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08號
TPHV,112,抗,140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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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8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 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其房屋,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遷 出房屋、營業登記並給付無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下稱系 爭訴訟,見原法院重簡卷第9頁至第13頁)。抗告人嗣以系 爭訴訟乃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向原法院聲請移送訴訟至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法院以:系爭訴訟係以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私法上爭 議,其所爭執及欲解決者乃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是否受 有侵害及抗告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私法法律關 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率爾以公 法遁入私法之手段遂行私慾,屬權利濫用,侵害伊憲法保障 之生存權、財產權,更違反兩公約揭櫫之居住權、反迫遷權 、人性尊嚴,涉及公法上爭議,且具有公益性,依法應由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及法院應闡明相對人之聲明及請 求權基礎等語。然相對人就其本件請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已經明確,無再予闡明之必要,且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屬 私人間之私法爭議,抗告人雖抗辯涉及其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居住權等爭議,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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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