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23號
TPHV,112,上易,72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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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李雅慧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長瀨耕一變更為松延洋介,經松延 洋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之民事聲請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工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工井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即工井公司工地主任吳東興於民國 108年6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内(下稱系爭車庫) ,因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集籠場(下稱系爭集籠場)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車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上訴人為系爭集籠場之所有人,對於系爭集籠場保管有 欠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修 繕之預估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萬5,914元,已超過 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4分之3以上,伊遂依保險契約全損理賠 給付保險金103萬9,5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3,3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伊承租之系爭集籠場,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根據現場目擊者之栽贓,即臆



測其建築物變電箱為起火點,且未鑑定其他周遭建物變電箱 ,系爭鑑定書之結果顯不足採,又短路熔痕依其屬性分為原 因痕(一次痕)、結果痕(二次痕),僅一次痕與起火原因 有關,系爭鑑定書既無法辨識現場電線證物為一次痕或二次 痕,其認定系爭火災係電線短路所引起,亦有不當。又伊對 於電氣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缺 失,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系爭集籠場之變電箱為起火 點,亦為訴外人即輪胎行老闆張榮宗擅自進入系爭集籠場更 換用電安全設備及開關所致,張榮宗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發生系爭火災時非上班日,員工未工作,伊不需 盡監督義務。況吳東興抵達現場時火災尚未擴及系爭車庫, 有充分時間移開系爭車輛,卻坐等火勢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3,392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承保工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因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車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工井公司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103 萬9,500元,上訴人向訴外人劉建宏承租系爭土地,於土地 上搭建鐵皮屋作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使用,並以訴外人林憶 萱所申請電錶供場內設備與電器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汽車保險單、行照、汽車駕駛 執照、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審110年度易字 第917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29、 299-300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因於 系爭集籠場保管有欠缺,上訴人為系爭集籠場之所有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工井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 執判斷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集籠場,起火處為系爭集籠場辦公 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
  ⒈依新北消防局系爭鑑定書所載,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巨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 受燒情形以靠貨櫃2南側面較嚴重,其餘物品大致完好; 同地號工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燒變色、工地鐵皮頂蓋受



燒塌陷、南側鐵皮圍牆及木板受燒氧化變色等情形,均以 靠西側較為嚴重;同地號輪胎行之輪胎受燒燒熔、西側鐵 皮圍牆受燒變形、南側堆放之輪胎受燒滅失情形,均以靠 南側較顯嚴重,應皆係受火勢波及所致。又系爭土地上系 爭集籠場內辦公室內物品受燒燬損,其北側戶外空地物品 受燒碳化、燒失且無法辨識原貌,受燒燬損情形以集籠場 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最顯嚴重。經調閱德音消防分隊帶隊 官頭盔式攝影機,可見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系爭集籠場 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附近有火煙竄出,顯示初期火勢係位 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附近處所。而經現場訪 詢初期目擊者陳瑞璨、林詩翰,均表示火災初期火勢係侷 限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彼時輪胎行尚未受 火勢波及。綜合上情,顯示火勢係由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 側戶外空地往南北二側之集籠場辦公室、輪胎行延燒,故 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爭集籠場。又查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天 花板受燒變形、脫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北面牆與鐵 櫃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均以靠中間較顯嚴重,鐵櫃受燒氧化 變色情形以靠北側面較顯嚴重;另該址辦公室北側戶外空 地堆放之物品受燒碳化、燒失且無法辨識原貌,金屬器具 受燒氧化變色,受燒燬損情形以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最顯 嚴重;而系爭集籠場北側戶外空地屋簷、金屬架受燒氧化 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洗衣機與冷氣室外機受燒氧 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之冷氣室外機較顯嚴重,由上述火流 顯示火勢係由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起 燃向四周擴大延燒,輔以前揭德音消防分隊帶隊官頭盔式 攝影機、現場初期目擊者訪詢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見原 審卷一第113-117頁,卷二第11-15頁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並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 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編號1 至32、52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1-180、1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下稱偵查〉卷 第93-131、151頁)。
  ⒉參酌證人即系爭集籠場對面修車廠員工林詩翰證稱:伊看 到黑煙後就走過去,當時火已經燒起來了,伊看到燒起來 的地方,起火點是在系爭集籠場辦公室的附近然後才往輪 胎行燒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47頁),證人即系爭集籠 場旁鐵工廠老闆陳瑞璨證稱:伊看到的冒煙的點是在系爭 集籠場與輪胎行的中間,辦公室原本就有配電箱,伊有處 理被告電線的維修等語(見偵查卷第313-315頁)。可知



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初期火勢主要位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 ,而依各該建物受燒情形,系爭火災係由系爭集籠場辦公 室向四周處波及延燒,受燒燬損情形以辦公室北側戶外空 地最顯嚴重等情,應認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確如新北消防局 所鑑定為系爭集籠場,起火處亦如新北消防局所鑑定為系 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書僅根據現場目擊者之栽贓,即臆 測其建築物變電箱為起火點,且未鑑定其他周遭建物變電 箱,系爭鑑定書之結果顯不足採云云。惟查,鑑定人即新 北消防局科員王怡蘋陳稱:伊判定起火點並非只採目擊者 所述,最北邊的巨邦公司只有輕微煙燻,東側工井公司停 放的貨車及鐵皮頂蓋只有西側比較嚴重,輪胎行的北側及 西側原本都有圍牆,從園牆跟内部擺放輪胎受燒情形皆為 靠南側比較嚴重,輪胎行的鐵皮屋現場看還有完整形狀及 鐵皮顏色,内側是好的,靠西側輪胎行有塌陷情形,整個 起火處是靠南側比較嚴重;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内部擺放的 物品還有部分原色,辦公室北面的鐵皮牆是比較靠外側有 受燒氧化情況,所以才就此判斷是由戶外而非内部燒起來 ,再參以辦公室北側的戶外空地擺放的物品嚴重受燒毁損 。鑑定流程是先研判整個火場的起火戶及起火處所,再從 起火處所逐層清理挖掘,採集證物才研判起火原因。本件 燒毁比較嚴重的不是系爭集籠場,反而是輪胎行,不單是 風向,還有現場堆放的可燃物,雞籠本身是金屬材質。空 拍機是義消支援等語(見偵查卷第205-206、313-315頁) ,業已說明其從事火災調查鑑定主要係依據現場經燃燒後 之情形,研判火勢流動方向,佐以消防人員攝影機影像、 現場目擊者觀察等資料,特定出疑似起火處後,再於系爭 火災現場進行證物採集,而交互驗證起火處所,且依本件 證物送鑑結果,確實發現起火處變電箱電源線、斷裂電線 等有導線短路之通電痕,應可證實以前開方法所找尋出之 起火處為真,非屬單憑現場目擊者陳述而為研判,又新北 消防局依其專業判定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集籠場,其 自無鑑定其他周遭建物變電箱之必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 系爭鑑定書為不可採,難謂有據。
 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所設置戶外變電箱, 因電源線異常短路而引燃火勢: 
  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經新北消防局現場勘察結果,起火處 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 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温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排 除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另清理、檢視



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 ,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於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 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採集衣物、手套與混凝土地板等證 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 分,又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造成 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復依系爭集籠場負責人即上訴人談 話筆錄,得知上訴人未與人糾紛,集籠場員工均無抽菸習 慣,故排除因縱火引燃或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另調查 人員針對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 為逐層清理,發現有變電箱電源線、斷裂電線及電風扇等 殘跡。檢視電風扇電源線無發現異常情形,變電箱之電源 線與地面斷裂電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銅線受燒氧 化變色,並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内政部消 防署鑑驗,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顯示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有 電線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參佐上訴人談 話筆錄,得知該處擺放之電氣設備均未接續電源使用,雖 案發當日員工下班時會關閉電源總開關,惟變電箱一側仍 處於供電狀態;另據張榮宗談話筆錄,得知系爭集籠場辦 公室之變電箱平常即有異常情形,且曾發生過火災。是綜 合上情,研判系爭集籠場辦公室變電箱之電源線恐因異常 發生短路,進而引燃其絕緣被覆、晾掛衣物等可燃物,因 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 117-119頁,卷二第15-17頁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 要),並有火災現場編號33至47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181-195頁,偵查卷第133-147頁)。上開鑑定意見, 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常方法及慣例,其鑑 定結論實屬可採,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集籠 場辦公室所設置戶外變電箱,因其電源線異常短路而引燃 火勢。
  ⒉上訴人雖辯稱短路熔痕依其屬性分為原因痕(一次痕)、 結果痕(二次痕),僅一次痕與起火原因有關,系爭鑑定 書既無法辨識現場電線證物為一次痕或二次痕,其認定系 爭火災係電線短路所引起,亦有不當云云。惟查鑑定人王 怡蘋稱:伊先抓到起火戶,再用消防員的頭拍機,找尋發 現一開始起火的地方是上訴人戶外的空間,之後在起火處 逐層清理,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採到一段疑似通電熔痕的 電源線,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之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是短路造成的瞬間高 溫才會造成這種通電痕,消防署實驗是在研判這個電源線



熔痕是否通電,會做切片、放大檢視裡面有無氣泡,從氣 泡大小、外觀研判這是否為通電痕,是再加上這個跡證才 做這樣的認定等語(見偵查卷第205-207頁),參以新北 消防局於起火處採集電源線經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電源 線熔痕以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外股線線 條明確特徵,且熔痕以金相分析結果,微觀呈現氣孔及柱 狀晶型態短路組織特徵,分析結果認該電源線之通電痕係 短路所造成(見偵查卷第85-89頁),可認係該電源線短 路造成瞬間高溫,進而引起系爭火災。而目前就通電痕係 為一次痕(火災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仍無符合鑑 識科學標準之鑑定方法,然可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 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 等綜合研判,是系爭鑑定書係以火災現場燃燒狀況、前開 現場目擊者觀察、電源線短路等綜合研判,認系爭火災之 發生原因係電源線異常短路,應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泛 以未辨識一次痕、二次痕為詞,抗辯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不當,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查本件上訴人向劉建宏承租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系爭 集籠場辦公室使用,自屬系爭集籠場辦公室之建築物所有 人,又上訴人以林憶萱所申請電錶供場內設備與電器使用 ,其自應妥善維護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建築物,包含其電力 設備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相關設備 之義務。而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集籠場,起火處為系 爭集籠場辦公室北側戶外空地靠中間附近處所,發生原因 為系爭集籠場辦公室所設置戶外變電箱,因電源線異常短 路而引燃火勢等節,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火災而致損害,應為可採,其依保險契約給付工井公 司保險金103萬9,500元後,自得依法代位工井公司就系爭 車輛損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設置之配電箱電線係地下化,有用鐵管保 護,防止電線扭曲、防火、防漏電,也有配分流閥及安全 開關,其對於電氣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並無任何缺失,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系爭集籠場 之變電箱為起火點,亦為訴外人即輪胎行老闆張榮宗擅自 進入系爭集籠場更換用電安全設備及開關所致,張榮宗應 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發生系爭火災時非上班日 ,員工未工作,其不需盡監督義務云云。惟查,證人陳瑞 璨證稱:伊只有幫忙維修上訴人的電線,上訴人電線不是



全部都走地下化等語(見偵查卷第315頁),是系爭集籠 場之電線是否如上訴人所辯均已地下化,尚有疑義。又證 人張榮宗證稱:系爭集籠場辦公室其實是印尼籍員工宿舍 ,之前常發生跳電,大約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半年前也有發 生火災,是總開關失火,伊將火撲滅,印尼籍員工不能離 開工廠就把燒掉的開關拆下來交給伊,伊拿去水電行按燒 掉的開關買一個新的給移工安裝等語(見偵查卷第339-34 1頁),則系爭集籠場總開關曾發生火災,半年後又因電 源線異常短路而造成系爭火災,難認上訴人就電氣設備之 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不能免除責任(民法 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又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張 榮宗有擅自更換用電安全設備及開關之事實,則上訴人抗 辯系爭火災應由張榮宗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集籠場之所有人,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上訴人是否善盡對員工之監督義務無涉,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工井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89萬3,392元: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修理費用計需140萬5,914元 ,已超過車輛殘餘價值四分之三以上,遂依保險契約全損 理賠給付保險金103萬9,500元等節,有長源汽車估價單、 被上訴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 9頁),堪認為真實。次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 用,其發照當月依被上訴人汽車保險單記載價格為135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之汽車保險單),於108年6月2日 發生系爭火災時,系爭小客車係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折舊為11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是系爭小客車 以折舊年數11個月,折舊金額為45萬6,638元【計算式:1 ,350,000×0.369×(11/12)=456,638,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扣除折舊金額後,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價值為 89萬3,392元【計算式:1,350,000-456,638=893,392,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



訴人得代位工井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89萬3,392元。  ⒉上訴人辯稱吳東興抵達現場時火災尚未擴及系爭車庫,有 充分時間移開系爭車輛,卻坐等火場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證人吳東興證稱:當天伊9點多就趕到現場,當 時輪胎行跟辦公室的中間已經燒很旺了,風向由南往北向 輪胎行吹,雖然還沒燒到工井公司的鐵皮屋,伊本來想進 去搶救,但消防隊攔住不讓伊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47 頁),可知吳東興係遭消防隊攔阻而無法進入系爭車庫移 開系爭車輛,自難認吳東興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工井公司即無承擔使用人過失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萬3,3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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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