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簡易字,112年度,2號
TPHV,112,上簡易,2,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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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詩柔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桂

訴訟代理人 胡金田
謝清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孟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
7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0,4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6,205元( 即附表編號32至40部分),及其中5,535元自民國112年9月1 6日起,其餘670元自同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132頁),核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和平 市場(下稱和平市場)攤商,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6時 30分許在和平市場內(下稱系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接續以「瘋女 人」、「瘋婆子」等字詞(下合稱系爭言語)數次辱罵伊, 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並致伊精神痛苦就 醫,支付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萬0,402元 (含精神慰撫金23萬元、醫療費2萬0,40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32至40之醫療費用)。於本院上訴及 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 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5元,及其中 5,535元自112年9月16日起,其餘670元自同年10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時地說「瘋女人」,並沒有指名道 姓,也沒有說「瘋婆子」。上訴人自90年間即有赴精神科就 診紀錄,其未能證明係因系爭言語而至精神科就診,不得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另其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況上訴人於10 8年12月21日即知悉伊為系爭言語,竟遲至111年2月1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時地以系爭言語指稱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 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 卷第37至50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系 爭言語辱罵,致其名譽受損害,並因此至精神科就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承有於系爭時地指稱上訴人「瘋女人」(見本院 卷第103頁),惟否認有稱上訴人「瘋婆子」一情,然被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自承罵上訴人「瘋婆子」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6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79頁背面、原審109年度壢簡字第2620號卷第54 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劉鼎 銓及和平市場攤商張文玲葉玉燕楊筱涵於系爭刑案分別 證述:「被上訴人後來就開始罵一些『瘋女人、瘋女人』」、 「被上訴人罵上訴人『瘋女人』、『瘋婆子』」、「被上訴人對 著上訴人面講『瘋女人』、『瘋婆子』」、「有聽到被上訴人罵 上訴人『瘋女人』、『瘋婆子』」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57、102、175頁、二審卷第13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於系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一情,為可採信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以伊未對上訴人說「瘋婆 子」云云,難認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和平市場之公眾往來、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顯以輕蔑 、鄙視、使上訴人難堪之意,暗指上訴人精神狀態異常, 貶低其品格,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使一般人就上訴人產 生負面觀感,自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無訛。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權,應屬有 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於系爭時地遭被上訴人辱罵,致罹患 憂鬱症,並就醫治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支付之醫療費 用云云,並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藥包封面為證(見本 院卷第145至171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 罹有「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憂鬱症成因多端,尚難僅因上訴人罹患上開疾症 ,即認為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所致。況上訴人自109 年5月5日起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向醫生 陳稱有負面情緒與想法,長期家庭(配偶癌症過世、撫養 二女、父母離異等),及身體(慢性疼痛、自體免疫疾病 )問題,經診斷為憂鬱症,並接受藥物及支持性心理治療 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 68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上訴人雖自109年 5月5日起多次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然未曾向醫生述及曾遭 被上訴人辱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難認上訴人所罹患之憂 鬱症,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有關。此外,上訴人未再 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間有因果 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致罹患 憂鬱症就醫,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
㈢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 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以系爭言語 辱罵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一情,已如前述,上訴人 旋於同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陳 稱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見偵卷第25至27頁),顯見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遭被上訴人辱罵,而可對被上訴 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 5日因憂鬱症就診,始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侵害其權利 云云,難以採憑。惟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附民卷第5 頁),顯已逾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拒絕給付 之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4頁),自無需賠償上訴人所受 損害。
㈣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3萬元、醫療費2萬6,607元,有無理 由?
  被上訴人於系爭時地為系爭言語,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另其罹患憂鬱症難認與系爭言語間有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自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3萬元、醫療費2萬6,6 07元(含追加請求之6,205元)本息云云,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0,4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2至40之醫療費 用6,205元,及其中5,535元自112年9月16日起,其餘670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日期 備註 1 醫療費用 560 109.5.5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25頁) 2 580 109.5.12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27頁) 3 680 109.5.23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29頁) 4 680 109.6.5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1頁) 5 820 109.6.19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3頁) 6 640 109.6.23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5頁) 7 640 109.7.3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9頁) 8 540 109.7.7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41頁) 9 720 109.7.17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43頁) 10 720 109.8.7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45頁) 11 520 109.8.11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47頁) 12 520 109.8.21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49頁) 13 720 109.8.29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7頁) 14 740 109.9.18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51頁) 15 720 109.9.25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53頁) 16 551 109.9.29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55頁) 17 551 109.10.6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57頁) 18 760 109.10.16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59頁) 19 660 109.10.30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61頁) 20 660 109.11.13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17頁) 21 660 109.11.27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63頁) 22 680 109.12.11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65頁) 23 720 109.12.25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67頁) 24 720 110.1.8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69頁) 25 720 110.1.22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17頁) 26 720 110.2.23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17頁) 27 720 110.3.12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19頁) 28 720 110.3.26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21頁) 29 720 110.4.16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21頁) 30 520 110.7.16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23頁) 31 520 110.9.10 醫療收據(原審附民卷第23頁) 32 520 110.11.5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55頁) 33 520 111.2.18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55頁) 34 675 111.3.16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53頁) 35 680 112.6.2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53頁) 36 680 112.6.16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51頁) 37 820 112.7.18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51頁) 38 820 112.8.15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49頁) 39 820 112.9.12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47頁) 40 670 112.10.17 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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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