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58號
TPHV,111,重上更一,58,2023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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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杜明聰

杜明仁
楊煌棋
楊雅萍
楊蕙菁

陳鳳英
阮文雄
阮秀玉

阮秀英
阮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 訴 人 陳萬得
陳李細妹
陳阮秀美
張阮秀珠

吳月英

吳正
吳宗寶
吳芝穎 原住○○市○○區○○○路00號10樓

吳宗興
孫千惠(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璇(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宇(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榮(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陳明通
陳秀珠
王陳秀寶
陳詩婷
陳怡婷
陳明坤
陳明龍

陳秀玲
楊和昇
陳萬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千惠陳姵璇、陳冠榮陳致宇為上訴人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陳進興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孫千惠陳姵璇、陳冠榮陳致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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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