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12年度,13號
TPHV,112,選上,1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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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翁偉鈞
被 上訴 人 呂文章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一一一年宜蘭縣壯圍鄉第二十二屆永鎮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行 之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村(下逕稱永鎮村)第22屆村長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 得票數為327票,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選委會) 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 為求勝選,竟推由其妻即訴外人呂張貴枣要求訴外人林美華林翌庭(下合稱林美華等2人;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主張訴外人黃秀足虛偽遷徙戶籍部分, 見本院卷第138頁),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 於111年7月22日虛偽遷徙戶籍至被上訴人設於宜蘭縣○○鄉○○ 路0段○○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戶籍地址內, 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嗣林美華等2人於111年11月26日 前往投票,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情。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美華等2人自幼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 ○○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除了工作時間居住 於他處外,假日時常回到000號房屋居住,與永鎮村事務有 切身利害關係,自屬有繼續居住於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事實 之有選舉權人,其等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與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其次,伊事前就林美華等2人將戶籍址 遷徙至000號房屋並不知情,且伊於111年10月初,經警告知 林美華等2人設籍於000號房屋後,亦告知林美華等2人不應



前往投票,是伊與呂張貴枣林美華等2人並無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思聯絡,自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選舉區(下稱系 爭選舉區)為永鎮村,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 數為327票,經宜蘭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 選。有宜蘭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 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 料庫111年村里長選舉開票概況影本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民參字第2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9頁) 。
 ㈡呂張貴枣為被上訴人之妻,與被上訴人之戶籍均設於000號房 屋。有被上訴人及呂張貴枣之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礁溪刑偵 影卷〉第9、35頁)。
 ㈢林美華等2人為姐妹關係,其等於111年7月22日將戶籍遷入00 0號房屋,於111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入000號房屋,並均於 系爭選舉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有林美華等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舉名冊等影本可稽(見礁溪刑偵 影卷第17至18、26至27、49至54、59頁)。 ㈣黃秀足於111年7月22日將戶籍遷入000號房屋,有系爭選舉之 投票權,未於系爭選舉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有 黃秀足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選舉名冊等影本可稽(見礁溪刑偵影卷第44、47 至48、59頁)。
 ㈤被上訴人、呂張貴枣、黃秀足、林美華等2人因涉犯妨害投票 刑事案件,經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 刑事案件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
五、兩造爭點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其就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 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 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 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雖憲法 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 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 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然立法者認為選舉結果之實質代表 性,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 為防止「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純為選舉目標 ,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 戶籍取得選舉權,在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 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參與投票,勢必危害 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實質代表性,而限制人民在前述 情形下行使選擇投票選舉區之自由,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 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 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而與刑罰明確性原 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6條 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本條第2項之罪 ,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 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如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有妨害投票正確性之行為,有共同 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 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 始符合立法意旨。
 ㈡經查,證人林美華於原審及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自出生 起居住及設籍在000號房屋,於69年間結婚後則居住及設籍 在臺北,有搬過很多地方,後來回來宜蘭,戶籍經輾轉遷徙 至伊女兒購買之宜蘭縣○○鄉○○00○0號房屋,平常假日則會與



林翌庭回000號房屋打掃、整理田地,想住就會住在000號房 屋,伊父親林圳田過世後,伊與林翌庭怕二哥林坤龍賣掉00 0號房屋,且伊等想在000號房屋養老,就向林坤龍買下000 號房屋,因疫情關係,000號房屋的稅籍資料一直沒有過戶 至伊等名下;伊於111年7月初回000號房屋時,呂張貴枣去 找伊聊天,提到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請伊等幫忙,伊想 說要支持被上訴人,原要遷徙戶籍至000號房屋,但000號房 屋當時是空戶,不能遷徙戶籍,呂張貴枣就說不然可以先遷 到000號房屋,等000號房屋過戶到伊等名下後再遷過去;伊 是要支持被上訴人選舉,才會將戶籍遷徙至000號房屋,伊 從未住過000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偵查影卷〈下稱系爭刑 事偵字影卷〉第32頁)。證人林翌庭證稱:伊自出生起居住 及設籍在000號房屋,於21歲因結婚而居住及設籍在彰化2年 ,後來在臺北上班直到現在,伊目前住在新北市○○區○○街租 屋處,伊房東不准伊設籍在該處,所以將戶籍設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伊兒子林一善一直住在000號房屋 ,且伊大部分假日都會至000號房屋煮飯、打掃,偶爾住在 這邊,後來伊與林美華林坤龍購買000號房屋,但林坤龍 因為疫情關係,一直沒有辦理稅籍資料過戶,伊為了支持被 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想說要將戶籍遷徙至000號,但000號 房屋當時是空戶,不能遷徙戶籍,呂張貴枣就說不然可以先 遷到000號房屋,等000號房屋過戶到伊等名下後再遷過去, 伊從未住過000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系爭 刑事偵字影卷第33頁)。依證人林美華等2人上開證述,其 等為幫忙支持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而於111年7月22日 將其等戶籍遷徙至000號房屋,且未曾居住過000號房屋。又 證人林美華等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為認罪,有系爭刑事案件112年3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則上訴人主 張:林美華等2人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當選 ,虛偽遷徙戶籍至000號房屋等語,即非無憑。 ㈢被上訴人辯稱:林美華等2人長期久住在○○村,其等生活與永 鎮村緊密聯結,對於永鎮村之公共事務顯有切身利害關係, 自屬有繼續居住於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事實之有選舉權人云 云。惟查:
 ⒈林美華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69年間結婚,戶籍設在臺北, 嗣於85年11月30日將戶籍遷徙至宜蘭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於87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徙至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弄0號4樓,於95年12月1日將戶籍遷徙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號6樓,於109年7月28日將戶籍遷徙至宜蘭縣○ ○鄉○○00○0號,於111年7月22日將戶籍遷徙至000號房屋,於 111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徙至000號房屋;林翌庭於00年0月0 日出生,於65年間因懷孕而將戶籍遷徙至彰化,於93年8月1 1日將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遷徙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於98年4月8日將戶籍遷徙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號6樓,於111年7月22日將戶籍遷徙至000號房 屋,於111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徙至000號房屋乙節,業據證 人林美華等2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改制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記載證人即林美華等2 人之父林圳田、母林劉蘭之證述,及林美華等2人個人基本 資料等影本可稽(見礁溪刑偵影卷第18、27頁、本院卷第79 至82頁),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 04頁)。又被上訴人自陳:林美華平日在○○上班,林翌庭平 日在新北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林美華等2 人之居住地點及工作場所等節觀之,難認林美華等2人於111 年7月22日遷徙戶籍至000號房屋時,其等日常生活重心在系 爭選舉區即永鎮村。
 ⒉其次,林美華等2人之父母林圳田林劉蘭(下合稱林圳田等 2人)原居住並設籍於000號房屋,先後於107年7月3日、109 年10月4日死亡,有林圳田等2人之除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63至64、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3頁)。觀諸被上訴人、林美華各自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 第41至45、145至185頁),僅能證明林美華等2人曾於假日 返回000號房屋陪伴雙親用餐、於鄰近土地務農整理果園等 事實,尚無足證明林美華等2人之日常生活重心在系爭選舉 區即永鎮村。又依林翌庭之子林一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林一善之戶籍原設於000號房屋,於84年10月3日將戶籍遷徙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93年8月23日將戶籍遷徙至0 00號房屋,於103年10月17日將戶籍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 0號(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美華等2人於111年7月22 日遷徙戶籍至000號房屋時,林一善仍居住於000號房屋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辯稱:林翌庭之子林一善迄今仍居住於000 號房屋,林翌庭與系爭選舉區有密切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 134頁),自不足取。
 ⒊再者,林美華林翌庭於110年2月23日分別自其等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 萬元、30萬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至203頁),則林美華等2人證述其等向林坤龍以35萬元買下 000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33頁),固非無憑。惟0 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2年5月2日申報稅籍,納 稅義務人原為林圳田,先後於106年11月1日、111年10月24 日變更為林坤龍林美華等2人(持分各2分之1)乙節,有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2月24日宜財稅產字第11200537 72號函檢送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歷次變動 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變更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10 3頁)。依壯圍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傳真單記 載:「一、茲因林美華欲辦理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 戶籍遷徙……缺少房屋稅完稅資料,為達簡政便民,請貴局( 即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惠予查證林美華所有之上列門牌 之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是否已完稅。二、申請人與房屋所有 權人關係:本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1年11月10 日以傳真回復單回覆記載:「本案經查林美華確為上開述房 屋納稅義務人……該房屋為免稅房屋」(見礁溪刑偵影卷第55 頁)。上開林美華等2人存款提領紀錄、000號房屋稅籍等資 料、壯圍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傳真單,僅能證 明林美華等2人向林坤龍買下000號房屋,且於111年11月10 日將戶籍遷徙至000號房屋時,林美華等2人為000號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至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 、111年地價課稅土地清單,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 林榮壽;使用人林美華」、「投遞地址(通訊地址):宜蘭 縣○○鄉○○村○○路0段000號」(見原審卷第187、189頁),僅 能證明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為000號房屋,均無足 證明林美華等2人於111年7月22日遷徙戶籍至000號房屋時, 其等日常生活重心在系爭選舉區。
 ⒋綜上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林美華等2人於111年7月22日遷徙戶 籍至000號房屋時,其等日常生活重心在系爭選舉區,則被 上訴人抗辯林美華等2人屬有繼續居住於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 事實之有選舉權人云云,即無可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石錦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 選舉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327票,石錦昌得票數 為299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111年村里長 選舉開票概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兩者差距僅28票(327票-299票 =28票),足見系爭選舉之選情激烈。其次,黃秀足之戶籍 原設於宜蘭縣○○市○○里0鄰○○路0段00號,於111年7月20日委 託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徙至000號房屋,有黃秀足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委託書等影本可稽(見礁溪刑偵影卷第47至48頁



)。黃秀足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父親年紀大患有烏腳病 ,被上訴人於111年5至6月左右去海邊拔了草藥給伊父親喝 ,伊父親的腳就真的好轉了,所以伊欠被上訴人一個人情, 大約111年7月的時候,被上訴人至伊店裡拜託伊說能不能把 戶籍遷過去他家幫他投票助選,所以伊將身分證和印章提供 給被上訴人辦理等語(見礁溪刑偵影卷第38至39頁),且黃 秀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未遂罪部分為認罪,有系爭刑事案件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請託黃秀 足遷徙戶籍至000號房屋。再者,證人呂張貴枣於系爭刑事 案件證稱: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拜託黃秀足,伊去找林美華等 2人幫忙;伊於111年6月間,跟林美華等2人說被上訴人要選 村長,希望他們可以幫忙,林美華等2人說他們戶籍不在000 號房屋,伊就提議他們將戶籍遷至伊住處即000號房屋,伊 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林美華等2人遷戶籍至000號房屋之事,被 上訴人不知情,被上訴人是第1次參選,伊等對於法律見解 不知道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是則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請託黃秀足遷徙戶籍至000號 房屋,復推由呂張貴枣請託林美華等2人支持,衡以黃秀足 、林美華等2人先後於111年7月20日、同年月22日遷徙戶籍 至000號房屋,恰在選舉人必須在戶籍地居住4個月即111年7 月26日前(參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設籍,加以黃秀足 、林美華等2人遷徙戶籍係為支持被上訴人當選,業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呂張貴枣林美華等2人意圖使其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至000號房屋,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 權,進而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參與投票而為刑法第146條第2 項犯罪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亦應 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被上訴人援引證 人呂張貴枣前開證述,辯稱:伊事前就林美華等2人將戶籍 址遷徙至000號房屋並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辯稱:員警於111年10月初查訪,要求伊告知林美華 等2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000號房屋,不應前往投票,伊已 轉告林美華等2人,是伊與呂張貴枣林美華等2人並無犯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思聯絡云云。查,證人林美華雖證稱: 「(呂文章說警察於111年10月初有到他家裡查訪,並且跟 他說林美華林翌庭及黃秀足等3人沒有住在他家,叫林美 華、林翌庭及黃秀足不要去投票,所以之後,呂文章有通知 妳及林翌庭不要去投票,請問有這件事嗎?)有。在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聊天的時候跟我講,剛好被告看到我們回來



的時候,但我跟我姐姐即證人林翌庭的想法是,我們的房子 就是在這邊,為何不能投,且我們每次選舉都會去投票,就 還是去投」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證人林翌庭證 稱:「(被上訴人)有叫我們不要去投票,但我說我們住在 這邊,有投票的權利,我是這樣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頁)。惟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推由呂張貴枣請託林美 華等2人支持,林美華等2人於111年7月22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目的係為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縱被 上訴人經員警查訪後,有告知其等2人不要參與投票,其等2 人仍決定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然林美華等2人於系爭 選舉虛偽遷徙戶籍,並於投票當日參與投票,既係被上訴人 事先授意,且其等2人所為不違背被上訴人本意,則被上訴 人就林美華等2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當有意思聯絡 甚明。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與呂張貴枣林美華等2人共同意圖使被上訴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區之投票權而為投票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堪以認定。準此,上訴人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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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