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24號
TPHV,111,重上,32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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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利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振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 )與被上訴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746萬9,186元本息,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322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關於澤源公司與桃興公司就土地汙染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桃興公 司出租廠房予澤源公司,應就澤源公司造成土地汙染所生損 害負連帶責任,上訴後復主張桃興公司經營化學防腐塗裝事 業產生汙染,與澤源公司所產生之汙染,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應負連帶責任,核係就其在原審主張桃興公司應負連 帶責任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桃興公司為同段158-3、1 58-8地號土地(下合稱158-3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澤源公 司於民國91年間起向桃興公司承租坐落158-3等2筆土地上桃 興公司所有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電鍍工廠使用。澤源 公司未依規定處理廢水,並放任廢水漫流經由龜裂之地面滲 入地底下,擴散至周遭鄰地土壤,造成系爭土地有銅、鎳汙 染,應就系爭土地之污染負責,桃興公司出租系爭廠房予澤 源公司,係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就系爭土地之污染負責。 又桃興公司原來經營翻砂鑄造事業並未產生汙染,係經營化 學防腐塗裝事業時產生銅汙染,與澤源公司所產生之汙染, 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就系爭土地之污染負責。澤源公 司法定代理人徐振程、桃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順德均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伊為清除、改善 系爭土地之污染,自107年起已陸續花費746萬9,186元,爰 依土污法第20條、第31條第1、2項、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追加)、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㈠澤源公司與徐振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 6萬9,186元本息。㈡澤源公司與桃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 46萬9,186元本息。㈢桃興公司與黃順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 6萬9,186元本息。㈣前三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 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澤源公司、徐振程略以:澤源公司依法規設置汙水整治設備 ,事業廢水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稽查檢驗均合格,且製程作業區地板有施作防水鋪面,158- 3等2筆土地之汙染與澤源公司無關,則相鄰之系爭土地汙染 自與澤源公司無涉。又澤源公司之廢水重金屬係鋅,而系爭 土地所測得之重金屬係銅、鎳,二者成分與濃度均大不相同 。系爭土地之銅汙染並非澤源公司所造成等語。 ㈡桃興公司、黃順德略以:澤源公司歷年經桃園市環保局檢驗 均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未造成系爭土地汙染。桃興公司出 租系爭廠房時,約定澤源公司應合法使用,桃興公司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訴外人弘鎰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鎰公司)前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57地號土地(下稱157土 地)上經營電鍍事業,不能排除係弘鎰公司造成系爭土地汙 染。另原桃興公司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158-3等2筆土地及



同段158-2地號土地(下稱158-2土地)上,原由訴外人黃枝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由黃枝之子黃瑞清黃瑞唐、及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何惠玲之配偶黃順明在其上從事翻砂鑄造,迄至 黃枝過世,嗣黃順德接手經營桃興公司,桃興公司並未製造 銅汙染,若認桃興公司有製造銅汙染,亦為黃枝、黃瑞清黃瑞唐黃順明經營時所製造,上訴人請求桃興公司與黃順 德就系爭土地汙染負連帶責任,違反誠信原則,況桃興公司 已於92年8月29日公告廢止,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澤源公司與徐振程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746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澤源公司與桃興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萬9,186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桃興公司與黃順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萬9,186元,及自民 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 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 58-3等2筆土地及系爭廠房為桃興公司所有,桃興公司自91 年11月30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坐落158-3等2筆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間另有158-2土地,158-2土地為黃瑞清黃瑞唐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全國廢棄 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潛勢總體檢第一期計畫(甲、乙)」 (下稱101年土壤體檢計畫)顯示101年10月5日進場採樣調 查之結果,於系爭土地上銅濃度超過監測標準,鎳濃度偏高 ,但未超過管制標準,系爭土地及158-2土地因土地汙染銅 項目含量達土壤汙染管制標準400毫克/公升,經桃園市政府 於104年3月11日以府環水字第1040035077號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公告、租 賃契約書、101年土壤體檢計畫、桃園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5、17-20、407-411頁,原審卷二 第180-199頁,本院卷一第8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澤源公司經營事業造成系爭土地銅、鎳汙染,桃興公司經 營事業造成系爭土地銅汙染,澤源公司與桃興公司應就系爭 土地之污染負責,徐振程黃順德應分別與澤源公司、桃興



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46萬9,186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
 ㈠澤源公司經營事業造成158-3等2筆土地之土壤有銅、鎳汙染 : 
  ⒈查桃園市環保局於107年8月1日委由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就157土地、158-3等2筆土地、系 爭土地辦理緊急應變,由亞太公司作成「107年度桃園市 土壤及地下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桃園市○○段000○0○ 地號應變』成果報告」(下稱107年報告),報告記載:10 7年12月27進場採樣廠內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發現以銅、 鎳、鋅為主,本次調查點(指158-3等2筆土地之土壤)之 銅、鎳超標,鋅測值偏高,且現場地表無鋪設防水鋪面或 不透水鋪面,部分地區地面有清洗廢水漫流及龜裂之情形 ,明顯與桃興企業僅有銅汙染之特徵不同,足以認定澤源 公司於運行中導致汙染之事實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54-1 16頁),參以證人即亞太公司所屬工程師陳振豪證稱:澤 源公司是做金屬零件的清洗,金屬表面處理大部分都會有 銅、鎳、鋅、鉻等重金屬汙染物,伊於107年9月13日進場 採樣時,有看到澤源廠房內部分地面有清洗廢水漫流及地 面龜裂之情形,範圍主要是集中在清洗製程區,廢水漫流 主要集中在機器清洗的旁邊,有一點水灘,龜裂的部分不 算集中在同一點,是散布在整個廠房,經驗上來說,地面 龜裂的部分,會讓清洗金屬的水從龜裂的地方流到地底下 ,如果長時間累積,就有可能造成土壤的汙染,流到地面 上的廢水大機率是會造成土壤的汙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30-239頁)。可知澤源公司為金屬零件清洗時,任由廢 水漫流,並自地面龜裂處流入地底,造成158-3等2筆土地 之土壤有銅、鎳汙染,澤源公司自為158-3等2筆土地之汙 染行為人。
⒉澤源公司雖辯稱已依法規設置汙水整治設備,事業廢水受 桃園市環保局稽查檢驗均合格,且亞太公司於107年12月2 7日為廢水檢測之結果,亦顯示澤源公司「陰井」(廢水 集中區)及「放流口」(廢水處理完畢之排放水)之水質 檢驗結果都合格云云。惟107年報告係認澤源公司清洗金 屬之廢水漫流,自地面龜裂處流入地底而造成158-3等2筆 土地汙染,並非認定經汙水整治設備排出之一般事業廢水 造成158-3等2筆土地汙染,是澤源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⒊澤源公司又辯稱製程作業區地板有施作防水鋪面,桃園市



環保局認定「現場地表無鋪設防水鋪面或不透水鋪面」與 事實不符,且製程作業區地板龜裂處相距甚遠,龜裂與 土壤汙染無關云云。惟證人陳振豪證稱:伊未確認現場地 表是否沒有防水鋪面,但清洗廢水漫流,如果從龜裂處滲 透的話,還是會造成土壤汙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 ),可知無論系爭廠房是否有鋪設防水鋪面,於地面出現 龜裂而清洗金屬之廢水漫流之情況下,仍會造成土壤之汙 染,故即便桃園市環保局認定系爭廠房「現場地表無鋪設 防水鋪面或不透水鋪面」之部分有些許違誤,亦不影響澤 源公司為158-3等2筆土地汙染行為人之認定。另證人陳振 豪亦證稱:龜裂的部分不算集中在同一點,是散布在整個 廠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239頁),且澤源公司始終 不能就製程作業區地板龜裂處相距甚遠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則澤源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澤源公司另辯稱亞太公司對158-3等2筆土地採樣結果,深 度0~0.5m的表土層並無受到汙染,深度0.5~1.0m之銅及鎳 金屬成分超標,深度2.0~2.5m之銅金屬濃度超標,是158- 3等2筆土地本身之土壤汙染並非是澤源公司所造成,應係 原桃興公司所造成云云。惟證人陳振豪證稱:土壤深度0~ 0.5m部分數值均未超標一事,並無法排除澤源公司造成15 8-3等2筆土地汙染之可能,因為土壤大部分都有不均質的 性質,多數的建物在鋪設混凝土的情況下都會先鋪設級配 料,級配料的間隙通常比較大,若有洩漏時會從間隙流到 下層土壤,導致表層的部分可能不會有汙染累積的狀況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可知158-3等2筆土地之表層 土壤未經檢測出金屬成分超標,僅是因表層土壤之間隙較 大導致污染物質未於表層土壤堆積而流到下層土讓所致, 尚難以此排除澤源公司汙染158-3等2筆土地之行為,是澤 源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澤源公司未造成系爭土地之汙染: 
  ⒈上訴人雖以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8012525 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明澤源公司係汙染行為人為據 ,主張系爭土地之汙染為澤源公司所造成云云。惟查系爭 函文法規依據欄記載:「…公告澤源公司所屬158-3等2筆 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染管制區,並公告澤源 公司為汙染行為人…」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可知系爭函文僅認定澤源公司汙染158-3等2筆土地,並 未認定澤源公司汙染系爭土地。又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員 工曾苓婷及陳振豪均證稱:107年報告調查時僅就158-3等 2筆土地之土壤進行檢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233頁



),故該報告所稱「足以認定澤源公司於運作中導致汙染 之事實」所指之汙染範圍僅限158-3等2筆土地,而系爭函 文則係依據107年報告結果認定澤源公司為汙染行為人( 見原審卷二第418-420頁之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9日府環 水字第1100060442號函),是系爭函文僅能證明澤源公司 汙染158-3等2筆土地,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係由 澤源公司所造成。
  ⒉上訴人主張澤源公司未依規定處理廢水,並放任廢水漫流 經由龜裂之地面滲入地底下,擴散至周遭鄰地土壤,造成 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云云。惟證人曾苓婷證稱:因為工廠工廠間都有明確的區域分割,土壤的汙染都是以單點洩 漏的方式,導致下方的土壤造成汙染,依照107年報告, 很難說是否有造成鄰近的土壤汙染,只能說有造成158-3 等2筆土地的汙染,依照伊的經驗,土壤汙染很難因為單 點的洩漏而擴散到隔壁工廠的區域,依照現有的調查報告 ,無法佐證系爭土地之汙染與澤源公司在158-3等2筆土地 上汙染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頁),及 證人陳振豪證稱:依照107年報告之調查結果,158-3等2 筆土地汙染之狀態造成鄰近土地土壤銅汙染之機率不大, 因為系爭廠房之汙染狀態是廢水由龜裂處洩漏至土壤中, 但土壤中的汙染物是不容易移動的,所以158-3等2筆土地 之汙染狀態不會造成鄰近土地銅、鎳之汙染,若有汙染, 只有可能是廠內的水流至鄰近的土地的情形,但目前資料 尚未顯示確定有水流到鄰近土地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33頁),可知土壤汙染一般而言都是單點洩漏而不容 易移動,尚難僅以158-3等2筆土地有銅、鎳汙染之情形, 逕予推認系爭土地之銅、鎳汙染是由158-3等2筆土地經由 158-2土地擴散而來。
  ⒊上訴人又主張101年土壤體檢計畫中僅認系爭土地有銅汙染 ,並表示與原來在系爭土地上廠房經營之桃興公司所為翻 砂製程相關,而系爭土地上卻有銅、鎳汙染,可知鎳汙染 係從事電鍍業之澤源公司所造成云云。惟查,101年土壤 體檢計畫記載:101年10月5日進場採樣調查之結果,於系 爭土地上銅濃度超過監測標準,鎳濃度偏高,但未超過管 制標準,推測土壤重金屬銅汙染可能與桃興公司翻砂製程 有關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80-199頁),可知系爭土地 於101年間鎳汙染之濃度雖未超過標準,但仍存在鎳汙染 ,是上訴人主張101年系爭土地無鎳汙染云云,已與101年 土壤體檢計畫所載不符。又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澤源公司 經營事業產生之鎳如何造成系爭土地汙染,自不能以系爭



土地上有鎳汙染,即逕認該汙染是由澤源公司所造成。  ⒋上訴人另以訴外人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土 壤檢測時,發現澤源公司埋設排水管至158-2土地之事實 ,而主張澤源公司私下將事業廢水排放至鄰地云云,並提 出照片4張為佐(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然觀諸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得知該照片拍攝之位置為何,即 便如上訴人所稱排水管係埋設於158-2土地,亦非埋設於 系爭土地,故無法以上開照片認澤源公司排放廢水流經15 8-2土地,並流至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 信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下稱第95號)判 決認澤源公司汙染158-2土地,澤源公司亦汙染系爭土地 云云。查第95號事件囑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158-2土地重金屬污染與澤源公司廠區污染源有正 相關性,亦即158-2土地銅、鎳污染係與澤源公司廢水污 染應有因果關係,研判原因係澤源公司廠區廢水滲入158- 3等2筆土地地底下擴散而污染158-2土地,是158-2土地與 158-3等2筆土地重金屬污染成份係來自同一污染源,又鑑 定人認澤源公司實際製程作業流程與「電鍍業」並無區別 ,於107年2月21日曾發現兩支不明管線來自澤源公司插入 158-2土地範圍,照片顯示管線附近土壤部份呈黑褐色, 疑似曾有廢水滲出污染痕跡,且經土壤XRF篩測銅濃度較 周邊高,歸納158-2土地越靠近「後方排水管位置」污染 濃度有越高之情形,澤源公司作業區亦有舖面龜裂、廢水 漫流之情形,而認158-2土地之重金屬污染與澤源公司之 運作有關(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之第95號判決事實及理 由貳、五、㈣⒌、㈤所載),可認澤源公司之廢水汙染158-2 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並未與158-3等2筆土地相鄰,中間尚 隔有158-2土地,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澤源公司 之廢水滲入地底下後如何擴散而後污染系爭土地,自難以 第95號事件鑑定報告結果及鑑定人意見即逕認澤源公司亦 汙染系爭土地。  
  ⒍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澤源公司為系爭土地土壤 汙染之汙染行為人,是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0條、第31條第 1項、第43條第7項規定請求澤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㈢桃興公司未造成系爭土地之汙染:
  上訴人主張桃興公司原來經營翻砂鑄造事業並未產生汙染, 係經營化學防腐塗裝事業時產生銅汙染,應就系爭土地之污 染負責云云。惟查,101年土壤體檢計畫記載:101年10月5



日進場採樣調查之結果,於系爭土地上銅濃度超過監測標準 ,鎳濃度偏高,但未超過管制標準,推測土壤重金屬銅汙染 可能與之前曾在系爭土地上廠房營業之桃興公司所為翻砂製 程有關。另場區除部分廠房及空地舖面破裂、裸露,地坪大 致完整,故不排除於廠房增建過程及因整地或不當掩埋、回 填銅汙染土壤導致汙染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80-199頁) ,可知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存有銅、鎳汙染,而系爭土地之 土壤所受銅汙染之原因,可能與原桃興公司翻砂製程有關, 亦可能係其上廠房增建整地時回填銅汙染土壤。本件上訴人 主張桃興公司經營化學防腐塗裝事業產生銅汙染,與該計畫 認系爭土地汙染原因並不相同,上訴人又一再否認桃興公司 經營翻砂鑄造事業會產生銅汙染(見本院卷二第316、407頁 ),自無法以101年土壤體檢計畫認定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又第95號事件鑑定報告認翻砂工廠並無重金屬污染地面下土 壤及地下水之可能性,且桃興公司係使用福馬林防腐劑,並 未使用水溶性防腐劑及透明性塗料,因此不會有廠區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問題(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之第95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貳、五、㈣⒈所載),亦徵桃興公司經營翻砂鑄造事業 及化學防腐塗裝事業均不會產生銅汙染,是上訴人主張桃興 公司經營事業造成系爭土地銅汙染,尚難可取,其依土污法 第20條、第31條第1項、第43條第7項規定請求桃興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澤源公司、桃興公司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澤源公司、桃興公司違反土污法、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使其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澤源公司、桃興公司為系爭土地 土壤汙染之行為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澤源公 司、桃興公司確有汙染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澤源公司、桃興公司負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查澤源公司之工廠於107年間運作時,雖有廠房內廢水漫流 及地板龜裂而導致土壤汙染之事實,惟該廠房內廢水漫流及 地板龜裂所生之土壤汙染,乃屬單點洩漏而不易移動,故不 會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等情,業據證人曾苓婷及陳振豪 證述如前,是從卷內事證,已難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是因 澤源公司廠房內廢水漫流之情形所生。就事業廢水對外排放 之部分,澤源公司確有依法規設置汙水整治設備,經桃園市



環保局不定時檢驗結果均為合格,於107年12月27日亞太公 司為廢水檢測之結果,亦顯示澤源公司「陰井」及「放流口 」之水質檢驗結果都合格,有環保署110年3月16日環署督字 第1101033538號函、桃園市環保局108年1月31日桃環稽字第 1080007362號函及其附件、110年3月22日桃環水字第110002 1872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汙染改善工作研商會議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13頁,卷二第50、178、200-417頁,卷三第146-1 5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澤源公司將其事業廢水未 經處理即直接對外排放之證據,是亦難認澤源公司在廢水排 放之方式上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桃興公司經營化學防腐塗裝事業時確有產生銅汙染。是系 爭土地之汙染非由澤源公司及桃興公司經營事業所致(民法 第191條之3後段規定參照),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澤源公司、 桃興公司依同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澤源公司、桃興公司未造成系爭土地之汙染,上訴人 請求澤源公司、桃興公司給付其因系爭土地遭受汙染所受之 損害746萬9,186元,為無理由,則其依土污法第20條、第31 條第1、2項、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追加)、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澤源公司與桃興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徐振程、黃 順德分別與澤源公司、桃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0條、第31條第1、2項、第43 條第7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追加)、第191條 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澤源公司與徐振程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萬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澤源公司與桃 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萬9,186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桃興公司與黃順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萬9,186元, 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 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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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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