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14號
TPHV,112,再易,11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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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審原告 楊秉諭
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
再 審被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稱:㈠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37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且誤認伊權利濫用,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前確定判決 認定無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 下稱第1452號)確定判決認第三人蔡吳玉汝陳桂香賴瑩 珠、尹曉蓉湯麗莎(下稱蔡吳玉汝等5人)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蔡吳玉汝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8之7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第三人張明光陳桂香將其所有同區白雞68之70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鄧凱強,第1452號確定判決對繼受人張 明光、鄧凱強自有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非蔡吳玉茹 等5人之繼受人或為蔡吳玉汝等5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之人,理由違反同法第400條、第401條規定,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前確定判決未 斟酌伊所提出民國108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照片,原確定判決 不察,亦未斟酌該照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 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 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 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㈤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前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明白說明屬法官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即:前確定判決係衡酌系爭 道路用途、使用現況及其存有公共利益,與再審原告之私 人利益,而為比較衡量,認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 定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構成權利濫用,並無 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 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 理。
  ⒉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㈣另就再審原告指摘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乙節,明 白說明再審原告前係對蔡吳玉汝等5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 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51-157頁所附判決) ,本件再審被告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兩件訴訟當事人並 不相同,且再審被告並非蔡吳玉茹等5人之繼受人或為蔡 吳玉汝等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核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理。 ㈡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查再審原告所提108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照片,係前確定判決 於112年7月2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



27日宣判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依當時情形不 能使用上開證物,現始得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指摘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572⑴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64-578⑴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4-579⑴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6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64-581⑴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4-581⑶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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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