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12年度,2號
TPHV,112,金訴易,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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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高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
被 告 郭雨蒼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本息(附民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萬8000元本 息(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盧翊存蕭銘均(下稱盧翊存等2人) 係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訴外人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翊公司)股票及以辦理擎翊公司現金增資方式向認購新股 之股東詐欺取財,而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0日 止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並提供中國大陸「中國醫藥科技成 果轉化中心」(簡稱CPTTC)授權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聯絡處之 授權書盧翊存,且於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8日代表擎 翊公司出席與元培科技大學、CPTTC簽訂合約書及合作意向 書之宣傳活動,並與蕭銘均共同主持102年11月29日之擎翊 公司股東會,幫助盧翊存等2人虛偽詐欺購入擎翊公司股份 之股東或認股擎翊公司股份之人,構成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應處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7 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暨構成修正前之幫 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從最重證交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等 情,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141頁)。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既包含虛偽詐欺股東之 詐偽罪及詐欺取財罪,此二罪所保護之法益,自含有私人財 產法益,並非僅有公共法益。原告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695號之購入擎翊公司股票(本院卷第56頁)及「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戶號108所示之新股認購人(本院卷第134 頁),自應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得依據上開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抗辯其所犯之罪僅侵害公共法 益,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云云,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起以每月約5萬元代價,受盧翊 存委託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並自102年5月起轉任董事長 。被告明知盧翊存等2人經營之擎翊公司並無研發新藥,亦 無透過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CPTTC送 審任何新藥,卻仍擔任擎翊公司之董事長,幫助盧翊存等2 人向社會大眾詐稱其研發新藥可進軍大陸市場,公司獲利可 觀等詐術,吸引伊等投資人,參加擎翊公司之增資。伊受詐 騙而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具投資價值,及誤信 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而參與現金增資,並於102年8月12日 於訴外人郭大康處購入股票,金額為44萬8000元,另於103 年1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之指定帳 戶內,共支出84萬8000元,因此受有84萬8000元之損害及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197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伊84萬8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擎翊公司及盧翊存等2人之犯罪行為並不 知情,亦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10 7年10月2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至112年2月7日 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伊並無自 原告所受之損害中獲得利益,領取擎翊公司負責人薪資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19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被告自102年3月起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於102年5月27日



起轉任董事長,並獲有每月約5萬元之代價。
㈡被告因涉犯證交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110年10月27日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 判決,撤銷前揭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 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現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盧翊存等2人係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 公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及以辦理擎翊公司現金增資方式向 認購新股之股東詐欺取財,而於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6月 10日止擔任擎翊公司之董事長,並提供中國大陸CPTTC授權 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聯絡處之授權書盧翊存,且於102年5月 17日、102年6月18日代表擎翊公司出席與元培科技大學、CP TTC簽訂合約書及合作意向書之宣傳活動,並與蕭銘均共同 主持102年11月29日之擎翊公司股東會,幫助盧翊存等2人虛 偽詐欺伊購入擎翊公司股票或認購擎翊公司股份等情。被告 雖不否認其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及參與擎翊公司之對外宣傳 活動、主持股東會等情,惟辯稱:伊僅受盧翊存央求掛名負 責人擎翊公司,業務財務均由盧翊存自行負責,與伊無涉, 伊不知有對外買賣或募集有價證券等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第2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其中第128頁說明 「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 DA)唯一認可的臺灣生技中介繼轉平台,也是中國醫藥產業 技術聯盟理事,在中國市場俱備獨特的關係與實力;...擎 翊生技的學名藥產品經可憑藉這些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 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擎翊驚人的獲利能力 ;同時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以接近收成階段,將來可 見的未來擁有不可小覷的獲利爆發性,此時正式投資佈局的



最佳時機」是錯誤的,第129頁說明「擎翊公司成立資本額4 億元,擁有新藥、學名藥,技轉平台以及中國大陸14億人口 的銷售市場,在臺灣生技的產業占有重要地位」及公司經營 團隊中「郭雨蒼董事長的學歷/專長-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 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官方代表」都是不對的 ,且CPTTC與擎翊公司之後根本沒有業務往來等語。又被告 於104年8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2年6、7月間擎翊公 司會計林琦玲告訴我公司在賣股票,我在辦公室也看到員工 寄發擎翊公司文宣給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購買該公司未上市 股票,後來友人也拿著登載我是擎翊公司負責人及擎翊公司 是CPTTC在臺窗口的文宣給我看;我在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未經手公司業務,公司也沒有什麼業務是真實的等語,有 臺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42號影卷卷㈠第27-28頁)。且被告涉犯證交法之 詐偽罪、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 2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揭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等情(現上訴最高法院 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由此可見,被告明 確知悉擎翊公司人員寄發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不特定投資人 閱覽,以提升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意願,而投資 報告書所載內容大多為虛偽不實,卻仍擔任擎翊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提供個人名義及肖像刊載於擎翊公司不實文宣,且 寄發不實文宣予不特定投資人亦係盧翊存等2人對投資人為 證券詐偽犯行之必要程序,被告確有對盧翊存等2人對投資 人為證券詐偽之犯行施以助力,幫助盧翊存等2人共同詐騙 原告等投資人,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對擎翊公司之買賣 、募集有價證券及虛偽增資等行為均不知情或無幫助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⒉被告明知盧翊存等2人對投資人寄發不實擎翊公司投資報告書 ,提高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卻仍配合擔任擎翊公司之負責人 及參與宣傳活動,自是對於盧翊存等2人之詐騙行為,施以 幫助,依上揭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詐騙購入擎翊公司 股票或參加認購新股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起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狀自承,其在107年10月2日知悉被告為 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於是提告,歷時逾4年偵查,於111年4月1 3日偵查終結,併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 事案件等語(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卷第4頁)。且原告 對於被告提起告訴後,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 日函請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併案審查(本 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卷㈠第364-1至364-8頁)。且原告 自承其係受不實投資報告書誤導(本院卷第212頁),而投資 報告書中亦有「郭雨蒼董事長的學歷/專長-唯一一位中國醫 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官方代表」等資訊(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 知,原告於107年10月2日起即已知悉其受詐購買之擎翊公司 股票或認購擎翊公司新股時之擎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且有 關被告不實資料亦在投資報告書內,故原告自應已知悉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應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2年2月7日始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等語, 即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在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之前,其並 無積極證據而處在懷疑臆測階段狀態,時效無從進行云云, 依據前揭所述,時效之進行應以原告實際知悉其購入擎翊公 司股票或認購新股而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因此,原告前開所述,應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無非以 被告因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而領取每月5萬元薪資。然被告 領取薪資係因其擔任擎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亦自承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到其因購



入股票所交付之股款及增資交付之增資款,亦無法證明被告 所領取之薪資來自其所交付(本院卷第196頁),因此,無法 證明被告獲得之薪資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 係。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而遭被告拒 絕履行,即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惟被告僅領取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並未自原告 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及認購新股之損害中得利,已如上述,因 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因幫助盧翊存等2人寄送不實投資報 告書而以詐偽之方式使原告購入擎翊公司之股票及認購擎翊 公司發行之新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為侵權行為之共 同行為人,原應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盧翊存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時, 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已拒絕履行,因此,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萬 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而被告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所領取 之薪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亦無法證明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84萬8000 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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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