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77號
TPHV,112,上更一,7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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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6日至102年4月17日 止,陸續向伊訂購特殊規格之加密IC晶片HD65256D1HQV(下 稱系爭晶片),共計64萬1,450片,每片價金為美金(下同)2 .4元,伊即向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臺灣瑞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薩公司)訂製系爭晶片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截至 102年9月17日止,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晶片達6萬6,000片 ,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受 領其中3萬3,000片後,仍有3萬3,000片遲不受領,惟伊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給付7萬9,200元(2.4元×3萬3,000片),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伊尚未領取之6萬6,000 片系爭晶片應如何處理進行協商,已於103年4月22日合意解 除其中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縱認上訴人無明示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明知伊僅願受領3萬3,000片,仍主動表 示將於103年4月28日交付3萬3,000片,足見上訴人默示解除 尚未受領3萬3,000片系爭晶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為半導體零組件專業通路代理商,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93至94頁) 。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陸續向上訴人 訂購特殊規格之系爭晶片,共計64萬1,450片,每片價金為2 .4元。
㈡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起陸續交付系爭晶片予被上訴人,兩 造復於102年7月2日、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7日分別合意 減少4萬2,000片、5萬4,000片、2,560片。截至102年9月17 日止,被上訴人尚未領取6萬6,000片,嗣後僅於103年4月28 日受領3萬3,000片。
五、就本件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辯稱:伊尚未領取之3萬3,000片,兩造已於103年4 月22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113頁),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紀錄(原審卷103至107頁) ,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物料控制主管梁夏蓮於103年3月17日 詢問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黃明仁,可否取消系爭晶片過 剩6萬6,000片訂單等語,並副知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副總經 理金諭、產品經理黃顯發(下合稱金諭等2人)、被上訴人物 流控制人員賴怡潔(原審卷107頁);②黃明仁則於同日回覆 稱,系爭晶片為客製化商品,沒有其他客戶可以使用,已請 瑞薩公司協助轉移庫存,並請被上訴人詢問客戶可否協助處 理庫存等語,並副知金諭等2人及賴怡潔(原審卷106頁); ③梁夏蓮於同年月18日回應稱,兩造可否各自負擔一半等語 ,並副知金諭等2人及賴怡潔(原審卷106頁);④黃明仁於 同年月19日回覆稱,本件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客戶KDDI公司 專案,被上訴人原先樂觀預估銷售量,102年6月以前一再要 求上訴人提前出貨,瑞薩公司因此竭盡所能交付庫存晶片。 但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中旬起陸續取消系爭晶片訂單,瑞薩 公司與上訴人均不同意取消6萬6,000片之訂單等語,並副知 金諭等2人及賴怡潔(原審卷105至106頁);⑤黃明仁與梁夏 蓮再於同年4月16日討論6萬6,000片系爭晶片處理問題,黃 明仁於同年月17日表示,上訴人經內部討論後,針對6萬6,0 00片庫存,希望被上訴人至少於4月領取2/3即4萬4,000片等 語,並副知金諭等2人(原審卷105頁);⑥梁夏蓮於同日回



稱,被上訴人只能受領3萬3,000片等語,並副知金諭等2人 及賴怡潔(原審卷104頁);⑦黃明仁於同日回稱:「這樣的 情形不符合我們公司的提議,恐怕很難達到您們希望的目標 ,但我會盡力,請稍待我幾天爭取」等語,並副知金諭等2 人及賴怡潔(原審卷104頁);⑧黃明仁又於同年月22日回稱 :「經過內部討論,我們真的難以接受此方案,但感受到您 100%誠意,故:1.我們於4月28日出貨3萬3,000片。2.請您 驗收後,按程序處理系統操作問題」等語,並副知金諭等2 人及賴怡潔(原審卷103頁);⑨梁夏蓮於同日以黃明仁、賴 怡潔為收件人,以金諭等2人為副本收件人,回覆稱:「沒 問題,同意您4月28日發貨3萬3,000片」等語,並對賴怡潔 稱:「請追蹤後續,如3萬3,000片驗收合格,請同時取消訂 單以終結本件數量過剩問題」等語(原審卷103頁);⑩黃明 仁再於同日以梁夏蓮為唯一收件人回稱:「知悉,謝謝」等 語,並無副知任何人(原審卷103頁)。由前開兩造電子郵 件往來,可見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要求解除系爭晶片中3 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4月17日表示拒絕受領3萬 3,000片,惟由黃明仁103年3月19日稱「…瑞薩公司與上訴人 均不同意取消…」、於103年4月22日再表示「經過內部討論 ,我們真的難以接受此方案…」等語,上訴人始終並無明示 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證人黃顯發於原審證稱:依 上訴人之作業流程,如客戶取消訂單,業務員收到通知需向 上陳報,經過權限主管事業二部業務副總經理金諭同意,始 能授權取消訂單等語(原審卷138頁),而金諭雖為上開①至 ⑨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人,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全文觀察,僅 足以證明其知悉黃明仁與梁夏蓮之磋商過程,尚無從證明上 訴人已默示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梁夏蓮雖於10 3年4月22日回郵中一併指示賴怡潔取消訂單,但此一被上訴 人內部員工之間聯繫溝通,難認對上訴人有何效力;而黃明 仁收到該回郵後僅表示知悉,綜合其先前於郵件中一再表示 不接受取消,其意應僅係知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2年4 月28日給付系爭晶片中之3萬3,000片,而非對於被上訴人內 部員工間之聯繫做何回應,亦無從推認為上訴人已默示合意 解除該3萬3,000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已於103年4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片之買 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晶片買賣契約仍 有效存在,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依103年5月2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採購單第10條約定(原審卷109至112頁),被上訴人得隨時 取消訂單,享有約定解除權云云(本院卷121頁),亦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上開採購單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上訴人 之用印,難認為雙方約定內容。且由兩造電子郵件紀錄,被 上訴人早在102年9月17日前已要求上訴人取消尚未領取之系 爭晶片6萬8,560片(原審卷41頁),經上訴人於該日同意解除 其中2,500片(扣除後即為截至102年9月17日止,被上訴人尚 未領取之6萬6,000片),被上訴人再於103年3月17日要求解 除系爭晶片中之6萬6,000片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開10 3年5月2日採購單難認與本件有關。況且,如兩造確有約定 被上訴人得以隨時單方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又何需在無意受 領系爭晶片時,反覆與上訴人討論商議,希望尋求上訴人之 同意取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23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晶片已成為 上訴人公司庫存,希望被上訴人處理(原審卷41頁),再於10 3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至少在103年4月領 取3/2即4萬4,000片(原審卷105頁),堪認上訴人已將準備給 付通知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於兩造磋商後,仍於103年4月 17日拒絕受領3萬3,000片,但上訴人既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核屬受領遲延,上訴 人應仍得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價金。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 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顯發於原審證稱:兩造請款流程為上訴人送貨到被上 訴人倉庫,由被上訴人倉庫人員驗收,貨交到被上訴人倉庫 後起算90天付款等語(原審卷1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177頁);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載 明付款條件「針對收到的帳單直到本月25」、「在90天之內 到期淨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係指兩造約定採 月結90日內付款方式,亦即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期為當月1日



至25日者,被上訴人將於次月1日起算90日內付款;開立發 票日期為當月26日至月底者,被上訴人將於再次月1日起算9 0日內付款(前審卷111頁),足證兩造約定系爭晶片價金給 付期限,為被上訴人驗收且上訴人開立發票日之次月1日或 再次月1日起算90日。兩造既約定以被上訴人驗收為起算付 款期限之基準,足見驗收並非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 條件,而係被上訴人價金給付義務之期限屆至。 ⑵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17日將準備給付系爭晶片通知被上訴人 ,再於103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於4月前至少受領2/3即4 萬4,000片,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只受領3萬3,000片,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拒絕受領其餘3萬3,000片系爭晶片,即 確定不驗收,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之價 金給付義務期限已屆至。
㈢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 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 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本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 96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國內外知名半導體零 組件專業通路代理商(原審卷93頁),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 子零組件製造、電信器材批發及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及零 售在內(原審卷213頁),是因應客戶需求製作或採購系爭晶 片買賣,本在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中,其銷售系爭晶片所生 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規定2年。上訴人主張系爭晶 片為特殊規格,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民法第127條之適用 ,尚非可採。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已將其準備給付系爭晶片 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於103年4月17日表示拒絕 受領剩餘3萬3,000片系爭晶片,已無從依原約定之月結90日 內付款方式,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時 即103年4月17日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給付價金,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無不合。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7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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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