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99號
TPHV,111,重上,99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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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麗華
吳曾雪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茂訖之 子女,曾茂訖生前與訴外人呂燦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重劃前地號:○○段685、○○段649、650、652、673-1、 673-2地號,下稱系爭63號土地)、70地號(重劃前地號:○○ 段650、652、664-1地號,下稱系爭70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呂燦煌為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嗣曾茂訖、呂燦煌相繼去世,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呂燦煌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決定將系爭 63號土地、系爭70號土地其中屬曾茂訖借名登記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茂訖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及兩造之母親(即曾茂 訖之配偶曾李春桃,已於105年3月3日死亡,下合稱曾李春 桃等8人),惟贈與稅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須由曾茂訖之 繼承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曾麗華吳曾雪梅(下分稱姓名) 依序墊付1,300萬元、600萬元繳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贈與 稅。又曾李春桃同意不予分配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 ,兩造、曾麗玲曾明富(下合稱曾明富等7人)乃於101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因伊等墊付贈與稅,曾麗華因 此取得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 應有部分)各93523/900000,吳曾雪梅則取得系爭63號土地



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0363/900000(指定登記予訴外 人即吳曾雪梅之女吳純蘭),用以抵償伊等墊付之贈與稅, 其餘部分則協議由曾明富等7人各取得1/7【即應有部分1080 16/900000,(1-93523/000000-00000/900000)÷7=108016/90 0000】,被上訴人就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為108016/900000。伊等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時,系爭 土地早與建商約定合建,故伊等、曾麗玲分別與上訴人及曾 明富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等與曾麗玲同意將繼承所得之 系爭63號土地、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16/900000分 別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曾明富名下,亦即借名登記應有 部分各為27004/000000(000000/900000÷4=27004/900000), 由上訴人與曾明富負責繼續處理合建事宜,曾明富等7人並 於同日簽訂土地過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在 合建契約解除後,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本 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78 頁),擇一請求㈠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系爭63號土 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 0000移轉登記予曾麗華;㈡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 系爭63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系爭70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曾吳雪梅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呂燦煌之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曾氏家族時,因曾李春桃同意不予 分配,曾明富等7人乃協議由上訴人曾明德曾照明、曾明 旺(下分稱姓名)、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曾麗玲拋棄繼承,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須 另行出資始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繳納贈與 稅之方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登記於曾麗玲吳純蘭名下,被上訴人 與伊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6頁): ㈠系爭63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段649、6 50、652、673-1、673-2地號土地;系爭70號土地重劃前為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可憑(見原審板司調卷第67頁、第71頁)。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登記為呂燦煌所有,嗣呂燦煌去世後,呂燦煌之繼承 人呂簡美玉、呂詹蕉嬌、呂昱萱呂文斌呂泓緯呂宏仁 、溫瑩惠、呂逸翔呂志興、羅呂淑玲陸續於101年2月14日 、101年6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部分所有權 予上訴人及曾明富,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101年板登字第029650號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13頁、第 321頁、第329頁、第337頁、第345頁、第353頁、原審卷第9 1-9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曾茂訖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曾茂訖死亡 後,曾李春桃等8人依法繼承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曾茂訖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 曾茂訖、呂燦煌相繼過世後,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呂 燦煌之繼承人乃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 曾明富等情,業據證人曾麗玲證稱;當時呂家要將土地移轉 給曾家時,曾明富有表示女生要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 02頁);證人曾明富證稱:當初兄弟姊妹間有討論過,要將 土地先登記給男性,因為伊兄弟均有建築背景,比較好跟建 商溝通,但繼承人有包括姊妹,為了不造成呂簡美玉之困擾 ,因此雙方於100年12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0年12月4 日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曾麗玲曾李春桃放棄登記取 得權利,不參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但沒有要拋棄繼承之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佐以曾茂訖之繼承人曾明富等7人 (曾李春桃先前已同意不予分配)與呂燦煌全體繼承人(即呂 簡美玉、呂詹蕉嬌、呂昱萱呂文斌呂泓緯呂宏仁、溫 瑩惠、呂逸翔呂志興、羅呂淑玲共10人)簽署100年12月4 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點記載:「甲方(即呂燦煌全體繼 承人)同意將原登記於呂燦煌名下而為曾茂訖所有之土地( 土地總面積十一分之五),贈與移轉於乙方(乙方〈即曾明富 等7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 等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系爭協議書記



載:「曾茂訖與呂燦煌兩兄弟於早年共同耕作土地,以呂燦 煌為登記名義人,其全因當年法令有無法分割事由,今大家 同意以總面積分成拾壹等份,曾茂訖子女分得十一分之五.. .」;「現曾茂訖與呂燦煌均已往生,本區域為重劃區土地 ,曾氏兄弟姊妹協商後同意土地分配如下...」等語(見原審 板司調卷第33頁),堪認系爭土地為曾茂訖生前借名登記在 呂燦煌名下,曾茂訖、呂燦煌相繼死亡後,其等間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呂燦煌之繼承人依100年1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 乃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曾明富名下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並非曾茂訖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 ,伊等係因呂氏家族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自非 可採。
 ⒊又曾茂訖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該借名登 記契約於呂燦煌曾茂訖相繼死亡後消滅,曾茂訖之全體繼 承人即曾李春桃等8人即得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呂燦煌全體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100年1 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呂燦煌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至曾明富等7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曾明富 名下,而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28 頁),亦未與其他繼承人有不予分配之協議(詳後述),自不 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曾明富名下,即喪失系爭土 地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不予分配系爭土地(扣除被上訴人因繳 納贈與稅取得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 法院時生效力。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8頁),則100年12月4日協議書第2點記載 :「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等四人,確經乙方繼承人全體親自 協議同意指定登記,其餘四人亦確認同意放棄登記取得權利 ,不參與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不 生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 100年12月4日協議書時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繳納贈與稅之方式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曾麗華已取得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93523/900000,吳曾雪梅則取得系爭63號土地



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0363/900000,並指定登記至其 女吳純蘭名下,曾明富等7人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協議 歸由上訴人與曾明富取得,被上訴人與曾麗玲曾李春桃均 同意不予分配云云,提出100年12月4日協議書、105年8月8 日曾麗華與訴外人即曾照明之女曾蕙真間line對話紀錄、10 8年2月13日及109年6月20日吳純蘭曾蕙真間line對話紀錄 為憑。審諸100年12月4日協議書第2點固記載:「乙方指定 登記名義人等四人,確經乙方繼承人全體親自協議同意指定 登記,其餘四人亦確認同意放棄登記取得權利,不參與取得 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據證人曾明富 證稱:100年12月4日協議書係由伊與吳曾雪梅委請代書撰擬 ,由伊負責告知代書協議內容,當初所有兄弟姐妹討論後, 將系爭土地先過戶給男性,由男生負責與建商討論合建,但 因繼承人有包含姊妹,為不造成呂簡美玉等人困擾,始有第 2點之記載,沒有要女生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署100年12月4日協議書時,並未同 意就系爭土地不予分配,該協議書僅指定上訴人及曾明富為 登記名義人,同意呂燦煌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 訴人及曾明富名下,被上訴人先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 ⒋再參諸曾李春桃曾明德以地主身分就重劃前土城鄉柑林埤 段453地號土地(嗣重劃為土城區○○段664、652、672地號土 地,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9頁)於76年10月8日與訴外人江傳福陳福和簽署合建契約,嗣曾李春桃等8人再於100年5月8日 與江傳福陳福和簽署合建房屋增補契約,乃增列曾照明曾明旺被上訴人、曾明富曾麗玲等6人為契約當事人(見 原審板司調卷第39-42頁、原審卷第67-77頁),堪認曾李春 桃等8人於100年5月8日以地主身分與江傳福陳福和簽署合 建房屋增補契約,負擔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嗣曾明富等7 人與呂燦煌全體繼承人簽署100年12月4日協議書,該協議書 第4點約定:「本協議書之土地全部,前曾於民國76年10月8 日與江傳福陳福和等二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及權 利義務乙方(即曾明富等7人)前已全部參與,並同意依約遵 守履行,本協議書簽立完成或履行贈與完成後,乙方仍應承 受合建房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並遵守履行,如有違反上述合 建契約約定,致生違約而使乙方或甲方(即呂燦煌之全體繼 承人)受累情事,其因而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及相關稅費, 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曾明富 等7人於100年12月4日與呂燦煌全體繼承人約定,因系爭 土地參與合建,其7人應承受及履行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若有違約之情,由曾明富等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



人於100年5月8日以地主身分簽署合建房屋增補契約後,即 對江傳福陳福和負有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嗣簽署100年1 2月4日協議書時,倘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歸由上訴 人、曾明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意不予分配,則斯時被 上訴人尚未因繳納贈與稅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系 爭土地之權利人,何以未與江傳福陳福和重新協議,反而 與上訴人共同承受及繼續履行合建契約,更與呂燦煌之全體 繼承人約定若曾明富等7人違反合建契約,曾明富等7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徒增負擔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核與常情有 違,足徵曾明富等7人與呂燦煌全體繼承人簽署100年12月 4日協議書時,曾明富等7人並無協議僅由上訴人、曾明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予分配。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載明「有剩餘土地再分配至其他兄 弟名下」,並未提及「姊妹」,可證僅由伊等及曾明富分配 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不予分配云云。惟據證人曾 麗玲證稱:曾明富係於呂家要移轉系爭土地予曾家時,向伊 表示女生應拋棄繼承,當時在場之人有伊、曾明德曾雪梅曾明富,伊有同意拋棄,但不知曾雪梅有無同意拋棄,伊 同意拋棄後就不管土地之事,其他兄弟姊妹未再與伊談論土 地之事,伊有將印章交給曾明富處理土地過戶之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203頁);證人曾明富證稱:被上訴人有先墊付 贈與稅,怕兄弟姊妹間不承認會發生糾紛,所以才再寫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伊擬定,當初討論先過戶在 男性名下,且伊對法律不熟悉,系爭協議書始記載吳曾雪梅 取得60坪土地,曾麗華取得130坪土地,上訴人各取得180坪 土地,剩下先登記在伊名下,待繳完稅金後,有剩餘土地再 分配至其他兄弟名下;呂燦煌之繼承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曾家時,被上訴人有墊付稅金,因此以重劃前土地每10坪10 0萬元計算,有多分配土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墊付稅金 應受分配之部分均已辦畢移轉登記,上訴人及伊名下之土地 則由兩造、伊、曾麗玲等7人均分,伊母親曾李春桃不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頁),佐以曾明富等7人於101年1月 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再次陳明系爭土地乃係曾茂訖借名 登記於呂燦煌名下,經由曾明富等7人協商後,同意被上訴 人以100萬元取得10坪重劃前之土地,吳曾雪梅出資(即繳納 贈與稅)取得60坪土地、曾麗華出資(即繳納贈與稅)取得108 坪土地,曾明富等7人並絕對遵行其等與江傳福陳福和簽 訂之合約等情(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3頁),堪認曾明富等7人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曾明富雖曾要求曾麗玲拋棄系爭土 地之權利,惟曾明富等7人並無協議由上訴人與曾明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曾麗玲不予分配,蓋曾明 富等7人倘已協議由上訴人與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理應由上訴人、曾明富行使處分權,無須再經曾明富等7人 共同協商後,始約定被上訴人以每100萬元取得重劃前10坪 土地,且以曾明富名下之系爭土地繳交剩餘稅金,剩餘土地 再分配登記至其他兄弟名下,並允諾遵守100年5月8日簽署 之合建房屋增補契約,足認曾明富等7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並無協議僅由上訴人、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 訴人不予分配之意思。至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出資取 得土地,其餘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及曾明富名下,曾明富名下 之土地用以繳納稅金後,若有剩餘再分配至其他兄弟名下等 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3頁),惟曾明富證稱:伊等協議上訴 人及伊名下之土地由兩造、伊、曾麗玲等7人均分,伊母親 曾李春桃不分配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上訴 人抗辯:曾明富等7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僅由伊等及曾 明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予分配云云,並無 足採。
 ⒍另上訴人提出105年8月8日曾麗華與訴外人即曾照明之女曾蕙 真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2月13日及109年6月20日吳純蘭曾蕙真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9-497頁),用以證明 被上訴人僅曾就吳純蘭曾麗華名下之土地進行協商,除出 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被上訴人並未再向上訴人請 求額外分配土地。然審諸105年8月8日曾麗華曾蕙真間lin e對話紀錄,曾麗華係陳述系爭協議書記載曾明富名下之土 地用以繳納稅金後,若有剩餘再分配予其他兄弟等語,依上 開文字說明曾明富非貪心之人(見本院卷第441-443頁),此 情並無足以推認曾麗華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至吳純蘭於10 8年2月13日與曾蕙真討論時,所提出之總委託書未記載曾麗 玲(見本院卷第289頁),係因該委託書係以共有人身分委託 ,此觀諸「...委託人持分(詳以登記簿謄本為主)...」等語 即明(見本院卷第289頁),曾麗玲既未被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無須列為委託人。另吳純蘭於109年6月20日與曾 蕙真對話時,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記載應有部分如謄本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然吳純蘭並非吳曾雪梅之代 理人,且其為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就 名下之土地協議分割,乃屬當然之理,本無須與曾蕙真爭執 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是上開對 話記錄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準此,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曾明富等7人曾協



議僅由上訴人與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予 分配一情。 
呂燦煌之繼承人依100年1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曾明富等7人指定之上訴人、曾明富名下,被上 訴人就其等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曾明富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
 ⒉曾茂訖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曾茂訖死亡 後,曾李春桃等8人當然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呂燦煌全體繼承人曾明富等7人經協議後,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曾明富等7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曾明富名 下,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與上訴人、曾 明富曾麗玲為協議,將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與曾明富取得 所有權,被上訴人不予分配等情,業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 執曾李春桃同意不予分配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 伊等因繳納贈與稅取得部分後,伊等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各為1/7,亦即分配取得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108016/900000【(1-93523/000000-00000/900 000)÷7=108016/900000】,並平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曾明 富名下等語,應為可採。依此,被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平 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曾明富名下之應有部分各為27004/90 0000(即108016/900000÷4=27004/900000),上訴人對此應有 部分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8頁),堪可認定。 ⒊準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業經曾明德曾照明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該繕 本,曾明旺則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該繕本(見原審板司調卷 第373-375頁、第37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明德、曾 照明、曾明旺應各將系爭63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8016/900000平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曾明富名下,108016/900000÷4=27004/900000)及系爭70 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計算式同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系爭63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 4/900000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 曾麗華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系爭63號土地應有 部分27004/900000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 轉登記予曾吳雪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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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