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681號
TPHV,112,上,68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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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魏家伶
羅盈廷
羅方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明華
羅淑美
羅淑梅


羅淑惠


羅淑真
羅淑蓮
淑娟
羅淑蕾
羅淑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魏家伶羅盈廷羅方妤在原審訴之聲明如 附表一之A欄所示。嗣上訴人上訴後,就先位聲明追加請求如 附表一B欄之編號5.所示,另就備位聲明如附表一B欄之編號 4.、5.所示,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 事實,均係上訴人主張羅明隆羅明華所為建物移轉登記無效



、應有部分陸續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所衍生之爭執,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寶珠、羅傳房(即羅明隆及被上訴人之 父母)於民國76年間出資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時,即規劃將系爭建物登記為羅明隆(已殁)所有,並將 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借名登記予羅明隆,日後再依上 開規劃進行分家,故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羅寶珠。因羅 明隆對外積欠債務,羅寶珠恐系爭建物遭羅明隆出賣或持以抵 押貸款,遂於95年11月8日與羅明華商討,由羅寶珠代表羅明 隆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借名登記予羅 明華,然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應屬無效,且羅明華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建物之實質 所有權人仍為羅寶珠。嗣羅明隆於97年3月7日死亡,羅寶珠於 105年底依上開76年規劃進行分家,把子女名義帳戶歸還予子 女,並將菁山路34巷20號各樓層房屋(下合稱20號建物)之管 理交由各樓層之所有人,即4樓交由羅明義管理,2樓由羅明輝 管理,1樓及地下1樓由羅明華管理,3樓之實際所有權人羅明 隆已逝,伊為羅明隆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羅明華於10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羅淑美、羅淑梅羅淑惠、羅淑 真、羅淑蓮、羅淑娟(下稱羅淑美等6人)各1/8(合計6/8);羅 明華於110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羅淑蕾羅淑蕊(下稱羅淑蕾等2人)各1/8(合計2/8);羅 淑美、羅淑梅羅淑真羅淑蓮、羅淑娟於110年10月18日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羅淑蕾1/8( 合計5/8)。據此,伊自得依附表二之A欄所載訴訟標的,訴之 聲明如附表一之A欄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羅 淑惠、羅淑蕊於11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羅淑蕾1/8(合計2/8),先備位聲明均追加 請求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於112年2月22日以贈與原因所有權應 有部分2/8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另追加請求羅淑蕾將該2/8 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 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羅明隆於76年間即因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羅明隆於87年9月16日至95年10 月17日多次向羅明華及其配偶韓若圁借款,且自87年9月25日 起,羅明隆借款均有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嗣羅明隆因積欠款項 甚高無法還款,遂於95年11月8日將所有之系爭建物出售予羅



明華以抵償積欠款項,並無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 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羅明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陸續移轉登記予羅淑美等6人、羅淑蕾等2人,係本 於所有權人處分權之行使,並非無權處分。羅明隆於將系爭建 物售予羅明華後,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後羅淑蕾無論 是否就占有系爭建物為管理使用,均與上訴人無涉。否認有上 訴人所指之105年底分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判決第6至9頁,本院卷一第239頁):㈠羅寶珠與羅傳房兩人育有12名子女(4男8女),即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羅明隆,被上訴人9人,及訴外人羅明輝羅明義。㈡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即20號建物)於76年間建築完 成,地下1樓及1樓登記為羅明華所有,2樓登記予羅明輝所有 ,3樓登記為羅明隆所有,4樓登記為羅明義所有,5樓登記為 羅傳房所有。20號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登記為羅傳房所有,羅傳房於87 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羅明華。羅傳房於88 年間死亡,其所有20號建物5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由羅寶 珠及12名子女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於96年12月28日方 辦理繼承登記。
羅明隆原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明華羅明隆於97年3月7日死 亡,上訴人為羅明隆全體繼承人
羅明華於10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羅淑美等6人各1/8(合計6/8)。㈤羅明華於110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羅淑蕾等2人各1/8(合計2/8)。㈥羅淑美等5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羅淑蕾1/8(合計5/8)。㈦羅淑惠羅淑蕊於11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羅淑蕾1/8(合計2/8)。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6年羅寶珠借名登記予羅明隆,實質所 有權人羅寶珠羅明隆於95年11月8日借名登記予羅明華,95 年11月8日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無效,羅淑美等6人及羅淑蕾等2人明知羅寶珠羅明隆羅明華並無買賣之真意,無從善意取得,依附表二之B欄所 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判決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為被上訴人 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羅明隆羅明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未舉證證明, 難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羅明隆羅明華為系 爭建物之前後任所有權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羅 寶珠於76年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羅明隆,實質所有權人羅寶 珠及羅明隆於95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羅明華,系 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羅明隆羅寶珠間於76年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羅明隆於95年出售系爭建物並移轉登記予羅明華時,羅明 隆為系爭建物之名義及實質所有權人。
⑴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主張:羅明隆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9 5年時有鉅額債務尚未清償,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扣押拍賣或 變價償還羅明隆債務,羅寶珠遂與羅明華協調,將系爭建物 登記於羅明華名下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2、15頁);上訴 人在本院追加聲明暨上訴理由狀主張:羅明隆原先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扣押拍賣或變價以償還羅明隆 之債務,羅寶珠遂與羅明華協調,將系爭建物登記於羅明華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均主張羅明隆原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未主張羅寶珠為實質所有權人。 ⑵羅寶珠在本院證稱:95年是我自己要借名,我沒有跟羅明隆 說要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給羅明華等語(詳見下3.所述),其 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羅寶珠代表羅明隆 借名登記給羅明華等語。關於羅寶珠於95年間何以為系爭建 物之實質所有人,上訴人主張:76年羅寶珠與羅傳房出資興 建20號建物時,即規劃將各樓層登記為各兒子所有(除5樓登 記予羅傳房外),並將各樓層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借名登記予 兒子,由羅寶珠收租管理,為實際管理及實質所有權人,羅 寶珠於105年底依上開76年規劃進行分家,把子女名義帳戶



還予子女,並將20號建物之管理交由各樓層之所有人,即 4樓交由羅明義及其配偶管理,2樓由羅明輝管理,1樓及地 下1樓由羅明華管理,然因3樓之實際所有權人羅明隆已逝, 而承繼羅明隆實際所有權之配偶魏家伶因有正職工作而無法 管理,故105年底分家後仍由羅寶珠收租管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187頁)。上訴人上開⑴⑵之前後主張有所不同, 且依其內容,亦無從認為76年時羅寶珠羅明隆就系爭建物 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否認105年底分家,上 訴人就105年底分家及於斯時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 事,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28號羅明華羅明輝間損害賠償事件,羅明華民事 答辯二狀記載:菁山路20號房地,僅羅明華持有土地1/4持 分、地下1樓及1樓建物之全部持分,產權最為完整,其餘2 樓至5樓建物之產權複雜,故於105年以前,菁山路20號2至5 樓之租金收入係由羅寶珠代收,並由羅寶珠管理分配,至10 5年6月10日,羅寶珠及菁山路20號房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均同 意將菁山路20號2樓至5樓之租金議定分配方式,並均簽署同 意書,惟僅羅明輝表示應由羅寶珠繼續收租、管理分配,而 拒絕簽署,至於菁山路20號地下1樓及1樓,羅明華連同山路20-1號房屋,共同委由羅寶珠代為出租管理,菁山路20 號地下1樓及1樓之租金部分,羅明華係與羅寶珠約定先存放 至羅寶珠士林區農會05506-7帳戶,惟羅寶珠認為羅明華之 經濟條件較其他兄弟佳,不願意與羅明華結算該部分租金, 亦不願向羅明華告知該部分租金之管理情形,羅明華對此亦 深感無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上訴人另提出 經羅寶珠與11位子女簽章或捺指印之協議同意書(羅明輝未 簽章)記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4、5 樓(地號:華岡路段三小段0221、0221-1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分配房租,分配如下:㈠2樓及4樓房租分配,建物所 有權人分配房租收入1/2,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租收入1/2, 依所有權人持分13份分配之。㈡3樓房租建物所有權人分配房 租收入1/2,依建物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分配之,土地所有權 人分配房租收入1/2,依所有權人持分13份分配之。…」(見 本院卷一第425頁),依上開羅明華另案書狀及協議同意書所 載之文義內容,僅得認為20號建物原由羅寶珠代為收租,10 5年6月10日羅寶珠及其子女另行約定20號2至5樓房地租金分 配方式等情,蓋關於20號建物及土地,相關權利人即羅寶珠 及其子女,得隨時協議約定或協議變更租金之收取及分配方 式,尚無從據以認定羅寶珠與其子於76年就20號建物各樓層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衡以20號建物及所



座落之土地關係複雜(詳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建 物相對應之土地,可能為原羅傳房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4其中之一部分,羅傳房於88年間死亡後,該土地由 羅寶珠及12名子女繼承,並於96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建物與其相對應之土地關係複雜,並非單純,尚難以 系爭建物原由羅寶珠收租,即認為羅寶珠為系爭建物之實質 所有權人。
⑶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羅明隆羅寶珠於76年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難認為羅明隆羅寶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羅明隆於76年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異 動清冊見原審司調卷第41頁),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羅 明隆與羅寶珠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羅明隆於95年出售 系爭建物並移轉登記予羅明華時,羅明隆為系爭建物之名義 及實質所有權人。
3.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羅明隆羅明華間於95年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羅明隆原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明華(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同年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書所載訂立契約人欄,買受人為羅明華,出賣 人為羅明隆,立約日期為95年9月25日(見原審司調卷第45 至47頁),則羅明隆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明華羅明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⑵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至本院詢問羅寶珠前,主張羅明隆與羅 明華於95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3頁,本院卷二第12頁),並以 羅寶珠在本院之證述、羅明華於另案書狀內容為證。經查, 證人羅寶珠於112年7月24日在本院證稱:因為羅明隆吸毒, 我怕他把房子賣了,所以我要借名登記給羅明華,我有向羅 明華說,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236、237頁), 惟同日較早本院詢問羅寶珠其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 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明華羅寶珠答稱:「我不知道所 有權移轉予羅明華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惟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系爭建物後來有無過戶給羅明 華,羅寶珠方答以:「羅明隆因為吸毒,我怕他把房子賣了 ,所以要借名登記給羅明華。」(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本院詢問其何以為上開不同之證述,羅寶珠答以:「我剛剛 沒有說不知羅明隆移轉給羅明華之事,是我要借名登記的。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則羅寶珠同一次庭期為不同之



陳述,所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又羅寶珠於110年11月4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我的小兒子碰毒品,我擔心 年老生活不保,將房子登記在羅明華的名下,我小兒子後來 過世,小兒子小孩跟太太還在,我認為孩子大了要把房子要 回來,但羅明華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羅寶珠於112年9月11日在本院證稱:「因羅明隆吃嗎啡,我 怕羅明隆房子賣掉,所以我想借名登記給羅明華。我沒有 跟羅明隆說要把建物登記給羅明華。」「我怕他(指羅明隆 )賣掉房子,不會跟他說。」(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則依 羅寶珠之證詞,是羅寶珠自己要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羅明 華,而羅明隆不知情,羅明隆既不知悉借名登記情事,顯無 從與羅明華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故難認羅明隆羅明華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羅明輝證稱:我與羅明華羅寶珠怕羅 明隆敗光系爭建物,討論後決定寄放在羅明華名下,並無買 賣之事實,羅明隆快過世時才知道系爭建物被過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3、204、207頁),依上開羅明輝所述,寄放 羅明華名下乙事,並未告知羅明隆羅明隆羅明華間顯無 借名之合意,無從認為羅明隆羅明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至羅明輝證稱:羅明隆快過世時才知系爭建物被過走云云部 分,與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如上⑴所載) 不符,亦與辦理過戶之地政士劉素娥證稱:羅明隆羅明華 雙方有到場簽署相關資料、劉素娥有當場向雙方確認羅明隆 以所欠借款抵買賣價金等情(詳如下⑷所述)不符,羅明輝此 部分證詞尚無足採。蓋縱令羅寶珠私下曾有借名登記之意, 而與羅明輝羅明華討論借名登記之事,未與羅明隆討論, 然系爭建物原為羅明隆所有,羅明隆仍得自行與羅明華約定 羅明隆以欠款抵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詳如下⑷所述),羅明隆是否有處分系爭建物、原 因為何?羅寶珠羅明輝不見得知悉,羅寶珠羅明輝上開 證詞,不足以證明羅明隆不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 明華之事。
韓若圁羅明華之配偶證稱:羅明華之存摺、印章由我保管 ,羅明華要借錢給羅明隆,都是打電話給我,我拿現金送過 去,最後一筆匯款35萬元,是羅明隆最後一筆借款,因為要 過戶房子,所以用匯款,此為房子抵債之買賣價金,羅明華 跟我說先前羅明隆所簽之借據、本票,於過戶後均已還給羅 明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2頁)。劉素娥即地政士證稱 :我見過羅明隆本人1次,在資料簽署及蓋章當下見過,羅 明華跟我說他弟弟羅明隆欠他錢,要用房子抵給他,我當場 徵詢羅明隆羅明華都沒有意見,我問羅明隆是否要用房子



所有權去抵跟羅明華借的債務,他在場點頭,我請雙方將權 狀及所需之所有權移轉文件提出,在公契上蓋章,我有問抵 多少債,羅明華說他們是兄弟,自己互相找補就好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41至244頁)。依上開韓若圁劉素娥之證詞, 可知羅明隆打電話向羅明華借款後,由韓若圁拿現金送過去 ,地政士劉素娥羅明隆羅明華簽署資料及用印時,有向 雙方確認羅明隆是要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抵對羅明華之借款債 務之後,方請雙方提出文件及在公契上用印,韓若圁、劉素 娥之證詞互核相符,尚堪採信。被上訴人辯以羅明隆因積欠 借款甚高無法還款,而將系爭建物售予羅明華以抵償積欠借 款,得認事實大致如此。至上訴人主張羅明隆於89年3月31 日至同年0月0日間華泰銀行帳戶餘額300多萬元,魏佳伶於8 9年9月有華泰銀行500萬元定存,為有資力,無須向羅明華 借款云云,然上開短期間之存款,尚難證明其他時間無借款 需要,衡以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書狀均主張:羅明隆95年時 有鉅額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2、15頁,本院 卷一第141、143頁),顯然羅明隆於95年時尚有鉅額債務未 清償,上訴人主張羅明隆有資力、無須向羅明華借款云云, 當非可信。
⑷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羅明隆羅明華於95年間為系爭 契約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難認為羅明隆羅明華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羅 明隆與羅明華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云 云,並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羅明隆羅明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羅明隆羅明華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羅明隆羅明華已以買賣原因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明華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羅明隆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明華羅明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陸續移轉登記予羅淑美等6人、羅淑蕾等2人,係本於所 有權人處分權之行使,並非無權處分,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其後羅淑蕾無論是否占有系爭建物為管理使用,亦與上訴 人無涉,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上訴人未舉證系 爭買賣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其對系 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無權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而請求返還,亦無權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而請求除



去。故上訴人依附表二之B欄所示訴訟標的,請求如附表一之B 欄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二之B欄所示訴訟標的,請求如附表一 之B欄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之訴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表一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A欄 B欄 原審訴之聲明 在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先位聲明: ⑴羅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⑵羅淑美、羅淑梅羅淑惠羅淑真羅淑蓮、羅淑娟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羅淑蕾羅淑蕊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⑷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⑸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⑹羅淑蕾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7萬8000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1.羅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2.羅淑美、羅淑梅羅淑惠羅淑真羅淑蓮、羅淑娟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8移轉登記塗銷。 3.羅淑蕾羅淑蕊應將系爭建物建物於110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移轉登記塗銷。 4.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8移轉登記塗銷。 5.(追加)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於11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移轉登記塗銷。 6.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羅明隆全體繼承人即上訴公同共有。 7.羅淑蕾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7萬8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就上開第6、7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羅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其中2/8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⑵羅淑蕾羅淑蕊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⑷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羅明隆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羅淑美等6人。 ⑸羅明華應給付原告197萬325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羅淑蕾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萬9,500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羅明華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其中2/8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2.羅淑蕾羅淑蕊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移轉登記塗銷。 3.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8移轉登記塗銷。 4.(追加)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於11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移轉登記塗銷。 5.(追加)羅淑蕾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8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6.羅明華應給付上訴人197萬325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1萬95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羅淑蕾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1萬95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就上開第6、7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說明: 系爭建物係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 附表一B欄之先位聲明7.上訴人請求羅淑蕾給付87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86,000元×3間房+74,000元×3間房+120,000元×2間房+76,000元×1間房+82,000元×1間房=878,000元。 附表一B欄之備位聲明6.上訴人請求羅明華給付197萬3250元,其計算式為:系爭建築物價值2,631,001元×應有部分6/8=1,973,25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
A欄 B欄 原審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先位聲明: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⑶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⑹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   先位聲明: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2.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3.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4.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5.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6.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7.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 備位聲明: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⑶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⑷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⑸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     ⑹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  備位聲明: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2.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3.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4.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5.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6.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 7.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  說明: 原審訴之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項次如附表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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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