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5號
TPHV,112,再易,25,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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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郭秀惠
再 審被 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再 審被 告 曾午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之裁判即本院於民國( 下同)110年6月2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下稱 本院969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部分,暨 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下 稱最高法院90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部分(下合稱原確 定判決;該民事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 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頁),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最 高法院90號判決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5日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 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興建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旺樹園 梅花湖休閒農場,於106年1月間將該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委由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徐宥森即大展電機企業社 (下稱徐宥森)承攬系爭工程。又伊於105年12月13日委由 再審被告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或其員工即 再審被告曾午彬(下逕稱姓名)監工系爭工程,約定監工報 酬為每月6萬元,伊自106年1月起至6月止按月以現金或轉帳 共付36萬元予曾午彬,然嘉天下公司曾午彬未盡監工注意 義務,未發現徐宥森有未依契約圖面施作、未受指示擅自變 更為明管等施工瑕疵,在幾無配上水電管路之情況下,曾午 彬竟配合徐宥森在請款單上簽名,共同向伊詐騙工程款,曾 午彬為嘉天下公司履行與伊之監工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嘉天 下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伊自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請求嘉天下公司,備位請求曾午彬賠 償伊所受已付報酬36萬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徐宥森 出具之請款單3紙(下合稱系爭請款單)及徐宥森簽收證 明即宜蘭旺樹園工程計價比例表1紙(下稱工程計價比例表 )等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被 告部分均廢棄。㈡先位聲明:嘉天下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36 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曾午彬應給付再審原告36萬元,及自107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嘉天下公司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曾午 彬則以:伊已對系爭工程善盡監工之責,縱徐宥森水電施 工不合設計圖,亦係再審原告遲未交付設計圖所致,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 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文義不同,並 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 意旨,即得明瞭。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 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固提出系爭請款單、工程計價比例表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惟查:
 ㈠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抬頭為「大展電機企業社請款單」,其上均有「徐宥森」、 「大展電機企業社」之用印,內容分別為:「項目名稱:水 電工程3F完成;數量:1式;金額:52萬5000元;備註:含 稅;(手寫)3/19,3F灌漿完成」(下稱3F請款單)、「項 目名稱水電工程2F完成;數量:1式;金額:52萬5000元 ;備註:含稅;(手寫)3/17,灌漿完成,依約給付15%」 、「項目名稱水電工程1F完成;數量:1式;金額:52萬5 000元;備註:含稅;(手寫)2/23,灌漿完成」,系爭請 款單上方印有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9日、106年3月29 日、106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知系爭請款 單至遲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19日即已 存在
 ㈡細繹工程計價比例表,就「第1期;項目基礎;付款比例: 15%;請款金額:52萬5000元」、「第2期;項目:1F完成; 付款比例:15%;請款金額:52萬5000元」、「第3期;項目 :2F完成;付款比例:15%;請款金額:52萬5000元」之備 註欄,均有徐宥森之簽名,先後記載日期為2月9日、2月24 日、3月31日(見本院卷第81頁)。再審原告自陳徐宥森工程計價比例表簽名簽收工程款支票,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 15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陳稱:伊於106年2月24日、3月19日、3月30日各給 付徐宥森52萬5000元,合計給付承攬報酬157萬5000元(52 萬5000元+52萬5000元+52萬5000元=157萬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足見工程計價比例表至遲於106年3月30日 即已存在
 ㈢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 第45頁),而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價比例表至遲於106年間



即已存在,可見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價比例表係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自陳: 伊依徐宥森填具之請款單給付基礎工程款、1樓水電工程完 成、2樓水電工程完成之工程款,由徐宥森簽收工程款支票 ,請領之工程款合計157萬5000元,第4次請款之時(即3樓 水電工程完成)則因遭伊發覺而未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徵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請款單 及工程計價比例表,此觀3F請款單、工程計價比例表右上方 蓋有「原證2號」、「原證13號」,且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 價比例表右上方載有頁碼「22」、「23」、「24」、「211 」即明,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並 提出,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價比例表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 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則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取。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其執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著有規定。是以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90號 判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伊對於再審被告之請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6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云云,即無足取。準此,再審原告就經三審判決 確定之事件,藉詞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價比例表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117頁),亦為無理。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



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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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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