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8號
TPHV,112,家上,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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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品潔為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有關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因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其 名)年僅11歲(見原審110年度婚字第288號卷99頁),且兩 造對於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執,上訴人聲請選任 程序監理人,被上訴人亦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316頁), 為保障乙○○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 等事宜,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認有為乙○○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
三、查朱品潔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下稱社區諮商學會)諮 商心理師,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豐富經驗,為社區諮商學 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 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並有處理家事 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對於乙○○心 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 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乙○○之最佳利益。本院亦 已徵得朱品潔本人同意(見本院卷323頁),兩造就此亦無 異議(見本院卷321頁),爰選任其為乙○○之程序監理人。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 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 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 覽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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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