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872號
TPHV,112,上易,87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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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林柳眉

訴訟代理人 張銘政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99年6月4日分 別與訴外人精熙國際(開曼)有限公司(下稱精熙公司)簽 訂臺灣存託憑證存託契約、臺灣存託憑證存託契約第一次增 補合約(下各稱系爭存託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為精熙公司來我國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合計8,000 萬單位,下稱系爭憑證)之存託機構。伊持有820萬單位之 系爭憑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憑證之現金分派時,得向系爭憑證持有人收 取分派金額1%為手續費,系爭契約為有償契約,被上訴人應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股務代理 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寄發予系爭憑證 持有人之111年2月重要權益通知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精熙公司股東AOIL提出精熙公司私有化之要約,AOIL預計於 同年3月25日將系爭憑證之註銷款港幣7,992萬元(下稱系爭 註銷款)交付被上訴人之香港保管機構,被上訴人預計於同 年4月12日將系爭註銷款依買進匯率結售兌換成新臺幣,於 扣除必要費用後依持有比例分配予持有人。惟被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早於同年3月31日將系爭註銷款兌 換成新臺幣,有損伊本得享有之升值利益,以同年4月11日 (預留1日行政作業)匯率扣除同年3月31日匯率之匯差0.05 04,扣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收取之1%手續費,計算損失



為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均同)40萬8,738元(港幣7,992萬 元×匯差0.0504×伊持有比例為10.25%×0.9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另剝奪伊可享有之牌告匯差優惠,未適用小 額結匯之網銀優惠匯率,以被上訴人每港幣收取300點手續 費與玉山銀行網銀優惠之匯率手續點70點差230點計算,伊 受有多付匯差手續費18萬6,527元之損失(港幣7,992萬元×0 .023×伊持有比例10.25%×0.99),合計59萬5,265元(40萬8 ,738元+18萬6,5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萬5,265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通知函並非伊擬定,且僅係通知上訴人 伊預計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註銷款扣除手續費後分配予上 訴人,與伊何時將系爭註銷款進行匯兌一事無涉。伊係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實際收到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按伊 牌告匯率辦理系爭註銷款之匯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況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存託機構不保證兌換之匯 率一定有利於持有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 約定,請求伊賠償匯差損失及超收手續費,為無理由等語, 則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 5,26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一)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99年6月4日分別與精熙公司簽訂 系爭存託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為精熙公司來我國發行之系 爭憑證(合計8,000萬單位)之存託機構。(二)上訴人持有820萬單位之系爭憑證。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憑證之現金分派時,得向系爭憑證持有人 收取分派金額1%為手續費,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繳付1%手 續費即29萬7,117元。
(五)依系爭通知函,精熙公司股東AOIL提出精熙公司私有化之要 約,AOIL預計於同年3月25日將系爭憑證之系爭註銷款(港 幣7,99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香港保管機構花旗銀行,被 上訴人預計於同年4月12日將系爭註銷款依買進匯率結售兌 換成新臺幣,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予持有人。(六)AOIL於111年3月25日將系爭憑證下市之系爭註銷款交付被上 訴人之香港保管機構花旗銀行花旗銀行於同年3月29日匯 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向中央銀行申請結售 申報,經中央銀行於同年3月31日核准辦理結匯,被上訴人 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約定,按其銀行當日港幣



兌換新臺幣牌告利率3.627,將系爭註銷款兌換為新臺幣, 並依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同年4月7日通知書指示,於同年 4月8日將該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凱基證券指定帳戶,再 由凱基證券於同年4月12日將該款項依持有人之持有比例給 付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持有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通知函所載時程,提前12日 將系爭註銷款兌換成新臺幣,致伊受有喪失升值利益40萬8, 738元及超額匯差手續費18萬6,527元之損失,合計59萬5,26 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存託機構應賠償發行公司或持 有人因存託機構、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董事主管或職 員之故意或過失履行或不履行本契約及/或保管契約而產生 之損失與費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卷 ,下稱士院卷,第145、163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 精熙公司來臺發行系爭憑證之存託機構,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產生之匯率損 失40萬8,738元及超收之匯差手續費18萬6,527元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履行或 不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契約第7條本文約定:「存託機構(即被上訴人)收到 發行公司(即精熙公司)就存託財產所分派之任何現金(包括 現金股利/紅利及任何因發行公司清算所得之金額)時,存 託機構應立即依相關法令規定,依本契約第11條規定將前述 金額兌換成新臺幣,並於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將上述金 額依持有人持有臺灣存託憑證(即系爭憑證)所表彰存託股份 之比例分配予持有人」,第11條約定:「存託機構如因出售 存託財產或現金分派而取得非新臺幣之貨幣時,存託機構應 於實際收到該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牌 告匯率及相關法令將該貨幣兌換成新臺幣,並依第6條第2項 或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支付予持有人,但因法令規定、政府 命令、外匯或金融市場停止交易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存託機構 之原因致延遲支付或持有人權益受有損害,存託機構不負任 何責任。存託機構亦不保證兌換之匯率一定有利於持有人」 ,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士院卷第139、140、157、158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取得非 新臺幣之貨幣時,應於實際收到註銷價款後之次一營業日, 依被上訴人牌告匯率將之兌換成新臺幣,且不保證兌換之匯



率一定有利於系爭憑證持有人
(三)查精熙公司因其股東擬以協議計畫之方式提出私有化精熙公 司之要約,遂以系爭通知函向系爭憑證持有人通知系爭憑證 將終止上市,並於「貳、精熙-DR終止上市後,存通機構之 處理」記載:持有人如未於111年3月3日以前出售系爭憑證 ,依私有化及下市計畫,精熙公司股東AOIL將支付每一原股 0.999港幣之註銷價給原股股東,AOIL預計於111年3月25日 將系爭註銷款交付予存託機構之香港保管機構花旗銀行;存 託機構預計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註銷款依買進匯率結售兌 換成新臺幣,全部價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依持有人持有比 例分配予持有人等語,並列有重要時程說明表格,載明111 年3月3日為臺灣及香港市場最後交易日、同年3月4日為預計 精熙公司及系爭憑證停止交易日、同年3月18日為預計精熙 公司及系爭憑證終止上市生效日、同年4月12日預計寄出註 銷款發放通知書及支付註銷價款給系爭憑證持有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通知函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士 院卷第34、35頁)。又AOIL於111年3月25日將系爭憑證下市 之系爭註銷款交付被上訴人之香港保管機構花旗銀行花旗 銀行於同年3月29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 日向中央銀行申請結售申報,經中央銀行於同年3月31日核 准辦理結匯,被上訴人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約 定,按其銀行當日港幣兌換新臺幣牌告利率3.627,將系爭 註銷款兌換為新臺幣,並依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同年4月7 日通知書指示,於同年4月8日將該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匯入 凱基證券指定帳戶,再由凱基證券於同年4月12日將該款項 依持有人之持有比例給付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持有人,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匯入匯款通知書、 被上訴人111年3月29日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匯外 匯專用)可稽(見士院卷第169至174頁、原審卷第21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將系爭註 銷款兌換為新臺幣,並按系爭通知函所載時程,於111年4月 12日發放註銷款,尚難逕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履行或不履行系 爭契約之情事。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收到之系爭通知函記載被上訴人預計於111 年4月12日將系爭註銷款依買進匯率結售兌換成新臺幣,於 扣除必要費用後依持有比例分配予持有人被上訴人應知新 臺幣兌港幣將持續走弱,卻未於預計交付持有人之日前一日 進行兌換,提前於同年3月31日兌換,屬故意違約損害伊權 益;系爭通知函之付款日期應係由負責臺灣註銷款之被上訴 人決定被上訴人如有意遵守系爭契約第11條,就不應擬定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系爭通知函,且不應只遵守該 條前半部(即兌換成新臺幣),而不遵守後半部(即分配予 持有人)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已明載被上訴人為存託機構,第2條並約定:㈠發行 公司(即精熙公司)茲指定存託機構擔任存託機構,依本契 約發行表彰存託股份之臺灣存託憑證,並依本契約條款辦理 相關事宜。㈡持有人自申購臺灣存託憑證並繳足全部價金之 日或自購買臺灣存託憑證並辦理交割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 事人,依本契約條款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見士院卷第13 5、15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相關事 宜,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系爭契約第7條及 第11條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實際收到註銷價款後之次一營 業日,依被上訴人牌告匯率將之兌換成新臺幣,且不保證兌 換之匯率一定有利於系爭憑證持有人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辦理,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有利於持有人匯率予以兌換。況觀諸上訴人提出其 自行搜尋之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 4月12日止,依序為3.6634、3.6634、3.6640、3.6791、3.6 594、3.6414、3.6551、3.6613、3.6613、3.6612、3.6534 、3.6602、3.6673、3.6761、3.6874、3.6874、3.6870、3. 7055、3.7075(見士院卷第36頁),可見每日匯率浮動,呈 現或高或低之變化,本無法精準預判,上訴人以111年當時 所有專家學者皆預測新臺幣將對美元貶值,被上訴人係我國 頂尖之外匯交易專家且每天進行大量外匯交易,應知新臺幣 兌港幣將持續走弱,逕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或故意違約云云,顯不足採。
2.又依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常在事務所)112年11月29 日函記載:該所代表精熙公司提供數次終止上市時程表及系 爭通知函予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證交所邀精熙 公司、相關專業團隊(包括被上訴人、凱基證券及該所)及 相關主管機關召開研商會議;上開時程表及通知信函所列時 程,係由精熙公司、香港姚黎李律師事務所、被上訴人、凱 基證券、該所及證交所根據香港法相關規定、臺灣法及相關 股務作業處理實務等討論後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限閱卷),可見常在事務所係受精熙公司委任,終止上市之 時程表及系爭通知函係常在事務所代表精熙公司提供予證交 所,終止上市之時程表及系爭通知函內容乃經由精熙公司、 證交所、常在事務所、被上訴人、凱基證券等討論後作成。 另參諸常在事務所與證交所承辦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並非系爭通



知函之擬定者及決定權人乙情,應非子虛。上訴人以常在事 務所與證交所討論時程過早、系爭通知函記載精熙公司為「 該公司」,及僅被上訴人有動機隱瞞系爭契約第11條之條款 ,臆測精熙公司並非系爭通知函之擬定人云云,尚不足取, 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通知函之擬定人。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係為持有人之利益處分、管理存 託財產及收益,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亦已約定存託機 構辦理因分派現金或出售存託財產而取得非新臺幣之貨幣時 之處理,且第4條第3項約定不能據以推論系爭通知函係被上 訴人所擬定。上訴人辯稱系爭通知函之付款日期係由負責臺 灣註銷款之被上訴人決定,未經手註銷款、不熟悉臺灣外匯 及證券實務且在臺灣無營業場所之精熙公司應僅係被動接受 被上訴人之決定,常在事務所事實上係代表被上訴人云云, 顯不足採。況觀諸系爭通知函記載之重要時程說明,111年4 月12日係預計寄出註銷款發放通知書及支付註銷價款給系爭 憑證持有人,常在事務所提供證交所之終止上市時程表(見 限閱卷第27頁),記載111年3月24日前要約方寄發支票給花 旗銀行,同年3月30日前花旗銀行將支票存入帳戶,由存託 機構將款項調回中國信託銀行,同年4月12日寄出收購款發 放通知書、股代將收購價款返還系爭憑證持有人,另審諸兌 換新臺幣迄111年4月12日寄出註銷款發放通知書、發放註銷 款,顯然需要相當作業時程,不可能同一天辦理,上訴人亦 認須預留行政作業期間(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常在事 務所提供證交所之系爭通知函內容應僅係通知系爭憑證之持 有人相關時程,通知系爭憑證持有人預計於同年4月12日支 付註銷價款,並無排除兩造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之意,被上 訴人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實際收到款項後之次一 營業日兌換新臺幣,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新臺幣兌港幣 將持續走弱,為享受升值利益,故意違約損害上訴人權益。 另系爭契約第21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選任監督前述代理人,並應就前述代理人本身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負責。惟凱基證券寄發系爭通知函予上訴人本身並 無何故意或過失。尚無從據以謂被上訴人有何應就凱基證券 行為負責之情事。
 3.另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1 1條固約定存託機構應於實際收到該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牌告匯率及相關法令將該貨幣兌換成新 臺幣,惟針對分配或支付持有人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本 文約定,依第11條約定兌換新臺幣,並於扣除相關稅捐及費 用後,依持有人持有比例分配,第11條約定依第6條第2項或



第12條第3項約定支付予持有人,顯然區分兌換新臺幣及支 付予持有人部分,支付予持有人部分並未限制須與兌換新臺 幣同受應於實際收到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兌換。自無所謂被 上訴人只遵守系爭契約第11條前半部(即兌換成新臺幣), 而不遵守同條後半部(即分配予持有人)之情事。 4.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交所發布之臺灣信託憑證信託契約參考 範例第11條,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以有利 於持有人之兌換匯率兌換,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顯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不公平條款云云。按臺灣信託憑證信託契約參考 範例第11條固記載:「存託機構如因分派現金或出售存託財 產而取得非新台幣之貨幣時,應依相關法令將該貨幣兌換成 新台幣並支付予持有人。存託機構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以有利於持有人之兌換匯率兌換之」(見士院卷第121頁) ,惟上開參考範例僅係訂定信託憑證信託契約之範本,並無 強制力,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既已明文約定存託機構即 被上訴人辦理因分派現金或出售存託財產而取得非新臺幣之 貨幣時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辦理。又外幣匯率之 漲跌受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等影響,本非得預先知悉 或準確預估,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實際收到款項 後之次一營業日兌換新臺幣,是否有利於憑證持有人須視匯 率走勢而定,亦有可能有利於憑證持有人,尚難遽認係有利被上訴人之不公平條款。況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已明定存 託機構不保證兌換之匯率一定有利於持有人。上訴人是項主 張,亦不足採。
(六)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通知函所載時程,提前 12日將系爭註銷款兌換成新臺幣,乃故意或過失違約,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以 預留一日行政作業所需計算,即以111年4月11日之匯率扣除 111年3月31日之匯率,計算其間匯差為0.0504,按系爭註銷 款及上訴人持有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匯率升值利益損失 40萬8,738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剝奪伊可享有之牌告匯差優惠,未 適用小額結匯之網銀優惠匯率,以玉山銀行網銀優惠匯率計 算,伊受有多付匯差手續費18萬6,527元之損失,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依被上訴 人官網之匯差優惠專案賠償伊9萬7,318元云云。惟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履行或不履行系爭契約之 情事,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系爭契約第11條既已約定應依 被上訴人牌告匯率兌換新臺幣,並未約定以玉山銀行之匯率



或網銀優惠匯率辦理,上訴人逕依玉山銀行之買進、賣出匯 率及網銀優惠匯率為其計算損失之依據,自屬無據。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賠償超額 匯差手續費損失18萬6,527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失59萬5,2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開會之會議紀 錄以釐清系爭通知函付款時程如何決定或由何單位負責擬定 云云,自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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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