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29號
TCHM,112,上易,92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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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子頡部分撤銷。
楊子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子頡羅○○(已死亡,所涉犯傷害罪嫌另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巷0號前,因楊子頡丟棄棧板在現場而發生爭執,羅○○ 竟出拳毆打楊子詰臉部,楊子頡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拾取地 上木塊朝羅○○腹部丟擲,羅○○因此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 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 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 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 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件告訴人羅○○於本案發生後至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上開醫 院醫師記載開立之診斷書,係告訴人受傷到上開醫院就醫之



後,經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書 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 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 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上開診斷書之製作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楊子頡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釋明上開診斷書 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文 書,自得採為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子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子頡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棧板堆置問題而 與告訴人羅○○發生爭執,並拾取地上木塊朝告訴人羅○○丟擲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羅○○質問其之後 突然出手,直接往其臉上打一拳,所以其眼鏡掉落地上;其 人也倒在地上;其看到旁邊有一小塊木頭就撿起來,為了防 止羅○○繼續攻擊,所以就朝地上丟木頭,不是對羅○○丟,不 確定有無因此反彈砸到羅○○的身體,羅○○所受傷勢並非其所 造成;其是本能反應順手撿了木塊丟過去,並沒有要打傷羅 ○○的意思,因為當時天色昏暗,加上其眼鏡掉了,其近視有



400度看不清,有沒有打到也不曉得;本案是告訴人羅○○動手打其,其是正當防衛;且其先對羅○○提告後,羅○○為了 告其第二天才去驗傷,而且羅○○有傷害前科,他用地方流氓 的態度對待其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羅○○於警詢時證稱:楊子頡丟棄棧板在其的土地上, 楊子頡跟載運棧板司機謊稱丟棄棧板一事有經其同意;當天 其看到外面有動靜,出去查看,看到楊子頡聘雇的貨車司機 正在傾倒棧板,其請該司機連繫請他傾倒棧板之人,楊子頡 就到場;其與楊子頡發生爭執,其一時情緒上來就徒手攻擊 楊子頡,結果楊子頡便拿起一塊很大塊的木頭面對其,說要 其死,便把手上那塊木頭朝其肚子丟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又告訴人羅○○於111年4月23日22時44分許,即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驗傷 結果為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111年4月23日診斷書 及該院111年11月9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100020號函暨檢 附之告訴人羅○○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 第63頁至第70頁),核與告訴人羅○○所指訴遭被告楊子頡持 木頭丟擲腹部之行為而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 ⒉再依在現場之證人陳○○、許○○、蔡○○證述觀之: ①證人即受被告楊子頡所委託載運棧板之司機陳○○於警詢時雖 證稱:「(問:你是否清楚以楊子頡何種方式攻擊羅○○?) 因他們僵持很久,所以我沒有注意他們,低頭滑手機等警察 到場」云云(見偵卷第3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有看到羅○○揮拳打楊子頡,打完之後,楊子頡閃開,羅○○舒服質問楊子頡楊子頡心裡不高興,有反彈,兩人又有 爭執的動作,其後來看到楊子頡有拿小木塊丟羅○○,但因為 距離遠,其沒有看到是否丟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 97頁)。
 ②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楊子頡丟棄棧板在其的土地上,有 部分棧板有丟棄到羅○○所使用之土地,所以兩者因而產生糾 紛;僅聽到羅○○說你為甚麼把棧板丢棄到其的地方,楊子頡 有答應將棧板移走,因為司機不知道該把棧板放 置何處, 然後他們就突然互相叫嚣、互毆,看到羅○○在追被告,後來 因為他們跑的比較遠,且他們跑的方向沒路燈,其就看不清 楚他們有沒有繼續互毆,沒多久海埔派出所的警員就到現場 了,雙方就停止爭吵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兩個人都有動手,其站在的地方有點遠,其只有看 到兩個人都有扭打在一起,但至於如何動手沒有看清楚;其 有看到楊子頡羅○○2人都有出手;其距離大約10幾公尺,



因為是晚上,蠻晚的;可以看得出他們的身形、動作;可以 看得出他們2人在互毆;他們一爭執後很短的時間就一個跑 、一個追,被告楊子頡先跑,羅○○就在後面追,但他們又跑 到另一個地方其沒有跟去,就不知道了;互毆是扭打在一起 ,扭打的過程很短的1、2秒而已,他們就走了,他們就先爭 執後來就跑了;當時沒有拿,是在跑的過程中有拿東西丟; 何人丟不記得了;只知道有人拿木頭,他們在跑時有廢木頭 在旁邊,在跑的過程有經過,拿起來就丟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至188頁)。
 ③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羅○○楊子頡丟棄棧板一事,而與 楊子頡發生衝突,楊子頡拿棍子朝羅○○走過來,講完棍子就 揮過來,打中羅○○的手臂;拿了塊四方形的東西羅○○肚子 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羅○○肚子有受傷,但手臂有無受傷忘記了。」  、…「(檢察官問:警詢筆錄的內容這樣記載,你當時是否 這樣跟警察說的?)有,是去年的事了。」、「(檢察官問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的情形?)羅○○先揮拳打對方的臉, 對方眼鏡掉下來,我聽到狗叫聲很大聲,不知道他們在說什 麼,好像對方跑過來,罵他,我記憶不清了。」、「(檢察 官問:你有無看到楊子頡羅○○或傷害羅○○的情形?)好像 有丟東西,被告有朝羅○○東西,後來他們就互追,羅○○有 拿棒子追一小段,印象不是很清楚了,他們有互嗆,羅○○好 像沒有打,是追過去。」、「(檢察官問:在警局時妳是否 有說過『我只知道羅○○的手臂與肚子有受傷』這些話?【請審 判長提示偵查卷31頁證人蔡○○警詢筆錄第3頁】)羅○○的肚 子有受傷,但手臂有無受傷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 :警察又問『羅○○以何種方式攻擊楊子頡?』、『羅○○是否不 斷撥打電話?』、『楊子頡以何種方式攻擊羅○○?』妳當時回 答『楊子頡先以木棒攻擊羅○○後面又撿拾塊狀物體朝羅○○ 丟』妳當時是否這麼說?)對,有丟東西啦,拿什麼丟這樣 子。」、「(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打羅○○?)被告是朝羅○○ 的肚子丟東西。」、「(檢察官問:『講完棍子就揮過來打 中羅○○的手臂』有無此事?【請審判長提示偵卷證人蔡○○警 詢筆錄】)木棍好像沒有。」、「(檢察官問:既然木棍沒 有,為何你於警詢如此供述?)警詢時我講錯了,有丟東西 ,沒有丟木棍。」、(「檢察官問: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比較 近,妳既然現在可以確認被告沒有拿木棍丟,為何警詢中妳 供述被告拿木棍揮打羅○○手臂這些話?)我記得有拿木棍, 警詢時我講錯了。我記得有拿東西羅○○,可能我看成有拿 木棍丟,那時我想是否有打中,過程我沒有仔細看,有時



別的地方,他們有追逐,有拿木棍,好像有丟木棍。」、「 (審判長問:妳說當時因為羅○○先出手,後來被告有拿著木 棍,請確認被告拿的是棍子,還是地上的棧板?)好像是木 棍,天色昏暗我也看不清楚,他們兩個互相追逐,好像被告 先跑走,羅○○再追上去。」、「(審判長問:被告及羅○○雙 方手上是否有拿東西?)我忘記了,我沒有看清楚。」、「 (審判長問:妳在筆錄提到羅○○先打被告,被告拿棍子打中 羅○○這個情形,在追逐之前或之後發生的?)羅○○打被告 的臉,過一段時間,我印象中,羅○○工廠旁邊拿壹支棍子 追過去,先後順序,因為時間已久,不清楚。」、「(審判 長問:追逐中,被告與羅○○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沒有。 」、「(審判長問:後來如何處理?)警察就來了,後面被 告與羅○○就沒有互打,有互嗆。」、「(受命法官問:當初 妳於警詢筆錄的回答,是否有仔細想過,還是隨便亂講?) 我沒有隨便亂講,我確定我警詢中是我記錯了。我沒有全程 看的很清楚,都是片段的印象。」、「(受命法官問:妳如 何確定今日陳述不會記錯?你是否認真回答警察的問題?) 當時警察問我,我有認真回答問題,我有回憶就這樣回答。 」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4頁)。
 ④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 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陳○○雖證稱並未看到木塊是



否有丟中告訴人羅○○,然其亦結證稱被告楊子頡確有對告訴 人羅○○丟擲木塊之事實;證人許○○亦證稱被告楊子頡與告訴 人羅○○因丟棄棧板引發糾紛而互毆,且過程中追逐並有丟擲 物品之事實;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 楊子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羅○○部分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講錯 了、記錯了等語,然其亦結證稱被告楊子頡有朝羅○○東西羅○○肚子有受傷等情,就被告楊子頡丟擲杳西造成告訴人 羅○○腹部受傷一事,證述始終一致。審酌證人陳○○受被告楊 子頡之託為其載運棧板,被告楊子頡亦供承其與陳○○係友人 (見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許○○並非本件衝突之當事人, 當均與被告楊子頡並無重大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楊子頡之理,況證人陳○○、許○○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證人 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楊子頡有拿木塊丟擲告訴人羅 ○○一節,及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楊子頡與告訴人 羅○○扭打、互毆、拿木頭丟等情之可信性甚高。至證人蔡○○ 雖係告訴人羅○○之同事,為告訴人羅○○所陳明(見偵卷第11 頁),堪認其與告訴人羅○○關係較為密切,惟其於原審審理 中稱已記憶不清,且就被告楊子頡有無持棍子、有無丟棍子 一事說詞反覆,然經原審提示警詢筆錄供其回憶、說明、辨 別並喚起記憶後,其證稱就被告楊子頡持木棍擊打告訴人羅 ○○手臂部分講錯、記錯,其確定警詢時係其記錯等情,僅證 稱被告楊子頡有手持木棍,而就被告楊子頡另有丟擲物品、 告訴人羅○○腹部受傷一事並無二致,倘證人蔡○○刻意誇大甚 或虛揑指證被告楊子頡所為傷害犯行,當無就被告楊子頡丟 擲物品造成告訴人羅○○腹部受傷部分仍證述一致,另於審理 中言明被告楊子頡持木棍擊打告訴人羅○○手臂部分係其講錯 、記錯,而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楊子頡之證述,是證人蔡○○ 實無僅就被告楊子頡丟擲物品致告訴人羅○○腹部受傷一事特 地設詞構陷被告楊子頡、另就持棍毆擊部分刻意廻護被告楊 子頡之必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堪認證人蔡○○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 證述被告楊子頡丟擲物品致告訴人羅○○腹部受傷一事可信性 極高,當非虛妄。上開證人陳○○、許○○、蔡○○之證述,自足 以作為告訴人羅○○此部分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第一審法官對於證人蔡○○於 審理庭時翻供說其沒有打羅○○,第一審法官企圖打斷蔡○○的 陳述,很明顯是在誘導,而且她陳述前已經宣示偽證的事項 ,怎麼可以一直打斷,說跟警詢筆錄不一樣,後來因為法官 的打斷,原本蔡○○很堅定並變得有點遲疑,其認為蔡○○於審



理講的比較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並以判決不公、 司法黑暗、噁心、漏洞百出,先定罪再射靶,一次犯罪不過 污染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卻是污染水源;其被司法誣 陷云云為其上訴理由。然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 時,於檢察官主詰問之第一個問題即陳明「羅○○肚子有受傷 ,但手臂有無受傷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90頁),即明 確證稱告訴人羅○○腹部確有受傷之事實,復在檢察官請求提 示證人蔡○○於警詢時之陳述以供證人蔡○○回憶,證人蔡○○仍 證稱:被告是朝羅○○肚子丟東西(見原審卷第119頁),並 證稱:被告好像有拿木棍;他們互相追逐;追逐中被告楊子 頡與告訴人羅○○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後面就沒有互打、互嗆 (見原審卷第192頁)等語,而就被告楊子頡朝告訴人羅○○ 肚子丟東西羅○○肚子有受傷一事證述始終一致,另就持棍 毆打告訴人羅○○部分則改稱係其於警詢時講錯、記錯,復陳 明被告楊子頡雖於追逐過程中有持棍但已無毆打之情事,就 此部分為有利被告楊子頡之證述。且因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持 棍毆打部分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差異甚大,原審為發見真 實,以辯明證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憑信性,而提示警詢 筆錄並請其說明何以警詢與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不同,當係法 院職權之正當行使,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仍結證稱被告 楊子頡朝告訴人羅○○肚子丟東西羅○○肚子有受傷之事實, 是未足以被告楊子頡對此原審訊問證人蔡○○過程不遂其意, 即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楊子頡之認定。
 ⒋被告楊子頡雖以告訴人羅○○急診就醫診斷所受傷勢與其無關 ;其是本能反應朝地上丟木頭,不是對羅○○丟,當時天色昏 暗,加上其眼鏡遭羅○○打落,其近視有400度看不清;其先 對羅○○提告後,羅○○為了告其第二天才去驗傷云云。然被告 楊子頡自承當日係因告訴人羅○○要求其清運掉其所放置之棧 板致生糾紛等情,核與告訴人羅○○指訴相符,又證人陳○○證 稱係告訴人羅○○先行揮拳打被告楊子頡,打完後被告楊子頡 始有拿木塊丟擲告訴人羅○○之事實,證人許○○目睹過程係被 告楊子頡與告訴人羅○○互毆扭打,並有丟擲物品之事實,堪 認被告楊子頡與告訴人羅○○係在爭執糾紛現場雙方在甚近距 離內互有攻擊動作,被告楊子頡於警詢時辯稱:其隨地撿拾 木塊,走到羅○○面前,跟對方說有甚麼話好好說,便將木塊 往地上一丟云云(見偵卷第12頁),亦堪認其走向告訴人羅 ○○並丟木塊,彼此距離甚近,縱被告楊子頡辯以其眼鏡前遭 打落一事為真,亦無礙於其得以近距離朝告訴人羅○○腹部丟 擲致傷之事實。且被告楊子頡於警詢時辯稱其丟木塊彈起來 打到告訴人羅○○小腿附近云云(見偵卷第12頁),亦與其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確定有無因此反彈砸到告訴人羅 ○○身體、有無打到告訴人羅○○其不曉得等語前後不一,並與 告訴人羅○○所受傷勢部位不符。而告訴人羅○○於案發翌日始 行就診驗傷,與本案發生後時間相距僅1日,尚非已間隔相 當時日,且在受傷與就診之先後時序並無扞格,此與一般人 遭受他人傷害後,於案發後就診驗傷取證之常情相符,且該 診斷書及病歷所載羅○○腹壁擦傷之部分傷勢與告訴人羅○○此 部分指訴及證人蔡○○於審理中證述部位相符。參以告訴人羅 ○○之急診病歷中檢傷紀錄記載:「患者來診為腹部(含骨盆 )鈍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 」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其急診檢傷之初認定其明 顯傷勢為在腹部無誤。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楊子頡前揭傷害 犯行與告訴人羅○○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 子頡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⒌又被告楊子頡另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必須 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 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 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行為人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意思,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 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 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 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固以告訴 人羅○○先行出手毆擊被告楊子頡臉部,然被告楊子頡在受到 攻擊後另以撿拾木頭丟擲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羅○○,可見其主 觀上係意在擲物反手毆擊對方,難認係遭不法侵害時所採取 適當之反制作為,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 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所為顯非實施防衛權,已不符合 正當防衛之要件。況被告楊子頡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羅○○ 徒手攻擊其的額頭,又說要讓其難堪,後來又聯繫他人要打 其,其越聽越生氣,就隨手撿取木塊丟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羅○○動手打其,其才拿木頭



丟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就此情狀觀察,告訴人羅○○拳 打被告楊子頡臉部之攻擊行為已過去,對被告楊子頡而言尚 難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相 關涉,無從援引刑法第23條前段而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被 告另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難憑採。
⒍再者,原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均未見被告楊 子頡、告訴人羅○○2人出手攻擊對方之畫面一節,有原審勘 驗筆錄、畫面拍翻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131頁, 第95至119、137至139頁),且原審復依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聲請函調上開畫面10分鐘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 卷第132頁),經員警回覆:現場監視有2個鏡頭,員警所調 閱上開2個鏡頭已完整節錄案發過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被告 楊子頡雖另辯以:監視器錄影只錄到後面一部分,其前面被 打的部分完全沒有提出,當其於地院開庭時聲請對其有利的 證據,卻用官方說法調不到,是收了人家好處嗎,怎麼會後 面調得到前面調不到,其要求的部分沒做到,是斷章取義嗎 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再依被告楊子頡聲請調取上 開監視器畫面之前之畫面,經警回覆當時提供者僅有111年4 月22日22時15分至22分之監視器畫面,且時隔多日已無法提 供監視器影像光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2 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870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現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固無雙方 出手毆打之畫面,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楊子頡此部分丟擲木 頭毆擊告訴人羅○○腹部之事實。而被告楊子頡陳稱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僅係事發後面之過程,顯見上開現有監視器畫面 內容並無從窺知本件衝突過程之全貌;且告訴人羅子騰於警 詢時即供承其有先出手毆打被告楊子頡之事實,核與被告楊 子頡所辯其先遭告訴人羅○○毆打一節相符,縱因監視器錄影 光碟未攝錄得上開部分,就本院判斷被告楊子頡有無前揭傷 害告訴人羅○○部分並不生影響。又依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 羅○○糾紛爭執且有丟擲木頭之舉措,告訴人羅○○此部分指訴 ,及證人陳○○、許○○、蔡○○上開部分之證述,暨告訴人羅○○ 之診斷書、病歷資料觀之,堪可認定被告楊子頡此部分之犯 行,尚不因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衝突毆擊之過程, 而遽為有利被告楊子頡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楊子頡前揭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子頡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子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就被告楊子頡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 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告訴人羅○○與被告楊子頡間因被 告楊子頡丟棄棧板而起爭執糾紛,且係告訴人羅○○先行出 手毆打被告楊子頡,釁起有因,此情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並未認定,容或難以釐清傷害犯行起因及始末,即有未洽 ,且被告楊子頡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撿拾木頭丟擲告訴人 羅○○,且被告楊子頡所造成告訴人羅○○之傷勢僅能認定腹 壁擦傷,尚非嚴重,原審量處拘役40日,容或稍嫌過重。 ⒉又被告傷害告訴人羅○○之犯行,僅能證明上開腹壁擦傷之傷 害確係被告所為;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子頡持木頭朝羅 ○○左上臂揮擊,羅○○因此受有左肩挫傷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楊子頡有罪之認定,尚有 未合。被告楊子頡就被訴其撿拾木頭丟擲告訴人造成腹壁擦 傷部分,雖以上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然就否認持木頭朝告訴人羅○○左上臂揮擊,致告訴人羅 ○○受有左肩挫傷部分,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子頡部 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撤銷改判。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另旨以:被告楊子頡除上開拾取木頭朝告訴人羅○○腹 部丟擲,致告訴人羅○○因此受有腹壁擦傷外,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木頭朝告訴人羅○○左上臂揮擊,告訴人羅○○因此受 有左肩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挫傷,業經原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子頡就此部分亦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羅○○於警詢時固指證被告楊子頡把手上那塊木頭朝其 肚子丟外,另陳稱:楊子頡隨手拿木塊朝其左上臂打了兩下 云云(見偵卷第11頁)。且告訴人羅○○經急診驗傷經診斷除 腹壁挫傷外,另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3日診斷書及該院111年11月9 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10002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羅○○病 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70頁) 。然被告楊子頡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 分之犯行,且被告楊子頡除坦承有丟擲木塊外,均堅稱並無 另持木棍或木頭毆打告訴人羅○○之事實。
 ⒉就在場證人陳○○、許○○、蔡○○證述觀之,證人陳○○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有看到羅○○揮拳打楊子頡,打完之後,楊子頡 閃開,羅○○舒服質問楊子頡楊子頡心裡不高興,有反彈 ,兩人又有爭執的動作,其後來看到楊子頡有拿小木塊丟羅 ○○等情,證人許○○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稱:雙方有扭打 、叫囂、互毆,且跑的過程有拿木頭丟擲等情,至多僅能認 定衝突過程中有丟擲木頭一事,且經本院認定被告楊子頡丟 擲木頭造成告訴人羅○○腹壁擦傷,已如前述,並無從認定被 告楊子頡除此之外另有何拿木頭、木塊或木棍毆擊告訴人羅 ○○之事實。證人蔡○○除於警詢時雖證稱楊子頡拿了塊四方形 的東西羅○○肚子丟過去之外,另證稱楊子頡拿棍子朝羅○○ 走過來,講完棍子就揮過來,打中羅○○的手臂云云。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就楊子頡持木棍擊打羅○○手臂部分係其於 警詢時講錯、記錯等情,復僅證稱楊子頡有手持木棍,而就 楊子頡另有丟擲物品、羅○○腹部受傷一事,已如前述。證人 蔡○○雖係告訴人羅○○之同事,當與告訴人羅○○關係較為密切



,當無事後刻意翻異證詞,就被告楊子頡有無毆打告訴人羅 ○○手臂一事故為廻護被告楊子頡之理。況其於原審審理中稱 已記憶不清,經原審提示警詢筆錄供其回憶、說明、辨別以 喚起記憶,其就指證被告楊子頡持棍擊打告訴人羅○○手臂部 分係其於警詢時講錯、記錯等情說明甚詳,則其於警詢時指 證被告楊子頡持棍毆擊告訴人羅○○手臂一事,已難憑信。參 以告訴人羅○○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木塊」毆擊其左上臂2 下云云(見偵卷第11頁),證人蔡○○於警詢時係證稱:楊子 頡拿「棍子」朝羅○○走過來,講完「棍子」就揮過來,打中 羅○○的手臂云云(見偵卷第30頁),二人所述被告楊子頡持 以毆打告訴人羅○○之工具明顯有別,且證人蔡○○亦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就被告楊子頡持木棍擊打告訴人羅○○手臂部分係 其於警詢時講錯、記錯,其確定警詢時係其記錯,復證稱被 告楊子頡有手持木棍,至於持棍毆打手臂部分係其記錯等情 ,就告訴人羅○○此部分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楊子頡毆打所致, 自非無疑。
 ⒊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均未見被告楊 子頡、告訴人羅○○2人出手之畫面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畫面拍翻照片可憑,且原審復依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復聲請函調上開畫面10分鐘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員警回覆: 現場監視有2個鏡頭,員警所調閱上開2個鏡頭已完整節錄案 發過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 。被告楊子頡雖另辯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錄到後面的一部分 ,其被打的部分都沒錄到云云,本院再依被告楊子頡聲請調 取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前之畫面,經警回覆當時提供者僅有11 1年4月22日22時15分至22分之監視器畫面,且時隔多日已無 法提供監視器影像光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 年12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870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參,已如前述,是現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並無雙方出手毆打 之畫面,自無從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楊子頡確有此部 分持物毆打告訴人羅○○左肩之情事。
 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至現場時 ,雙方告訴其事發經過係因為丟棧板發生糾紛,發生肢體衝 突,其至現場時衝突已經結束了,當時在等有無廢棄物清理 法的問題,等待環保局處理,傷害的部分就帶回派出所偵辦 ;有提到傷害的經過是有拿地上的東西互相丟,實際拿什麼 東西其不知道,現場找不到,現場地上有草,就隨手拿東西 丟,當時有要找兇器、證據等,地上只有石頭,沒有查扣, 只有拍現場照片當時在現場聽到很像有木棍,可能是棧板的 枝條之類,用此當作武器;雙方都說對方有拿東西,只是互



相說對方拿的比較大支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按 證人以聽聞自原始證人即告訴人羅○○吳○○在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 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 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 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 吳○○係聽聞告訴人羅○○所述傷害過程部分,僅為輾轉聽聞之 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楊子頡之認定依據,且證人吳○○證稱 實際拿什麼東西其不知道,現場找不到,現場並未找到兇器 ,並未查扣等語,自無從證明被告楊子頡確有持棍毆打告訴 人羅○○之事實。
 ⒌雖告訴人羅○○之診斷書、急診病歷之記載除腹壁挫傷外,另 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然依告訴人羅○○於警詢時指 訴:楊子頡隨手拿木塊朝其左上臂打了兩下云云,則此指證 描述被告毆打其左上臂之動作係隨手持物接連打左上臂2下 ,倘係以丟物品之方式為之,自無持物連打2下可言,堪認 其所述顯非以丟擲物品之方式為之。而證人蔡○○於警詢時證 述係被告楊子頡拿棍子朝告訴人羅○○走過來,講完棍子就揮 過來,打中羅○○的手臂云云。則其所描述此部分過程係被告 楊子頡持棍子走向告訴人羅○○說話後即揮打棍子擊中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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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