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72號
TPHV,112,上易,472,20231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張崇鎮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視同上訴游象賢
游程琦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士漢

游博欽
游蕙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游凱麟
游世豪
游世雄
游靜雯
游靜怡
游輝廷
游璨蓬
游智翔
曾景祺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林春妃
受告知人 王莉蓉
被上訴人 黃志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視同上訴人游
程琦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視同上訴人游程琦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視同上訴人游程琦(下逕 稱其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270全部讓與伊,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茲因部分視同上訴人從未到庭,無法期待得 其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 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游程琦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27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又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游輝 廷、游璨蓬曾景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黃 志彰雖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 、第231頁、第255頁),惟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表示同意由 其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1/1頁


參考資料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