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38號
TPHV,112,抗,15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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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8號
抗 告 人 鐘力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兒子就學、高齡父親心臟裝心律調 節器、裝支架、換髖關節、換膝蓋、急性肺炎之5次住院, 需要用錢,要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借款,才知保單已被債權銀行申請法院扣押, 因而向親友借貸籌措學費、醫藥照顧費及生活費。倘保單被 強制解約,抗告人就沒有終身死亡保險,對親友借貸無法還 錢。請求法院允許抗告人將保單借款現金價值之八成,償還 債權人,保單剩餘價值則墊繳貸款利息4至10年,繼續存在 保障。另因抗告人已辦理債務清理更生,請法院准予併入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債務清理案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10468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876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遠東銀行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請求於18 萬3,923元本息、17萬3,157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對南山人壽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9983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另相對人即債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55050號債權憑證(下稱良京公司債權憑證),向執行法 院請求於35萬3,425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南 山人壽上開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424號 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第10442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法院分別以112年7月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日字第99836號 執行命令、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日字第104424 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 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則具狀陳報 已將抗告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辦理扣押, 並查得倘抗告人於文到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辦理終止契 約,各保單之解約金及相關資訊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嗣將 第104424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以112年9月 8日北院忠112司執日字第998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抗告人擬代為終止抗告人與南山人壽之系爭保單,並將解約 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 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情,有遠東銀行 債權憑證、良京公司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南山人壽陳 報狀、執行法院112年9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日字第99836號 函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22頁、第26至28頁、 第42至43頁 、第54頁、第104424號執行事件卷第9至14頁、 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41頁、第45頁)。抗告人乃於 112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頁), 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系爭保單均為壽險契約,為抗告人於79年至84年間所投保 ,保單狀態均為有效,已無須繳費,有南山人壽112年10月1 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4971號函及所附系爭保單明細表暨 保單條款樣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8至151頁)



。而抗告人抗辯:其名下僅有系爭保單,均為債務發生前已 投保,現別無其他財產,薪資亦遭扣押,其尚須扶養93歲高 齡之父親,父親疑患肺惡性腫瘤需支出醫藥費,另兒子尚就 學仍需支付學費,系爭保單為其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等語,已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憑( 見系爭執行卷第160至194頁),且抗告人於111年度僅有所 得15萬4,744元及名下財產1萬8,390元,薪資亦遭相對人扣 薪中等情,有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及相對人遠東銀行所提債權 計算書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74至75頁、第84頁)。另觀諸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如於112年7月14日終止時解約金金額僅3 萬2,416元,然依南山人壽檢附之附表編號1保單條款樣本係 附有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豁免 保險費、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見系爭執行卷第132頁), 如終止將造成抗告人喪失將來如發生重大疾病、身故、殘廢 之保障,且系爭保險已繳費20年,倘如均強制執行予以解約 換價,將使抗告人原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對於抗告人 之權益,是否損害過大。又抗告人稱得以系爭保單借款八成 以償還債務等語,此相較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行為,是否 更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而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抗告人辯稱系爭保 單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 語是否可採,涉及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上所必需費用,而影響強制執行扣押債權範圍之認定,事屬 執行法院應予審酌事項,此攸關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 所受之損害,是否與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全部而執行所得 之利益符合比例原則?終止系爭保單對抗告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有無具體影響?是否與其執行目的具有合理公平 性而未顯失均衡?執行法院固經查明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 權之數額,惟未予調查系爭保單內容,且上開各事項,或有 需由兩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或由南山人壽提出系爭保單實 際約款內容以協助執行法院釐清之必要,因所應進行之執行 程序應由執行法院為之,自以由執行法院調查為宜。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序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 解約金金額(倘112年7月14日終止保險契約) 生效日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3萬2,416元 84年11月1日 2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40萬8,335元 79年11月25日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42萬0,433元 81年5月28日 4 Z000000000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21萬2,282元 81年5月28日 解約金金額共計:107萬3,466元 【計算式:32,416元+408,335元+420,433元+212,282元=1,073,4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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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