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97號
TPHV,112,上,79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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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勝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祥
被 上訴人 馥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冷凍貨物運送之公司,被上訴人係招 攬供應商提供貨品銷售之代理商,伊運送供應商之貨品至通 路商全聯福利中心,通路商結算後將銷售貨款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貨品種類計算報酬予伊。惟被上訴人自民國91 年3月起即有給付報酬短少情形,且自99年8月起至103年5月 止拒絕給付報酬,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319萬7,671元,伊前以傳真及電話方式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然均未獲置理,伊不得已方於111年1月 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 9萬7,67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運送完成後,伊均以支票結清當期報 酬,並未積欠上訴人報酬,且上訴人所提明細乃其自行製作 ,雜亂無章,亦未附有相關憑證,無法證明伊有積欠上訴人 報酬。又兩造間之契約著重於完成貨品之運送,法律關係應 屬運送或承攬,而非委任,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若認伊自91年3月起有報酬未為給付,則上訴人 至111年1月2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運送或承攬之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縱認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為請 求,惟96年1月26日以前之報酬,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萬7,67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上訴人係經營貨物(含冷凍)運送之公司,被上訴人 係招攬供應商提供貨品銷售之代理商,兩造之交易模式係被 上訴人與供應商簽約後,由供應商將貨品送至上訴人處,再 由上訴人將貨品運送至通路商,通路商依實際銷售情形結算 後將銷售貨款所得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貨品種類提 撥銷售價額之一定比例與被上訴人計算報酬,兩造核算後, 被上訴人開立下個月月底之即期支票為給付;兩造於91年至 103年間有前開交易關係,於103年以後即未再有交易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66頁),堪認為 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報酬共計319萬7,671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上訴人主張是否 有據,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3月起至103年5月止積欠報酬共計 319萬7,671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明細及發票 為證。惟查,上開資料乃上訴人自行製作者,被上訴人爭執 其證明力,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據以製作表格、明細及 發票之相關憑證以供憑認,且表格、明細及發票上均未經被 上訴人簽認,已難據上開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 上訴人提出之表格、明細部分載有「千葉」、「耀集」、「 正達」、「鄭記」、「富朋」、「健新」等文字(見原審11 1年度司促字第27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86頁,原審卷二 第31-33、37-39、43-47、51、55-57、61、63、69、73、75 、79、83-85、91-97、103-197頁),明細下方之發票抬頭 記載「千業食品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7、45-47、63 頁),並非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上訴人復無法說明該部 分表格、明細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是上開表格、明細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報酬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自91年3月起即有給付報酬短少情形,積欠自91 年3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報酬,惟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有積欠報酬情事時,自當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前債後 ,方繼續提供運送貨品之服務,然本件上訴人卻繼續運送貨 品,並維持上開交易模式至103年間,時間長達約12年之久 ,且於約9年後之111年1月20日方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 認其主張可採。
 ㈡又按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契約重在為他人處 理事務,而運送契約則重在物品或旅客之運送(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28條、第622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係經營 貨物(含冷凍)運送為業之公司,兩造間交易模式為被上訴



人與供應商簽約後,由供應商將貨品送至上訴人處,再由上 訴人將貨品運送至通路商,通路商依實際銷售情形結算後將 銷售貨款所得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貨品種類提撥銷 售價額之一定比例與被上訴人計算報酬,已如前述,是兩造 間契約之履行重在貨品之運送完成,堪認兩造間之交易模式 屬運送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核算後應給付 之報酬,並非給付運送所代墊之款項,可認上訴人請求之報 酬為運送費。另兩造就給付運送費之約定方式為經核算後, 被上訴人開立下個月月底之即期支票為給付,則本件上訴人 主張之91年3月至000年0月間運送費應按月於下個月月底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按月陸續於91年4月底至103年6月底 起算2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參照),故即便 上訴人主張之運送費確實存在,然前開運送費之請求權已陸 續於93年3月底至105年5月底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並已為時 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 上訴人主張前以傳真及電話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均未獲 置理,其不得已方於111年1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主張為可取,而無中斷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 參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19萬7,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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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陽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業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