難逕認其就第2階段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第一階段(林錫宏、謝幸芳車) :林錫宏駕駛營業小客車,夜晚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擦撞及同向暫 停於分隔島之機車,為肇事原因。謝幸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謝幸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黃宏茂林錫宏、謝幸芳車):黃宏茂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一事故車 輛並波及駕駛人,為肇事主因。林錫宏駕駛營業小客車, 夜晚於交岔路口處發生事故後,未於事故上游適當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致生二次事故,為肇事次因。謝幸芳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112年7月26日投鑑字第112016284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佐(本院卷第69至75頁)。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林錫 宏(第1階段事故)、黃洪茂(第2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部 分,同本院前揭認定,應堪採信,鑑定意見雖認林錫宏就第 2階段事故為肇事次因部分,然基於前述理由,難以採取。 又被告林錫宏(第1階段事故)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謝幸 芳所受腳部擦傷,被告黃洪茂(第2階段事故)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林錫宏、謝幸芳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林錫宏(第1階 段事故)、黃洪茂(第2階段事故)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林錫宏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關於其假牙 破損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7頁),主張係因本件車禍 撞到裂開等語,然其假牙破損就該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距 本件車禍已逾9月,尚難遽論此部分亦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本院自不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黃洪茂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 理時,被告林錫宏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5、26頁),被告2人嗣均受法院之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分別審酌其 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林錫宏拘役20日,判處被告黃洪茂拘役50日,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林錫宏上訴意旨略以:第1階段車禍是我開計程車不小 心撞到騎機車的謝幸芳,監視器影像可見是我的車子先到路 口,機車才到我車子左後方,他騎在我的左後方我沒看到他 ,我看右邊,我要左轉往中投,才不小心碰撞,我不可能看 到人在那邊還撞過去等語。惟被告駕駛計程車擦撞謝幸芳機 車為事實,被告林錫宏既未向左確認謝幸芳機車動態,就當 時謝幸芳機車同向駛至路口於分隔島旁停等車流之狀態,自 不明瞭,而原審判決原即認定被告林錫宏係過失傷害,並非 認定其看到人在那邊撞過去之故意犯罪,被告林錫宏上訴意 旨所稱第一階段事故伊不是故意云云,容屬法律上誤解。被 告黃洪茂上訴意旨則略以:林錫宏因事故將車停在我直行的 車道上,未於第一時間在事故前方置放警示標誌,造成第2 階段車禍發生,林錫宏應該也有過失,希望提送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雙方依鑑定結果重新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等語。然關於第2階段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析論如 前述,被告黃洪茂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又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已移送調解2次,均未能達成調解,林錫宏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不願意再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被告林錫宏另指摘原審判太重,被告黃洪茂則請求從輕量 刑並予緩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 刑妥適,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其等上訴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同上考量,被告黃洪茂迄未與林錫宏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 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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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