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23號
TPHV,112,聲再,123,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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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 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收受(見本院 第33頁)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其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以兩造於87年11月3日就坐落北市○○○○段0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約66.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 地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土地、 相對人提供資金,合作開發興建大樓,因相對人未能依約於 簽約3個月內成功整合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8筆土地,依約視 同系爭契約自動失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之約定 ,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5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12 號判決(下稱12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1889號判決廢棄本院1212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10 8年5月22日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一部廢棄第一審 判決,改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保證金本息,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訴訟) 。嗣聲請人對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依序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並分別經附表所示再審裁判駁回確定,有 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49-134頁)。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主張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理由不備,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該 理由僅屬法院或法官個別見解,非屬法律位階,原確定裁定 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 ,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及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 定及附表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 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 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 第64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難認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附表編號13之確定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裁判理由不備等情,因而駁回其對於附表編號12確定 裁定之再審聲請,係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為由,對附 表編號13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附表編號13 之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就附表編號12之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為顯然違背法令,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 附表編號13之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 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13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之事由予以審酌,而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消極不適



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及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僅屬法院或法官 個別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程序自無 從再開或續行,其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歷次確定裁判均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部分,自無庸審 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 編號 裁判時間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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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