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10號
TPHV,112,上,51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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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長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上 訴 人 傳啟膳坊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上 訴 人 官永茂即鼎翊膳坊
李佳琦
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
林東福東福小吃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將靖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慧心(原名洪秋芝
被 上訴人 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烽棋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芯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林東福東福小吃店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李佳琦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高煌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烽棋,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361頁),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下個別省略稱謂)主張:
 ㈠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依序分別於民國( 下同)108年11月1日、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9日與被上訴 人將靖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靖補公司)簽訂「龍涎居區長



制協議」(下稱系爭區長制協議);李佳琦於000年00月間與 將靖補公司簽訂「龍涎居代理商區長制協議」(下稱系爭區 長代理協議);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與長芯企業社、傳啟膳 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李佳琦下合稱長芯企業社等5人)與 將靖補公司於108年10月5日簽訂「龍涎居代理協議」(下稱 系爭代理協議),約定長芯企業社等5人加盟將靖補公司之「 龍涎居」品牌。將靖補公司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 且完整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 或預估金額」之加盟重要資訊予伊等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伊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 稱公平會)提出檢舉,公平會認將靖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決議處分將靖補公司應停止前開 行為,並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系爭區長制協議、系 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之第6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違反公平法第25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為無效,將靖補公司受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無法律上原因 ,且公平法第25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將靖補公司違反該規 定,致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受有加盟金 之損害,李佳琦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則受有加盟金及履約 保證金之損害。又洪慧心係將靖補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應與將靖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將靖補公 司、洪慧心連帶給付長芯企業社50萬元、傳啟膳坊60萬元、 官永茂即鼎翊膳坊60萬元、李佳琦70萬元、林東福即詠奕小 吃店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管永茂 即鼎翊膳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 320頁、第355-356頁,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另長芯企業社等5人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92條規定,亦不再主張與 將靖補公司間意思表示不合致,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57頁 )。
林東福東福小吃店高氏公司於104年4月14日簽訂加盟授 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於109年10月31日續約至1 14年9月30日止,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約定高氏公司未經林 東福即東福小吃店同意,於商圈保障範圍內【即距離林東福東福小吃店於汽車可行駛之道路,以推尺測量至新開分店 接近林東福東福小吃店之牆壁(邊際)內緣距離連續直線轉 直角1000公尺以內】不得同意他人設立「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加盟分店,高氏公司若違約,每設立1家分店賠償林



東福即東福小吃店30萬元。詎高氏公司竟同意他人分別於距 離林東福東福小吃店700公尺、95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中山 安東店、仁愛復興店,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 ,請求高氏公司給付林東福東福小吃店違約金60萬元(30 萬元×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平法第25條性質上屬取締規定,將靖補公 司縱有違反,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 理協議仍非屬無效,將靖補公司基於有效之契約關係收受長 芯企業社等5人繳付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且將靖補公司已提供「龍涎居」之品牌商標供長芯企 業社等5人營業使用,其等難謂受有加盟金之損害,至履約 保證金係為擔保李佳琦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於契約存續期 間依約履行義務,亦非係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與伊違反公平 法第25條規定不具因果關係,長芯企業社等5人並未受有損 害。又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倘加盟店之間有以6 線道以上或設置分隔島之道路為區隔,即無商圈保障之適用 ,且約定商圈保障之品牌僅限於「龍涎居雞膳食坊」,不含 「龍涎居好湯」,高氏公司同意他人在距離林東福即東福小 吃店700公尺、95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好湯」中山安東店、 仁愛復興店,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3項約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將靖補公司、洪 慧心應連帶給付長芯企業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將靖補公司 、洪慧心應連帶給付傳啟膳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將靖補公 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官永茂即鼎翊膳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李佳琦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高氏公司應給付林東福東福小吃店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㈧第㈡至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
 ㈠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依序於108年11月 1日、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9日與將靖補公司簽訂系爭區 長制協議;李佳琦於108年10月與將靖補公司簽訂系爭區長 代理協議;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與將靖補公司於108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代理協議,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 翊膳坊、李佳琦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因此依序交付將靖補 公司加盟金50萬元、60萬元、60萬元、加盟金50萬元及履約 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8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長芯企 業社等5人以將靖補公司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 完整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 預估金額」之加盟重要資訊予伊等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由,向公平會提出檢舉,公平會認定將 靖補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決議處分將靖補公司應立 即停止前開行為,並處10萬元罰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區 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公平會112 年6月8日公服字第11212603901號函及公處字第112033號處 分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8-34頁、第39-45頁、第49-55 頁、第59-64頁、第67-72頁、本院卷第143-155頁),堪信為 真實。
 ㈡林東福東福小吃店高氏公司於10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加 盟合約,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約定高氏公司未經林東福即東 福小吃店同意,於商圈保障範圍內【即距離林東福即東福小 吃店於汽車可行駛之道路,以推尺測量至新開分店接近林東 福即東福小吃店之牆壁(邊際)內緣距離連續直線轉直角1000 公尺以內】,不得同意他人設立「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 加盟分店,若違約每設立1家分店賠償林東福東福小吃店3 0萬元,高氏公司同意他人分別在距離林東福東福小吃店7 00公尺、95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好湯」中山安東店、仁 愛復興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Google地圖網路 列印資料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7-89頁、第97-99頁),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而無效,將靖 補公司收受加盟金、履約保證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公平法 第25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將靖補公司違反該規定,致長芯 企業社等5人受有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之損害,另高氏公司 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商圈保障之約定,林東福即東福小 吃店得請求違約金6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將靖補公司依其與長芯企業社等5人分別簽訂之系爭區長制協 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收取加盟金、履約保 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 25條亦定有明文。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 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 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 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 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 ,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 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 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 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代理協議第6條第2項均約定:「 乙方(即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林東 福即詠奕小吃店)代理區域內的加盟店鋪,指定原物料應向 高氏公司訂購,不得向高氏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購買。若出現 指定原物料向第三方購買的情形,甲方(即將靖補公司,下 同)得單方解除本協議,履約保證金除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 付甲方外,並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 費、訴訟費、和解金、罰款等)及全部的經濟損失」(見原審 卷第31頁、第42頁、第52頁、第69頁);系爭區長代理協議 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李佳琦)代理區域內的加盟店鋪 ,指定原物料需向高氏訂購,不得向高氏以外的第三方購買 。若出現指定原物料向第三方購買的情形,甲方享有單方解 除權,由此,履約保證金除作為違約金向甲方承擔違約責任 外,還須賠償對甲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見原審卷第62頁) ,堪認將靖補公司與長芯企業社等5人約定其等代理區域內 之加盟店依約負有向高氏公司購買原物料之義務,長芯企業 社等5人不得逕向高氏公司以外之人採購
 ⒊審酌公平會係以:「...因被處分人(即將靖補公司)以其掌握 資訊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 ,屬於重複性之交易模式,且就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加盟營



運期間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之加 盟重要資訊,實已影響與其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交易相對人 ,抑或潛在有意加盟者之交易決定或權益」、「...又加盟 經營關係之締結具有排他性,有意加盟者一旦與被處分人締 約,其他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即喪失與其締約之 機會。準此,被處分人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卻於招募加盟 過程,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前開加盟重要資訊,將妨礙交易相 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並易使競爭同業 喪失締約機會,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對交易秩序構成損 害,核已達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被處分人於108年10月開始招募加盟迄今,並於招募『 龍涎居好湯』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 充分且完整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費用, 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之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 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審酌營業 額、加盟總店數、違法行為期間、配合調查態度、係屬初犯 」等情為由,處分將靖補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 停止上開行為,並處罰鍰10萬元,有公平會112年6月8日公 處字第112038處分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堪 認公平法第25條規範之目的係在於禁止不公平之競爭行為, 防免影響交易秩序。復參以公平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該 法第25條規定之事業,主管機關得給予更正之機會,可明公 平法第25條規定乃在於禁遏事業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 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認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將 靖補公司縱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因該規定屬取 締規定,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 議自不因此無效。況依長芯企業社等5人主張之情節,僅系 爭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除去系爭約定,系爭區 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其餘約定不因 此無效,長芯企業社等5人與將靖補公司間之加盟關係仍繼 續存在,將靖補公司亦已依約提供「龍涎居好湯」之品牌長芯企業社等5人營業使用,則將靖補公司收受其等所交付 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要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⒋準此,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 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長芯企業社等5 人各依上開協議約定之加盟關係給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予 將靖補公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長芯企業社等5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靖補公司返還,為無理由。 ㈡長芯企業社等5人未證明其等因將靖補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所受之損害,逕請求將靖補公司、洪慧心連帶賠償加盟金、 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 明。
 ⒉經查,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 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如事業利用其與加盟商 間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 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 平交易行為,使加盟商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者,固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惟長芯企業社等5人就其等主張將靖補 公司未於締約前,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 之金額或預估金額之加盟重要資訊予其等審閱,致其等受有 何損害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又長芯企業社等5人分別依 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第1條 第3、4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第40頁、第50頁、第60頁 、第67頁),本應給付代理費用(即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予 將靖補公司,且將靖補公司已提供「龍涎居好湯」之品牌長芯企業社等5人作為加盟商營業使用,長芯企業社等5人給 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乃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屬將靖補公 司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致生之損害。準此,長芯企業社等 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靖補公司、洪慧心連 帶賠償加盟金、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
 ㈢高氏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商 圈保障之約定,林東福東福小吃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 第5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加盟合約第 16條第1項約定:「經甲方(即高氏公司)業務人員所提供之 資料及說明,並基於維持連鎖加盟品牌發展與遵守加盟合約 基本精神...等因素,有關加盟分店經營商圈保障,乙方(即



林東福東福小吃店)同意依附件一之同意書,在乙方完全 遵守本合約及其附隨合約之所有規範約定前提下,甲方得提 供單店商圈之保障...」;第2項約定:「凡有六線道(含)以 上或有分隔島之大馬路、鐵路、天橋地下道之區隔,均不 受前項商圈範圍保障之適用」;第3項約定:「以乙方營業 地點接近新開分店之牆壁(邊際)內緣起算,同一條街名,於 汽車可行駛之道路,以推尺測量至新開分店接近乙方營業地 點之牆壁(邊際)內緣距離連續直線轉彎一千公尺以內,或以 營業地點接近新開分店之牆壁(邊際)內緣起算至附近其他轉 彎街道巷弄,於汽車可行駛之道路,以推尺測量至新開分店 接近乙方營業地點之牆壁(邊際)內緣距離連續直線轉直角一 千公尺範圍內(同街名或不同街名),甲方不得設立其他同名 之分店...」;第5項約定:「於乙方未曾有違反本合約之情 事前提下,若甲方未經乙方同意,而於乙方前開所規定之商 圈保障範圍內,同意他人設立一家『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 加盟分店時,甲方應賠償乙方3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85 頁)。
 ⒉林東福東福小吃店主張:高氏公司同意他人分別在距離伊7 00公尺、95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中山安東店、仁愛復興店 等情,固為高氏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309頁),然 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保障商圈品牌僅限於「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而高氏公司同意他人分別在距離林東福即東福小吃 店700公尺、950公尺處所開設之龍涎居中山安東店、仁愛復 興店,乃係「龍涎居好湯」品牌(見原審卷第97-99頁),兩 者品牌名稱顯然有別,核與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 不符。況林東福東福小吃店所開設之「龍涎居雞膳食坊忠孝復興店與「龍涎居好湯」仁愛復興店之間有忠孝東路4 段區隔(見原審卷第99頁),而忠孝東路4段係6線道之馬路( 見本院卷第249頁),另「龍涎居雞膳食坊忠孝復興店與「 龍涎居好湯」中山安東店之間則有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區隔 (見原審卷第97頁),而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均係設有分隔島 之道路(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 第2項約定,林東福東福小吃店所開設之「龍涎居雞膳食 坊」忠孝復興店本不受商圈範圍保障之適用。則林東福即東 福小吃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高氏公司賠 償違約金6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至林東福東福小吃店主 張:「龍涎居雞膳食坊」與「龍涎居好湯」均有龍涎居之字 樣,且販售之商品相同云云,並提出「龍涎居雞膳食坊」與 「龍涎居好湯」之菜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林東福東福小吃店



所開設之「龍涎居雞膳食坊忠孝復興店本不受商圈範圍保 障之適用,如前所述,且同條第5項約明高氏公司於商圈保 障範圍內,同意他人設立「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加盟分 店,始構成違約,上開菜單自無得採有利於林東福即東福小 吃店之認定。從而,林東福東福小吃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 16條第5項約定,請求高氏公司給付違約金60萬元,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長芯企業社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㈠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 付長芯企業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將靖補股份公司、洪慧心 應連帶給付傳啟膳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將靖補公司、洪慧 心應連帶給付官永茂即鼎翊膳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將靖補 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李佳琦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將靖補 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林東福東福小吃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5項 約定,請求高氏公司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均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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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