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86號
TPHV,111,重上更一,18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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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鄭承基

鄭承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杏娟
鄭宇成
鄭宇雯
鄭麗容
鄭麗
施教隆
松永朗裕
松永壯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億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庚○○、子○○、癸○○、丙○○應各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億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訴外人鄭克昌、鄭克讓、鄭克培(下合 稱鄭克昌等3人)、鄭屘、鄭柑、鄭吳慶珠(下稱鄭屘等3人 ,與鄭克昌等3人合稱鄭克昌等6人)生前於民國40年2月1日 訂定之不動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己○○



庚○○、子○○、癸○○、及前審被上訴人鄭麗秋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億元本息,及己○○庚○○、子○○、癸○○、鄭麗 秋各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 等公同共有。上訴後另主張鄭克昌等6人於43年11月11日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分稱附表一、二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鄭麗秋於107年9月9日死亡, 丙○○、乙○○○、甲○○○(下合稱丙○○3人)為其繼承人,已承 受訴訟(見前審卷二第173-179頁),丙○○並於111年4月7日 就鄭麗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65-130頁),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億元本息,及請求己○○庚○○、子○○、癸○○、丙○○(下合稱 己○○等5人)各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 等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鄭克昌(大房)之繼承人,原審共同原告 鄭文展、戊○○、鄭文震、鄭文暉鄭芳惠、鄭淑惠、王玲玲 、鄭凱元鄭凱仁陳威宇、陳怡安(下稱鄭文展等11人) 為鄭克讓(二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鄭克培(三房)之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鄭克昌等3人為兄弟,鄭克昌、鄭克 讓、鄭克培之配偶依序為鄭屘、鄭柑、鄭吳慶珠鄭克昌等 3人各受其配偶委任,於40年2月1日就登記為鄭克昌等6人公 同共有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訂定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鄭 克昌、鄭克讓、鄭克培各分得該不動產之百分之40、百分之 30、百分之30,並協議如原審43年度民判字第1902號確定判 決(下稱43年確定判決)後附之甲表、乙表所示之不動產, 各分歸鄭克讓、鄭克培所有,其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 ,分歸鄭克昌所有。系爭土地因鄭克昌負債遭限制登記,且 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仍登記三大房公 同共有,鄭克昌等3人於43年11月11日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克昌於50年10月16日死亡,伊、鄭屘及5位姊妹為繼承 人,鄭屘及5位姊妹均拋棄繼承,鄭克培、鄭吳慶珠分別於7 4年1月16日、92年2月11日死亡,丁○○、己○○庚○○、子○○ 、癸○○及鄭麗秋(與丁○○以次5人下合稱丁○○等6人)為其等 繼承人,伊依系爭分割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及繼承 關係,本得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伊。惟丁○○ 等6人於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將其等就附表 一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予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欣偉傑公司指定之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普公司),致無法履行該給付義務,為可歸責於丁○○ 等6人之事由,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出售取 得價金,構成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施克隆、乙○○○、松 永狀敏為鄭麗秋之繼承人,應繼承其權利義務,施克隆就鄭 麗秋持有附表二土地權利部分已分割繼承等情,爰依系爭分 割協議、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元,及自上訴理由及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己○○等5人各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三大房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且附表二 土地原登記為鄭克昌等6人公同共有,於77年1月9日變更登 記為三大房分別共有,可見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新協議,兩 造應受新協議拘束。退步言之,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40年 2月1日起算,至55年1月31日已罹於時效。伊出售附表一土 地公同共有權利取得之價金,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兩造間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有,該借名登記契約於74年1月16 日鄭克培死亡時當然終止,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給 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亦均於89年1月15日時 效完成。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億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己○○等5人應各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經查,鄭克昌3人為兄弟,鄭屘等3人為鄭克昌等3人之配偶 ,上訴人為鄭克昌(50年10月16日死亡)、鄭屘(92年5月3 日死亡)之繼承人;鄭文展等11人為鄭克讓(53年10月8日死 亡)、鄭柑(90年5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子○○、鄭麗秋(1 07年9月10日死亡,由丙○○3人繼承)、癸○○、鄭哲洲(88年 8月27日死亡,由丁○○、己○○庚○○繼承)及鄭吳慶珠(92年 2月11日死亡,由己○○庚○○、子○○、鄭麗秋、癸○○繼承)等 人為鄭克培(74年1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附表一土地於4 0年6月22日登記為鄭克昌等6人公同共有鄭克昌死亡後, 上訴人於70年6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鄭克



讓死亡後,二房僅鄭文展於70年6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公同共有;鄭克培、鄭吳慶珠死亡後,丁○○等6人於102年 3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106年6月1 2日將其等所有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以總價2億元,出售 予欣偉傑公司,鄭文展等11人及鄭克讓、鄭柑之女鄭美惠( 94年8月18日死亡,由陳鐸文陳威宇、陳怡安繼承)之配 偶陳鐸文於103年5月2日將其等所有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以總價2億元,出售予欣偉傑公司,丁○○等6人於103年6月 18日將其等所有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以總價2億元,出 售予欣偉傑公司。上訴人、鄭文展等11人及陳鐸文、丁○○等 6人(下合稱鄭文展等20人)於103年11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信託登記予欣偉傑公司指定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鄭文展等20人於同日將附 表一編號4、6、7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皇普公 司,該公司再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鄭文展等20人並於同日 將附表一其餘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欣偉傑公司,由 該公司再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附表二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 記為鄭克昌等6人公同共有,嗣於77年1月9日以共有型態變 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鄭克昌等6人分別共有,鄭克昌等3人 及鄭屘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鄭柑、鄭吳慶珠之應有部 分各為10分之1,上訴人於同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鄭 克昌遺留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鄭文展於同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取得鄭克讓遺留之應有部分10分之2;鄭麗秋於77 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鄭克培遺留之應有部 分10分之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1 34頁,卷四第373-399頁,本院卷一第134頁),並有土地公 同共有權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及委任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證明書、 聲明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248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34-67頁,士林地院105年 度士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52-114、142-174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235-237、251-253、257-259、263-265、 269-271、275-277、281-283、287-289、293-295、299-301 、305-307、311-313、317-319、331-333、341-343、351-3 53、359-361、367、373-375、381-383、389、393、397、3 99、405-407、413-415、421-423、429-431、437-439、445 -447、455、463-465、471、483-485、491-493、501-503、 511-513、519-521、527-529、537-539、544-547、550-553 、557-560、563、567-570、574-577、581、582、588、589 頁,卷二第47-57、105-119、373-375、381-391、397-399



、407、413-415、422-425、428-431、434-436、440-443、 446-449、452-455頁,卷三第79-85頁,卷五第313、315頁 ,本院卷二第17-23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鄭克昌所有,或鄭克昌與鄭克讓、鄭 克培、鄭屘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億元本息(附表一土地出售價金),及請求 己○○等5人各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公 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 判斷如下:
 ㈠鄭克昌等3人於4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鄭克昌 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鄭克昌所有:
  ⒈查43年確定判決之原告為鄭克讓、鄭柑、鄭克培、鄭吳慶 珠;被告為鄭克昌、鄭屘,主文欄記載:「被告等應與原 告等共同依照40年2月1日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協議同意書 所記分給原告鄭克讓及鄭克培部分即後附甲乙兩表所標明 之不動產分向台北縣市政府為分割登記」、事實欄記載︰ 「原告等(即鄭克讓、鄭柑、鄭克培、鄭吳慶珠,下同)代 理人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其陳述略稱:原告鄭克 讓、鄭克培與被告即長兄鄭克昌並分別受配偶鄭柑、鄭吳 慶珠、鄭屘之委任,於中華民國40年2月1日就前協裕土地 建物株式會社及前台北建物株式會社解散後登記為原被告 6人(即鄭克昌等6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成立 協議同意書,長兄鄭克昌分受財產百分之40,原告鄭克讓 、鄭克培各得百分之30即後附甲、乙兩表所標示之不動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經各委任人即公同共有人鄭柑、鄭吳慶 珠、鄭屘之同意,即各照分受之不動產管業。惟被告(即 鄭克昌、鄭屘,下同)夫婦延不與原告等共同就上項協議 分割之不動產向台北縣市政府為分割登記,為此訴請判決 如聲明云云,提出同意書、委託書及被告等簽認之甲、乙 兩表為證。被告等就原告等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理 由欄記載:「....本件原告等提出中華民國40年2月1日所 立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及委託書,證明後附甲乙兩表所標示 之不動產係分給原告鄭克讓及鄭克培者,並請求被告等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業經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自 應本其認諾為該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甲表:被告 等應與原告等共同依照40年2月1日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協 議同意書所記分給原告鄭克讓部分不動產分向台北縣市政 府為分割登記表」、「乙表:被告等應與原告等共同依照 中華民國40年2月1日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協議同意書所記 分給原告鄭克培部分不動產分向台北縣市政府為分割登記



表」(見原審調字卷第30至32、36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43 、345、347、355頁),足見鄭克昌等6人確有於40年2月1 日就前揭協裕土地建物株式會社及前台北建物株式會社解 散後登記為其6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協議分割,並簽訂系 爭分割協議,約定鄭克昌分得公同共有財產百分之40,鄭 克讓、鄭克培則各得公同共有財產百分之30,即鄭克讓分 得43年確定判決甲表所示之不動產,鄭克培則分得該判決 乙表所示之不動產。又附表一土地於40年6月22日登記為 鄭克昌等6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70年6月2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自斯時起附表一土地公同共有人始 非鄭克昌等6人,附表二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鄭克昌 等6人公同共有,於77年1月9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 變更登記為鄭克昌等6人分別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鄭克昌等6人於4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系 爭土地為鄭克昌等6人公同共有,自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標 的,堪認鄭克昌分得公同共有財產百分之40已包括系爭土 地。
⒉又82年8月9日備忘錄記載:「座談時間:82年8月9日」、 「參加人員:文弘、承基、文展、承淦、文隆、哲洲、文 震、文暉」、決議事項:「⒉下列事項請相關人員整理資 料於下次會議起分次逐項解決:....⑼遺產稅代墊之事(哲 洲家-承基家)。⑽遺產稅代墊之事(承基家-文弘家)」,及 82年8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時間:82年8月22日」、「 參加人員:文弘、承基、文展、承淦、文隆、哲洲、文震 、文暉」、「議決事項:㈠82.8.9備忘錄中所記載之各事 項分別處理如下:....⑼項、⑽項、⑿項....涉及過去時間 內各項稅負之平衡問題,請三家分別計算並提出依據,下 次會議時提出再進行平衡處理或模糊處理....」(見調字 卷第122、123頁),大房上訴人、二房鄭文弘、鄭文展、 戊○○、鄭文震、鄭文輝與三房鄭哲洲於82年8月9日、22日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大房後代子孫應如何補償二房、三房 代墊遺產稅之問題,可推認鄭克昌等6人於40年2月1日簽 訂系爭分割協議後,因部分土地尚未完成分割登記,仍登 記為三大房公同共有,方導致鄭克昌死亡時,由二房、三 房代繳遺產稅,亦徵鄭克昌等3人有簽訂系爭分割協議。 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備忘錄、會議紀錄之真正,惟證人鄭 文震證稱:82年間三大房召開家族會議,伊有參與,參加 者包括大房2個兄弟辛○○、二房5個兄弟及三房鄭哲洲,因 40年間的協議有部分土地沒有登記完成,造成土地有名無 份、有份無名的問題,82年間的會議是為了要解決上一輩



去世的遺產稅問題,兩次的會議都有做會議紀錄,後來我 們二房有跟大房依照該會議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背面),及證人戊○○證稱:備忘錄、會議紀錄都是伊手寫 的,伊大哥鄭文弘召集備忘錄所載會議,參加者如備忘錄 所載,鄭文弘想要處理祖父留下來財產的事情,因為祖父 將財產分給三個兒子,祖父於30幾年書寫覺書,有記載特 定的財產要給某一個兒子,但有時會登記別的兒子名下, 政府課稅會找登記者,兒子間就產生了稅金找補的問題因 會議上有部分資料須要回去查清楚,所以才又召開8月22 日的會議,會議記錄第9、10、12項就是在討論遺產稅代 墊的問題,最後還有講到下次會議時,再進行平衡處理或 模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9頁),衡以鄭文震 、戊○○係二房鄭克讓之後代子孫,其就系爭土地是否分歸 鄭克昌所有乙節,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反係與上 訴人利益相左,應無偏頗上訴人之必要,其所為前開證言 ,應屬可信,堪認82年8月9日備忘錄、82年8月22日會議 紀錄為真,是鄭克昌等6人確有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 系爭土地為鄭克昌所有。
  ⒊另訴外人王寶輝律師製作之91年4月15日備忘錄(一次稿)立 備忘錄人欄記載:「大房:鄭屘、辛○○、壬○○共3人(以下 簡稱甲方)。二房:鄭文展、(鄭柑之繼承人)(以下簡稱乙 方)。三房:鄭吳慶珠鄭麗秋鄭哲洲共3人(以下簡稱 丙方)」、第1.3條記載:「甲、乙、丙參方對於上開1.1( 包含本判決附表二土地)及1.2(即本判決附表一土地及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99土地〉)所列共 有土地原則上同意依照40年2月1日參方被繼承人間之分割 協議及43年11月11日43年確定判決而為分割,以利土地之 管理及處分,並處理多年來因土地未分割前之稅捐負擔, 並同意秉持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分割之。」、第2.3. 2條記載:「依本備忘錄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前,甲 方分割取得部分,對於乙、丙方因土地分割前所生之稅捐 ,包括地價稅、田賦、因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其他稅捐, 或因管理土地所生之管理費扣除使用收益之餘額,勿論其 開徵名義人為乙方或丙方,均由甲方負擔....」、第3.1. 1條記載:「附表一A風景區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土地)全部分歸甲方所有。」、第3.1.3條記載:「 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土地及99土地)除第99土地分割 歸乙方所有外,其餘均歸甲方所有。」(見原審調字卷第1 25-128頁),可見三大房依據系爭分割協議、43年確定判 決結果處理系爭土地,認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爭執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 只就衍生之稅金負擔及分割費用等問題,進行協商,惟未 能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鄭克昌等6人簽訂系爭分割協 議,並約定系爭土地為鄭克昌所有之事實為可取。被上訴 人雖以三大房未於該備忘錄上簽名或用印,且其上「立備 忘錄人」欄記載之鄭哲洲已於88年8月27日死亡,否認該 備忘錄為真正,惟查證人鄭文震證稱:91年間王寶輝律師 那邊的會議二房5兄弟都有參加,三房因鄭哲洲於88年間 過世,是由丁○○、子○○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 ),及證人丑○○證稱:伊曾擔任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福公司)司機,王寶輝律師於91年4月14日與鄭氏家族 三大房在元福公司召開會議,大房代表是上訴人,三房代 表是兩位女生,不清楚姓名,當天伊老闆壬○○請伊載她們 回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7頁),可見大房、二房兄 弟均有參加91年4月14日會議,因鄭哲洲於88年8月27日死 亡,三房已無同輩兄弟(見調字卷第29頁之繼承系統表) ,即推由鄭哲洲配偶丁○○及子○○代表三房參加,是三大房 確實均有參加會議。又證人王寶輝證稱︰伊曾幫三大房協 調家族財產分配的問題,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確實有 不一致的情況,備忘錄(一次稿)是伊寫的協調內容,伊 只有寫過第1次稿,沒有第2次,三大房都有來,因為沒有 達成協議,所以才用備忘錄,當時三房很和諧,沒什麼爭 執,也贊成不要訴訟,91年4月16日致代書許明智函文為 伊所書寫,協調一段時間後,伊交給許明智去辦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87號〈下稱第6987號 〉卷第118、119頁),亦徵三大房均有參加會議,堪認王寶 輝律師製作之91年4月15日備忘錄(一次稿)為真實。  ⒋關於附表一土地:
   ⑴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4所示土地前因欠繳92年至99年 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移送士林行政執 行處,該處於100年2月8日以士執丁95年地稅執字第105 097號函通知鄭克昌等3人之繼承人繳納,並於100年3月 10日以士執丁95年地稅執字第95112號函通知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由上訴人於100年4月22 日繳清之事實,有滯納地價稅繳款書、士林行政執行處 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繳納案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 價稅稅款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17-130頁,卷二第87- 95頁),堪信為真。參以鄭文震證稱:附表一土地原為 三大房公同共有,二房認為是大房所有,稅單或政府文



書都是交給大房去處理,三房應該也是這樣子,伊於10 0年間接到丁○○的電話,她很緊張的問說大房如果不繳 附表一土地的地價稅,她是否會被限制出境或帳戶被凍 結,當時伊安慰丁○○說會督促大房這件事情,100年間 行政執行處追稅,伊收到催繳的文件後,拿給辛○○,據 伊所知後來辛○○有去繳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 ),及證人即士林行政執行處侯明成書記官於第6987號 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100年間附表一土地欠繳 92至99年度地價稅之行政執行案,這件案子三大房繼承 人共10幾個人,都是執行義務人,印象中聯繫的人是辛 ○○等語(見第6987號卷第106頁)。綜上,因欠繳92至9 9年度地價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即移送士林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義務人雖列三大房之登記名 義人,但實際上由上訴人出面處理,並繳納地價稅,可 認三大房均認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大房即鄭克昌繼 承人繳納,足見三大房均知悉附表一土地為鄭克昌所有 ,並由上訴人繼承附表一土地。
   ⑵大房鄭屘、上訴人、二房鄭柑、鄭文展、三房鄭克培、 鄭吳慶珠曾於81年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按: 編號4所示598地號土地於82年7月11日分割增加編號5所 示之598-1地號土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頁)訴請訴 外人蔡敏洲等12人拆屋還地,經士林地院於81年9月14 日以8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勝訴、復經本院於82年9 月87日以8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85年3 月8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一第188-203頁之歷審判決,下稱排除侵害訴訟), 嗣壬○○先後於102、103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6307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6864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完畢(見原審卷二第204-217頁之士 林地院執行命令、函文),及辛○○於101年間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訴請訴外人陳靖雯等45人塗銷地上權登 記,經士林地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 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23-228頁之判決),及壬○○於1 03年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訴請訴外人許澤賢、許 澤順(下合稱許澤賢2人)返還土地,經士林地院於103年 5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許澤賢2人應自上 開土地遷出,於103年6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18-2 22頁之判決),可知附表一土地之強制執行及訴訟進行



均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鄭克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之。   ⑶證人即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寅○○證稱:丁○○於101年底 拿資料找開發部副總,詢問公司是否有興趣購買附表一 土地,副總向伊回報每房要賣2億元,總共要賣6億元, 伊說沒有這個價值,頂多4億元。隔了1、2個月伊翻土 地登記謄本,發現承德路一位白姓地主與附表一土地有 關聯,其占用其中60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 地),因為伊找白家合建出售,一直無法突破,所以伊 發現上開關聯後,主動找丁○○表示有意願購買附表一土 地,丁○○提供43年確定判決給伊看,提醒伊三房與大房 、二房有點爭執,買賣要考量風險問題,伊表示土地登 記謄本上記載公同共有,伊不擔心風險問題。三房出售 土地時,伊從頭到尾都是與丁○○、子○○接觸,她們要伊 在寫好的承諾書、聲明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希望擔保 她們賣土地不會被告,如果有訴訟,公司要承擔所有責 任,印象中她們有提過附表一土地已經分歸大房所有。 後來公司分別與三大房簽訂買賣合約書共3份,與大房 簽訂的買賣合約書有附件即排除侵害訴訟之歷審判決, 伊相信大房會依約處理土地被白家占用的問題,與二房 、三房簽訂的買賣契約書沒有附件,三房提供大房辛○○ 的電話給伊,伊才與上訴人見面談買賣細節問題,印象 中上開3份判決是壬○○提供的。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 有失效的地上權,編號4至8所示土地被第三人無權占用 ,三房只有承諾要出名排除侵害,沒有承諾要負責排除 侵害,實際上由欣偉傑公司出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20-23頁),及欣偉傑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承 諾書,其上記載略以:「本公司向台端等承購台北市大 同區圓環段1小段18、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1小段523、5 37、598、598-1、599、600、601、630暨台北市大同區 雙連段3小段93、113、114、115、117、328、328-2地 號共計16筆土地(即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茲因 上開601地號土地現為白雅琴、白雅敏、白雅玲等人無 權占有,已經法院確定判決,故懇請台端等協助發函上 揭人等,通知渠等本公司承購上開601地號土地之事實. ...三、本公司承諾,除有可歸責於台端等事由,致上 開16筆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外,本公司必依上開買賣 契約履行,且最遲不得逾103年6月30日....」(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35-37頁),及欣偉傑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 具之聲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立聲明書人欣偉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下列事項:一、經查坐落于台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以及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1小段. ...523、537、598、598-1、599、600、601、630等地 號與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3小段93、113、114、115、11 7、328、328-2等地號之土地(即附表一土地)....經聲 明人查證各房,就上開土地各房各有3分之1之公同共有 權利;聲明人並就上開土地與各房簽訂買受其公同共有 權利之買賣契約。二、聲明人承諾如三房丁○○等6人因 上開土地發生損害賠償、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責任或 訴訟及其他糾紛所衍生之律師費、法院規費或其他費用 ,均由聲明人與連帶保證人寅○○連帶負擔。」(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38-41頁),丁○○既請求欣偉傑公司、寅○○共 同出具承諾書及聲明書,承諾如被上訴人因出售上開土 地涉訟時,其2人應連帶負擔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 可見丁○○持43年確定判決代理三房即己○○庚○○、子○○ 、癸○○、鄭麗秋與欣偉傑公司洽談附表一土地公同共有 權買賣事宜時,應已確實知悉鄭克昌等6人於40年間簽 訂系爭分割協議,並約定附表一土地分歸鄭克昌所有, 及上訴人繼承附表一土地之事實。參以欣偉傑公司與上 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項載明:「雙方同意以 現況點交」等字(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0頁),但與鄭文展 11人及陳鐸文、丁○○等6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 項則均記載賣方不負點交之義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7 、115頁),益見被上訴人僅單純出名,並未實際參與排 除侵害訴訟,且對於附表一土地並無管理之行為,附表 一土地雖登記為三大房公同共有,但實際上係由大房鄭 克昌繼承人即上訴人管理及使用。
   ⑷鄭文震證稱: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 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之排除侵害,及臺 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之塗銷地上權等事宜,二房、三房沒有處理,大房有打 電話給我們這一房說他要處理,因為這是屬於他們的土 地,伊沒有跟三房討論到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0頁),及證人即欣偉傑公司員工卯○○證稱︰伊任職於 欣偉傑公司期間,曾處理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事宜,並 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排除侵害及強制執行事宜 ,上訴人有出面,但沒有出資,二房、三房都沒有出面 及出資,是欣偉傑公司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8 頁),及丁○○、子○○自承:伊沒有使用附表一土地,不 清楚有沒有出租,也不清楚使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26、30頁),可知附表一土地於出售予欣偉傑公



司前,因其中編號4至8所示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上訴 人遂出面委請欣偉傑公司協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及聲請 強制執行,二房鄭柑、鄭文展、三房鄭克培、鄭吳慶珠 僅出名提起訴訟,並未出資或出面處理,三房丁○○、子 ○○則不清楚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情形,足見附表一土 地名義上雖登記為三大房公同共有,但實際上由鄭克昌 繼承人即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益徵附表一土地實 為鄭克昌所有,上訴人繼承附表一土地。
   ⑸綜上,附表一土地雖登記三大房公同共有,然管理、使 用及收益均由上訴人為之,堪認附表一土地為鄭克昌所 有,由上訴人繼承附表一土地。
  ⒌關於附表二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    ⑴上訴人主張:二房鄭文弘於55年3月27日向鄭屘等8人(即 鄭屘、上訴人、鄭月美鄭照美林鄭春美、江鄭碧梧 、呂鄭碧霞等8人)購買附表二編號5、7所示土地所有權 全部,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文弘負擔土 地增值稅,鄭克培、鄭吳慶珠並非出賣人,仍出具同意 書表明願配合辦理過戶,可證上開2筆土地早已分歸大 房鄭克昌所有等語,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 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鄭文弘(以下簡稱甲方)、賣方鄭屘 等8人(以下簡稱乙方)間就後列土地買賣事宜成立契約 條款列明於左」、第1條約定:「乙方願將坐落土城鄉 大安寮段石壁寮小段肆捌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土地)全筆及同所肆捌-壹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土地)....計土地約貳甲地連同地上物全部....出賣與 甲方」、第2條約定:「....乙方即日將買賣土地連同 地上物移交甲方接管....」、第4條約定:「本宗土地 雖為公同共有,但乙方出賣本宗土地確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鄭克培、鄭吳慶珠之同意。同時乙方聲明保證本宗土 地確係乙方有權出賣者,並保證本宗土地與他人並無任 何瓜葛或糾紛等情事」(見調字卷第115-116頁),及 鄭克培、鄭吳慶珠出具之同意書記載:「不動產標示: 土城鄉大安寮段石壁寮小段肆捌地號、肆捌-壹地號」 、「前開不動產係吾等公同共有之業,今吾等集議結果 全員同意右列不動產全部出賣,茲為申請登記之便利計 ,選任公同共有人鄭屘為吾等之代表並授權辦理左列事 務:⒈關於前開不動產買賣由代表人鄭屘與承買人單獨 訂立杜賣證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法律行為,並 包括買賣價款之收受等行為。⒉關於前項買賣行為所訂 之契據等,毋須經過吾等之蓋章,僅由代表人鄭屘蓋章



即生效....。⒊前開代表人鄭屘就上述土地之移轉或分 割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聲請登記有關一切行為....」( 見調字卷第117-118頁)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 為鄭克昌所有,其等繼承附表二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惟上訴人與二房鄭文 展、王玲玲、鄭凱元鄭凱仁、戊○○、鄭文震、鄭文暉陳威宇、鄭芳惠、鄭淑惠曾於102年6月10日簽訂協議 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協議書人上訴人係鄭克昌與鄭 屘之合法繼承人(以下簡稱甲方),鄭文展等10人係鄭克 讓與鄭柑之合法繼承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於55 年3月27日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載明乙方向甲方購 買附表二編號5、7所示土地面積約兩甲(依43年確定判 決歸屬為鄭克昌與鄭屘所有),並於簽約之同時已付清 全部價款,後因繼承等原因致迄今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今就該買賣契約經雙方同意達成協議....」、第1 條約定:「為方便土地之管理使用....將原買賣之標的 調整為大安寮段石壁寮小段48地號、79-3地號、42-9地 號、42-7地號、48-7地號、46地號、48-2地號、42-6地 號、42-8地號土地(依序為附表二編號7、15、11、9、1 4、12、13、8、10所示土地)共9筆....」(見原審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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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