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11號
TPHV,112,消債抗,1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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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林沛潔(原名林意舒林佩瑤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
相 對 人 呂台年
江春美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 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  
二、本件相對人呂台年江春美(下稱呂台年等2人)訴請撤銷 訴外人傅家增拋棄違約金返還或酌減請求權之行為,並代位 傅家增請求再抗告人及林美月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7 ,500萬元,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再抗告人 及林美月等人應給付傅家增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350萬



元(再抗告人應負擔部分為767萬5,000元),由呂台年等2 人代為受領,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呂台年等2人執前案確定 裁判向原法院聲請對林美月等人強制執行,並就再抗告人應 負擔部分向原法院追加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2491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進行中,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清算,經原法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以再抗告人目前之財產與信用,應 有清償債務之餘裕,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為由,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原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 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略以:伊債務總 額共計1,023萬7,294元(下稱系爭債務),惟伊僅有零星存 款,及勉強支付伊及未成年子女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薪資收入,已陷於經濟窘困,伊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均為公同共有持分甚低,無法自由處分,變現不易,業 經呂台年等2人查封在案,無法計入伊清償能力之評估範圍 內,原裁定未為審酌,遽認伊名下可供變現換價之不動產足 以清償全部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適 用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更與司法實務見解 不符,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再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呂台年等2人執前案確定裁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就林美月等人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 百餘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嗣呂台年等2人 就再抗告人應負擔部分向原法院追加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 人向原法院聲請清算,據其陳報現存債務狀況,及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計算書,計算債務總額為系爭債務等情,有前案確 定裁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㈠、㈢ 狀、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件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原審卷第531至545頁 、第547、551頁、第553至555頁),堪予認定。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無法自由處分,變 價不易而無清償實益,且系爭不動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查 封拍賣,應不得計入其清償能力之評估範圍內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八第7、17、27、32、37、42、47、52、57、62、72頁), 再抗告人所有權部分登記權利範圍為20分之1,未註記為公 同共有,自屬分別共有,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



,不易變賣云云,自非可採。再抗告人所提出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經法院審酌不計入債務人清償能力評估範圍之相關實 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核與本件情形有別,其據 此指摘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云云,顯無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依再抗告人所有權利 範圍計算,價值約1億5,394萬0,210元(計算式:230,910,3 15×2/3=153,940,210),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十二第78至145頁),且其上無抵押權設定(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十二第91頁),明顯超過系爭債務甚鉅,難認 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前案 為呂台年等2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引起之買賣糾紛,呂台年等2 人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系爭不動產仍具相當 之交易價值,況系爭不動產筆數眾多,相關查封、鑑價等程 序繁瑣,目前僅進行至鑑價及詢價階段,尚未進入拍賣程序 ,嗣後可能順利拍定或由債權人作價承受,再抗告人空言系 爭不動產變價不易而無清償實益,應不得計入其清償能力之 評估範圍內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消極不適用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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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