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38號
TPHV,112,重上,43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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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汪晉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懿玥
被 上訴人 汪海燕
汪海
汪海
汪海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汪海陽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上訴人 汪海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洪維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汪晉熙汪懿玥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 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 之35(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汪晉 熙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汪晉熙等2人敗訴後,雖僅 汪晉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效力依法 及於汪懿玥,爰將汪懿玥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海鵬(民國99年 10月12日死亡)均為訴外人汪占樑(100年9月23日死亡)之 子女,汪占樑原獲配住基隆市○○區○○○村(下稱系爭眷村)



之○○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系爭眷村住戶 嗣於67年間與地主協議原址合建,汪占樑分配取得系爭房地 ,並於69、70年間陸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汪海鵬名下, 汪海鵬、汪占樑先後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系爭 房地應為兩造即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汪占樑贈與汪海鵬汪海鵬汪海 龍、汪海陽兄弟3人(下稱汪海鵬兄弟3人),因汪海鵬不擅 理財,始由汪占樑代為管理、使用、收益,汪占樑收取租金 係交付予汪海鵬,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上訴人之父汪海鵬為被上訴人之兄弟,汪海鵬與被 上訴人之父汪占樑原獲配住系爭眷舍,嗣系爭眷村住戶於67 年間與地主協議原址合建,汪占樑獲配系爭房地;㈡系爭土 地於69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汪海鵬名下; 系爭房屋於70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汪海鵬名下 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系爭眷村重建含 建物土地權狀號碼分發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第59頁、第273至277頁、第375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汪占樑、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 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 第5頁):被上訴人主張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房地原為汪占樑以系爭眷舍與地主 合建後所獲配,系爭土地於69年間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汪 海鵬名下,系爭房屋嗣於70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汪 海鵬名下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汪占樑與汪海 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89年1月17日以汪海鵬為義務人、被上訴人汪海 龍與汪海陽為抵押權人,分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汪海龍嗣 於104年2月2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汪海燕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51至53頁、第59頁),而於汪海燕以其與汪海鵬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對上訴人提起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下稱前案) ,原法院亦有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登記簿影本與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案(見前案原審卷 一第147至17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審核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⒉汪海陽於前案曾證述:系爭房屋是眷村改建,登記在汪海鵬 名下,原因不清楚,但那是汪占樑的;汪占樑要我拿印鑑證 明給他,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我和汪海龍,因為那時汪 海鵬財務有一些狀況,所以設定抵押權給我與汪海龍,以免 汪海鵬的債權人如果來拍賣房子,我們可以主張權利,我事 實上並沒有借錢給汪海鵬;汪占樑生前希望我們三兄弟平分 賣房子的錢,但後來沒有找到買主;系爭房屋出租的租金都 是汪占樑在收,後來房子有空一段時間,汪海鵬過世前和汪 懿玥住過一段時間;之前汪占樑有給我系爭房屋鑰匙,其他 人有沒有我不知道;系爭眷村重建含建物土地權狀號碼分發 清冊、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證明書及95年補 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正本 ),是我整理汪占樑遺物,發現這些文書,所以就提出給上 訴人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16至218頁、第439、440頁)。 參以汪海陽於本院亦提出其所主張汪占樑生前持有之系爭房 地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正本、租賃契約書正本 與95年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 39頁、第247、248頁、第251至303頁),上訴人除對租賃契 約書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外(詳後述說明),對上開其餘資 料正本形式真正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6頁),足認系爭房 地雖登記在汪海鵬名下,然汪占樑除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 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正本外,更自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 收取租金使用,且汪占樑為防止汪海鵬擅自任意處分系爭房 地,乃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汪海陽汪海龍, 可證汪占樑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 為。前案確定判決亦以汪海鵬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汪



占樑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由,駁回汪海燕之訴,有 前案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32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審閱無 訛(前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汪占樑贈與汪海鵬汪海鵬兄弟3人 ,汪海鵬生前曾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汪海陽亦為 本件對造,其於前案之證詞不足為採,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字跡相似,非屬真正,況汪海燕於前案主張與本件互為矛盾 云云。惟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本為汪占樑因系爭眷村之合建案所 獲配之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汪占樑贈與汪海鵬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其另主張汪占樑縱非將系 爭房地贈與汪海鵬,亦係贈與汪海鵬兄弟3人云云,並提出 汪海鵬寄予汪海龍之信件(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即前案本院 卷第163頁)、汪海龍所擬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及援引汪海陽於前案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8頁) 為證,然汪海龍於前案證稱:好像沒看過該信件(指前案本 院卷第163頁),無法確認是否為汪海鵬筆跡,我沒立場也 沒有資格賣房子,分錢是不義之財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1 4至216頁),汪海陽則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地是汪占樑的等語 ,已如前述,參以汪海龍、汪海陽於本件與其餘被上訴人共 同主張系爭房地為汪占樑借名登記在汪海鵬名下等語,顯然 未自居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等明確否認系爭房地 為汪海鵬兄弟3人實質所有,自不能單憑汪海鵬兄弟3人曾提 及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事宜,即認定汪占樑已將系爭 房地贈與汪海鵬兄弟3人。
 ⒉汪海龍於前案作證時,因前案當事人為汪海燕與上訴人,未 涉及自己之利害關係,堪認其所為證詞尚無偏袒任何一方, 又其於彼時無從事先預見嗣後有本件訴訟繫屬,且由其證述 對汪海鵬並無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可證其並無刻意 為有利於己之證詞,況其尚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正本予上 訴人,自不能以其嗣後亦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一,而認其於前 案證詞不可採信。而上訴人於前案亦主張上開資料正本係汪 海龍整理汪占樑遺物時所發現,並援引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見前案本院卷第329頁、第335至343頁、第347至375頁) ,則其於本件卻否認汪海龍之證詞為真正,亦有違誠信,不 足為採。又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由汪占樑收取租金(見本院卷 一第239頁),與上訴人陳稱汪占樑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乙



節並無不符(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租賃契 約書之形式真正,亦無可採。
 ⒊至汪海燕於前案雖主張其個人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既以汪海鵬僅為系 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汪占樑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由 ,駁回汪海燕之訴,足認汪海燕前案訴訟之主張已不可採, 則其因而與其他被上訴人另為本件之請求,尚無違常情,自 不能因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所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 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汪海鵬、汪占樑先後於99年10月12日、10 0年9月23日死亡,汪海鵬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汪占樑之繼承 人為兩造(上訴人代位繼承)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與汪海 鵬、汪占樑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21頁 、第187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35頁;前案原審卷一第13、1 4、21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汪 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99年10 月12日汪海鵬死亡後即告消滅,又汪占樑於100年9月23日死 亡後,兩造為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請求上訴人就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汪占樑與汪海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關係於汪海鵬死亡後消滅,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汪晉熙等2人請求調查汪占樑夫婦之相關遺產 資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4、338、339頁),核與汪占樑



汪海鵬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 並無直接關連,縱為此調查,不論結果如何,均無法採為有 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故不予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頁) ,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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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