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71號
TCHM,112,上訴,971,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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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
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蘋果」)因承攬甲○○土方載運工作,獲悉甲○○ 於民國108年2月14日、5月15日、11月18日,分別以亨泰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代表人甲○○)、鑫俊達環保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陳○宇)名義,與建 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簽立「委託代清除合 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 再利用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一期合 約)、「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二期 合約),且甲○○為順利執行上開合約,透過不知情之林軍宇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委託張勛琮(綽號「火青」 ,由本院另案判決)負責土尾維安事宜,張勛琮並按實際清 運噸數,向甲○○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0元之土尾維安 費用(俗稱圍事費、保護費,下稱保護費),而張勛琮就甲 ○○有無短報噸數乙事曾詢問丙○○,且丙○○亦向陳璿安(綽號 「阿丰」,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合夥人,由本院另案判決) 提及此事,丙○○、陳璿安及張勛琮等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及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7日利用丙○○前往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向甲○ ○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之機會,由丙○○、陳璿安詢問張勛琮 當日是否要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張勛琮旋邀集吳泰謙(綽號 「懷秋」,由本院另案判決)、莊嘉偉(由本院另案判決) 及陳誼培(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鄧献璋(現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丙○○即撥打電話向 甲○○表示不知第一現場確切地點後,甲○○即指示鑫俊達公司 總經理曾○外出帶領丙○○,另張勛琮、陳璿安、吳泰謙、陳 誼培、鄧献璋莊嘉偉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跟隨在丙○○駕 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而前往第一現場,並隨曾○、丙○○進入第 一現場,張勛琮進入第一現場後,即以應支付保護費之噸數 短報為由質問甲○○,並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甲 ○○及曾○(曾○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為防止甲○○、曾 ○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命甲○○、曾○交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隨即將甲○ ○、曾○押上陳誼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 駛甲○○、曾○上揭2部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製造甲○○、曾○係 自行駕車前往未受強暴、脅迫之假象,以此方式剝奪甲○○、 曾○之行動自由。陳璿安另通知林恩圻(元睿工程行負責人 、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前往第二現場,丙○○則再聯 繫姚朝元(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確定)攜帶過磅單,並與姚朝元一起抵達第二現場。陳璿安 、張勛琮等人押甲○○、曾○抵達第二現場後,陳璿安先詢問 甲○○與建順公司關於第一期合約(已結束)及第二期合約( 當時仍履行中)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丙○○ 再將前揭過磅單交付林恩圻,由林恩圻姚朝元自行計算出 短報噸數合計13萬噸,應支付予張勛琮之保護費短少280萬 元,另自行估算甲○○就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張勛琮乃 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甲○○,並將甲 ○○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在場之陳璿安 、張勛琮、丙○○不斷出言恫嚇甲○○讓出第二期合約由陳璿安 承作,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逼甲○○應將第二期合約讓與陳 璿安施作,及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甲○○因遭毆打 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 、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 致使甲○○不能抗拒後,陳璿安又使用甲○○之行動電話撥打給 賴○成(負責前開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要求賴○成亦讓出



第二期合約,惟遭賴○成拒絕。嗣因甲○○遭受毆打受傷疼痛 不已,張勛琮乃提議聯繫甲○○之友人即不知情之林軍宇前往 第二現場,等林軍宇到達第二現場後,甲○○因遭毆打,且陳 璿安、張勛琮及丙○○等有多人在場,其自由意志已遭抑制而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迫不得已,為求脫身,只能答應交出第 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及讓出第二期合約,並不得已只能承 諾會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簽立800萬元本票,陳璿安始同意 林軍宇帶甲○○搭乘曾○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 現場前往就醫。然甲○○離開第二現場前,陳璿安竟獨自承前 強盜犯意,利用其等先前結夥3人以上對甲○○施強暴、脅迫 行為至不能抗拒之情狀,單獨取走甲○○包內之現金6萬5000 元得手(無證據證明丙○○就陳璿安此部分單獨強盜取財既遂 犯行,與陳璿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要求甲○○須另 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號0000-00號汽車。嗣於甲○○前往就醫 途中,林軍宇即電話聯繫甲○○之胞弟陳○宇前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22時許,陳○宇趕 往中山附醫與林軍宇碰面,由甲○○將其皮夾交予陳○宇,林 軍宇與陳○宇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 市,由陳○宇持甲○○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領 款12萬元後,前往張勛琮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檳榔攤,張勛琮乃獨自承前強盜犯意,利用其等先前結 夥3人以上對甲○○施強暴、脅迫行為至不能抗拒之情狀,取 走陳○宇所領得甲○○所有之12萬元得手,又因張勛琮之小弟 發現甲○○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陳○宇乃將該筆3萬500 0元一併交予張勛琮後,才取回車號0000-00號汽車及鑰匙, 張勛琮共計得手現金15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丙○○張勛琮 此部分單獨強盜取財既遂犯行,與張勛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甲○○因恐懼張勛琮、陳璿安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 於翌(18)日3時10分許出院躲避他處,張勛琮、陳璿安及 丙○○等人始未能取得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及讓予第二期 合約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 證人甲○○、曾○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本院卷第130頁



),經核上開部分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鑫俊達公司向告訴人甲○○ 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及嗣後與姚朝元一同前往第二現場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及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犯行,辯稱:109年1月17日當日我只 是去第一現場跟甲○○拿運費,進去之後甲○○就拿錢給我,我 進去的時候,陳璿安他們還沒有到,我拿好錢之後,陳璿安 他們就進來了,我當天沒有跟他們約,陳璿安跟張勛琮跟甲 ○○在講他們工程及債務的問題,因為跟我無關,我是因為車 子被他們車子擋住,所以到大家離開之前我都有在場,等大 家走了之後我才一起離開;我去第二現場是張勛琮打電話給 我,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就看到甲○○跟曾○在那邊,張勛 琮問我建順有沒有繼續做,我說有,就這樣而已,我沒有仔 細聽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有要求甲○○將本案合約讓給陳璿 安做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駕車前往第一現場,欲向 告訴人甲○○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而張勛琮、陳璿安、吳泰 謙、陳誼培鄧献璋莊嘉偉等人亦分別駕車抵達前往第一 現場,張勛琮指示吳泰謙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甲○○ 及證人曾○,要求告訴人甲○○及證人曾○交出手機及車輛鑰匙 ,並押告訴人甲○○及證人曾○至第二現場;陳璿安另通知林 恩圻至第二現場,被告再聯繫姚朝元攜帶過磅單前往第二現 場;林恩圻姚朝元在第二現場自行計算出短報噸數合計13 萬噸,應支付予張勛琮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另自行估算 甲○○就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張勛琮乃指示吳泰謙、鄧



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甲○○從第 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要求告訴人甲○○應將第二 期合約讓與陳璿安施作,及交出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 陳璿安又使用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賴○成,要 求證人賴○成應讓出第二期合約,惟遭證人賴○成拒絕,而告 訴人於109年1月17日23時30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 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 膜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 陳○宇、賴○成分別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地圖、鑫俊達公司 資料、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詠源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元睿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同案被告張勛琮等人電話雙向通聯基地台及網路歷程對照 表、犯嫌基地台時間位置對照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不法所有」,係指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張勛琮等人以告訴人甲○○短報清運噸數為由,主張告訴人甲○ ○所應支付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於法律上欠缺適法權源,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方面: ⑴告訴人甲○○於108年2月14日以亨泰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建順 公司簽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 ,約定由亨泰公司為建順公司清除位在苗栗縣○○鎮○○里00之 4廠區之廢棄物貯存場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支付每噸30 元之保護費予張勛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曾○、 張勛琮及林軍宇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 詳,並有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張勛琮於原審提出之會帳用過 磅單影本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證人甲○○⓵於109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30塊 』是 我跟建順煉鋼公司簽約,是姚朝元丙○○逼迫我要給他們這



『30塊』說不然我這個工程沒有辦法進行,因為他們看到我開 始在做了,所以逼迫我要給他們這『30塊』,後來因為林軍宇 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麻煩他出來居中協調」、「(一噸30 塊)是丙○○姚朝元,他們兩個叫我要交保護費,…他們說 在外面有一些人會對丙○○這個車隊不利之類的傳言,叫我這 『一噸30塊』要交出來,不然我這個工程會很難做,…他們就 說保護費,但是這中間我是請林軍宇協調」、「(這個一噸 30元的錢實際上你有沒有交付?)我有付,我交給林軍宇, …總共大約付了2、300萬。(實際上你是否有積欠一噸30元 的費用?)沒有,哪有積欠」、「(你方才說你為了擔保工 程的順利有跟姚朝元丙○○協商一噸30塊的費用,這是為了 要擔保什麼?)擔保我的人身安全、擔保我工程進行的進度 」、「(在你需要有人幫你排除困難及相關工作當中,張勛 琮是否有派人去協助過你?)那是協助丙○○,不是協助我, 我那裡不需要協助,那是丙○○跟他們去協調的工作。(所以 依你的看法是,你是對丙○○姚朝元張勛琮要去對丙○○, 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依你剛剛所述張勛琮他們確實 有幫丙○○排除一些困難?)據我所知有。…好像是有人去跟 丙○○找麻煩,然後張勛琮去幫丙○○排解,去協助解除這些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68、69頁),⓶於111年1月2 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土尾的部分是丙○○去處理的,… 丙○○他好像有委託『火青』張勛琮去處理土尾這部分」、「( 到底當天在現場有沒有講過一噸30元的圍事費用?)張勛琮 有跟我說」、「(所以是剛剛曾○所說1噸30元的那是保護費 、圍事費用?)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2、149、150頁 )。
 ②證人曾○於10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姚朝元丙○○有 要求甲○○說,我們要有圍事的方面,我們才可以工作比較順 利,所以有請林軍宇當圍事」、「(這段期間,張勛琮或林 軍宇等人,有無幫你們排解所謂的社會糾紛或黑道騷擾的事 情?)有,…我知道的就是跟丙○○有關的二次」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54、70頁)。
 ③證人張勛琮於111年3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真的 就是負責維安的部分。(就是你們辯護狀講的現場保全維護 還有糾紛排除工作,是不是?)是。(我們套句比較俗話講 就是說圍事保護,對不對?)對」、「(就是你們保護費是 怎麼算、怎麼收的?)1噸3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 64、265頁)。
 ④證人林軍宇⓵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如果甲○○有需要 我們幫忙的話,就是比如是跟人家有糾紛的話,我們負責出



來調解。他每1噸有要給我們2、30塊」等語(見偵卷二第16 4、165頁),⓶於110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有找我配合一些工作。…例如一些麻煩的事情需要我們去 排解,細節沒有明文規定。(他找你之後,後來你有找誰來 合作?)有找張勛琮他們。(那時候甲○○是怎麼跟你們答應 說,你們做這些工作要如何付費用給你們?)他用的噸數, 讓我們抽成。(怎麼抽?1噸抽多少錢?)大概30元左右,2 0、30元,從最早期,後面有慢慢的鉅減」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370頁),⓷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你們跟張勛琮去負責這個土尾工作,主要是負責?)看就是 有車輛去倒土,我們在現場就是要看他們倒土的數量,簡單 來說就是維護現場」、「(你們這邊好像一噸就是要拿30元 ?)對。因為30元,後面還有再縮減,…例如說利潤縮減, 我們就有可能就是變20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8、172頁 )。
⑤建順公司於108年2月14日與亨泰公司(負責人甲○○)簽立「 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乙方同 意為甲方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清除地點:苗栗縣○○鎮○○里00之4廠區之廢棄物貯存場所為 主」,有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3頁 )。
 ⑥張勛琮及姚朝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提出108年2月14日起至3 月30日止之會帳用秤量傳票過磅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89 至412頁,原審卷三第193至487頁)。 ⑦綜上所述,姚朝元丙○○向告訴人甲○○表示為確保順利執行 與建順公司所簽立之108年2月14日合約,應支付每噸30元( 後減縮為每噸20元)之保護費;而告訴人甲○○為確保其人身 安全、工程進度等土尾維安事宜,答應姚朝元丙○○要求, 並透過林軍宇張勛琮,由張勛琮負責土尾維安事宜。 ⑵張勛琮在第一現場質問告訴人甲○○是否短報噸數,並在第二 現場,依林恩圻自行估算之結果,向告訴人甲○○表示少報噸 數共計13萬噸,所應支付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甲○○、曾○、張勛琮、陳璿安及林恩圻分別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因為丙○○有跟我講他要另外請張勛琮來幫忙,…我們要付人 家工錢,…我就是加在運費裡面給他,…結果他都沒有照實拿 給張勛琮,才會造成變成今天張勛琮要跟我討債」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123、143頁)。
 ②證人曾○於109年9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進來(第一現場



)之後,…張勛琮說當時要繳交給甲○○的保護費,計算的方 式是有問題的,他們要釐清」、「(到陳璿安的公司之後, 張勛還有無再提到30元的事?)有提到。…張勛琮說有少 報,這件事情是他生氣的主因」、「我現場就是聽到,陳璿 安說工作之後他拿回來了,會繼續請張勛琮做圍事的工作」 、「(張勛琮去鑫俊達公司找你們,到底所為何事?)要了 要抓『阿俊』少報的事」、「他去他就跟『阿俊』講少報的事, 因為張勛琮手上有手機,他說『還是要我開給你看』,『阿俊』 也沒看,這件事情一下就結束了,就打『阿俊』,…就帶走了 ,帶去陳璿安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86、88、96 、97頁)。
③證人陳璿安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到那裡時,甲 ○○不承認出的噸數有那麼多」等語(見偵卷二第183頁)。 ④證人張勛琮於偵訊時結證稱:「(你與陳璿安是否有要求甲○ ○將他跟賴○成的合約讓出來?)有,因為他自己也有說要讓 給我們,甲○○說280萬如果不還的話,要把合約讓給我」等 語(見偵14111號卷二第191頁),及於109年11月26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所以主要丙○○這邊是否要幫你協助釐清噸 數的事情?)可以算這樣」、「(陳璿安是否有跟你去討論 噸數的事情?)有講到,我有跟陳璿安講他也知道」、「( 在109年1月17日你們到…第一現場,你的目的是否是為了找 甲○○對帳,拿回甲○○依約應該給你的錢?)對」、「(在10 9年1月17日為何你們從第一現場之後,又到跑陳璿安的工廠 就是我們簡稱的第二現場?)要核對磅單」、「(所以你說 甲○○錢還不出來,然後要把合約讓出來給你,是否是這個意 思?)好像是,主要是陳璿安有跟甲○○講到工程的部分,然 後甲○○自己也知道」、「(是否算出來甲○○還短少280萬元 沒有給付你?)對」、「(到第二現場之後,你有無繼續跟 甲○○討論磅數短少的事情?)有。…我就直接說你看你當初 報給我們的磅數跟現場的磅單怎麼差這麼多,甲○○解釋不出 來,我就…請林恩圻幫我算一下就從前的差數短報要給我們 噸數的錢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1至435、442、456 、457頁)。
⑤證人林恩圻於110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璿安跟我 說『恩圻,姚朝元拿來的磅單,妳幫他計算一下簽單的總噸 數』,我就照著紙本每一張加總,我還有再複計過一次,也 有請姚朝元幫我確認一下,…那時候算出來大概是13萬點多 ,後來是以整數13萬噸下去計」、「(現場有無算出大概差 張勛琮多少錢?)…(張勛琮)他們在檯面上有說『這樣你還 差我們200多萬元』…他對甲○○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8



、89頁)。
⑥綜上所述,張勛琮等人抵達第一現場後,即質問告訴人甲○○ 有無短報清運噸數,且將告訴人甲○○押至第二現場後,姚朝 元即攜帶會帳用秤量傳票過磅單抵達第二現場,由林恩圻持 前開過磅單加總,逕自認定短少13萬噸,張勛琮即向告訴人 甲○○應支付之保護費短少280萬元。而告訴人甲○○為確保其 人身安全及土尾維安,始支付保護費予張勛琮,此等費用是 否全然出於自由意志,已非無疑;倘若告訴人甲○○仍係出於 自願而交付保護費,惟此等保護費於法律上欠缺適法權源, 縱使告訴人甲○○實際上確有短報噸數而未如數支付保護費, 張勛琮仍不得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甲○○應支付短 報之保護費。張勛琮等人強索保護費之行徑,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且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從而,不論告訴人甲 ○○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支付保護費,亦不論就其所承諾支付 之保護費實際上有無短少,張勛琮等人以告訴人甲○○短報噸 數為由,向告訴人甲○○主張應支付之保護費短少共計280萬 元,本即欠缺適法權源,且已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陳璿安等人要求告訴人甲○○應讓出第二期合約,改由陳璿安 等人承作,及交出第一期合約之獲利800萬元,而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方面:
⑴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15日、108年11月18日,分別以亨泰公 司、鑫俊達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 運再利用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一期 合約)、「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二 期合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林軍宇張勛琮、 林曉菁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 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 書、合約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 容分述如下:
①證人甲○○⓵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之前與陳建丰《 即陳璿安》等人有無金錢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他卷 第227頁),⓶及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之前是否 有承攬建順公司的廢棄物清運或土方清運?)有。108年5月 時是第一期,是以亨泰實業公司與建順簽約,負責人是我, 我是負責土方清運,廢棄物清運是由賴○成的詠源環保公司 處理。108年11月是第二期,我以鑫俊達公司與建順公司簽 約,我是實際負責人,鑫俊達是土方清運,詠源是廢棄物清 運」等語(見偵卷二第330頁)。
 ②證人林軍宇⓵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張勛琮跟陳璿



安之前跟甲○○是否有合約糾紛?)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166頁),⓶於110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問他( 甲○○)說,工作是不是給人家搶過來的。…他說不是」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375頁)。
 ③證人張勛琮⓵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該合約跟陳璿 安是否原本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14111號 卷一第191頁),⓶於109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證稱:「(…陳 璿安有無提出什麼樣的證據來證明這工程的確是他的?)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5頁)。 
 ④建順公司人事專員即證人林曉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協助文書管理小姐打合約。(建順公司有無跟甲○○簽 訂土方廢棄物清運合約?)有當時是甲○○來公司跟董事長王 丕彰談的。談完後,由我跟文管小姐與甲○○打合約」、「( 提示亨泰公司與建順公司合約,這份是否是第一期的合約? )對。(你是否有曾跟陳璿安《陳建丰》有過第一期的合約? )沒有。我們從來沒有跟陳璿安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偵卷 二第453、454頁)。
 ⑤建順公司於108年5月15日與亨泰公司簽立「一般廢棄物委託 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一 期合約),清運種類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地點:苗栗縣○○鎮○○里00之4廠區之貯存場所為主 」;亨泰公司於同日再與詠源環保公司簽立「再利用機構處 理契約書」,委託詠源環保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情,有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及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契約書在卷(見偵卷二第291至305頁)。 ⑥建順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與鑫俊達公司簽立「合約書(合約 編號CZ000000000)」(下稱第二期合約),清運種類為「 土石方/R-0503(水泥塊)」,「清運地點:苗栗縣○○鎮○○ 里00之4廠區之貯存場所為主」;鑫俊達公司復於108年11月 18日與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負責人賴宗 喜)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詠源 公司清運苗栗縣○○鎮○○里00之4之廢棄土石;再於同日與東 億公司簽訂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 東億公司處理上開地點之營建混合物等情,有合約書、再利 用機構處理契約書、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在卷(見偵卷二第 307至313、315頁,他卷第107、109頁)。 ⑦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分別以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名義, 與建順公司簽立之第一期合約、第二期合約時,陳璿安並非 合約當事人,且書面資料上無關於「陳璿安」之記載。再參 以建順公司人事專員林曉菁證稱建順公司與陳璿安無業務往



來,且張勛琮、林軍宇於偵訊時亦均證稱前開合約與陳璿安 無關,足徵告訴人甲○○與陳璿安間不存在合約糾紛。 ⑵陳璿安等人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確有要求告訴人甲○○應讓 出第二期合約及交出第一期合約之利潤800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甲○○、曾○、賴○成及張勛琮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即證人甲○○⓵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陳建丰對 我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不認識你」、「陳建丰跟我說我 這個工程賺了800萬。所以要吐出來,這個800萬的數字是林 恩圻算出來的」、「姚朝元也對我要我把錢跟工程讓出來給 他們,不然也要請我吃子彈」等語(見他卷第226頁),⓶於 109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璿安(到第一現場後) 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我為什麼會認識你」、「 他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欠你 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去跟人家簽 約的,然後他們就好像聽不懂人話的人就開始毆打我」、「 (他們當時是否有具體說什麼合約?)就是建順煉鋼的土方 合約及廢棄物合約。…陳璿安…跟旁邊所有人說我在建順煉鋼 賺800萬,叫我要拿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6、51頁 ),⓷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在第二現 場是誰要來跟你討論到這個工程費用?)陳璿安,從頭到尾 都是陳璿安跟姚朝元要跟我說,叫我工程要給他們做,我說 我為什麼要給你做」、「(…《陳璿安》去就叫你工程要交出 來?)對。(沒有講到欠錢這些的事情?)我跟他就不認識 我要怎麼欠他錢」、「(他們都沒有說理由就要叫人交出來 ?)對」、「(他就叫你要把工程交出來,他來沒有說什麼 就叫你把工程交出來?)對,他沒有,陳璿安是說我欠他錢 ,我說我為什麼欠他錢,我跟他也不認識,我怎麼會欠他錢 。(他說你欠他錢,他就叫你交出來?)他說我工程要給他 做,原本工程是我跟『建順』簽約,為什麼工程要變成他的」 、「陳璿安是說我欠他800萬,…他叫我簽800萬的本票。…陳 璿安本來跟我要1000多萬,我說我要從哪裡生出來給他,一 個工程就沒有賺那麼多,他才說不然800萬,怎樣怎樣我欠 他錢,我跟他不認識我還會欠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 5、137、138、142、143頁)。
②證人曾○⓵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陳建丰對甲○○對我 們說我們搶他的工作」、「陳建丰有說這個工程賺了800萬 ,要怎麼付」等語(見他卷第227頁),⓶於109年9月24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進來之後,他們質問甲○○,說這個工程原 本是陳璿安的,說是甲○○把這份工作搶走了」、「到這個公



司之後,大部分都是陳璿安在講話,陳璿安開始說甲○○搶了 他的工程,這個工程原本是他的」、「(除了陳璿安有跟甲 ○○說,他搶他合約之外,還有發生何事?)主要就是這個, 說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做的工程款800萬元,他們自 己粗算的金額,要甲○○退還出來給陳璿安」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53、58、60頁)。
 ③證人賴○成⓵於109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17日 )晚上6、7點有接到1通甲○○打給我的電話,電話中說他要 將工程讓出來,沒說讓給誰,然後就有不明男子跟我說甲○○ 已經要讓我,問我要不要讓,我說我為何要讓,他就恐嚇我 說你真的不讓厚,電話就掛了」等語(見他卷第229頁),⓶ 於109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6時多,我在回家 路上,然後之後就有一名男子跟我說,問我要不要讓,我說 我為什麼要讓」、「就是告訴人甲○○跟我講說他要讓出來之 後,就換另1名男子跟我說,問我要不要讓,我說不要」、 「他說告訴人甲○○要讓出來,問我要不要讓,我說我不要讓 ,然後他再問我一次說『你不要讓厚』,我說我不知頭,不知 尾,我為何要讓,他說『你不讓嗎』,我說不要,他就把電話 掛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7、248、249頁)。 ④證人張勛琮於109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你與陳璿安是否 有要求甲○○將他跟賴○成的合約讓出來?)有」等語(見偵 卷一第191頁)。
 ⑤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分別以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與建順 公司簽立之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陳璿安、張勛琮等人 均非第一期合約、第二期合約之當事人,亦與陳璿安等人無 上、下包關係(此部分詳後述⑶),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告訴人甲○○自第一期合約中獲取多少利潤及是否繼續承作 第二期合約,均與陳璿安、張勛琮等人無關。陳璿安、張勛 琮等人自不得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甲○○應交出第 一期合約利潤及讓出第二期合約予陳璿安等人,惟陳璿安等 人屢次向告訴人甲○○表示遭告訴人甲○○搶走工作,應交出第 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及讓出第二期合約予陳璿安等人承 作,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⑶至於證人張勛琮、陳璿安、姚朝元、曾○騏及歐○甫於原審及 本院另案審理時固均證稱:姚朝元於107年6、7月間即已開 始與建順公司接洽,原係由東立工程行施作,然建順公司要 求另尋廠商,才找綽號「小賓」之曾○騏及綽號「小歐」之 歐○甫,後來曾○騏、歐○甫找陳璿安報價,因陳璿安於000年 00月間要出國,曾○騏再去找告訴人甲○○報價,告訴人甲○○ 報價較低,曾○騏與陳璿安討論後,就委託告訴人甲○○於108



年2月8日,以亨泰公司掛名與建順公司簽約,實際上仍由陳 璿安、曾○騏及歐○甫向姚朝元承攬,告訴人甲○○再向曾○騏 、歐○甫及陳璿安承攬,而有上、下包關係,告訴人甲○○才 會做建順公司的工作,並且約定告訴人甲○○應給付每噸30元 之「仲介費(包含土頭維安)」予陳璿安、曾○騏及歐○甫。 告訴人甲○○以亨泰公司名義擔任曾○騏、歐○甫下包,沒有簽 任何書面契約,有關建順公司清運土石方契約中,都不是曾 ○騏、歐○甫及陳璿安。後來做了兩個禮拜後,告訴人甲○○、 林軍宇張勛琮、曾○騏及歐○甫即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耕 讀園內,由林軍宇向曾○騏、歐○甫表示「你們不要再做了, 我們自己來做就好了」,將曾○騏、歐○甫趕走,要求曾○騏 、歐○甫不要再去工地等語,固經證人張勛琮、陳璿安、姚 朝元、曾○騏及歐○甫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證述甚詳(見原 審卷四第458、459頁,原審卷五第305、325、345、346、34 8、355頁,原審卷六第30、32、58至61、70、71、75、76、 79、81、82頁,原審卷九第213、215、216、225至227、233 、234、266頁),並有告姚朝元於原審提出之亨泰公司報價 單、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合約編號CZ000000000)、東立工 程行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45頁),及陳璿安於原審 提出之證人曾○騏於建順公司之入廠通行證影本、證人曾○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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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