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12年度,3號
TCHM,112,上重更二,3,2023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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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嘉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神秘人」、「猜三次」)、彭○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彭○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使用LINE暱 稱「罐罐」)、丙○○(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綽號「雞腿」,使用LINE暱稱「朵兒」)為朋友關係 。彭○樺黃○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配偶關係(於 民國108年10月1日離婚),彭○樺黃○程婚姻存續期間,共 同育有一子黃○勛(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一女彭○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 ),彭○樺黃○程離婚後,由彭○樺擔任黃○勛、甲童之法定 監護人。彭○樺偕同黃○勛、甲童與其母親許○英(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胞姐彭○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胞兄 彭○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北屯



區東山路居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彭○樺北屯居處),惟彭○ 樺長期未善盡撫育甲童之責任,係由許○英擔任甲童之主要 照顧者。彭○樺自109年1月起與乙○○交往後,乙○○多次前往 彭○樺北屯居處過夜,彭○樺並由乙○○單獨帶甲童外出,乙○○ 因此有與甲童獨處之機會。詎乙○○為年人,明知甲童當時 年僅3歲餘,語言能力發展未臻熟,口語表達能力不佳, 無法陳述完整語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及以非法之方法使未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 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接續犯意,自109年2月14日 起至109年6月7日止,為下述犯行:
㈠於109年2月14日某時,駕駛其同居女友許雅婷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乙 ○○竟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等 傷勢,而施以凌虐,使甲童之身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嗣 乙○○驚見甲童頭部外傷嚴重出血,深恐事跡敗露,乃自行將 甲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 基醫院)就醫,因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治甲童 ,而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南投醫院考量甲童傷勢嚴重,乃 聯繫救護車再將甲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救治。
㈡乙○○又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某日, 應予更正),與甲童及黃○勛彭○樺北屯居處4 樓房間內, 趁無其餘大人在場之際,先以竹筷、針及黑色膠帶製作不明 尖狀物(非扣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再將甲童上衣掀 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並以上開尖狀物戳刺甲 童大腿之方式凌虐甲童,除造甲童生理受傷之外,亦造 甲童因刺痛而嚎啕大哭,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彭○銘 在同樓層聽聞後先行前往查看並喝斥乙○○,許○英、彭○樺在 該處2樓聽聞聲響後亦上樓查看,許○英並隨即將甲童帶離該 房間至2樓檢視甲童之身體有無異狀,因此發現甲童之大腿 有多處點狀紅腫之傷勢。
㈢乙○○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11時許,駕車搭載彭○樺與甲童至南 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休憩,因甲童小便在褲子上,乙○○ 將甲童帶至該處地下室盥洗、換褲子後,不斷質問甲童:「 是誰尿褲子?」「是媽媽尿褲子還是妳尿褲子?」,甲童因 害怕哭喊「媽媽」,乙○○認為甲童說謊,即在該處地下室持 木板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多處紅腫及呈條狀瘀 青之傷勢,甲童因無法忍受劇烈疼痛而哭泣;其後,乙○○明



知甲童斯時眼部有傷,竟持寬度約5、6 公分之土黃色膠帶 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又於約2日後某日之19至20時 許,在同一地點,乙○○又拿同款膠帶纏繞甲童眼睛,以上開 方式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㈣彭○樺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帶同甲童自北屯居處前往乙○○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分租套房(下稱大里分租 套房)與乙○○、許雅婷居住,期間甲童有多次與乙○○獨處一 室,乙○○不許甲童至床舖睡覺,而命其躺睡於地板上,以上 開方式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嗣於109 年6月3日晚間或6月4日凌晨某時,在大里分租套房內,乙○○ 又持扣案附表編號19、20之物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等身 體部位,造甲童上開身體部位紅腫,乙○○再要求甲童以俗 稱「趴拱橋」(即手、腳貼地,臀部往上,身體呈倒V 字型 )之方式罰站,以此方式接續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 精神上痛苦,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
 ㈤乙○○明知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下稱「F 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具第3類管制藥物之性質,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 劑,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FM2可能會出現倦怠、嗜睡、 血壓降低之情形,自不得非法使人施用,年幼孩童倘予施用 則對其身心之健全及智力、長之發育危害更加嚴重,過量 者則可能使其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乙○○因 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亢奮睡不著覺的情形,為讓自 己容易入睡,因此有服用FM2的習慣,其為長期使用FM2之人 ,可預見若對甲童餵食FM2,有可能使其身體機能受損,但 認為如僅以少量餵食,即可達到讓甲童安睡、不會吵鬧之效 果,且不致令甲童陷入死亡風險,主觀上雖無致甲童於死之 故意及預見,而客觀上能預見甲童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身 心發展未臻熟,其身體機能對毒品之承受力極弱,倘餵食 上開毒品,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智力、生長發育,可能 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接續其上開凌虐 之犯意,以非法之方法使未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足以妨 害其身心健全及智力、生長發育,於109年5月底、6月初之 期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 以不詳方式,使甲童施用少量FM2,乙○○觀察甲童施用FM2之 後,並未產生身體嚴重不適後果,且可達甲童安靜不吵鬧的 效果,乃繼於109年6月7日14時15分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在大里分租套房,發現甲童尿床,復心生不耐,接續利用 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持續以不詳方式,使甲童 施用少量FM2,以此等方式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然甲



童終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抑制呼吸功能 ,因而窒息死亡。
二、109年6月7日18時許,乙○○睡醒後,驚覺甲童已無生命跡象 ,先撥打電話要求許雅婷該日勿再前往大里分租套房,以避 免許雅婷查知甲童死亡一情而節外生枝。同日18時53分許, 尚不知甲童死亡之彭○樺、丙○○共乘機車抵達大里分租套房 外之大門口前,彭○樺撥打電話要求乙○○開門讓其等入內, 乙○○一時慌亂,向彭○樺表示不在大里分租套房,彭○樺因無 法進入該處,乃於同日19時11分許,先行自該處單獨騎車離 開。其後,丙○○於同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乙○○後,經乙 ○○開門而進入大里分租套房,發現甲童赤裸躺臥在該租屋處 地面,業已死亡,丙○○詢問乙○○甲童死因,乙○○未吐露實情 ,謊稱甲童係自行溺斃在大里分租套房之浴室內,後改稱甲 童係被棉被蓋住頭部悶死云云。丙○○基於與乙○○間之交情, 未報警或聯絡救護人員到場,逕聯絡彭○樺至大里分租套房 ,彭○樺於同日19時58分許抵達該處後,驚覺甲童業已死亡 後,雖認乙○○向其所陳稱甲童自行溺斃之說詞極不可採,死 因可疑,卻因恐其長期對甲童疏於照顧,最終致甲童在大里 分租套房死亡等情遭察覺,竟與乙○○、丙○○共同基於遺棄屍 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樺返回北屯居處準備甲童之 玩具、衣物,丙○○再單獨駕車返回大里分租套房,與乙○○將 甲童之遺體以棉被包裹,連同枕頭裝入盛裝棉被用之透明塑 膠套袋,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裝有甲童遺體之塑膠套袋 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離大里分租套房,於翌 日(8日)0時18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共同將甲童遺體載運至乙○○之叔叔陳錫樂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2樓前側房間之衣櫃內棄置,不為掩埋 ;嗣又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乃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 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樺共同前 往上址建物2樓,乙○○、彭○樺、丙○○先焚燒金紙後,隨即由 乙○○及丙○○以5個塑膠袋將甲童之遺體連同棉被套袋纏繞包 裹後,改將甲童遺體搬運棄置在上址建物2樓後方房間衣櫃 ,並在衣櫃中塞入數件棉被,以掩蓋屍體漸行腐敗所產生之 氣味。其後,丙○○於同年6月16日另案入監服刑,乙○○與彭○ 樺仍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共同 前往上址建物旁樹下,由乙○○持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甲童遺 體掩埋在該處樹下泥土覆蓋深度約55公分之處(乙○○、彭○ 樺、丙○○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業已判決罪刑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嗣因丙○○入監服刑後,於109年8月24日書寫自白書寄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檢察官提訊丙○○及整合資料後, 指揮由警員於①同年9月2日18時4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拘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3公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 袋等物(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② 同年9月2日18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彭○樺北 屯居處門口拘提彭○樺到案;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同年9月3日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執行搜索,經徵得陳錫樂同意後,開挖上址建物旁2公尺 之樹下土堆,發現甲童遺體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棉被、枕 頭、包裹遺體用之塑膠袋;在上址建物內扣得附表編號6至1 1所示之圓鍬、塑膠袋、未使用之膠帶、已使用之膠帶、金 紙桶、包裹遺體用之棉被套透明袋等物;④同年9月3日7時35 分許,在彭○樺北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彭○樺所有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⑤ 同年9月3日8時27分許,在大里分租套房,扣得與本案無關 之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吹風機1臺、床套1個、水桶2個, 及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⑥同年9月5日1 6時18分許,在大里分租套房,扣得附表編號19、20所示鐵 尺2支、鞋拔1支等物。
四、案經許○英、黃○程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已 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此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而為審理,先予說明。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茲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童以及甲童母親彭○



樺、外婆許○英、阿姨彭○惠、舅舅彭○銘及哥哥黃○勛之姓名 、年籍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彭○樺、丙○○、許○英、黃○程、黃○勛、彭○惠、彭○銘 、陳錫樂、許雅婷、郭子乾、劉鎬瑜、吳孟宣、許庭寧、林 尚琪、簡呈祥陳安霖莊烈堂、林宏豪、施政邦等人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此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上重 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一第180頁;更一審卷二第 82至84頁;本院卷一第164、325頁;本院卷二第339頁),且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 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按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以111年5月20日醫字第1110036363號函文檢附之鑑定 案件回覆書(見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上訴審 卷】三第365至375頁),係本院前審依上開規定,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就其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該鑑定雖為 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且嗣經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更一審卷一第181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再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64、325頁 ;本院卷二第356頁),自屬要無可採。辯護人雖以該鑑定 屬機關鑑定,未具名何人為撰寫報告之人,且撰寫報告之人 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36 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64、325頁),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前亦函覆稱:本院於111年4月29日醫字第1110029427號函 覆貴院說明五:本院鑑定過程係由各相關專業背景專家參與



鑑定小組會議,經會議共同協議方式達結論,是為機關鑑 定,並鑑定報告回覆書不提供員資料,亦不克出庭。按本 院基於擴大服務社會從事法醫鑑定,惟以不影響本院固有之 教學與研究之職責為前提;故多年來鑑定案一向僅限於文件 審閱及實驗室檢驗,並不參與出庭事宜等語,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111年12月28日醫字第1110104143號函在卷(見更 一審卷一第215頁)可憑,而重申上開鑑定係屬機關鑑定, 其鑑定結論係由專家組之鑑定小組以會議方式達,更足 徵前揭鑑定報告係各相關專業背景專家本於其等專業知識經 驗而為之鑑定,且機關鑑定是否推出撰寫鑑定報告之人至法 院由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係屬二 事,是辯護人以未經交互詰問等語,而認上開鑑定報告無證 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前揭三、四部分除外),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更一審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一第325頁),審酌前揭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321號鑑定書及所附之資料( 見更一審卷一第357至383頁;本院卷二第356頁)等,因本 院並未以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 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逐一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之答辯、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之內容 ,及本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說明,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固不否認甲童於上揭時間,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 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勢,及該等傷勢係其行為所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故意傷害甲童之犯行, 辯稱:109年2月14日12時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童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附近遊玩,讓甲 童在那邊看羊及灌蟋蟀,我倒車時沒有看到甲童,有聽到碰 撞聲音,從駕駛座旁的後照鏡看到甲童趴在左後車輪後面, 距離左後車輪大概1、2步的地上,我下車過去把甲童抱起來 ,當時甲童手捂著頭接近頭頂的位置,我把她的手拉開,看 到在流血,我並未故意傷害甲童,應該只是過失傷害,我否 認故意傷害、凌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清楚 車子哪個部位撞到甲童身體,可能是甲童倒下去後,剛好路 面是水泥路面有裂縫且有高低落差而受傷,而被告所涉此部 分過失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中午因故致甲童受傷,自行駕車將甲童 送往南基醫院就醫,因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治 甲童,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南投醫院 ,南投醫院醫護人員經以生理食鹽水清潔甲童頭部傷口及簡 易包紮後,觀察甲童頭部撕裂傷勢嚴重,乃聯繫救護車再將 甲童轉院至中國附醫救治,於同日15時11分許,甲童送抵中 國附醫急診室,同日接受手術後,在該醫院加護病房及普通 病房住院近2週,於同年月00日出院,而甲童經診斷係受有 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右 前側撕裂傷(7×3公分、2×1公分)、前額撕裂傷(1×1公分 )、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5×3.5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南投醫院社工吳孟宣於偵查中 (見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27頁)、 證人即南投醫院急診科醫師劉鎬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 偵查卷六第213至216頁;原審卷三第108至117頁)、證人即 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 397至405頁)均證述明確,復有甲童之南投醫院病歷資料( 含急診病歷、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 意書、病人院際間交班紀錄單、承恩救護紀錄表、甲童傷勢 照片)(見109年度相字第36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6至33 頁;偵查卷五第134至144頁)、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含急診 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 搏呼吸紀錄單、會診回覆單、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 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手術紀錄、醫 囑單、兒童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呼吸器使用紀錄 單、護理給藥、病患報告等)(見相驗卷第34至131頁)、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四第15頁)、



中國附醫109年9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13280號函檢附甲童 之病歷資料(見偵查卷五第39至57頁)、南基醫院109年9月 24日南基院字第1090900027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見偵 查卷六第229至231頁)、中國附醫110年5月14日院醫事字第 1100006289號函檢附甲童受傷照片、受傷位置圖等(見原審 卷五第165至1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甲童上開傷勢係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倒車時,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不慎撞到甲童,甲童倒趴在地所造 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張裕奇於 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14日22時許,南投派出所同仁帶被告 到永和派出所,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接手後詢問被告車 禍的時間、地點及過程,被告說他載友人的小孩到事發地點 玩,他準備要倒車,他看駕駛座那側的後視鏡,看到小孩倒 下去,面朝下趴在地上,倒在後車輪那邊,被告說他車速很 慢,小孩他自己載到南基醫院…,我接著立刻請他帶我們到 現場,現場在田及圳溝間的產業道路,我們下車確認很久, 想要知道有無血跡或其他痕跡,有用手電筒照,找了3、40 分鐘都沒有發現血跡,就返回派出所,再依據被告所稱撞擊 的位置及全車外觀仔細找過被告說的BCL-5729號事故車輛, 都沒有任何撞擊痕跡,板金沒有凹陷、掉漆、刮痕,我問被 告,被告就說他也不確定是何處撞到小孩,我們就對車輛拍 照,當時已經超過12點,在駕駛座後車門手把處夾了1根長 頭髮,我們有丈量頭髮位置與地面高度,也有拍照。2月15 日上午8點多我又親自去現場巡視過,一樣都看不到血跡或 異常痕跡等語(見偵查卷五第3至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一開始是南投派出所警員先受理,後來發現非其轄區 ,所以南投派出所2位警員帶被告與黃○程到永和派出所,當 時已經超過晚上10點,我有詢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表 示他開車帶甲童到案發地點玩,甲童先下車,他倒車時沒有 看到甲童,就把甲童撞倒,車禍後他從現場自己用肇事車輛 ,自己抱著甲童開車到南基醫院,我們問車子哪個地方撞到 甲童,被告回答他也不知道。當晚我和所長、南投派出所2 位警員、被告、黃○程有去現場,現場沒有路燈,我們每個 人有攜帶手電筒還有車燈在現場搜尋,並沒有發現任何血跡 ,被告堅稱是車禍,我們檢視車子外觀、內裝都沒有看到血 跡,在車子左後車門找到一根毛髮,車子內裝是黑色,用手 電筒照、用手摸也沒有血跡。被告於109年2月14日晚間做筆 錄時是穿黑色短袖上衣,我有質疑問被告為何衣服沒有血跡 ,被告說他有換過衣服,我有要求被告提出案發時穿的衣服



,做完筆錄後我就讓被告離開。隔天(15日)上午8點,我 還有再至現場查看,還是一樣看不到血跡或異常痕跡,2月1 4至15日這段時間沒有下雨。我回到派出所後,被告才拿1件 白色上衣給我,該上衣胸前有大概一個手掌大的血跡,因為 甲童的父母對車禍都沒有意見也不提告,所以我們只能以單 純車禍來處理,該血衣沒有進一步檢視,直接還給被告。事 故現場圖沒有註記相關車禍跡證,是因為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相關車禍跡證,在現場四處搜尋沒有找到任何血跡或跡證, 被告在現場也沒有指出明確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5 至2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 員張通顯製作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見偵查卷四第 233至235頁)、張裕奇依被告供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四第5 至11、16至19頁;偵查卷五第171至179頁)附卷可參。依張 裕奇所述,其於案發當晚即會同被告至指認之事故發生地點 (為黃土地面,非水泥地或柏油路面)、翌日上午再次前往 該處現場,且就肇事車輛進行勘查,均未發現任何車禍事故 跡證或甲童血跡;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甲童受傷後頭有一直 流血,事發當天其有帶警察去看現場,警察在現場找半天, 都找不到血跡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11至112頁),足見張裕 奇所述經勘查均未發現甲童血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被告供稱其倒車時不慎撞倒甲童,致甲童倒趴在地之情倘若 屬實,以甲童頭部右前側有1處至少7×3公分撕裂傷之開放性 傷口之情狀,衡情車禍事故現場地面、肇事車輛上,應有甲 童沾染之血跡,但警方勘查結果竟查無任何發生車禍事故之 相關跡證、血跡,此足徵被告所稱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 一情,顯有不實。辯護人雖稱此可能係因被告長期吸食毒品 ,記憶及認知受損,所以記不清楚車禍確切地點云云,然被 告明確供稱車禍地點係其名間鄉老家(即被告藏屍地點)附 近,其帶甲童去灌蟋蟀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11頁),衡情 被告對該處地段應甚為熟悉,且張裕奇係於甲童受傷當晚即 連夜帶同被告前往其所述之事故地點周遭勘查,倘被告所述 發生車禍之情屬實,除非有意隱瞞,否則豈有可能不清楚車 禍確實位置,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認 。
⑵被告主張張裕奇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手把 處(離地高85公分)勘查取得頭髮1根(見上訴審卷二第101 頁)係甲童所有,可以佐證其所述是倒車時不慎撞倒甲童屬 實。惟經本院前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該1根頭髮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與該所先前解剖、鑑定毒物反應所留之甲童 DNA型別進行比對,經該所函覆稱:送驗頭髮未檢出Globalf ilerv STR DNA型別。單次PCR反應約需1.0ng的DNA,才足以 檢出DNA型別,本案送驗毛髮髮幹DNA含量太少,遠低於單次 PCR反應所需的DNA量,以致無法檢出DNA型別,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1年1月18日法醫證字第11100002110號函檢附血 清證物鑑定書、111年4月15日法醫證字第11100022780號函 存卷(見上訴審卷二第185至187頁;上訴審卷三第105頁) 可查;本院前審再經辯護人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何 謂「送驗頭髮未檢出Globalfilerv STR DNA型別」?及是否 有其他檢測試劑/方法可以再行檢測該頭髮是否為甲童所有 ?若有,請用其他方法再行檢測。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 稱:「送驗頭髮未檢出Globalfilerv STR DNA型別」係指送 驗檢體DNA含量過少,以致無法檢出DNA型別;本案檢體已完 全用罄,無法再提供檢體進行其他檢驗等語,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1年12月29日法醫證字第11100229530號函在卷(見 更一審卷一第213頁)可按,是該根頭髮是否係甲童所有實 屬不明。況且,依卷附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把手周圍照 片(見上訴審卷二第107至111頁;偵查卷五第177至179頁) ,該車左後側車體及把手周圍並無任何尖銳面,亦無足以於 撞擊後造甲童頭部右前側撕裂傷之物體,且經張裕奇勘查 該車輛外觀,亦未見該車左後側車門把手處周圍有任何血跡 ,被告主張該毛髮為其倒車撞到甲童時,甲童所遺留之頭髮 ,顯無可採。
 ⑶再查,證人即許○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甲童出生後一開始是 彭○樺在照顧,大概到3歲就由我照顧比較多,因為彭○樺都 認為我會照顧甲童,所以彭○樺都沒有很細心照顧甲童,本 次甲童住院是警察上門告知我才知道,我就馬上去中國附醫 看甲童,甲童當時右腦有17公分的傷很嚴重,甲童講話比較 慢,也無法陳述完整的事,只是發生本件事故之後,甲童看 到被告都會害怕,有時候在家裡聽到要和被告一起睡,甲童 會很反抗,甲童在事故之前不會這樣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5 2至158頁)。衡情,倘甲童係遭被告倒車時不慎撞擊而非遭 被告故意傷害及凌虐,則甲童焉會於本件事件發生後,見被 告即感畏懼,且抗拒與被告同睡?是執甲童於本事件後之反 應,亦可見其確係遭被告故意傷害及凌虐無訛。 ⒊甲童所受上開傷勢,應非如被告所述係倒車時不慎撞擊甲童 所造,衡情應是被告以不詳器物毆打所致:
 ⑴南投醫院急診科醫師劉鎬瑜於偵查中證稱:甲童於109年2月1 4日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是由我負責處理,我依照標準一般



程序用生理食鹽水先清洗甲童傷口,避免傷口有髒污造感 染,及看清楚傷口深度,甲童的傷口位置在右前側頭部,長 度約7公分左右,是相當大的傷口,看起有凹陷,額頭近眉 毛處有小擦傷、有破皮,但肢體、手腳都沒有受傷,可以自 由活動。因為外傷,我們都會詢問受傷原因,進入急診室的 男子說是倒車時撞到,但如果是車禍,一般來說會有身體其 他部位的損傷,我們未在甲童身上發現其他損傷,因甲童的 傷勢基本上需要住加護病房觀察,南投醫院無法處理小兒顱 骨骨折,也沒有兒童加護病房,所以立即幫甲童轉院。如果 甲童是因車禍受傷,在事故現場、肇事車輛上應該會有血跡 。如果小朋友是站著,頂多被撞倒,除非是高速撞擊的拋飛 ,或是倒地被輾壓,才有可能造頭部骨頭凹陷,但這種情 況下會有其他身體損傷,如果只是在倒車,速度也不會很快 ,幾乎不可能受到如甲童的傷勢。甲童的傷勢,比較可能是 鈍器敲擊造等語(見偵查卷六第213至216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甲童於109年2月14日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是由我 負責處理,甲童頭部有凹陷的傷口,傷口有出血,依照甲童 傷口大小及後續檢查結果,多少的出血雖然沒有辦法判斷, 但現場應該多少有沾血或染血的情形。偵查中我說鈍器敲擊 比較可能造同樣的傷勢,因為如果真是車禍造頭部有這 麼大傷口並出現凹陷狀態,且照電腦斷層後,發現有顱骨骨 折,一般臨床上都會合併有其他身體部位傷口,我有立刻檢 查甲童其他身體有無受傷,但發現沒有,與臨床經驗上一般 車禍造的傷勢不合,也不太可能是遭受時速10公里的倒車 所造,甲童當時身高不到1公尺,就算是跌倒頭部直接撞 到路面,也不可能把顱骨撞凹。我急診臨床經驗上,車禍造 的傷,沒有看過被害人只有頭部有傷,其他身體部位沒有 傷。依我臨床經驗,甲童當時頭部顱骨凹陷,傷勢符合鈍器 敲擊造,所謂的鈍器例如棍棒、鐵鎚之類,沒有像刀器般 銳利。另甲童也沒有高處墜落通常會有的頸椎受傷、四肢骨 折、胸腹部鈍傷、其他擦挫傷等傷勢,主要就是頭部傷勢, 所以我偵查中才說研判不像高處墜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 8至117頁)。
 ⑵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鄭宇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童於109 年2月14日是從南投醫院轉診至中國附醫,一開始先由我們 醫院急診室處理,急診依據甲童傷勢通知我下來處理,一般 病患送到急診時,急診會先將病患衣服脫掉檢查有無傷勢, 所以我看到甲童時,甲童沒有穿衣服,比較明顯傷勢是在頭 部。甲童的傷勢,與我們以前處理高處跌落看到的傷害不一 樣,除非地面剛好有尖銳面撞到,否則很少會造如甲童頭



部的傷害,從甲童頭部撕裂傷傷勢,可以看出甲童頭部與有 尖銳面物體撞擊或打擊所致,但實際過程原因非我所能判斷 。一開始甲童家屬說是被車撞倒,我想說可能是貨車的後車 斗撞到,小孩子若是站在後面,身高可能在貨車後車斗後面 直角處,就有可能撞到造甲童頭部傷勢,後來發現肇事車 輛是喜美廠牌自小客車,因為喜美自小客車保險桿很低,且 表面圓滑,沒有直角,不太可能是車體造甲童頭部傷勢。 如果是被打開的車門邊角直接撞上,才有可能造撕裂傷, 若只是車門掃到頭部,造甲童開放性傷勢可能性較小。甲 童右前側頭部撕裂傷切口很平整且很長,約10公分,這是我 們外科自己的紀錄,開放性傷口靠近右耳有小沙粒,靠近右 眼眉上方有一個撕裂傷,因類似一些粗糙處摩擦造,若 是鈍器打擊不會造如此平整的開放性傷口,應該是尖銳物 品才會造這樣平整且長的撕裂傷,但甲童頭部還有顱骨骨 折,代表當時撞擊的力量很大,若是只有劃過去,比較少見 骨頭也會裂開,應該是撞到或是劈或是砍的過程才能造甲 童平整而長的撕裂傷及骨折。如果依卷內車禍現場的照片, 看不來可以高處墜落的地點,以甲童的身高,跌倒也不是高 處墜落,如果被車子單純撞到直接倒地,縱使頭部撞到地面 ,要造甲童的頭部傷勢機會比較低。甲童到我們醫院時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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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