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119號
TPHV,112,非抗,11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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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陳延瑋
代 理 人 王得州律師
相 對 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 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先例、112年度台抗字第49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 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 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 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於104年2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又系爭本 票背面記載「此本票為抵押票,如本人所開立之公司支票未 兌現,可以此本票向本人索討伍佰萬現金」等文字(下稱系 爭註記),乃肯定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非付款 之限制,未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系爭本票即非 無效。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然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2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顯有 違誤,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0至 12頁)。惟查,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 文字,惟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為抵押票,如本人( 即相對人)所開立之公司支票未兌現,可以此本票向本人索 討伍佰萬現金」等文字(即系爭註記),而以相對人簽發之 公司支票未兌現之事實發生,作為再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之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 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屬無效之 本票,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註 記並非付款之限制云云,核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至於本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所示之案例事實(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與本件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再抗告 人有利之認定。準此,再抗告人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原裁定遞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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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