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93號
TCHM,112,上訴,289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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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565(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B000-A11056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丙○○認識多 年,甲女因丙○○之介紹而認識乙○○,但不認識丁○○、甲○○、 戊○○己○○。嗣甲女於000年00月間,因故對丙○○提起妨害 性自主之告訴,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111年1月31日20時許前某時,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偽冒 丁○○之名義,擅自在郵件信封袋背面黏貼之快捷郵件託運單 寄件人處之地址欄填寫「○○市○○路XXX-X號」(地址詳卷, 為丁○○所經營民宿地址,亦為丁○○戶籍地址)、電話欄填寫 「000000XXXX號」(門號詳卷,為丁○○使用之手機門號)、 姓名欄偽寫「楊小姐」,及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庚○○ 先生收」,並填寫庚○○之地址、電話(地址、電話號碼均詳 卷),復在該郵件信封袋正面張貼以電腦繕打之收件人「庚 ○○先生辛○○女士賢伉儷敬啟」,及將印有附表A內容之聲明 共8張放入上開信封袋內密封,表彰該信件係由「楊小姐」 即丁○○所製作,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信件與收 件人,而偽造該郵件託運單之私文書,再於111年1月31日20 時許,持之前往臺中郵局,以快捷郵寄方式寄出,而向不知 情之承辦郵務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依址投遞 予庚○○辛○○,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 正確性。
(二)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未經丙○○、甲○○、隆勤實 業有限公司(丙○○任職之公司,下稱隆勤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丙○○、甲○○及隆勤公司之名義,擅自以電腦繕打之 方式繕打:⑴寄件人「丙○○」、地址「臺中市○區○○路XXXX號 」(地址詳卷),收件人為「戊○○」「甲○○」之姓名及地址 ;⑵寄件人「甲○○」、地址「臺中市○區○○路XX段XX號」(地



址詳卷)、收件人為「隆勤實業有限公司人事部」「若水養 生會館全體同仁」(為丁○○所經營)之名稱及地址;⑶寄件 人「隆勤實業有限公司人事部」、收件人為「隆和橡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丙○○任職之公司,下稱隆和公司) 之名稱及地址等資訊,列印後再黏貼於各該信封袋上,並將 印有附表B內容之聲明數張,分別放入各該信封袋內密封, 表彰上開信件分別係由丙○○、甲○○、隆勤公司所製作,委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等信件與各該收件人,而偽造 該等信封之私文書,再於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持之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 ,而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郵務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 辦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戊○○、甲○○、隆勤公司、若水養生會 館、隆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隆勤公司及郵政 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 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 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 甲女(下稱被告)寄出如附表A、B內容之信件,涉及被告對 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陳述,為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 分之資訊,爰不予記載其真實之姓名,而僅以代號甲女代替 ,先予說明。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經檢察官同意作為 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等之陳述內容均不實 在而就證據之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8、109頁),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6至172 、242至249頁)。又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實在而 就證據之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6至172、242至249 頁)。又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述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認上述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 否認有何上述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於原 審及本院辯稱:我印象中我只有寄過一次信件,我不知道11 1年1月31日的信件是誰寄的,和我沒有關係,告訴人等之陳 述是不實指控等語。經查:
(一)關於上述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認(111偵26560號卷第254至255頁、原審卷第40、 92、177、253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原審(原審卷第138至155、237至241頁)、甲○○於 警詢(111偵26560號卷第43至45頁)證陳明確。(二)關於上述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認(1 11偵26560號卷第254至255頁),並經丙○○、丁○○於原審( 原審卷第138至165、237至241頁)證述明確,復有丙○○所提 出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A內容之翻拍照片(郵件號碼0000000 0000000號,寄件人「楊小姐」、收件人庚○○辛○○,111偵 26560號卷第121至123頁)、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郵 件之郵件資料查詢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89頁)附卷可 參。又附表A、附表B之聲明內容,除因寄送對象不同致首行 所列抬頭對象不同,及附表B聲明增列嫌疑人戊○○、甲○○外 ,其餘內容完全一致,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稱: 寄給庚○○辛○○的信件,附表A內容是我寫的;我沒有告訴 我周圍親人、朋友有關我製作信件內容的事情;我周圍親友 也沒有人知道庚○○辛○○是誰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 益見111年1月31日以寄件人楊小姐之名義寄給丙○○父母的信 件確係被告所為。此外,依一般社會習慣,郵件託運單、信 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以表彰寄件人之身分,上開郵件信封袋 背面黏貼之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處之欄位分別為地址、 姓名、電話,有該託運單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11偵26560號 卷第123頁),被告在寄件人姓名欄填寫「楊小姐」,雖非 丁○○之全名,惟被告在寄件人地址、電話欄分別填寫丁○○所 經營民宿地址(亦為丁○○戶籍地址)、丁○○使用之手機門號



,已足以識別、特定寄件人之身分,表示係使用該地址、電 話之丁○○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信件與收件人庚 ○○、辛○○之意思,自屬偽造該託運單之私文書。  (三)本案復有臺中英才郵局111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1偵26560號卷第111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11偵26560號卷第21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 111偵26560號卷第27頁)、丙○○提出其與「黃溫溫」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19頁)、寄件 人為甲○○、收件人為若水養生會館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 明之翻拍照片、郵局第964230號快捷郵件收據、中華郵政傳 送之簡訊畫面截圖、網路郵局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截圖(111 偵26560號卷第93、99至100、125至129頁);寄件人為甲○○ 、收件人為隆勤公司人事部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丙○○隆勤公司名片之 翻拍照片(111偵26560號卷第131、135至137頁);寄件人 為隆勤公司人事部、收件人為隆和公司人事部之信封袋及其 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丙○○ 隆勤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111偵26560號卷第133至137頁 );寄件人為丙○○、收件人為戊○○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 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金典酒店發票 影本之翻拍照片(臺中英才郵局限時掛號第965326號,111 偵26560號卷第143至147頁);寄件人為丙○○、收件人為甲○ ○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 年行事曆、金典酒店發票影本之翻拍照片(臺中英才郵局限 時掛號第965325號,111偵26560號卷第163至167頁)、掛號 郵件第965326、965325號信件之收寄資訊畫面截圖(111偵2 656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證。(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寄送上開111年1月31 日信件與庚○○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 上述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分別冒用丁○○、丙○○、甲○○、隆勤公司之名義為寄件人 ,就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於信封袋上所黏貼之郵件託運 單寄件人欄處填寫「楊小姐」及丁○○之地址、電話;就上述 事實欄一、㈡部分,以電腦繕打丙○○、甲○○、隆勤公司之名 義、地址等資訊,列印後再黏貼於各該信封袋之寄件人位置 ,而依一般社會習慣,郵件託運單、信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 以表彰寄件人之身分,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自屬私文書, 被告偽造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郵務人員依址投遞而予行使,核被告如上述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如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偽造丙○○、甲○○、隆勤 公司名義之信封後持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且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訴主張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本院卷第20至22 、27至28頁),並非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丁○○、丙○○、甲○○、隆 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之名義偽造郵件之託運單、信 封,並持以向郵務人員行使,侵害丁○○等人之權益及郵政機 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本案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迄未與丁○○ 等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就讀東海大學研究所,現與 網路平台合作接拍照、心理諮詢的工作,每月收入約幾千元 至1、2萬元(新台幣、下同)不等,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 刑3月、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 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後述部分:
(一)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因與 丙○○間之糾紛,無端牽扯丁○○、甲○○、隆勤公司,迄至原審 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丁○○等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 ,且丙○○、丁○○於原審表明仍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無與被 告調解之意願(原審卷第180至181、257頁),又依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依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 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 其家屬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案被告迄未與丁○○等人 達成和解,或給付合理賠償等行為以取得宥恕,參照上開說 明,自難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 刑。
(二)被告偽造之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寄送與各該收件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在郵件託運單寄件人姓名欄處填寫之「楊小姐」;上述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在信封袋寄件人欄處以電腦繕打、列印 後黏貼之「丙○○」「甲○○」「隆勤實業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均與署押定義不符,均無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及主張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從輕等情,均係就原審 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上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Α】
『恭賀新喜2022特此聲明:貴司1、楊姓嫌犯○○…於2000年10月09日涉嫌性侵害、性虐待於未滿法定年齡20歲原告蔡姓女子(西元0000年生)迫使原告當下處女膜破裂,並於2000年起至2016年止性侵害得逞,共計13件。2、並於2017年起聯名三位女子分別為:2楊姓嫌疑人○○女士-出生年月日西元0000/00/00(化名MILLET YANG)、3.李姓嫌疑人○○女士-出生日期西元0000/00/00(化名點點,LEE MEILEE)4.韓姓嫌疑人○○女士等,共四名嫌疑人以買賣房子之假名共同聯名策劃,於2020年2月起至2021年9月期間,由楊姓嫌犯○○涉嫌對原告蔡姓女子行斂財暨強迫口交射精虐待、性侵害之實。全案共計154件。此案件,已造冊並於2021年11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敬請知悉。』

【附表Β】
『開工大吉2022特此聲明:貴司1、該人員:楊姓嫌犯○○…於2000年10月09日涉嫌性侵害、性虐待於未滿法定年齡20歲原告編號**女子(西元0000年生)迫使原告當下處女膜破裂,並於2000年起至2016年止性侵害得逞,共計13件。2、並於2017年起共同聯名五位女子分別為:2.楊姓嫌疑人○○-女士出生年月日西元0000/00/00(化名MILLET YANG)、3.李姓嫌疑人○○女士-出生日期西元0000/00/00(化名點點,LEE MEILEE)、4.韓姓嫌疑人○○、5.彭姓嫌疑人○○女士、6.林姓嫌疑人○○女士等,共六名嫌疑人以買賣房子之假名共同聯名策劃,於2020年2月起至2021年9月期間,由楊姓嫌犯○○涉嫌對原告-編號**女子行斂財暨強迫口交射精虐待、性侵害之實。全案共計154件。此案件,已造冊並於2021年11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敬請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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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