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53號
TCHM,112,上訴,265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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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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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2號、第70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明見無罪, 其認事用法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 證人徐毓邦林文登莊筆芳之指證均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 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 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 判決可參)。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 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 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 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 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 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 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可參)。再按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2)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歸責法則);(3)被告、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 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 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 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 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可參)。末按居間媒介買 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及交貨 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 繫買賣雙方(牽線),如同時兼有幫助買方購得毒品及賣方 販出毒品之犯意者,自應分別從行為人幫助買方購買毒品及 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予以分別論罪,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可參)。㈡原審判決認證人徐毓邦 等3人之證述均未經補強而不可採,惟證人徐毓邦固未於審 理時到庭,然已符合前開「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而 得採其偵訊時之證述,又證人徐毓邦林文登莊筆芳之指 訴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通訊監察譯文中固均未提 及毒品交易之相關用語,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販 毒者與購毒者之通訊未明白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並不違背常情 ,而原審判決僅以此點即言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容有誤會。再依證人徐毓邦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 被告顯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與證人與其磋商,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從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矧證人徐毓邦等3人於本件發生前後均有相關之施用毒品 犯行等情,業經以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各項書類說明,足徵證 人3人確係其所指述向被告所購毒品之需求,是以綜合「證 人等人均係有購買毒品需求之毒品人口」及「證人有與被告 相約見面」或「被告居間證人與販賣毒品者見面」之間接事 實及證人3人指訴之直接事實,已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販毒事實,且以上各情均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 充理由書說明,然原審判決未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 酌,而遽以前開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違誤。二、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乃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權 利,且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 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 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又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 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有為 證人之義務,證人應履行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受訊問與對 質、詰問之義務以及據實陳述之義務。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 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 被告防禦權之虞(司法院釋字第636、789號解釋參照)。是例 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 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 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亦未經該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即不能以該人之審判外陳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要件,而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檢察官既須善盡舉 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自有使其提出之證明方法具有證據 能力及證明力之義務。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毓 邦、林文登莊筆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渠等之偵訊筆 錄應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本 院卷第89、97頁),而檢察官並未基於其舉證責任,聲請傳 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該等證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證人徐毓邦林文登莊筆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  徐毓邦雖未於審理時到庭,然已符合「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之要件,其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又通訊 監察譯文雖僅顯示行為人與對方相約見面,但此項證據與購



毒者之陳述須與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始得為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僅 顯示被告分別與證人徐毓邦林文登莊筆芳相約見面,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相關用語,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與公訴意旨所 指販毒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足以資為綜合判斷被告確有 本案被訴販毒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得據為證人徐毓邦林文登莊筆芳之警詢、 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依證人徐毓邦與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顯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 點及價格與證人磋商云云,難認有據。再者,證人徐毓邦林文登莊筆芳於本案發生前後縱均有施用毒品犯行,可認 渠等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然渠等或有其他毒品來源,即難逕 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 另認被告居間證人與販賣毒品者見面乙節,亦缺乏證據或事 實為憑,應屬無稽之臆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綜合上開 證人等均係有購買毒品需求之毒品人口及證人有與被告相約 見面或被告居間證人與販賣毒品者見面之間接事實及上開3 位證人指述之直接事實,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販 毒事實云云,尚非可採。綜上各節,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2、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先後販賣附表所示 毒品予附表之購買毒品者,並取得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7600元。因認被告分別涉犯附表所示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徐毓邦林文登莊筆芳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所示之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證人徐毓邦莊筆芳聯絡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並經證人徐毓邦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莊筆芳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8、51-55頁、他卷第70-72頁), 且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聲監續 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1-62 、64-65、67-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 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 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徐毓邦經本院合法傳拘後仍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偵訊 時固均證稱:111年8月10日22時58分許我有與被告電話聯繫



,我當天並到被告鹿谷鄉的住處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天被 告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約1公克,我當場拿2600元給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16頁、他卷第71頁),然依前開說明,仍須 有其他證據以就證人徐毓邦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為補強。惟觀 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徐毓邦於110年8月10日22時58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1頁),被告與證人徐毓邦曾敘及: 「我現有一個朋友在這邊,他有路阿」、「多少、25」、「 25、頂多26」、「我們繞回去找你」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販 賣毒品予證人徐毓邦,並否認當日證人徐毓邦有回來與其碰 面(見本院卷第138、383頁),且亦無其他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等客觀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徐毓邦當日有碰面, 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斯時有與證人徐 毓邦以電話聯繫,其等前開對話是否係在談論毒品交易事宜 ,或其等事後是否確有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尚無法 由此獲得積極補強。
 ⒉再證人徐毓邦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證人徐毓 邦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 ),然證人徐毓邦於偵訊時亦證稱曾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卷第71頁),是亦難以證人徐 毓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毓邦,故自不 得僅憑證人徐毓邦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附表 編號1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與證人徐毓邦於111年8 月11日1時45分至同日1時50分許另有聯繫,被告並有告以交 易地點與交易對象特徵,可徵被告有參與毒品交易議價並洽 定交易地點,而屬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等語。惟細繹卷附111年8月11日1時9 分至同日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1-72頁;A 為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B為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 ):「A:你去剛剛說的那個大廟,他會過去那邊等你 B: 我在廟口了」、「B:我在廟口前肉羹這邊,沒有看到人 A :我馬上打,他說剛才有去 B:我開馬3 A:好」、「A:你 在那邊等一下,他馬上過去 B:好」、「B:他是開黑色TOY OTA嗎? A:我不知道他開甚麼,你跟他閃燈一下 B:好」 、「A:旁邊有車,你跟他開就對 B:好」等語,可知縱使 上開對話為被告與證人徐毓邦之通話內容,然並未見有何敘 及毒品交易之暗語或代稱,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協助證人徐毓 邦與第三人相約見面之情,尚難遽認證人徐毓邦確有與該第



三人見面,且縱認證人徐毓邦確有與第三人見面,亦難逕認 有毒品交易,況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證人徐毓邦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亦與證人徐毓邦前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不符, 故實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2部分:
  綜衡證人林文登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均為:我用電話跟被告 聯繫,在111年8月19日0時30分許到被告鹿谷鄉住處向他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拿了海洛因、安非他命各 1小包給我,重量各約8分之1錢,我當場給他4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40-41頁、他卷第95頁),堪認證人林文登就其與 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 金額、毒品數量等重要基礎情節均已指證明確,然依上開判 決要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林文登前開供述 之真實性。然參諸證人林文登指稱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0、80-81頁;A為門號0000000000 號之使用人、B為證人林文登):「A:鬥陣仔,你朋友要上 來,你要上來嗎? B:好,我等下看看」、「B:喂、鬥陣 仔,我現在上去,我載我老婆會開慢一點。A:好」等語, 可知前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的毒品種類、 單位、重量、價格或其類似、疑似之暗語或代稱,甚至亦無 法判斷通話者是否確有碰面,故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附表編 號2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登犯行,實 無法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獲得積極補強。再證人林文登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 錄,有證人林文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5-324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林文登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尚無法具體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登 ,而難積極補強證人林文登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登,故尚不得僅憑 證人林文登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附表編號2 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莊筆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在111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我到被告鹿谷鄉住 處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02公克,交易金額是1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4頁),然證人莊筆芳前開證述,核 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依前開說明,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外



,且為擔保其就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惟 觀以卷內被告與證人莊筆芳於110年8月19日19時7分許、同 日19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2頁;A為被告、B 為證人莊筆芳):「B:我現在過去 A:要晚一點,我打給 你,你再過來,現在有事情 B:好」、「B:喂 A:要做甚 麼過來 B:我現在馬上過去」等語,可知上開通話內容,無 一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且亦無法確認被告與莊筆芳 是否確有碰面,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與證人莊筆芳確有於11 1年8月19日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之事實,尚無從執此逕為被 告有附表編號3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筆芳不利認 定之補強證據。
 2.另證人莊筆芳雖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見警卷第52頁),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證人莊筆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58頁),惟縱據此認證人莊筆芳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需 求,亦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附表編號3所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莊筆芳犯行。從而,此部分除與被告立於對向之 證人莊筆芳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擔 保證人莊筆芳所述之真實性,故實難僅憑證人莊筆芳之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附表編號3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
 3.至辯護人為主張證人莊筆芳不正訊問所提出之親筆信(見 本院卷第143頁),固遭檢察官質疑其真實性,然經本院合 法傳拘證人莊筆芳後仍未到庭,且縱使前開信件確非證人莊 筆芳所寫而予以排除,依前所述,亦難遽認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附表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購買者及持用門號 販毒者及持用之門號 交易及聯繫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數量 購買毒品之金額(新臺幣) 所犯法條 0 0000000000 徐毓邦 0000000000林明見 111年8月10日22時58分聯繫、23時20分交易 南投縣○○○○村○○路00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6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0 0000000000 林文登 0000000000林明見 111年8月19日0時3分聯繫、0時30分交易 南投縣○○○○村○○路0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各約8分之1錢) 4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0 000-0000000莊筆芳 0000000000林明見 111年8月19日19時20分聯繫、19時30分許交易 南投縣○○○○村○○路00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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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