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2年度,12號
TPHV,112,金訴,1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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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日尚
被 告 郭雨蒼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盧翊存蕭銘均(下稱盧翊存等2人)係 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訴外人擎 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 翊公司)股票及以辦理擎翊公司現金增資方式向認購新股之 股東詐欺取財,而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 擔任擎翊公司之董事長,並提供中國大陸「中國醫藥科技成 果轉化中心」(簡稱CPTTC)授權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聯絡處之 授權書盧翊存,且於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8日代表擎 翊公司出席與元培科技大學、CPTTC簽訂合約書及合作意向 書之宣傳活動,並與蕭銘均共同主持102年11月29日之擎翊 公司股東會,幫助盧翊存等2人虛偽詐欺購入擎翊公司股份 之股東或認股擎翊公司股份之人,構成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應處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7 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暨構成修正前之幫 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從最重證交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等 情,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141頁)。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既包含虛偽詐欺股東之 詐偽罪及詐欺取財罪,此二罪所保護之法益,自含有私人財 產法益,並非僅有公共法益。原告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705號之購入擎翊公司股票之人(本院卷第57頁),自係上 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得依據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抗辯其所犯之罪僅侵害公共法益,原告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應無可採 。
二、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對訴外人王慶麟等人(未列被告為該案 之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附民54號事件),請求其等賠償伊購入擎翊公司股票所 受之損害。嗣又於108年2月15日再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並列被告於該案被告欄中,且於事實理由欄內記載 「名人郭雨蒼林偉義幫空殼公司背書需負民事賠償的責任 ......」等語,亦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08年2月27日將上開起 訴狀送達被告,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可參(附民54號事件卷 第4-6、218、219、311頁)。原告所提起之附民54號事件雖 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26日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本院卷第171-176頁)。惟原 告並未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此由最高法院109年8月26日10 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中就原告上訴所為之裁判之被上訴 人欄並無被告可明(本院卷第379-382頁)。是原告於附民54 號事件對被告所提之訴訟既因經判決駁回,且原告並未對此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之訴訟即已終結,亦無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原告所提之訴係經以不合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要件而駁回,並無經過實體審理而做成終局判 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而無重複起訴而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抗辯本件 訴訟乃重複起訴云云,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起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代價,受盧翊存委託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並自102年5 月起轉任董事長。被告明知盧翊存等2人經營之擎翊公司並 無研發新藥,亦無透過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技發展有限 公司、CPTTC送審任何新藥,卻仍擔任擎翊公司之董事長, 幫助盧翊存等2人向社會大眾詐稱其研發新藥可進軍大陸市 場,公司獲利可觀等詐術,吸引伊等投資人,參加擎翊公司 之增資。伊受詐騙而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具投 資價值,並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於訴外人王慶 麟處購入股票,金額分別為65萬元、195萬元,又於103年1 月6日於訴外人吳榮春處購入股票,金額為32萬5000元,共 支出292萬5000元,因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92萬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5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擎翊公司及盧翊存等2人之犯罪行為並不 知情,亦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10 4年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至111年 12月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1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被告自102年3月起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於102年5月27日 起轉任董事長,並獲有每月約5萬元之代價。
㈡被告因涉犯證交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110年10月27日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 判決,撤銷前揭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 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現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3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盧翊存等2人係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 公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及以辦理擎翊公司現金增資方式向 認購新股之股東詐欺取財,而於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6月 10日止擔任擎翊公司之董事長,並提供中國大陸CPTTC授權 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聯絡處之授權書盧翊存,且於102年5月 17日、102年6月18日代表擎翊公司出席與元培科技大學、CP TTC簽訂合約書及合作意向書之宣傳活動,並與蕭銘均共同 主持102年11月29日之擎翊公司股東會,幫助盧翊存等2人虛 偽詐欺伊購入擎翊公司股票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擔任擎翊 公司董事長及參與擎翊公司之對外宣傳活動、主持股東會等



情,惟辯稱:伊僅受盧翊存央求掛名負責人擎翊公司,業務 財務均由盧翊存自行負責,與伊無涉,伊不知有對外買賣或 募集有價證券等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第2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其中第128頁說明 「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 DA)唯一認可的臺灣生技中介繼轉平台,也是中國醫藥產業 技術聯盟理事,在中國市場俱備獨特的關係與實力;...擎 翊生技的學名藥產品經可憑藉這些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 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擎翊驚人的獲利能力 ;同時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以接近收成階段,將來可 見的未來擁有不可小覷的獲利爆發性,此時正式投資佈局的 最佳時機」是錯誤的,第129頁說明「擎翊公司成立資本額4 億元,擁有新藥、學名藥,技轉平台以及中國大陸14億人口 的銷售市場,在臺灣生技的產業占有重要地位」及公司經營 團隊中「郭雨蒼董事長的學歷/專長-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 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官方代表」都是不對的 ,且CPTTC與擎翊公司之後根本沒有業務往來等語。又被告 於104年8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2年6、7月間擎翊公 司會計林琦玲告訴我公司在賣股票,我在辦公室也看到員工 寄發擎翊公司文宣給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購買該公司未上市 股票,後來友人也拿著登載我是擎翊公司負責人及擎翊公司 是CPTTC在臺窗口的文宣給我看;我在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未經手公司業務,公司也沒有什麼業務是真實的等語,有 臺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42號影卷卷㈠第27-28頁)。且被告涉犯證交法之 詐偽罪、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 2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揭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等情(現上訴最高法院 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由此可見,被告明 確知悉擎翊公司人員寄發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不特定投資人 閱覽,以提升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意願,而投資 報告書所載內容大多為虛偽不實,卻仍擔任擎翊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提供個人名義及肖像刊載於擎翊公司不實文宣,且 寄發不實文宣予不特定投資人亦係盧翊存等2人對投資人為 證券詐偽犯行之必要程序,被告確有對盧翊存等2人對投資



人為證券詐偽之犯行施以助力,幫助盧翊存等2人共同詐騙 原告等投資人,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對擎翊公司之買賣 、募集有價證券及虛偽增資等行為均不知情或無幫助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⒉被告明知盧翊存等2人對投資人寄發不實擎翊公司投資報告書 ,提高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卻仍配合擔任擎翊公司之負責人 及參與宣傳活動,自是對於盧翊存等2人之詐騙行為,施以 幫助,依上揭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受詐騙購入擎翊公司股 票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上壹、二、所述,原告既於 108年2月15日之書狀已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 見其在當時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依據 上開所述,自應開始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原告遲 至111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收文章可稽(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卷第3頁),顯 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依據前 揭規定,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在111年1月12日參加本院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案件開庭時才知悉被告涉 案及經判刑,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既 於附民54號事件中所提之訴狀對被告請求賠償,自已知悉被 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主張係在111年1月12日始知悉被告為 賠償義務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因幫助盧翊存等2人寄送不實投資報 告書而以詐偽之方式使原告購入擎翊公司之股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應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應依據民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盧翊存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已 拒絕履行,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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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