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901號
TPHV,112,上,901,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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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京饌蒙古餐館即邱賢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姸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熹商行黃惠裕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蒙古紅餐廳總店(下稱蒙古紅總店), 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蒙古紅加盟 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09年6 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蒙古紅」之招牌與名稱、服務標章及相關文宣 製作物,輔導被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蒙 古紅中壢店」餐廳(下稱蒙古紅中壢店),約定加盟金為新 臺幣(下同)88萬元。系爭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以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362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詎料,被上訴人先 後於111年2月8日,在網路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以 帳號「OOOO OOOOO」之名義,在臉書「內壢大小事」社團、 「孫太太嚴選超市火鍋桃園店」粉絲專頁(下合稱系爭臉書 網頁),刊登內容為「總店應用權勢關係要求我們幫她做合 約以外違背我們本心的事宜」、「現在卻為了我們無法完成 合約以外的事宜,早在過年前我們就被踢出自己投入感情與 金錢經營很久的粉絲團」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不實 指摘伊利用權勢要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以外之事,有違反 系爭契約之情事,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商譽,致伊 經營之蒙古紅餐廳營業額因此減少14萬元,且他人因系爭貼 文而拒絕加盟,致伊受有加盟金之損失,且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於111年2月8日在系爭臉書網頁刊 登之系爭貼文刪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包含 財產上損害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 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8756元本息;上訴人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18萬元、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 68萬元本息,及刪除系爭貼文。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 訴,就反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盟金18萬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 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為加盟業 主,伊為加盟店,經營蒙古紅中壢店,與上訴人均為臉書「 蒙古紅中壢店」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訴 外人即蒙古紅總店老闆鄭嘉綾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次 要求伊在蒙古紅中壢店配合寄放狗食,伊拒絕後,即遭鄭嘉 綾指責批評,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25日將伊移除系爭粉絲專 頁之管理員權限,伊於系爭臉書網頁刊登系爭貼文,係陳述 事實及合理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刪除系爭貼文,並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 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其於111年2月8日在系爭臉書網頁刊登之系爭貼文刪除。㈢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63至 164頁、本院卷第104、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經營蒙古紅總店,於109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 日止,上訴人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蒙古 紅」之招牌與名稱、服務標章及相關文宣製作物,輔導被上 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蒙古紅中壢店,約定加 盟金為88萬元。系爭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詹孟龍事務所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有系爭契約、系爭 公證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 ㈡鄭嘉綾為蒙古紅總店老闆娘,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要求 被上訴人在蒙古紅中壢店配合寄放狗食。有鄭嘉綾與被上訴 人往來Line簡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㈢兩造均為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將 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有系爭粉絲專頁 截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以帳號「OOOO OOOOO」之名義,在系 爭臉書網頁刊登系爭貼文。有系爭貼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97至10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臉書網頁刊登系爭貼文,故意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商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貼文,並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 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 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 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 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 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提供經營 管理技術,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蒙古紅」之招牌與名稱、服



務標章及相關文宣製作物,輔導被上訴人經營蒙古紅中壢店 ,約定加盟金為88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存 在加盟經營關係,上訴人為加盟業主乙節,應堪認定。其次 ,蒙古紅總店係由上訴人邱賢偉鄭嘉綾共同經營,共同負 責有關加盟店之監督管理,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6頁)。鄭嘉綾於110年12年間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簡 訊,稱:「娜娜(即被上訴人),我有狗友的東西。請國雄 帶過去放妳那喔~冷凍謝謝」、「娜娜,我有狗友的東西 。請國雄帶過去放妳那可以嗎?我狗友住桃園」(見原審卷 第210至21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鄭嘉綾於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在蒙古紅中壢店寄放狗食,而寄放狗 食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為之事務乙節(見本院卷第67 頁)。是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記載:「總店……要求我們幫 她做合約以外……的事宜」,即屬事實之陳述,且符合真實。 ㈢次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盟業主,提供經營管理技術, 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蒙古紅」之招牌與名稱、服務標章及相 關文宣製作物,輔導被上訴人經營蒙古紅中壢店,業如前述 。上訴人經營蒙古紅總店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加盟經營之 蒙古紅中壢店,均為火鍋餐廳,有系爭粉絲專頁截圖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94頁),可見上訴人上開提供經營管 理技術及授權事項內容,乃被上訴人經營蒙古紅中壢店所必 需,且被上訴人加盟經營蒙古紅中壢店,目的係在經營火鍋 餐廳,寄放狗食並非被上訴人經營蒙古紅中壢店之項目,屬 系爭契約以外之事宜,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為兩造間加盟經 營關係之加盟業主,於系爭貼文記載:「總店應用權勢關係 (要求我們幫她做合約以外)違背我們本心(的事宜)」, 係就陳述「要求我們幫她做合約以外……的事宜」之事實,夾 敘個人感受之主觀意見表達,非單純事實陳述,核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復非情緒性謾罵,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 的,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且上訴人為加盟業主,系爭貼文 關於「總店應用權勢關係」、「違背我們本心」之言論,有 助於社會大眾討論加盟經營關係之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 事,自不具違法性,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 張:系爭貼文關於「總店應用權勢關係」、「違背我們本心 」部分,是事實陳述,且伊基於朋友關係,請被上訴人寄放 狗食,被上訴人爽快答應,可見該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 本院卷第67頁),即無可取。
 ㈣再查,鄭嘉綾於110年12年間以Line簡訊傳送載有「麻煩三峽 店老闆娘の朋友古小月」字樣之照片予被上訴人,並稱:「 這一箱,麻煩了」,請被上訴人在蒙古紅中壢店寄放欲交付



予訴外人「古小月」之狗食;嗣鄭嘉綾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 Line簡訊稱:「(鄭嘉綾)古小月的兒子現在過去拿肉喔」 、「(被上訴人)婉君來拿沒有看到」、「(鄭嘉綾)就是 古小月」、「(被上訴人)嘉綾,我一直想跟你講一件事情 ,妳寄狗友來拿肉沒關係,但是你覺得很理所當然的態度讓 我覺得不太舒服」、「(鄭嘉綾)我之前有先問過你喔」、 「(被上訴人)我這個人很簡單,也會幫忙,只要跟我打聲 招呼,說個謝謝我會很樂意的,……,東西寄國雄來的時候還 有客人要來拿的時候先跟我說一聲就好」、「(鄭嘉綾)不 用了,以後不會寄東西過去了,謝謝你這陣子的幫忙」,有 Line簡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63頁),可知被上訴 人就鄭嘉綾請其寄放狗食一事向鄭嘉綾表達其內心感受後, 鄭嘉綾即表明以後不會寄放東西在被上訴人處。又被上訴人 於111年1月22日委請律師發翔律字第1110122005號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略以:「……㈡惟自本人(即被 上訴人)與臺端(即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即系爭契約) 後,臺端均未履行加盟合約第6條等規定,致本人一年多來 在經營事項上均被迫自行探索,期間本人請求進貨營業用所 需之中藥亦經常未獲回應,嚴重影響本人經營。不特如此, 臺端人員更屢要求本人配合臺端各種不合理之決策……、甚或 於夜間對本人屢為恫嚇滋擾,亦使本人深感困擾,凡是種種 ,均在在衝擊本人與臺端間之加盟合作關係之維繫基礎。㈢ 臺端上述情事,均顯已背離加盟合約之精神,經本人審度一 切客觀情事後,認與臺端之加盟關係已有解除之高度必要…… 」,有系爭律師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參酌鄭嘉 綾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上開Line簡訊之對話內容,堪 認系爭律師函所指「臺端人員更屢要求本人配合臺端各種不 合理之決策」,係包括鄭嘉綾要求被上訴人寄放狗食之事在 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及寄放狗食等事影響 其經營蒙古紅中壢店為由,於111年1月22日寄發系爭律師函 通知上訴人商討兩造間加盟經營關係事宜,被上訴人陳明系 爭律師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4頁), 此為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將被上訴人 移除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又系爭粉絲專頁於109年3月29日設立,有系爭粉絲專頁截圖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而自兩造於109年5月 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至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即農曆 過年前,111年2月1日為農曆1月1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將 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之日止,期間有1年9月餘。準此,被上訴人先於110年



12月間以Line簡訊向鄭嘉綾表達寄放狗食應先告知一事之內 心感受,嗣於111年1月22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屢次要求其配合不合理之決策等事,背離系爭契約之精神 ,並影響蒙古紅中壢店之經營,擬終止兩造間加盟經營關係 ,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 ,旋將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而寄放狗 食為系爭契約以外之事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1年2 月8日張貼系爭貼文記載:「現在卻為了我們無法完成合約 以外的事宜,早在過年前我們就被踢出自己投入感情與金錢 經營很久的粉絲團」等語,即非無憑,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言 論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粉絲專頁 販賣非屬兩造間加盟經營關係之相關產品,屢經勸告停止,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始將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粉絲專頁之 管理員權限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貼文之言論與事實並無不符,並夾敘被上訴人主 觀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自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商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貼 文、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於111年2月8日在系爭臉書網 頁刊登之系爭貼文刪除。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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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