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1號
TPHV,112,重上,51,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
上 訴 人 盧立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延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台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 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被上訴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在台灣地區向上訴人和築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購買「半山匯」建案B7區第A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向上訴人盧 立國(下逕稱姓名)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北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重測前為○○○段194、19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而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2日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 ,並於同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因上 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解除 系爭房地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



約金,系爭房地契約之訂約地為台灣地區,依上開規定,應 以台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23頁),則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9 6萬元,向和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盧立國購買系爭土地 ,而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並於同日再簽 訂系爭房地之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地不能移轉登記時, 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除應返還伊已付之全部價金外,並應 按契約總價款15%支付違約金。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 、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於房 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和築公司於1 05年6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即應依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 稱系爭許可辦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 人遲未依系爭許可辦法第6條、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審核通過,並報請內政部許可,伊於107年5月4日 對上訴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2 日以108年度移調字第2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繼續履約,並合意 減少系爭房地總價金300萬元,變更為2,196萬元(2,496萬元 -300萬元)。伊自109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多次以電子 郵件、微信等方式催告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然因上訴人於 107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北市政府多次不予受理 伊所提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申請,伊 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於111年1月3日以士林 法院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3日期限命 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倘逾期未履行,即逕以系爭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收受,上 訴人逾期仍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契約已生 解除之效力。倘認伊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伊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再於原審11 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房地契約亦已解除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㈠和築公司應返 還伊804萬800元【已付價金6,992,000元+違約金(6,992,000 元×15%)】,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3所示利息;㈡盧立



國應給付伊1,465萬1,000元【已付價金12,740,000元+違約 金(12,740,000元×15%】,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8、4所示 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 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先前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等節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倘有履約爭議,被上 訴人應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今再提起本件訴訟, 屬重行起訴,應裁定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房屋契 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2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定3日期限催告,所定期限過短,顯不相當,且伊等 並無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情,系爭房地亦非不能辦理移轉登 記,核與上開約定解除權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 生效力。系爭房地須依據系爭許可辦法辦理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負有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未於申請文件簽名用印,伊等 不負遲延責任。伊等於11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上訴人15日 內可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卻於111年1月3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有濫用權利之情。退步言 之,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有理由,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2條第2款約定得請求返還已繳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31日起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迄至112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62萬3,104元【(30,557×7)+(30,784×12)+(31,038×12) +(31,560×12)+(32,069×9)】,伊等得以上開不當得利、民 法第259條第3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0-62頁): ㈠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須依 系爭許可辦法第6條、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審核通過,並報請內政部許可,上訴人始得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2日與和築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約 定以1,12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同日另與盧立國簽訂系爭土 地契約,約定以1,37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於104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有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85頁、第86-1



05頁、第315-319頁)。
被上訴人給付予和築公司之系爭房屋價金共計699萬2,000元( 詳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載),另給付予盧立國系爭土地 價金共1,274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載)。 ㈣被上訴人與和築公司於106年3月8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協議書 ,約定和築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借屋裝潢,有房屋預定買賣協 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25頁)。
㈤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4日建築完成,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 行,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357頁、第36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移調字第28號事件成立 訴訟上調解,約定兩造繼續履行契約,並合意減少價金300 萬元,即系爭房地總價金變更為2,196萬元,有系爭調解筆 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 ㈦上訴人先後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吳敏欽余淑卿,分別於109年 1月30日及109年3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新北市政府於109年2 月14日限期通知補正,因屆期未完成補正,新北市政府於10 9年4月16日不予受理申請;於109年5月18日再次申請,新北 市政府於109年6月2日限期通知補正,亦因屆期未補正,新 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5日不予受理申請;嗣於109年10月13日 再次申請,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28日限期通知補正,仍 因屆期未補正文件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30日不予受理 申請,有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11553 43號函附之歷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登記 申請書、委託書、契約文件、在學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證書、新北市政府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台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 第1090251710號函、109年8月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92273 5號函、109年12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987077號函等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5-457頁)。
被上訴人、訴外人被上訴人父親鄭文、和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吳森基及專員即訴外人陳文君曾於109年9月30日進行線 上對談,有會談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04頁); 另兩造自109年2月至110年5月透過郵件、通訊軟體溝通移轉 登記作業進度,有微信對話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5 -621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未確實履行,則以 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 收受後,於111年1月5日委請律師函覆(下稱111年1月5日律 師函)被上訴人所定3日期限過短,並請被上訴人於相關文件 上配合用印,經送達於系爭房地契約約定之被上訴人通訊地 址即新北市○○區○○○00巷00號,有系爭存證信函、111年1月5 日律師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97-199頁、本 院卷二第124頁)。
㈩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於111年1月4日塗銷,上訴人乃於111年1 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地已塗銷信託登記,請被上訴人於檢附之文件(即大陸地 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委託書、說明書 )用印並寄回,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謄本、前開存證信 函及附件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211頁、第247-250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系爭房地價金以及給付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無重行起訴之情: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得謂為同一事件。是以,前後 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兩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定之。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違約金等,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 移調字第2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一、兩造均願繼續履行雙方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2日所簽 訂『和築大景系列3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區別:B7、戶別 :5A,即系爭房屋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區別:B7、 戶別:5A,即系爭土地契約)。二、雙方合意減縮前項合約



書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總價金為2,196萬元 。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前項合 約書尾款新臺幣4,228,000元。其給付方式:其中200 萬元 於108年4月30日以前給付(雙方合意以人民幣給付並以給付 日之人民幣匯率計算)。剩餘2,228,000元於第1項合約書所 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後1個月內給付,並由相對 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堪認系爭調解筆錄除兩 造合意減少價金以及變更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時程外,系爭 房地契約其餘約定並未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82頁),則系爭調解筆錄核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給付價金部分,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房地履約爭議,即被上訴人以解 除契約為由,請求伊等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一事成立訴訟 上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倘有履約爭議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伊等履行,不得再行 主張解除契約,本件訴訟係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固約定兩造繼續履約,並合意減 少價金及變更付款時程,然並未變更系爭房地契約之其餘約 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仍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且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 權,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時,被上訴人仍得行 使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並不因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繼續履約, 即可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上訴人上開抗 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依約負有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許可辦法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移轉登記審核,再報請內政部許可,並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 」,其於111年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之「 新」違約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行起訴之情。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過短,顯不相當,不生催 告之效力,其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不生解除 效力:  
 ⒈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房屋賣方(除 賣方〈即和築公司〉辦理土地建築融資抵押權設定外)保證 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訂約後發覺如有 可歸責賣方致該房屋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即被上



人)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 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第10 條1項約定:「...若賣方(即盧立國)有增加價款之要求或違 約不賣、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依 法請求賣方履約,亦得主張解除本約...」;系爭補充協議 第2條第2款約定:「針對陸籍人士,關於房屋契約第五章產 權登記及移轉專章及土地契約第四章產權登記及交付專章: 本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知悉應依台灣於2010年6 月23日修訂頒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 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若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不能辦理,經賣方通知買方時起6個月內為緩衝期, 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共同努力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若緩衝期屆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辦理,則按 如下約定辦理:...可歸責於賣方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賣方應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並按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 15向買方支付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93頁、第317 頁)。   
 ⒉次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 ,應於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辦理有關稅費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被上訴人與和築公司於106年3 月8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 .賣方(即和築公司)應於內政部核准後4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625頁);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土地產權登記及移轉,應於房屋使用執照 核發後4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 第91頁),可明被上訴人與和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 記期限係約定應於內政部核准後4個月內辦畢,另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期限,則與盧立國約定應於房屋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辦畢移轉登記。
 ⒊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審核...;申請人依第6條規定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或不 全而得補正者,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 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直轄 巿或縣(巿)政府依第6條規定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 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系爭許 可辦法第6條、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 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系爭許可辦法上開規定,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審核通過,再報請內政部許可後,上訴人始得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依約負有為上訴



人依系爭許可辦法向新北市政府內政部取得移轉登記之許 可,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前所述, 上訴人先後委託代書吳敏欽余淑卿,分別於109年1月30日 及109年3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新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14日限 期通知補正,因屆期未完成補正,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16 日不予受理申請;於109年5月18日再次申請,新北市政府於 109年6月2日限期通知補正,亦因屆期未補正,新北市政府 於109年8月5日不予受理申請;嗣於109年10月13日再次申請 ,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28日限期通知補正,仍因屆期未 補正文件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30日不予受理申請(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而和築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告知被上訴人 係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銀行致無法取得移轉登記許可,迄 於110年1月8日再次表示係因銀行信託登記所致,有微信對 話記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21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0日告知伊系爭房地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可採信。  
 ⒋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自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不能辦理系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起6個月為緩衝期,緩衝 期屆滿,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可明該約定解除權之 要件,係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不能辦理移轉登記 ,經6個月內緩衝期後,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 能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始可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則 和築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予銀行,致無法依系爭許可辦法取得移轉登記之許可,如前 所述,迄至110年3月30日,6個月緩衝期屆滿,上訴人斯時 仍未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則被 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地不能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亦可採信。
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 解除權之方式,如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須先定 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堪認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解除權仍應定相當 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上訴人逾期不履行,被上訴人始得 解除契約。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以系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收受後 ,旋以111年1月5日律師函回覆被上訴人所定3日期限過短, 並請被上訴人於相關文件上配合用印,嗣於111年1月14日再 次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



已塗銷信託登記,請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檢附之文件(即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委託書、 說明書)簽名用印並寄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又依新北 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2094419號函附之 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第一次告知補正原因欄第3點記載 :「依案附理由書所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購得本案 建物(即系爭房地)係為供在台念書之便,惟查申請人民就讀 之學校位於新竹市,本案建物坐落於本市淡水區;另查買 賣預售契約訂定日期為104年7月12日,本案建物使照核發日 期為105年6月4日,請台端說明本案何以遲至109年方向本府 提出取得許可申請,及為何確有取得本案不動產自住之需要 ,並親簽用印...」(見原審卷一第455頁),堪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負有協力義務。審酌被上訴人自承參考新 北市政府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表,地政局 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許可須 14天完成初核,並送往內政部辦理審查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 89頁),以及被上訴人應先行配合親自簽名用印於申請書、 委託書、說明書等移轉不動產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後,上訴人 方得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其協力義務 ,上訴人即無從委任代書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 請,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須14天完成初核,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則其催告上訴人應於3日內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所定期 限自屬不相當(過短)。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所定3 日期限內移轉系爭房地為由,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款 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除效力。 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月3日前已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移 轉登記義務,系爭存證信函所定3日期限並無不相當,且伊 先前已將伊簽名用印之申請書、委託書寄送予上訴人,並無 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電 子往來郵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233頁)。惟查,被 上訴人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期間雖多次詢 問上訴人關於辦理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之作業 進度,然均未曾定期限催告上訴人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67-2 33頁),且依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2 094419號函附之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第一次告知單補正原 因欄第3點之記載,新北市政府要求須補正被上訴人親自簽 名用印之說明書,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負有重新提出說明 書之補正文件義務,無從以先前簽名用印之文件取代。準此 ,上訴人通知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並未配合提出 親自簽名用印之說明書,履行其協力義務,加以所定期限短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公文審核期限,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定 3日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所定期限顯屬不相當,如前 所述,應認不生催告效力,要難謂與兩造約定之解除契約要 件相符。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通知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後,未 盡其協力義務,致上訴人未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即認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前已多次催告,系爭存證信函所定3日期限並無不相當云云 ,並無可採。
 ⒎至被上訴人主張:倘認伊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伊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再於原 審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房地契約亦已合法解除云云,惟查,通觀本件起訴狀並 無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記載,此為被上訴人所是 認(見本院卷二第126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起訴狀繕本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自不發生催告 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負有協力義務,須配合 用印於申請書、委託書,並提出親自簽名用印之說明書等移 轉不動產申請許可應備文件,俾供上訴人持向新北市政府提 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之申請,被上訴人 未盡協力義務,致上訴人迄未能取得移轉登記許可,及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定3日期限過短,不生催告 效力,亦不能以上訴人受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即謂應 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契約業 經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受領之系爭房 地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補 充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㈠和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 04萬8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3所示利息;㈡盧立 國應給付被上訴人1,465萬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 -8、4所示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段000地號 1,074.03 盧立國 571/10000 2 新北市○○○○段000地號 703.74 盧立國 571/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北市○○○○段000○號 新北市○○區○○○00巷00號5樓 新北市○○○○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105.34 陽台:11.52 雨遮:0.24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共有部分: ㈠新北市○○○○段000○號:面積84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6/100000(含停車位編號7,權利範圍3998/100000)。 ㈡新北市○○○○段000○號:面積2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1000。
附表二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價金 編號 請求對象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日期 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之金額暨請求返還之金額 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1-1 和築公司 104年7月12日 4,992,000元 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和築公司 108年6月2日 34萬元 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和築公司 108年7月8日 9萬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和築公司 108年12月9日 157萬元 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請求6,992,000元 2-1 盧立國 104年9月19日 50萬元 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盧立國 104年9月21日 324萬元 2-3 盧立國 104年12月4日 200萬元 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盧立國 104年12月7日 150萬元 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盧立國 106年3月8日 100萬元 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盧立國 106年4月7日 230萬元 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盧立國 106年4月14日 120萬元 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盧立國 106年4月24日 100萬元 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請求1,274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編號 請求對象 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3 和築公司 1,048,800元(6,992,000元×15%)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盧立國 1,911,000元(1,274萬元×15%)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