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2年度,2號
TPHV,112,簡易,2,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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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號
112年度簡易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娟
被 告 張哲維
林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0日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5,22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哲維負擔25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7,089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 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萬1,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易字2 號卷第26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張哲維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 間10時16分許,駕駛林卿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林卿瑜,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 往中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光華路、長榮路、中華街及九 芎街90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伊之子甲○○甲○○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部分,業成立和解),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詎張哲維貿然前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中段處,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系爭機車毀 損,伊亦因而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骨盆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踝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肘擦傷、 雙手挫傷(臉部鈍傷以次,下合稱系爭挫傷),及左肩旋轉 肌腱外傷性斷裂(下稱肌腱斷裂)、第四、五頸椎、第五



六頸椎狹窄及頸椎間盤突出(下稱椎間盤突出,與系爭挫傷 、肌腱斷裂之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之傷害。林卿瑜明知張哲 維無駕駛執照,卻與張哲維共同駕車外出,違反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亦有過失。爰對張哲 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林 卿瑜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共95萬1,007元。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1,00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林卿瑜未乘坐系爭車輛,亦未 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張哲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注 意兩車併行間隔,為系爭車禍之共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原告所受肌腱斷裂、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於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 ;原告傷勢無需看護照顧,亦非無法工作,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及薪資損失;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已請領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8萬7,3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哲維賠償損害, 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哲維於110年1月9日22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乘、同 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挫傷之傷害。而張 哲維因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1年3



月25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張哲維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交 上易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開判決(見簡易字2號卷第7 至11頁、第269至27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影本(見簡易字2號卷第59頁)、機車行收 據暨估價單影本(見簡易字2號卷第67、189頁)可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字卷第25、31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見偵字卷27 、29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53頁) 、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97至101頁)附於上開刑事卷內 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張哲維就系爭車禍事故,有未盡注意 義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併受有肌腱斷裂、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等語,為張哲維所否認,抗辯該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云云,然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左肩、左手肘持續感到疼痛、無力 ,於110年1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脊椎科就診 ,有當日門診紀錄單記載「Left lateral shoulder   pain after traffic accident on 0000-00-00, motorbike vs. car, Lt shoulder direct contussion, pain and   weak since then,…」、「evere left shoulder pain and left albow pain for 3 weeks after T/A」(見限閱卷第5 9、61頁)可稽。當日診察後,醫師以「左肩痛」、「頸椎 病變」為原因,安排原告於110年1月28日、2月1日進行核磁 造影檢查檢查後確認原告受有肌腱斷裂、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迄原告於110年3月25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脊椎前位 椎間盤切除融合動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前,原告於110 年2月4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18日持續至脊椎科回診 ,於110年2月18日至運動醫學科回診,期間原告並有於110 年3月1日、3月15日至萬芳醫院神經科就診等情,有原告長 庚醫院病歷資料所附檢查同意書、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門診 紀錄單等件影本(見限閱卷第37至47頁、第63至76頁)及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所在卷頁見附表項次㈡之⑺欄所示)可憑, 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即因肌腱斷裂、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感到疼痛,惟迨110年1月28日、2月1日經核磁造影檢查 後,方確認病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肌腱斷裂、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且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有至萬芳醫院神 經外科就診諮詢等語,要屬有徵。
⑵本院函請長庚醫院說明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 禍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以112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 10513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依病歷所載,病人張 美娟因車禍後左肩及左手肘疼痛,於110年1月21日至本院脊 椎門診就診,診斷為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狹窄及頸 椎間盤突出,3月25日住院,3月26日接受脊椎前位椎間盤切 除融合動態手術,3月31日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最近乙次 回診為111年8月11日)。…。依病人主訴及上開病情研判, 確有可能為外傷所致,如病人於該次事故前未有相關病症, 應懷疑為該次交通事故所致。」(見簡易字2號卷第255至25 6頁),張哲維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曾因 椎間盤突出傷害就醫,據張哲維自陳明確(見簡易字2號卷 第267頁),益證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致無疑。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肌腱斷裂、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洵屬有據。  
張哲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該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張哲維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林卿瑜 賠償損害: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 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 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修正後移列為第6項)亦有明文。查 張哲維無照駕駛林卿瑜所有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為林 卿瑜所不爭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偵字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見偵字卷第59 頁)、行車執照影本(見簡易字2號卷第185頁)可憑。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林卿瑜借予張哲維使用之事實,為林卿瑜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自陳:伊無法證明林卿瑜有同意張哲維駕駛系爭車輛外



出,亦無法確定事故發生時,林卿瑜有搭乘系爭車輛等語( 見簡易字2號卷第169、267頁),綜參本院調閱之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原告主張林卿 瑜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張哲維使用云云,應無可採。至於張 哲維何以能取得系爭車輛鑰匙,與林卿瑜是否同意張哲維駕 駛系爭車輛,係屬二事,不能據此即推斷林卿瑜有同意張哲 維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未舉證證明林卿瑜同意張哲維使用系 爭車輛,其主張林卿瑜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論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6年8月出廠,遭系爭車輛撞擊受損 ,修理費包括材料費2,205元、工資995元,合計共3,2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見簡易字2號卷第189頁)、行 車執照影本(見簡易字2號卷第185頁)可據。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新品資產成本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 總額應為1,985元(計算式:2,205元×0.9=1,98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應為1,215元(計算式:3,200元-1,985元=1,215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持續至聯合醫院萬芳醫院、長庚醫 院就診,復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於110年3月25日至長庚醫



院住院接受系爭手術,後有持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3萬 8,919元等節,業據提出醫院費用收據為證(所在卷頁見附 表項次㈡之⑺欄所示),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開三㈠之⒉、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害53萬8,807元, 應可憑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於110年3月25日住院,於同年3 月26日接受系爭手術,於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等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見簡易字2號卷第63頁)、看護費收據影本(見簡 易字2號卷第71頁)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萬元,應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時,任職於大千棉被行,從事店員工作, 每月薪資3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見簡 易字2號卷第55頁)可憑。張哲維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未 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云云,然稽諸系爭函文說明「…。醫療上 建議術後需使用頸圈,接受專人半日看護約三個月,避免跌 倒;另建議休養約三個月後可從事輕便工作,六個月後始得 從事負重工作為宜;…」(見簡易字2號卷第255頁),以及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使用頸圈並宜療養三個 月」(見簡易字2號卷第65頁),佐以原告所從事棉被行店 員工作,需整理、搬運商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術後無法 從事棉被行勞動工作,僅得請假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應 屬可信。
 ⑵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請病假休養之前30日(1個月)期間,得依前開規定,向大千棉被行請領薪資之2分之1;另2個月無法請領薪資之事實不爭執(見簡易字2號卷第26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張哲維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8萬2,500元【計算式:(33,000元×2月)+(33,000元÷2×1月)=82,5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持續有身體疼痛不適情形 ,嗣於110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術後需配戴頸圈,居家休養3個月,業如前開所述,足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所生 其他損害及原告、張哲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兩造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30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93萬2,522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15元+醫療費用53萬8,807元+看護費用 1萬元+薪資損失8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3萬2,522 元)。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張哲維抗辯原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 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同向行 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禍係因張哲維貿然駕車前行, 追撞系爭機車所致,有張哲維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51至53頁)可憑。依系爭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相 對位置,酌以原告、張哲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見偵字 卷29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持續直行,而張哲維未 發現原告行駛於其右前方等情,自無從認原告有未注意兩車 併行間隔之過失。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系爭車禍肇事因素,認定:「一、張哲維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張美娟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99頁),亦同前開認 定。張哲維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其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無可 採。
 ㈤原告得請求張哲維賠償84萬5,222元: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93萬2,522元,於系爭車禍後 ,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7,300元,有理賠給付明 細(見簡易字2號卷第193、196頁)可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張哲維賠償之 金額應為84萬5,222元(計算式:93萬2,522元-8萬7,300元= 84萬5,2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哲維 給付84萬5,222元,及自111年9月2日(見交附民字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項次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項目 請求項目金額 細項 細項金額 費用依據 提出單據 實際金額 卷頁依據 ㈠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3,200元 眾益機車行110年1月25日收據 、估價單 3,200元 簡易字2號卷第67、69、91頁 ㈡ 醫療費用 53萬8,807元 長庚醫院醫療費(含住院6日) 53萬6,016 元 110年1月21日(骨科)收據 540元 簡易字2號卷第69頁 110年1月21日(骨科)收據 596元 簡易字2號卷第71頁 110年2月4日(骨科)收據 586元 簡易字2號卷第73頁 110年2月18日(骨科)收據 520元 簡易字2號卷第75頁 110年2月25日(骨科)收據 872元 簡易字2號卷第77頁 110年3月11日(骨科)收據 1,582元 簡易字2號卷第79頁 110年3月18日(骨科)收據 820元 簡易字2號卷第81頁 110年3月31日(脊椎科)收據 53萬2,182元 簡易字2號卷第83頁 110年6月10日(骨科)收據 900元 簡易字2號卷第87頁 110年12月2日(骨科)收據 820元 簡易字2號卷第89頁 小計 53萬9,418元 聯合醫院醫療費 1,148元 110年1月20日(放射線科) 收據 214元 簡易字2號卷第45頁 110年1月9日(急診外科) 收據 615元 簡易字2號卷第47頁 110年1月12日(神經外科) 收據 319元 簡易字2號卷第47頁 小計 1,148元 萬芳醫院醫療費 1,755元 110年12月22日(神經外科) 收據 645元 簡易字2號卷第51頁 110年3月1日(神經外科) 收據 540元 簡易字2號卷第53頁 110年3月15日(神經外科) 收據 570元 簡易字2號卷第53頁 小計 1,755元 合計 53萬8,919 元 合計 54萬2,321元 ㈢ 看護費 1萬元 5日×2,000元 1萬元 3/25-3/30看護費收據(徐瑞珠) 1萬元 簡易字2號卷第71頁 ㈣ 薪資損失 9萬9,000元 3個月×3萬3,000元 9萬9,000元 在職證明書 每月薪資3萬3,000元 簡易字2號卷第55頁 ㈤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總計 95萬1,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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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