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41號
TPHV,112,抗,154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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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1號
抗 告 人 李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倩瑜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5/10000)及其上同 段123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復旦路2段117巷7弄2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 、相對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NFU-1532號普 通重型機車、719-MJ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 返還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9、63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所受利益 ,為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並據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23萬3,920元(系爭房 地部分)、17萬5,000元(系爭車輛部分),共計640萬8,92 0元,於112年9月21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59元, 該裁定於同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 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見原審卷第277 至287頁),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伊並未收到裁判費繳款書及判決書云云。惟 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 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 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工作,該管理



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 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原法院限期命補費之裁定 已送達抗告人於起訴時陳報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經送達郵局勾選送達方法為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由管理員以受僱 人身分簽收,暨蓋用社區之收發章,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參諸原法院曾對抗告 人上開同一地址送達補正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價額之裁定、 開庭通知,均由該社區管理員以相同方式收受(見原審卷第 17、19、59、207頁),揆諸上開說明,送達應為合法。抗 告意旨猶稱伊未受送達裁判費繳款書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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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