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65號
TPHV,112,抗,156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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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5號
抗 告 人 苟同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彭素英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韋彭素英持原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伊遷讓房屋等項。伊已 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1號債務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訴訟),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系爭執 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解釋上,債務人曾提起 債務異議之訴,事後卻撤回起訴,該強制執行事件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31號確定判決,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⑴騰空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⑵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581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萬5000元,⑶給付



相對人訴訟費用2650元。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331號確定判決可證(依序見本院卷第97-101 、89-93頁);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㈡其次,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亦有起訴狀在卷(見 本院卷第69-71頁)。然而,抗告人於系爭訴訟112年12月20 日庭期當庭撤回起訴(見同卷第85-87頁筆錄)。系爭訴訟 既已撤回,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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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