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105號
TPHV,112,上,1105,2023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被上訴人 黃國惠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洪主民變更為 郭倍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固於民國98年3月11日受讓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伊之票款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適伊於105年間以已向居所地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不成立為由,於限期內向同法院聲請清算,經士林地院以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同年11月29日17時起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 算程序)。詎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迄至士林地院於10 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 免責裁定)伊免責止,未申報系爭債權存在。依法上訴人之 債權已為確定之免責裁定效力所及而遭免除等情。爰求為確 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簽發7張無記名支票均遭存款不 足為原因退票,故所積欠者為票款債務。然被上訴人向法院 聲請系爭清算程序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僅申請自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列載者僅限於消費 借貸關係之金融機構,並不包括系爭債權。伊於被上訴人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及清算前後,曾分別於102年及106年間聲 請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系爭債權存在 ,其竟隱沒未向聯徵中心申報系爭債權,應認被上訴人故意 漏失,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合庫銀行曾以被上訴人積欠票款為由,取得支付命令, 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0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同法院於97年1 月30日 核發司雄院高97司執讓字第90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合庫銀行於97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本金 新臺幣361萬2,300元及各該利息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於99年1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且經士林地院以 102 年度士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該債權 讓與於102 年4 月9 日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 。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3 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規定,向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下稱消債 調字案)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同法院聲請 清算,經該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下稱消債清字 案)裁定自同年11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7 年5 月 23日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被上訴人再聲請同法院以系爭免責裁定宣示被 上訴人免責,且於同年7月1日公告,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移轉通知函、公 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免責裁定等件可資佐據(見 原審卷第77至89、63至67、69至70、71、72、73至74、15至 20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聲請依消債條例為調解、清 算及免責各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就上開事項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6頁),堪認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士林地院免責裁定前申報債權, 系爭債權已為系爭免責裁定效力所及而遭免除乙節,為被上 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 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但因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於債務人對該 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者,不受免責 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消債條例攸關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消减,為求公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個案情形 予以審酌,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力」, 「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依法公告開始更生裁 定、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等情事,即逕認債權人應可 知悉或應予知悉上開公告內容,並就逾期未申報債權,當 然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
(二)被上訴人自105 年3 月2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同法院聲請清算,經該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 年5 月23日由士林地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同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免責裁定確定如上述。被上訴人除於聲請調解時曾提出債權人清冊外,於聲請開始清算時復再提出同債權人清冊,此觀諸消債調字案卷、消債清字案卷所附債權人清冊即明(前卷第11頁、後卷第9頁)。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清冊,除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備註欄載明為「票據債務」外,其餘債權人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係被上訴人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即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報告,消債調字案卷第12至14頁)所載積欠金融機構或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之「現金卡債權」逐筆抄錄而來。再者,聯徵報告就退票、拒絕往來資料固非不記載,惟必須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轉檔而得,然該所僅提供每筆金額50萬元以上(含)之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紀錄予聯徵中心建檔,故聯徵報告之票據信用資料並不完整,有「與票信資訊相關問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常見問答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僅憑聯徵中心登載之債權為據,向法院提供上述債權人清冊,因該報告往往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金融機構,欠缺民間債務抑或支票帳戶暨退票等記載,自極易漏列。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97年受讓債權後,分別於102年及106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則其於105年間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及清算程序卻未在債權人清冊列載上訴人為債權人,亦與常理未合。此外,上訴人於消債條例之調解、清算及免責程序,均未收受法院公告之通知或送達,有各該卷宗足按,在客觀上確有不易知悉被上訴人已進行上開程序之可能。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陳報債權人清冊時,有刻意忽略系爭債權,且上訴人自身不知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乙節,尚非無據。(三)又查,合庫銀行以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後,執之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已 如上述。上訴人於102年、106年曾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嗣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獲免責裁定,均未獲清償 。此由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與債權 憑證所載積欠金額一致,均為361萬2,300元即明。反之, 被上訴人因清算程序對已申報債權之清償金額分別為分配 款2萬3,113元及追加分配款19萬749元,已申報債權之清 償比例依序為0.1377%、1.2631%,有士林地院於清算程序 所製作分配表可按(同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卷二第26頁、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卷第7頁)。是被 上訴人對系爭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免責裁定效力及於系爭債權云云,因系爭債 權合於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致未申報,應不受系爭 免責裁定之影響。是項主張,自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雖以其進行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關於開始清算 裁定、債權表、分配表、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系爭免責裁 定均經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該公告對上 訴人已生送達效力,主張對系爭債權已免責云云。然按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 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 86 條第1項公 告者,縱依消債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 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 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 、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 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聲請消債條例之調解、清 算及免責程序,關於開始清算裁定、債權表、分配表、清



算程序終結裁定、系爭免責裁定固均經公告,惟法院未曾 將該等公告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徒以其進行 上述程序已為公告,即謂已擬制送達於上訴人,免責效力 應及於系爭債權云云,自不可取。被上訴人又依同條第1 項明定由法院公告並設置消債專區供利害關係人查詢,其 本意即在使債權人負有查詢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既為資產 管理公司,就法院之公告應有注意義務,主張:不容上訴 人僅以未受通知為由即不可歸責云云。惟上訴人對此陳稱 :立法當時意旨針對債務人無擔保之雙卡(信用卡及現金 卡)債務,而債務減輕,上訴人針對雙卡債務確實會定期 到司法院網站注意消債公告,但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且 其已於102年、106年間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確實不知 未被列入債權人清冊,而須在限期內向法院申報債權等語 ,此由票據債權人多半注重債務人之退票紀錄而較少關注 債務人是否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常情言,並非無理。且消 債條例並未就金融業者,或資產管理公司關於法院公告內 容之知悉,明定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僅以同條 第1項規定法院公告有設置消債專區供查詢,即以上訴人 為資產管理公司,負有較一般利害關係人更高之注意義務 ,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至被上訴人又主張:學說 實務上多有運用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作為契約債務履行時風 險分配依據,亦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 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上訴人 僅需定期檢查消債專區之公告即可得知名下所有債權更生 、清算之動態,此等成本對於以此為營業、資本總額高達 4億元之大公司而言,實為滄海一粟,上訴人可歸責之情 至為灼然云云。惟上訴人就不知法院公告可否歸責,應以 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判斷依據,與上訴人之公司種類、 規模及資本大小應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 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予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