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01號
TPHV,112,上,201,2023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鵬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元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台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 國109年12月3日簽訂GPRC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提供GPRC(Glass Passivated Rectifier Chip- 玻璃護封整流晶片)相關製造技術,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後 供貨(下稱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11日合意以 每單位成本新臺幣63.29元之價格進行產製,因被上訴人違 反上開約定,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6,0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52,771元本息(因備位聲明金額已由先位聲 明含括,上訴人上訴後不再主張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 、第84頁、第39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未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取得GPRC技術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不當得利;且其惡意中斷買賣契約之締結,應負締 約之過失賠償責任,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為請求,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



造間就GPRC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與前開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上訴人提供GPRC相關製造技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製造 生產並供貨予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11日約定以每單位成本 新臺幣(下未另標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63.29元之價格產 製系爭產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派員至伊大陸昆山 廠參訪,伊依約傳授GPRC製程技術,並於110年3月16日向被 上訴人確認產線建置進度,同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共 計2,800萬顆不同型號、大小、數量之GPRC產品(下稱系爭 訂單)。詎被上訴人全未建置GPRC產線,並陸續將系爭產品 單位成本提高至132.18元,復於110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終 止系爭協議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依第4條第 1項賠償美金56,000元(計算式:2,800萬顆×美金0.002元) ;且被上訴人故意提高單價為2倍,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 供貨義務條件成就,應自系爭訂單約定於110年8月9日交貨 之翌日起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遲延責任。又伊因被上訴人未依 約建置產線生產GPRC產品,亦受有訂單取消致減少期待利益 、遲延交貨罰款、延後收款之利息損失等損害至少美金52,7 71元。另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未建置產線之事實,除違反契約 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營業秘密外洩損害,其 誘騙伊移轉GPRC技術,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如 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取得GPRC技術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利益;且被上訴人惡意中斷買賣契 約之締結,亦應負締約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 1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6,000元,及自110年8 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覓代工廠而主動尋求與伊合作,兩 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以雙方合意之價格供貨予上訴 人,惟並未就GPRC之售價達成合意,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 項約定,伊供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亦未同意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訂單,無為其生產系爭產品之義務,自無違反系爭 協議書情事;且伊確已著手建置產線開始採購設備,惟因價 格遲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亦未依約將GPRC機台設備移交伊, 伊乃暫停產線建置期程,復因受疫情影響,諸多物料、設備 採購均受停工、塞港等因素影響,產線尚未建置完成非可歸 責於伊,自不構成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伊亦無隱瞞、詐



騙等侵權行為。又伊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GPRC技術,非無法 律上原因,且兩造已簽訂保密契約,並無破壞上訴人對該技 術之排他性且不可回復等情;況兩造既已就GPRC合作成立協 議,自無締約過失可言。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採購單, 部分未經伊確認,或舉證業經撤銷而為賠償,另有部分係上 訴人向伊採購前即已接單,其遲誤交期與伊無涉,且其主張 之交易額為期待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6 ,0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針對GPRC技術移轉合作事宜簽訂保密契 約;另於109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上開契約、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頁)。
㈡上訴人之員工許文正於109年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 人營運管理部鄭建銘,該信件之主旨為「FW:感謝02/07拜 訪-GPP詢價」、附件為「昆山GPRC成本試算-0210.XLS」( 見原審卷第2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200萬顆「 GPRC 41MIL DM」、400萬顆「GPRC 41MIL RI」、400萬顆「 GPRC 41MIL RM」、900萬顆「GPRC 45MIL DJ」、300萬顆「 GPRC 60MIL DJL」、300萬顆「GPRC 86MIL DJL」、300萬顆 「GPRC 86MIL DM」,並記載預交日為110年8月9日,惟被上 訴人未於廠商確認處簽章,有原物料採購單7張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31-43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45頁)。
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GPRC生產線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建置完成 (見原審卷第16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建置產線,並履行 供貨義務,除有違約情事,並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為;如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取得GPRC技 術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且其惡意中斷 買賣契約之締結,應負締約之過失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是否已就GPRC之價格達成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賠償金美金56,000元、美金52,771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若認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受有取得GPRC技術之 不當得利,且其惡意中斷買賣契約之締結,應負締約之過失 賠償責任,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 3款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美金56,000元,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賠償損害美金56,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美金56,000元,為無理由: 1.按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 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買 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約定:「智威公司擬以甲 方(指智威公司)100%所有子公司,位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 的智威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廠房內的GPRC(Glass Passiv ated Rectifier Chip-玻璃護封整流晶片)部分生產設備, 以及相關製造技術,與乙方進行合作,以尋求兩利。乙方( 指元耀公司)同意遵照本協議書規定方式執行本合作計劃。 雙方乃簽立本協議書,以資遵守。」、第1條約定「本次合 作方式是由甲方提供其專利產品GPRC(Glass Passivated R ectifier Chip-玻璃護封整流晶片)相關製造技術,由乙方 於台灣元耀及興勤廠區製造生產。乙方有義務就雙方合意之 價格,持續供應甲方合格產品甲方亦同意每年給予乙方一 定數量以上的訂單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系 爭協議書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製造技術之授權,由被上訴人 製造生產系爭產品,並約定以雙方合意之價格出售系爭產品 予上訴人之契約,兩造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數個不同契約類型 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應係技術授權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價格已為合意,被上訴人違反 供貨義務,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義務就雙方合意之價額,持續供應



甲方合格產品甲方亦同意每年給予乙方一定數量以上的訂 單量」、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第1條,為應依照所 製造的GPRC數量供應甲方,每顆支付甲方美金0.002元的賠 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可見兩造係約定於 被上訴人違反第1條約定未依照兩造合意之價額供應上訴人 就系爭產品訂單數量時,始負損害賠償之責。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於109年2月11日約定以每單位成本63.2 9元之價格產製系爭產品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價格並未有合意等語。查上訴人前開 主張,固據其提出109年2月11日之電子郵件為據,然系爭電 子郵件係由上訴人公司發給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管理部鄭建 銘」,其內容為:「DEAR協理,請參考附加檔案為GPRC成本 ,左邊(版本1)為昆山廠最好的績效,右邊(版本2)為推 估貴司初期可達成的績效,惠請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 25頁),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僅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營運管理部之員工有關系爭產品初期之推估成本,並未見 有被上訴人同意以「推估成本」作為系爭產品之出售價格, 亦未有就系爭產品之價格為回覆或表示達成合意之情,已難 依此而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價格已達成合意。且該電子郵 件之寄送時間為109年2月11日,於該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協 議書,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未明,豈有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即為系爭產品價格約定之可能?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優先供應GPRC於甲方。乙方售予甲 方的GPRC價格如附件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兩造 均不爭執於簽約時並無附件一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 ),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產品之價格並未 有合意自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價格已經達成為合意 為63.29元云云,自屬無據。 
4.依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所載之GPRC成本為針對規格為41MIL STD之產品為成本之估算,然依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系 爭訂單向被上訴人採購200萬顆「GPRC 41MIL DM」、400萬 顆「GPRC 41MIL RI」、400萬顆「GPRC 41MIL RM」、900萬 顆「GPRC 45MIL DJ」、300萬顆「GPRC 60MIL DJL」、300 萬顆「GPRC 86MIL DJL」、300萬顆「GPRC 86MIL DM」,有 原物料採購單7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43頁),依上訴 人採購之產品規格,均與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所載之規格 有所不同,依此自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採購之訂單產品價 格已有所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下單之產品價格可依大小 換算推論而得出云云,並提出附表四為據(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



璃護封整流晶片之技術製造流程為其所特有,則系爭產品大小之不同,其成本、耗材、製程之難度等自有不同,此均 會影響就系爭產品不同規格之價格判斷,則兩造若未於簽約 時特定所採購產品規格與價格,被上訴人如何依推論而得 出產品之價格為何?且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自行計算之附 表四之價格表,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難認附表四所 載之價格為真正。況依前所述,系爭電子郵件已無從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價格已為合意,依此更無從依系爭電子郵 件所載之成本金額進而推論系爭產品其他規格之價格為何, 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價格已為合意云云, 自無足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生產成本132.18元之報價,並非 合理之報價,而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係於兩造 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成立,而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 電子郵件通知成本為63.29元,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合 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評估價格為132.18元,亦係根 據其所評估之人工、製費而提出(見原審卷第49-51頁), 雖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僅生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價格未為合意 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 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兩造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既未約定系爭產品之採購價格,自不生拘束兩造 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未 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6.據上,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產品之價格並未有 合意,則被上訴人未應上訴人要求之數量供應系爭產品,自 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而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美金52,771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 6個月內設立產線完成,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及民法 第23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迄今 並未設置產線完成,並以上訴人未提供生產設備致無法設置 產線完成等語為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 於本協議書生效日後,除了天災及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外, 6個月內盡力設立產線完成,以供應甲方GPRC產品,否則應



賠償甲方就GPRC授權項目的營業產品所受的損害,賠償甲方 損失。」;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智威公司擬以甲方100%所 有子公司,位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的智威電子昆山有限公司 廠房內的GPRC(Glass Passivated Rectifier Chip-玻璃護 封整流晶片)部分生產設備,以及相關製造技術,與乙方進 行合作,以尋求兩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可 知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除了天災及其他不可抗拒 之因素外,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盡力設立產線完成,以供 應上訴人系爭產品,而上訴人則以位於中國江蘇省昆山市之 智威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廠房內之部分生產設備,以及相 關製造技術,與被上訴人進行合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有提供智威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部分生產設備之義務 等情,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提供智威電子(昆山 )有限公司之部分生產設備一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何益盛於原審證稱:「(問:依照GPRC合作協議書約 定,原告是否應將智威電子昆山公司廠房內的GPRC部分生產 設備提供予被告公司?)因為他們要關閉大陸產線,所以會 把大陸設備轉讓給我們,但只會轉讓堪用的設備。後來因為 疫情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過去,他們設備因為也還在生產, 所以短時間也無法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核與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邱文俊與上訴人通話之紀錄, 記載上訴人表示「最近GPRC產能滿載,昆山設備無法借出挪 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上訴人確未依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提供位於中國江蘇省昆山市智威電子(昆山 )有限公司之部分生產設備予被上訴人無誤。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完全未投入成本建置生產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因應系爭協議書之設置生產線之需,而陸續 購入物料及設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訂單、發票為據( 見原審卷第177-198頁),被上訴人抗辯並非完全未投入成 本建置生產線,亦非無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全未投入 成本建置生產線云云,尚無足採。
 3.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 延責任,然逾期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 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屬買 賣與技術授權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係透過上 訴人之技術授權,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產品,並由被上訴人



移轉具備一定效能之系爭產品予上訴人。而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後,上訴人未能提供部分生產設備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衡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部分生產設備予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技術授權之重要義務之 一,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6個月內 完成系爭產品產線之建置完成,自須賴上訴人以其生產設備 部分之交付始得以於6個月之短期期間內完成,依此可認被 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履行其交付部分生產設備之義務前,其 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於6個月內建置生產線完成之 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合法且相當,被上訴人抗辯得 免除遲延責任,應為可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 美金56,000元,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須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而所謂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所謂債之本旨 ,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 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告知產線設置進度」及「 與上訴人誠實議價」之契約附隨義務,故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原證11、原證23之電子郵件,可認被上訴人 故意隱瞞產線設置進度等語。依原證11、原證23之電子郵件 所示(見原審卷第125-129頁、第359-360頁),係被上訴人 公司之製造工程副工程師蕭澄宇與上訴人公司之麥可之電子 郵件紀錄,被上訴人工程部副工程師蕭澄宇向上訴人公司提 出GPRC SCHEDULE,並附具初期行程表予上訴人公司,而依 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行程表所示,其載明站別、地點、項 目、需求品項、廠商、補充說明等項目,此核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採購訂單所示採購切割刀片、滾籃轉動治具、玻璃粉



山村哨子、BC助劑、DOP助劑、晶粒吸盤、鋼質網板、篩 網、玻璃燒杯、長型攪拌棒等採購項目均相符(見原審卷第 177-198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已依系爭協議書進行生 產線之建置等情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產 線設置進度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 有違反「誠實告知產線設置進度」之附隨義務云云,尚屬無 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原證3價格之合意,而提 出顯非合理之高價,係違反「與上訴人誠實議價」之契約附 隨義務云云。查原證3所示之電子郵件,並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產品有達成如原證3所示之價格為合意,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提出估算成本為每單位成本為13 2.18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第49 頁),被上訴人針對其所為估算成本之依據,亦提出試算表 ,詳就材料成本、人工成本、支出費用之成本等項目,詳予 估算,並提出予上訴人參考,此亦有試算表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51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確已提出其所為議價之依 據無誤。且上訴人除提出於系爭協議書簽約前即已傳送之估 算成本外,於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為成本之估價後,亦未再提 出價格與上訴人為協商議價,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與上訴人誠實議價」之契約附隨義務云云,自難採憑。況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雙方本得各依成本、獲益之考量,各 提出自己之報價而為協商議價,以求得各自商業上之最大利 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誠實議價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尚乏 所據。   
 3.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告知產線設置進度 」、「與上訴人誠實議價」之契約附隨義務,尚無足採,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 償金美金56,000元,為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為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符 合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 誠實信用之方法騙取上訴人GPRC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自始



無履約之真意,也完全未建置產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有前開所舉之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詐騙上訴人之 GPRC之營業秘密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已於 108年12月11日簽立關於GPRC之製程技術等權益之保密契約 (見原審卷第17-19頁),依此可知兩造係因合作GPRC之技 術移轉等關係,始為系爭協議書及保密契約之簽訂,依此已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詐騙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本無履約之真意,也完 全未建置產線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建置系爭生產線亦 採購相關物料、設備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訂單及發 票為據,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完全未建置產線一節,亦如前述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詐騙上訴人 之GPRC之營業秘密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據 。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美金56 ,00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 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 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 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買賣、技術授權之混合雙務契約, 故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無供貨義務,技術授權之對價 關係也不存在,全部契約因必要之點未合意而不成立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為買賣、技術授權之混 合契約,由上訴人以GPRC之技術授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以雙方合意之價格提供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判決意旨,就上訴人以GPRC之技術授權予被上訴人之 部分,即應適用關於權利授權之相關規定,至於由被上訴人 依雙方合意之價格提供系爭產品之部分,則應適用民法關於 買賣之相關規定。
 3.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智威公司擬以甲方(指智威公司) 100%所有子公司,位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的智威電子(昆山 )有限公司廠房內的GPRC(Glass Passivated Rectifier C



hip-玻璃護封整流晶片)部分生產設備,以及相關製造技術 ,與乙方進行合作,以尋求兩利。乙方(指元耀公司)同意 遵照本協議書規定方式執行本合作計劃。雙方乃簽立本協議 書,以資遵守。」、第1條約定「本次合作方式是由甲方提 供其專利產品GPRC(Glass Passivated Rectifier Chip-玻 璃護封整流晶片)相關製造技術,由乙方於台灣元耀及興勤 廠區製造生產。乙方有義務就雙方合意之價格,持續供應甲 方合格產品甲方亦同意每年給予乙方一定數量以上的訂單 量。」、第2條約定「1.乙方不得在甲方同意以外的處所生 產GPRC。2.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全部或部分製造技術 移轉第三方。」、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公司利用甲方專有 技術製造GPRC應支付甲方權利金。權利金的計算方式如下: 1.乙方公司生產GPRC供應甲方甲方關係企業,不需支付 甲方權利金。2.乙方公司生產GPRC供應甲方甲方關係企 業以外之第三人,需支付甲方權利金。權利金費率為乙方公 司販售的GPRC出廠價(EX WORK)的10%。3.授權期間5年, 自乙方公司設立完成生產線時起算。期滿得由雙方以合意延 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可知系爭協議書除就被上訴人應依雙方合意之價格提供上訴 人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外,其餘部分則係兩造就技術授 權之部分而為約定,被上訴人亦得以經上訴人授權之技術生 產系爭產品供應予第三人,並支付上訴人權利金,依此可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有於買賣契約不成立時,即 就系爭協議書授權之部分亦歸於不成立之真意,而應分別適 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  
4.依此,上訴人以GPRC之技術授權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即應適 用關於權利授權之相關規定,而由被上訴人依雙方合意之價 格提供系爭產品之部分,即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價格未有合意,則買賣契約 不成立,自僅屬關於兩造間就系爭產品關於買賣部分之效力 ,核與兩造間就技術授權之部分效力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書關於買賣之部分不成立,則關於技術授權部分之契 約亦不成立,即屬無據,其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關於授權GPRC技術之不當得利云云,亦 無可採。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56, 000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誘使上訴人移轉機密技術,屬 締約上過失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承前所述,被上 訴人係依據兩造間簽立之保密契約、系爭協議書而取得上訴 人之授權,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隱匿、不實行為或違反誠實 信用方法而使上訴人為授權之行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隱瞞、故意為非合理之報價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 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6,0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之規 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1/1頁


參考資料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