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杜明聰 杜明仁 楊煌棋 楊雅萍 楊蕙菁 陳鳳英 阮文雄 阮秀玉 阮秀英 阮秀卿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上 訴 人 陳萬得 陳李細妹 陳阮秀美 張阮秀珠 吳月英 吳正雍 吳宗寶 吳芝穎 原住○○市○○區○○○路00號10樓 吳宗興 孫千惠(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璇(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宇(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榮(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明通 陳秀珠 王陳秀寶 陳詩婷 陳怡婷 陳明坤 陳明龍 陳秀玲 楊和昇 陳萬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孫千惠、陳姵璇、陳冠榮、陳致宇為上訴人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陳進興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孫千惠、陳姵璇、陳冠榮、陳致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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