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47號
TPHV,112,再,4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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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7號
審原告 李魁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魁文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105年
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111年12月6日本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5年11月3 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 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三項之上訴,及原確定 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以及原



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李魁文李魁雄,下逕稱姓名,合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之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而觀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係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5樓之1房屋( 下分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之1房屋),及同地段000建號 建物編號3、4、5號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系爭5樓 房屋、5樓之1房屋合稱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原確定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 空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應給付李魁文新臺幣(下同) 14萬4,381元本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李魁文李魁雄各1萬3,681元。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並經其提起再審之部分,即 以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計算。另就原確定一審判決命再審原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返還房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主張兩造曾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於000年00月間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價結果,應依房屋重建 成本每坪8萬元,加上每個車位220萬元計算系爭建物價值總計為1,478萬0,800元【計算式:(系爭5樓房屋面積46.04 坪+系爭5樓之1房屋面積56.22坪)×8萬元+220萬元×3=1,478 萬0,800元】,兩造並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事件( 下稱本院636號事件)於108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不爭執以上開數額作為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36號事件卷二 第34至39頁、47至48頁)。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1,478萬0,8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3,228元,再審原告 僅繳納2萬6,002元,尚欠18萬7,226元(計算式:21萬3,228 元-2萬6,002元=18萬7,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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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