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76號
TPHV,111,重上更一,17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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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存在 (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下未敘明 紀年者同)102年6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並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又參加人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 98年至107年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 上訴人有美金265萬1500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 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 中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該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 圍內移轉於伊,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75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損害 賠償之聲明,未據其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 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伊 依重整管理人指示,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 款,系爭貨款債權屬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企業破產法(下稱中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於參加人之重整程序選擇以股抵債 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伊並以對參加人如附表備註欄 ⒊所示返還預付款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47至350頁): ㈠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於98年5 月19日簽訂合同修訂協議,另簽訂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5 份合同修訂協議,並約定預付款抵扣方式。上訴人與參加人 於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依上開合同及協議訂貨、出貨及 付款情形如附表編號1-1至3-3所示(原審卷㈠47至54頁、卷㈡ 186至197頁)。
 ㈡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參加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即美 金1224萬3451.30元之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104年度仲許 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原審卷㈠24至34頁)。 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中6000 萬元部分,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分就系爭 貨款債權中1000萬元、5000萬元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 5年1月27日、同年2月22日收受,於同年2月4日、同年3月9 日聲明異議(原審卷㈠35至46、55至59頁)。 ㈣原法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將參加 人對其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下稱 系爭移轉債權,原審卷㈠68至69頁)。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 移轉命令,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105年度執事 聲字第24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0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695號裁定駁回確定(前審卷㈠97至9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函請上訴人清償系爭移轉債權,上



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函覆拒絕清償(原審卷㈠72至76頁)。 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104年11月17日(2015)余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宣告重整(下稱4-1號重整裁定或系爭重整程序 ),經原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復經 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廢棄上開裁定准予認可,再經本 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原法院106年 度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原審卷㈠114至115頁)。 ㈦被上訴人前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經大陸新余法院1 06年4月19日(2015)余破字第4-19號裁定確定(下稱4-19 號裁定)。參加人再經大陸新余法院107年1月10日(2015) 余破字第4-21號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4-21號重整計畫裁 定),依重整計劃裁定記載,被上訴人受償金額為人民幣21 2萬7397.01元,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參加人及賽維LDK太陽能 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之優先股股權。該重整計畫裁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後, 現由該院111年度抗字第520號審理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之債務清理程序屬重整程序,非 破產程序,適用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 等規定:
  ⒈經查,中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第1款)企業法人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 乏清償能力,依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2款)企業法人 有前款規定情形,或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可以依本 法規定進行重整」;第7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2條規 定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 請」;第70條規定:「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依本法規定, 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第71條規定: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應裁定債 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第86條第2款規定:「自重整 計畫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或管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提 出批准重整計畫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 定,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准,終止重整程序 ,並予以公告」(原審卷㈡150至173頁),可知中國企業 破產法規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包含「重整」、「和解」及「 破產清算」,若經法院審查合法者,即可裁定重整,嗣若 批准重整計畫,則將終止重整程序。
  ⒉次查,4-1號重整裁定記載:「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7條、第70 條、第71條規定,裁定如下:江西賽維LDK公司太陽能高



科技有限公司重整」(原審卷㈠115頁);4-21號重整計畫 裁定記載:「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下:終 止本院(2015)余破字第4-14號、(2015)余破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書的執行;批准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 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和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新余)有限 公司破產清算組西元2018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江西賽維 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和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新余 )有限公司重整計畫;終止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 限公司重整程序;終止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新余)有 限公司重整程序」(本院卷109至114頁),可見參加人係 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重整程序,嗣經法院批准重整計 畫並終止重整程序,應屬明確。
  ⒊再查,依據107年6月19日、112年3月10日企業信用信息公 示報告、112年3月15日新余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之企業 信息及110年5月14日營業執照所載(本院前審卷㈡161至16 3頁、本院卷353至422頁),參加人現已重整程序完結, 回復存續狀態正常營業中,要與破產程序係以了結公司現 務為目的,破產程序完結後公司法人格即歸消滅,顯不相 同。又依被上訴人委任大陸地區北京市中博律師事務所於 104年向參加人重整管理人發函主旨係謂:「參加江西賽 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重整律師公函」,授權內容 為:「代表委託人代為參加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 限公司重整的全部和全面活動,代為進行債權申報,參加 債權人會議,對債權人會議所議事項或書面表決事項進行 表決,進行和解、重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本院卷22 3、229、259頁),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記載 :「特委託北京市中博律師事務所作為我(單位)參加債 權申報等重整程序相關事宜的委託代理人。其委託權限為 …代為進行債權申報,參加債權人會議,對債權人會議所 議事項或書面表決事項進行表決,進行和解、重整,代為 簽收法律文書等」(本院卷225、257頁),可徵被上訴人 清楚知悉並表明其係參與參加人重整程序之意思,並非參 與破產程序甚明。
  ⒋又查,中國企業破產法之立法體例(原審卷㈡150至173頁) ,依序為第1章總則(第1條以下)、第2章申請和受理( 第7條以下)、第3章管理人(第22條以下)、第4章債務 人財產(第30條以下)、第5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第4 1條以下)、第6章債權申報(第44條以下)、第7章債權 人會議(第59條以下)、第8章重整(第70條以下)、第9



章和解(第95條)、第10章破產清算(第107條以下)、 第11章法律責任(第125條以下)、第12章罰則(第132條 以下),該法所規定之債務清理制度包括重整、和解、破 產清算等3種,依該法第1章總則規定可知,該法所稱「破 產」乃指廣義之債務清理程序,包含重整、和解及破產清 算在內,是除針對個別程序差異所特設之規定外,其餘所 稱「破產」之通則性規定,於重整、和解及破產清算程序 均一體適用。此從大陸地區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民(2020 )青民終第185號裁定認為青海鹽湖海納化工有限公司對 海虹公司重整申請案,其重整程序適用中國企業破產法第 16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 債務清償無效」、第44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 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48條第1款「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 期限内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等規定(本院卷115至119頁) ;大陸地區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2018)浙0726破16-3 號裁定認為榮建公司申請批准重整計畫案,其重整程序適 用中國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及第118條「債權 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等規定( 本院卷121至133頁);以及大陸新余法院4-19號裁定係依 中國企業破產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 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確認 參加人清算組所提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數額真實合法( 原審卷㈢189頁),在在可徵中國企業破產法有關「破產」 之規定,不論置於總則章節或個別債務清理程序章節,倘 具債務清理之通則性,於重整程序均有適用。
  ⒌從而,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宣告重 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重整執行完畢 後,於110年5月14日取得新營業執照回復正常營運狀態, 堪予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之債 務清理程序屬重整程序,非破產程序,應適用中國企業破 產法第16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 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第94條(按照重整計畫減免的債 務,自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118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 應當提存)等規定,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系爭移轉命令使系爭貨款債權之移轉違反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 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中國合同法)第79條等 規定,不生移轉效力:
  ⒈按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對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聲明異議,執行程序一經終 結,固不得再依該條聲明異議並主張執行無效,惟移轉命 令之執行標的若係依法不得讓與者(例如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縱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 命令,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聲明異議,究非對債權移轉之實體法上要件已為審認確 定,倘其移轉違反法律規定,不具合法有效要件,非不得 於另訴爭執移轉命令之合法性,法院仍應實體判斷該移轉 命令之效力。查上訴人前聲請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固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以移轉命令核發後執行 程序即告終結,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 究非對債權移轉之實體法上要件所為審認,該裁定亦指明 其異議事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處理。是兩 造對於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既有爭執,本院自應審查系爭 移轉命令之合法性與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本院不得審查已 告確定之系爭移轉命令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移轉命令在實體法上之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僅變更 債權主體,未變更債之內容。是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 爭貨款債權,其發生原因既為系爭銷售合同,自應適用系 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資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不因 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應 依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認定其轉讓效力之事實。查上訴 人為臺灣地區法人,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系爭銷售合 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參加人陳明在卷 (本院前審卷㈡143頁、本院卷560頁),系爭銷售合同就 契約準據法並無特別約定,則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又 查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 重整,如前述)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 無效」,中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 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㈠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㈡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㈢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本院卷570頁),則參加人 既於104年11月7日經系爭重整裁定開始重整,依前述準據 法之規定,即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貨款債權 自不得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移轉命令嗣於105年4月11日 始為核發,其執行標的乃係轉讓系爭貨款債權而對被上訴 人個別清償,已違反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中國合同法



第79條規定,要屬無效,不生移轉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受讓系爭移轉債權,核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業依參加人重整計畫轉換為 優先股股權,其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轉換為參加人優先股股 權,業受清償一節,應可採信:
   按中國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 批准的重整計畫,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94條規定:「按照重整計畫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畫執 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可知債務人經 大陸地區法院批准重整計畫後,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拘束力 ,且依重整計畫減免之債務,債權人不得再為請求。查大 陸新余法院4-19號裁定核定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 數額為人民幣9110萬9079.56元(原審卷㈢188至189頁), 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日經4-21號裁定批准重整計畫,其 債權清償方式包括以股抵債或分期清償(前審卷㈡227至22 9頁),經被上訴人選擇以股抵債之方式清償(前審卷㈡20 5至206頁),又因被上訴人未按時提交股權過戶資料,參 加人已於107年8月20日將被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得受分配 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前審卷㈡475至477頁、卷㈢183頁 ),是依中國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1項及94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受參加人重整計畫之拘束,其全部債權已受清償而 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再依參加人提出之新余市聚能實業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能公司)112年6月15日說明略以: 根據系爭重整計畫和被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擁有賽維兩 公司0.119%優先股股權,但由於被上訴人未提交登記材料 ,該優先股權提存登記在伊公司名下,截至112年6月15日 ,被上訴人的優先股股權仍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若被上訴 人能提交登記材料,該公司將積極配合將被上訴人的優先 股權登記至其名下等語(本院卷427頁),益徵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依重整計畫所分配之股權確經參加人依法提存 至聚能公司名下,迄今仍為提存登記狀態,被上訴人隨時 可辦理登記,其全部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乙節,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系爭重整程序未賦予其程序保障,不 生清償效力乙節,並不可採:
   經查,參加人之重整程序確有通知被上訴人參與,且被上 訴人在大陸地區已委任律師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 ,有律師函及授權委託書可稽(本案卷223至229、257至2



59頁),其所申報重整債權業經4-19號裁定確認(原審卷 ㈢188至189頁),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日經大陸地區法 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其債權清償方式包括以股抵債或分 期清償,經被上訴人自主選擇以股抵債之方式清償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屬實(前審卷㈡205至206頁),參加人 並已於107年5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登記(三審卷1 2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重申通知領取股份之旨(本院 卷213頁),惟因被上訴人未按時提交股權過戶資料,故 參加人已於107年8月20日將被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得受分 配之股權提存於聚能公司(前審卷㈡475至477頁、卷㈢183 頁),聚能公司亦出具說明函為證(本院卷427頁),可 見參加人重整程序及重整計畫均有賦予被上訴人參與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受程序保障之事,其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整程序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不生效 力一節,難認可採:
   ①按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 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查,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法律關係,應以大陸 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是依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中國 合同法第79條規定,參加人開啟重整程序在前,系爭移 轉命令核發在後,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移轉予 被上訴人,有違前揭法律規定,移轉不生效力,不論系 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均無礙應以大陸地區 法律為準據法認定其轉讓效力之事實,已如前述。   ②次查,我國破產法有關破產等規定與公司法有關公司重 整之規定不同,亦與中國企業破產法之重整不同,蓋公 司重整係以公司之重建更生為目的,且公司於重整期間 仍得繼續營業,又重整完成時即不得宣告破產清算,凡 此皆與破產有重大不同,參加人所循中國企業破產法之 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公司法之重整制度,應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2項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 ,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 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辦理,若經 我國法院裁定許可,即應適用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 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而非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74條規定(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 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 認為香港清盤程序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之差異,並 無我國破產法第4條適用,亦採相同見解(原審卷㈡242 至246頁)。可見外國或大陸地區重整,在我國並非 當然適用或類推適用破產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重整程序應逕受破產法第4條有關屬地主義之限制一 節,尚難逕採。
   ③被上訴人雖舉我國第一、二審若干裁判、司法院函文及 學者論著為其論據(本院卷34至35、305至307頁),惟 該等案例或因重整人在我國本即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 逸脫破產法第4條之文義解釋、或採相互承認自動生效 說而認無庸贅予裁定、或經上級審廢棄、或係針對外國 破產程序而非重整程序,均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 援引。此外,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廢棄原法 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准予許可系爭重整程序之裁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非基於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 而係基於相互承認平等互惠原則之調查未盡詳細為由, 則被上訴人遽認本件應適用破產法第4條規定云云,並 不可採。
   ④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認 台字第1號裁定固不認可我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破產程序(本院卷171至175頁),惟大陸地區江蘇 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4認台1號裁定則認 可我國新北地方法院就太乙精密股份有公司所為105年 度破字第11號裁定(本院卷195至198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大陸地區法院並無認可我國與債務清理有關裁定, 故系爭重整裁定亦不應獲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云云,尚難 逕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整程序依我國破產法 第4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不足可採。
  ⒋從而,系爭重整程序並無適用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而應認 無效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程序保障之情,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既依參加人重 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經提存,其債權已受清償而 消滅,自不得再依系爭移轉命令主張受讓系爭貨款債權, 並向上訴人為請求乙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既 已受清償而消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其餘抗 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不當得利或權利濫用,及以附表備



註欄⒊所示債權為抵銷等部分,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 48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數量單位萬片/幣別美金)
編 號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訂購 數量 參加人 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 貨款 上訴人 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金額 (已扣抵預付款) 1-1 104.12.10(訂單編號0000000000) 200 105.1.8 100 870,000 105.1.26. 800,000( 70,000) 1-2 105.1.27 50 435,000 105.2.2 400,000( 35,000) 1-3 105.2.10 50 435,000 105.2.23 400,000( 35,000) 2-1 105.1.12 (訂單編號0000000000) 230 105.2.10 50 437,500 105.2.23 402,500( 35,000) 2-2 105.2.25 100 875,000 105.3.11 805,000( 70,000) 2-3 105.3.6 80 700,000 105.3.18 644,000( 56,000) 3-1 105.2.3 (訂單編號0000000000) 300 105.3.9 100 885,000 105.4.8 815,000( 70,000) 3-2 105.3.27 100 885,000 105.4.8 746,540(138,460) 3-3 (系爭移轉命令105.4.11核發後,剩餘100萬片部分未交易) 備註 ※上訴人主張與參加人間預付款(預付訂金)給付及扣抵情形: ⒈97年1月: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銷售合同,上訴人給付參加人預付款60,912,500元(上訴人主張斯時取得預付款60,912,500元之扣抵或返還請求權)。 ⒉98年5月19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修訂協議,約定剩餘預付款24,330,398元自98年至107年分為10年每年平均攤還(上訴人主張斯時取得預付款24,330,398元之扣抵或返還請求權)。 ⒊第1、2次扣押命令依序於105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核發,上訴人主張迄105年3月1日止,上訴人對參加人至少有11,965,028元之預付款返還請求債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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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