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36號
TCHM,112,上易,93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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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旂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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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5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旂銘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某合作社研習課程上結識鄭心 妍,並與鄭心妍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在臺中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Shawn」向鄭心妍接續佯稱:其正在操作外國投資盤, 有無興趣共同投資賺錢獲利,保證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云云;且劉旂銘於110年10月29日9時40分許(即鄭心 妍陸續匯款期間),佯稱投資獲利而匯款3萬元予鄭心妍收受 ,致使鄭心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旂銘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內,各該款項旋由劉 旂銘提領一空。嗣鄭心妍多次向劉旂銘詢問並催討款項,然 劉旂銘不斷拖延還款且最終失去聯繫,鄭心妍始察覺有異, 而於110年12月29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旂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鄭心妍且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 暱稱為「Shawn」,並自其申設甲帳戶提款等情,惟否認上 開犯罪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未為本案詐欺犯行,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綽號「Jason Yang」(下稱 綽號「Jason Yang」)剛從美國回來,沒有臺灣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因該友人無身分證件,辦理手機門號不易,其才將 手機借予綽號「Jason Yang」使用。其不知手機內安裝之通 訊軟體LINE可登入,其有告知綽號「Jason Yang」關於甲帳 戶之帳號,綽號「Jason Yang」曾告知有人以轉帳至甲帳戶 方式匯款予綽號「Jason Yang」,其係依綽號「Jason Yang 」指示協助提款。本案應係綽號「Jason Yang」所為;其未 與告訴人對話那些內容,亦未叫告訴人匯款,其未匯款3萬 元給告訴人,其不知「Jason Yang」的中文姓名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結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且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暱稱為「Shawn」。 某人使用被告申設暱稱為「Shawn」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下稱暱稱「Shawn」)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佯 稱獲利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致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各該款項旋由被告提領一空。嗣告訴 人多次向暱稱「Shawn」詢問並催討款項,然暱稱「Shawn」 不斷拖延還款且最終失去聯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一第266、289頁、原審卷二第3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6、113 至115頁、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且有告訴人與暱稱「Sha wn」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提款照片、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43、47至55 、119至125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於11 0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之某合作社會計基礎課程中認識 。其與被告於該課程第三天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後 雙方持續聊天。被告於110年10月底使用暱稱「Shawn」撥打 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向其佯稱有在操作外國投資盤、有無 興趣投資云云,其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如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依約匯款3 萬元投資報酬予其收受,其因而相信被告。被告於110年11 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又使用暱稱「Shawn」撥打通訊軟 體LINE語音電話予其接聽,並以相同說詞詢問其要不要賺外 快、再多投資一些錢、若將投資金額補到10萬元可匯回11萬 元予其收受云云,其信以為真,遂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 間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被告對於投資標的 並無詳細解說。其之後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一再拖延、 推託,最後更對其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完全不讀不回、 不接聽語音電話,亦未匯還任何款項,其才認為遭詐騙。其 確定使用暱稱「Shawn」與其進行上開語音通話之對象即為 被告無誤,被告在語音通話中之聲音,與被告在上述課程活 動中對其說話之聲音一模一樣。於上開對其詐騙之文字及語 音通話過程中,對方從未提及是借用別人帳號或非被告本人 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113至115頁、原審卷二第31 至34頁),此有告訴人與暱稱「Shawn」間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17至43、121頁),且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仇隙 ,此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38頁),告訴人應無設詞 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 性,堪信屬實。另參以被告之生日為11月18日(有卷附之被 告年籍資料可佐),而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傳送通訊軟 體LINE訊息、貼圖祝賀暱稱「Shawn」生日快樂後,暱稱「S hawn」回以「hahaha thank u~」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見使用暱稱「Shawn」之人之生日 確為11月18日,核與被告之生日相符,益徵暱稱「Shawn」 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本案確係被告使用暱稱「Shawn」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足可認定。 (三)通訊軟體帳號具有相當屬人性及私密性,衡諸常情,一般人 若要將安裝有個人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之手機借予他人長期 使用時,應會注意將相關帳號予以登出、清除登入資料或乾 脆刪除該通訊軟體APP,避免該他人能輕易使用該帳號並獲 悉該帳號內全部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綽號「Jaso n Yang」仍可登入其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或謂係綽號「



Jason Yang」使用暱稱「Shawn」為本案犯行等語,實與常 情有違,不足為採。況被告所述關於綽號「Jason Yang」此 人部分,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檢驗其真實性,實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緊密時、地,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對於朋友之信賴,以前述 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12萬7,7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剩餘犯罪所得 9萬7,780元部分(計算式:127,780-30,000=97,78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亦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但被告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應為之分期賠 償責任,此有告訴人向本院提出陳述狀及該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 此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認原審上述審酌科刑事 項情狀並無變更,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 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 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8日16時52分 1萬3,890元 2 110年10月29日7時20分 1萬3,890元 3 110年11月1日15時27分 2萬8,600元 4 110年11月2日4時12分 5萬元 5 110年11月2日4時13分 7,200元 6 110年11月4日4時49分 1萬4,200元 合計 12萬7,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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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